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缘真相如何进入法庭: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主体限定与继承迂回救济——评广西陆某夫妇诉黄某亲子关系纠纷案
2026-09-22
摘要
广西陆某夫妇诉黄某亲子关系纠纷案经两审均告败诉,其裁判理由由单方鉴定的证据能力瑕疵、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主体限定与婚生子女推定三重规范障碍构成。两级法院的裁判在现行法框架内并无适用错误,但本案暴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73条在“名义父亲死亡、生母拒绝配合”场景下的规则空白。公序良俗原则在欺诈性抚养的财产后果领域已有成熟适用,惟其不宜被用作突破身份法明文规则的工具,而应作为解释“正当理由”要件与支撑证明妨碍规则的价值理由。在程序路径上,祖父母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提起继承诉讼,可使亲子关系审查作为继承人范围的先决事项进入审理范围,并经由证明责任的规范分配与家事程序的职权探知引发证明结构的实质变化;损害赔偿请求则应待前提事实查明后,在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竞合框架内择一提起。
关键词:亲子关系否认;婚生推定;公序良俗;欺诈性抚养;证明责任;继承
引言
陆某之子陆晓东(化名)于2024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陆某夫妇在处理后事期间对孙子小海(化名,2016年生)的身世产生怀疑,两次委托鉴定的结论均排除陆晓东与小海的生物学父子关系。陆某夫妇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判令小海丧失继承权、返还抚养费19.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返还丧葬费12万元。博白县人民法院一审、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召开再审听证。[1]
笔者长期从事民商事争议解决业务,关注本案并非基于其舆情属性,而在于本案集中呈现了争议解决的三项基础命题:程序入口的选择、请求权基础的规范构造,以及基本原则填补规则空白的功能与限度。以下分述之。
一、裁判理由的规范解构
两审裁判的驳回理由可解构为三重相互独立的规范障碍:

就第三重障碍,尚需作两点教义学补充。
其一,婚生推定的法律性质系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其效力不在于确认生物学事实,而在于分配证明负担:在推定存续期间,否认亲子关系者应就相反事实承担提出证据直至证明的责任。推定的反驳须以法定程序为之,诉讼外单方鉴定意见因证据能力欠缺而无法动摇推定,推定遂在实体法上持续发生效力。
其二,证明规则存在闭环结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9条第1款设有推定规则:异议方提供必要证据,对方无相反证据又拒绝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异议成立。[3]惟该条以“父或者母”提起诉讼为前提,推定规则的适用入口与诉权入口系于同一要件。由此形成如下结构:唯一适格的否认权人已经死亡,唯一知情的生母拒绝配合,实际抚养的祖父母则不具备启动程序的身份。对方拒绝鉴定的行为在现行规范下不产生任何证明法上的不利评价,本案两审过程即为此结构的实证呈现。
二、裁判合法性与规则空白的界分
对本案裁判的评价,应区分裁判正确性与规则完备性两个层面。
就前者,两级法院的处理在现行法框架内并无适用错误。《民法典》第1073条第1款文义明确,法官并无将其扩张至祖父母的解释权限;对程序违法的单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系证据规则的当然适用;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与身份关系安定为由限制父母以外主体的鉴定申请,符合家事审判的基本准则。
就后者,本案落在立法预设的场景之外。《民法典》第1073条的规范目的在于处理离婚纠纷中的抚养义务逃避与非婚生子女身份确认等常态争议,其隐含前提为父母在世且可参与程序。本案呈现的复合形态——名义父亲死亡、血缘存疑、知情的生母兼具监护人身份且为纠纷相对方、祖辈长期实际抚养——使该条的权利配置出现真空:否认权的人身专属性导致其随父亲死亡而无人接续,财产返还请求又以亲子关系不存在为前提事实,而该前提事实无法通过适格程序查明。质言之,规则本身并无错误,但规则未覆盖本案的事实形态,由此形成司法救济的结构性盲区。
三、公序良俗的适用空间及其边界
本案引发的公众反应,实质系公序良俗层面的价值直觉。惟基本原则自价值直觉转化为裁判依据,须经严格的规范检验,此为本案最需要精确处理的问题。
(一)规范位置与功能分层
《民法典》第8条确立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地位,第153条第2款以其为法律行为效力的否决标准,第10条为法律没有规定时的漏洞补充保留通道;第7条(诚信原则)与第1043条(夫妻忠实义务)与之共同构成婚姻家庭领域的价值基座。黄某若明知子女非配偶亲生而长期隐瞒,致他人在无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抚养八年,其行为对诚信与公序良俗的违反,在价值评价层面并无争议。真正需要讨论的是:该价值评价得否,以及经由何种规范通道转化为法律后果。
(二)欺诈性抚养裁判中的既有适用
