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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对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以下简称“以债抵资”)的效力问题作出系统性规定,与此前人民法院案例库确立的裁判规则相比呈现出明显转向。本文分为上、下两篇探讨这个问题:上篇聚焦新规范本身的解读及其与旧规则的比较,揭示其法理转向;下篇聚焦破产语境下的衔接问题,特别是破产管理人的救济路径。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已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简称“新《海商法》”),其第九十三条对“到港无人提货”的费用承担规则作出实质性重构:责任主体由1992年《海商法》确立的“收货人”变更为“托运人”,并增设承运人的及时通知义务与收货人例外条款,确立“托运人首责、收货人例外”的基本格局。但新法中的“托运人”实为统称,在FOB、CIF等不同贸易术语下,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的身份往往分离,二者的责任边界截然不同;而收货人是否构成担责例外,
实践中,当事人为不同目的,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的情形屡见不鲜,有时会形成所谓的“阴阳合同”或“黑白合同”。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进行审查。当发生纠纷时,不同的当事人方会选择就对自己更为有利的合同主张权利。此时,面对多份内容不同的合同,法院会如何认定多份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民法典》首次以基本法律形式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为解决无人继承遗产的管理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该制度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尤其是“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如何认定、“无继承人”这一消极事实如何证明,仍缺乏充分的裁判经验积累。本文以德恒成都律师代理的一起指定遗产管理人特别程序案件为切入点,结合法院的裁判思路,系统分析《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基层适用中的关键法律问题,以期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实务参考。
近年来,内幕交易违法案件的协同惩治力度持续加大,这源于证券违法行刑衔接制度的持续建设。《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将进一步畅通内幕交易案件的移送程序,而且在案件核心要素的判断上行政认定和刑事定罪将趋于一致,这加剧了内幕交易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界限的混同。对此,当事人需要清晰地把握行刑衔接背景下内幕交易案件的特殊性,有针对性地制定实务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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