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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以涂料生产为主要视角

2017-09-08


前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等环节的监管进行了框架性规定。本文主要以涂料生产型企业为例,探析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需要关注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的资质、许可



涂料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型企业可能涉及的资质、许可问题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就应当先向安监部门申请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目前最新可参照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为由国家安监总局等多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


通常情况下,涂料生产型企业所需的最基本资质证书即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主要针对和适用于销售型企业以及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必然同时也会将其产品以某种形式对外销售。那么,生产型企业是否需要同时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呢?


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第三条规定,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不需取得经营许可证。对比2002年“旧法”中的原条款“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新法”仅规定了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唯一情形,而对于厂区外销售的情形和方式没有局限于设立销售网点。对此我们理解应包括其他形式,比如在厂区外租赁专用仓库进行销售。我们最近代表境外某涂料巨头在对境内某涂料生产型企业开展尽职调查时,当地安监部门提供的一个解释是,若该企业在厂区外租用储存设施销售危险化学产品的,则还需取得储存点所在地安监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此外应注意的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应的“经营”活动,除了危险化学品销售,还包括专门的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活动。


综上,我们理解,从事以下两类销售活动的,涂料生产型企业需要同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1)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涂料产品(无论销售地点、销售方式);或

(2)在本生产单位厂区范围外销售涂料产品(无论是否为本单位生产),包括设立销售网点、租用储存设施销售或其他形式。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根据我国现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规定,危险化学品明确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以上质检部门申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然而在2016年9月之后,与安监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同的是,并非所有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都需要取得质检部门核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家质检总局于2016年9月发布了《质检总局关于公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和60类工业产品实施细则的公告》(102号公告),并公布了修订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及60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根据前述新规,我们理解:如果企业生产列入发证范围的危险化学品产品单元,但仅作为原料进入生产下一环节且不对外销售时,则不需要单独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比如,我们在对上述某境内涂料生产企业开展尽职调查时发现,目标企业经营范围包含“丙烯酸漆生产”,虽然“丙烯酸”列入《危险化学品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六)》,但是由于目标企业生产并销售的并非是“丙烯酸”原料本身,而是“丙烯酸漆”等涂料产品,因此不需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我们也曾就该问题与当地质检部门进行了咨询确认。


因此,我们认为,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目前涂料生产企业不需要另行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四)《排污许可证》


涂料等危险化学品企业属于重污染企业,需要根据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包括《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等办理取得相应的《排污许可证》。


综上,涂料生产企业可能需要事先取得的主要资质证书或许可证、对应主管部门、主要监管文件,梳理如下表所示:


序号

证书

主管部门

主要监管法规文件

1

《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监部门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

2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安监部门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

3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质检部门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

4

《排污许可证》

环保部门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等



二、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备案

 


(一)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根据我国现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具体而言,省级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或者危险化学品登记中心负责核发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备案


危险化学品可能同时属于易制毒化学品。根据现行有效《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的规定,国家安监局制定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中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应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则实行备案证明管理。而“危险化学品”列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的范围情况如下图所示:


易制毒化学品类别

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品种

第一类

第二类

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哌啶

第三类

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


从上图可知,危险化学品不另行纳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管范围,因而涂料生产企业不需再取得“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许可证;但如果企业生产的“中间产品”或“最终产品”属于上述第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范围,则还需要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并取得备案证明。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应当自生产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安监部门备案。



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条件的定期评价


根据我国现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建设项目建成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如果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依照上述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将可能面临包括以下的行政处罚或措施: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审批

 


除了我们熟知的环评审批、环评验收等行政程序之外,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在投入正式生产或使用前,还涉及安全预评价、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和相关设施竣工验收等特殊环节或程序。


(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


根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的规定,涉及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具体而言,相关企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国务院2016年5月印发的《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中明确,安全预评价不列为行政审批事项;但其仍属于有关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完成的“强制性评估”程序。事实上,安全预评价是企业后续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及相关验收等应完成的前置事项。


(二)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验收


我国现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生效)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及验收相关程序作了相应的规定。上述监管文件历经多次修订,其前身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2005年起生效,2006年废止)、《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起生效,2012年废止)等。尽管条款存在多次的修订,相关审批阶段的名称也有所变化,但大体的程序实质是类似的。


然而我们在实务中发现,上述监管规定的执行,受限于历史阶段及当地政府的具体实施情况。比如我们在与某地安监部门官员访谈时得知,当地政府历史上出于政绩方面的考虑,曾要求目标企业尽快建设、投入生产并产生效益,对于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手续予以减少,相关安全审查、验收等手续存在缺失或延后,企业提前拿到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直接开始生产。此种情况下,有关部门有必要出具相应的证明、目标企业有必要作出相应的承诺,尽管该等企业未来被处罚的可能性很小。



五、职业病危害防治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过程,既涉及安全生产问题,又触及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问题。


(一)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根据我国2001年制定的《职业病防治法》,相关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值得注意的是,该文件还规定“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然而在实务中我们发现,历史上的这条关于前置审批程序的规定存在执行的问题,同样可能取决于当地具体情况。而2016年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则将“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改为了“不得开工建设”,且仅局限于特殊的医疗机构建设项目。自此,我们理解,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批制度已基本宣告终结。


相应地,国务院2016年5月印发的《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中,已明确取消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作为行政审批事项;但这并不意味着免除了企业的责任,因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仍然属于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完成的“强制性评估”程序。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建设与验收


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要求,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同样,受限于历史阶段和当地政府情况,上述监管要求在实务中可能存在执行的问题。


(三)危害项目申报


我国《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2012)规定,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实务中,企业向安监部门完成申报后,将取得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


(四)职业病检查


我国现行《职业病防治法》要求,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需要经过省级卫生部门批准。实践中,受限于当地条件等因素,危险化学品企业往往不重视员工职业病检查的工作。


根据规定和实务操作,职业病的诊断及具体项目,需要考虑到工作场所具体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六、危险废物的处置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废弃的危险化学品均构成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自行处置危险废物,而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第三方机构合法处置;而在由第三方处置机构接收之前,又涉及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和转移,运输单位同样需要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


根据现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要求:(1)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2)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备案。


根据我国现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危险废物的转移、处置过程,涉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申领、填报、盖章和备案。该等文件一共五联(因而俗称“五联单”),由废物产生单位、运输单位、接收单位、废物移出地环保部门、废物接收地环保部门五方加盖公章并分别留档。



七、涂料相关的税务问题



在满足条件的前提下,涂料生产型企业享受特殊的消费税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 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的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对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VOC)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免征消费税。根据《关于电池 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纳税人生产、委托加工前述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涂料,应当持有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并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相关产品的检测报告。



八、结语



涂料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生产、建设、经营、管理等过程涉及多方面国家监管和合规要求,但其核心在于“安全”二字。实务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众多,规则与实务操作之间也存在冲突,在此不再一一赘述;对于未来该行业的新问题、新动态,笔者还将持续予以关注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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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钢,德恒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私募和风险基金投资、收购兼并、资本市场以及公司融资和重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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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磊,德恒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私募基金、信托和融资租赁以及与房地产、金融相关的业务;公司并购、股权转让、公司上市、公司债转股;境外上市、跨境并购及业务融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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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博敏,德恒上海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私募基金、私募和风险基金投资、公司并购、跨境投融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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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张忠钢、林磊、聂博敏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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