在亲子关系业经否定或确认的既有裁判中,公序良俗与诚信原则恰系支持返还与赔偿的价值支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受欺诈方请求返还抚养费的应予支持,并可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各地生效裁判亦多以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公序良俗作为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说理基础。申言之,公序良俗在欺诈性抚养案件中的成熟适用领域系财产后果的评价,而非程序入口的开启。本案的障碍不在于公序良俗得否评价黄某的行为,而在于前提事实无法通过适格程序查明。两者必须严格区分,否则即系将实体价值误用为程序工具。
(三)突破主体限定之争:漏洞补充与规则刚性
关于公序良俗得否突破《民法典》第1073条的主体限定,学理上存在两种对立立场:

笔者的立场是:公序良俗不宜被正面用作突破主体限定的依据,但应作为解释《民法典》第1073条“正当理由”要件,以及支撑证明妨碍规则适用的价值理由。前者系要求裁判者改写规则,后者系要求其在既有规则内作合目的性适用,二者的裁判接受度存在实质差异。此系基本原则适用的基本分寸:于规则空白处作补充,于规则歧义处作解释,而不于规则明文处作对抗。
(四)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衡量
本案最深层的价值冲突,系血缘真实、受欺诈者救济与未成年人身份安定之间的三角张力。应注意两点:其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并非在任何意义上均排斥真相查明——据公开报道,该未成年人已知晓身世疑问,将其终身隔绝于真相之外是否符合其长远利益,并非不言自明;其二,两项价值的衡量不应采取零和构造,而应在程序设计上寻求兼容,例如以不公开审理、心理疏导配套及程序辅助人参与等方式降低查明程序对未成年人的冲击。公序良俗在此处的作用,系要求裁判者进行说理化的衡量,而非以原则性宣示径行关闭程序。
(五)财产领域的可操作适用
相较于身份领域的高门槛,公序良俗在财产后果中的适用通道现实而具体:
1.丧葬费返还。丧葬费性质上并非遗产,系用于丧葬事务的专项费用。黄某母子受领12万元而未实际承担丧葬事务,其受领欠缺保有利益之依据;
2.遗产分割中的份额调整。依《民法典》第1130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陆某夫妇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该条为其提供了独立于亲子关系争议的实体救济通道——即使亲子关系问题最终无法查明,此路径仍可部分实现救济;
3.死亡赔偿金的重新分配。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系近亲属基于身份关系享有的固有请求权[4],其分配以近亲属身份及与死者的生活紧密度为考量因素。小海的分配资格以亲子关系之认定为前提,黄某违背忠实义务之情节亦可经公序良俗的评价进入分配裁量。
四、继承程序中的迂回救济:规范构造
(一)继承程序中的迂回救济:规范构造
陆某夫妇作为被继承人之父母,系《民法典》第1127条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提起法定继承纠纷之诉的主体资格不存在障碍。继承人范围系继承案件的审理前提,原告对小海的继承人身份提出异议并提交初步证据后,亲子关系的审查即作为继承裁判的先决事项进入审理范围。此时发动审查的系继承裁判权本身,而非《民法典》第1073条项下的独立否认之诉,主体限定不再构成程序障碍。
诉讼请求的表述应作相应修正:本案一审请求“判令丧失继承权”,系对《民法典》第1125条的误用。该条对继承权丧失采封闭列举,属身份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不许类推扩张,“欺诈生育”不在其列。正确的规范路径系主张小海自始不属于《民法典》第1127条“子女”之范畴、继承人身份自始不存在。前者系剥夺既存权利,后者系确认权利自始不发生,二者的规范构造与证明逻辑均有根本差异。
(二)证明责任的规范分配与职权探知的补充
依证明责任分配的规范理论,主张权利存在者应就权利发生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继承人身份系继承权的权利发生要件,故主张享有继承权者应就其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婚生推定存续期间,该要件事实被推定存在;异议方提出足以使推定动摇的反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9条“必要证据”之标准,其证明程度无须达到高度盖然性,以使裁判者对亲子关系之存在产生合理怀疑为己足——证明负担即复归于本证方。此为推定规则下本证与反证动态转换的基本机制。
尤应注意的是,身份关系事项在家事程序中具有职权探知的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6条将“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列入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得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5]继承诉讼中继承人身份之查明,恰属其列。这意味着:原告并非只能消极等待对方配合鉴定,而可同时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出生医疗机构的血型记载、被继承人生前的体检与就诊记录、考勤与行踪记录等),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小海的法定代理人若配合,事实可得查明;若无正当理由拒绝,则可援引《民诉法解释》第1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的证明妨碍规则,请求作不利认定。[6]证明妨碍规则的正当性基础,系诚实信用原则与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平等的要求——控制决定性查明手段之一方,不得借其控制地位免除自己的证明负担。对方拒绝配合鉴定而无须承担任何后果的既有结构,由此被实质性改变。
(三)后发赔偿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与竞合处理
欺诈性抚养的返还请求,存在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竞合:前者以《民法典》第985条为基础,祖父母对孙辈的抚养义务以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抚养为前提(第1074条),本案并不满足,祖辈之给付属无法律上原因之给付,受领人应负返还义务;后者以《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183条为基础,以黄某之故意隐瞒为过错要件,得主张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并以违背忠实义务与公序良俗为价值支撑。二者的构成要件、返还范围与抗辩结构均有实质差异:精神损害赔偿仅得经由侵权路径主张;不当得利路径则不以过错为要件,但返还范围受得利现存与否等规则限制。应由代理人在举证状况与诉讼时效的综合评估下择一行使。
无论选择何种路径,赔偿请求均应以亲子关系之否定为前提事实,故其提起顺位应在继承程序之后。本案抚养费与精神抚慰金请求之所以被两审驳回,根本原因即在于前提事实未经查明而先行起诉。准此以言,妥当的诉讼顺位为:继承程序查明前提事实在先,赔偿之诉与赔偿款分割之诉继之于后。
(四)程序配套
其一,案涉交通事故赔偿款项尚未实际分割,构成财产保全的时间窗口(《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04条);其二,祖父母得另行主张隔代探望,虽欠缺法律明文,实务中不乏支持案例,且该诉所隐含的祖父母身份前提可对相对方形成进一步的程序牵制;其三,侵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均适用三年普通时效(《民法典》第188条),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合法鉴定结论的作出时间构成时效管理的关键节点;身份关系确认之诉则不适用诉讼时效。
(五)不确定性声明
上述路径存在真实的司法分歧:继承诉讼中法院得否准许亲子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9条推定规则得否参照适用于继承人身份争议,实务尚无统一立场,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仍可能成为不准许鉴定之理由。该路径的价值不在于结果确定,而在于使相对方不再拥有无成本之防御选项,并将事实查明义务纳入法院无法回避的审理范围。相关方案的实施应结合管辖法院裁判倾向进一步论证。
五、争议解决实务的方法论检讨
复盘本案的战术得失,可归纳争议解决业务的四项基本准则,本案恰好逐条提供了实证注脚:

此外,多案联动与时点管理亦不可忽视:继承、赔偿款分割、探望权、再审与检察监督各有其程序功能,保全窗口与时效节点的管理对当事人最终得失的影响,往往超过单一案件的裁判结果。
六、立法论建议
本案揭示的两处规则断层,有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回应之必要。其一,身份法层面:名义父亲死亡、生母拒绝配合时,应否允许符合“正当理由+必要证据”门槛之长期实际抚养人启动亲子关系确认程序。其二,证据法层面:控制鉴定这一决定性查明手段之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时,证明妨碍之不利评价应如何在家事程序中具体化。在制度回应之前,个案救济仅能依赖再审(《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项、第6项)、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20条)与成年子女之确认之诉(《民法典》第1073条第2款)等既有通道。
结语
本案两审裁判在现行法框架内无可指摘,但其结果暴露了规则预设与案件事实形态之间的裂缝。公序良俗为该裂缝提供了价值评价的规范语言,惟其不能单独充当穿越程序壁垒的依据;现实的出路,在于对程序入口的重新选择、对请求权基础的规范回归,以及在既有规则边界内的合目的性解释。本案再审结果有待广西高院的生效裁定,惟其提出的规范问题,应进入立法与司法解释的视野。
注释:
[1]本案案情参见中国新闻周刊、封面新闻、大河报2026年9月公开报道及报道所披露之一、二审判决书内容;案号未经官方完整公开,具体裁判文书以法院发布为准。
[2]《民法典》第1073条第1款:“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同条第2款为成年子女保留确认之诉的入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9条第1款:“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第40条就确认亲子关系设有对应规则。
[4]《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与分配规则,学理与实务通说认为其非属遗产。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第1款第(二)项: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得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6]《民诉法解释》第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参考文献:
[1]〔德〕莱奥·罗森贝克. 证明责任论[M]. 庄敬华, 译.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2]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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