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系列解读之上篇: 股东以债抵资效力规则从“三要件说”到“替代清偿说”
2026-09-03
文章概述: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对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以下简称“以债抵资”)的效力问题作出系统性规定,与此前人民法院案例库确立的裁判规则相比呈现出明显转向。本文分为上、下两篇探讨这个问题:上篇聚焦新规范本身的解读及其与旧规则的比较,揭示其法理转向;下篇聚焦破产语境下的衔接问题,特别是破产管理人的救济路径。
引言
202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全面修订,第四十八条[1]首次将“债权”明确列举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方式之一,回应了实务中长期存在的争议。然而,“债权出资”与“以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负担的出资义务”虽形似而实异,后者作为债法上的抵销与组织法上资本充实原则的交叉问题,长期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
2024年2月,人民法院案例库上线之初即收录了2023-08-2-084-009号《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考案例,确立了“三要件说”的裁判规则。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2]对以债抵资的效力问题作出系统性规定,与既有裁判规则相比呈现出明显的转向。本篇即以第十九条为分析中心,对照旧裁判规则,揭示其法理上的重构逻辑。
一、问题的提出:以债抵资的概念厘清与争议焦点
围绕以债抵资的法律性质,学界与实务界形成了三种主要学说。
意定抵销说认为,以债抵资本质上系股东与公司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法定抵销的要件,或经合意抵销适用第五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故应允许抵销发生效力。该说强调抵销制度的简化交易与降低成本功能。
出资方式变更说认为,股东原本认缴的出资方式应当变更为债权出资,方能以债权履行出资义务,故应经《公司法》关于出资方式变更的程序——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评估作价等。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8-2-084-009号入库案例即采此说。
替代清偿说主张,以债抵资在经济实质上等同于“公司先清偿股东债权(货币流出)+股东再以所得货币缴付出资(货币流入)”两次货币流动的虚拟简化,并不构成出资方式的变更。《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在金钱债权抵销货币出资问题上倾向于采纳此说。
围绕以上分歧,实务争议主要集中于三个焦点问题:第一,以债抵资是否需经股东会决议?第二,金钱债权抵销货币出资与抵销非货币出资有无区别?第三,工商登记备案是否是抵销生效的要件?《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对上述三个问题给出了与既有裁判规则不同的答案,而这种差异背后是更深层的法理转向。
二、《征求意见稿》生效前的实务观点与裁判规则
(一)早期实务的对立观点
在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生效之前,由于原《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仅规定“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可作为出资方式,未明确将债权列为出资方式,实务中对以债抵资的态度多趋于否定。即便在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明确将债权纳入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后,关于股东能否以其对公司的债权直接抵销其出资义务,理论与实务仍存在显著分歧。
否定说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出发,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普通债权,二者性质不同、品质不一,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标的物品质相同”的抵销要件,且抵销可能产生股东偏颇受偿、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故应予否定。肯定说则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了法定抵销权,只要双方互负到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即可抵销,没有理由对股东作出区别对待。折中说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认为以公司具有清偿能力为前提的以债抵资应予肯认。
(二)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裁判规则
2024年2月27日上线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了《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084-009)作为参考级别案例。该案一、二审均由北京法院作出[3]。
案件基本案情为:北京某建材公司起诉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并请求该科技公司未足额实缴出资的股东马某、李某泽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马某主张其已通过“债转股”完成出资,提交了2018年4月26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拟将其对公司103.25万元债权转为实缴出资),但该决议未在工商部门备案,且决议作出时公司已有债权人起诉,公司已被法院执行裁定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
该案确立了如下裁判规则:“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二、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该案的法理论证沿循三个层次:从民法层面看,资不抵债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难以足额受偿”,不符合“标的物品质相同”的抵销要件;从公司法层面看,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出资方式变更涉及其他股东与公司利益,须遵循章程修改程序;从破产法层面看,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的精神[4],禁止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以避免偏颇清偿效果。
(三)旧裁判规则的整体特征
入库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可以概括为“从严管制路径”:将所有以债抵资行为一律定性为“出资方式变更”,并要求经过完整的非货币出资变更程序——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改、评估、工商登记备案,缺一不可。这种“一刀切”立场延续了对债权出资本身存有疑虑的传统思路,体现出“重保护、轻效率”的价值取向,具有特定历史背景下的合理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正常商业活动造成了过度束缚。
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的规范解读
(一)双层规范结构
《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采取双层规范结构:第一款为效力规则,分别规定了金钱债权抵销货币出资、金钱债权抵销非货币出资的允许条件与禁止情形;第二款为程序规则,明确法院应主动查明债权真实性。
(二)二分法的适用范围
第十九条第一款将以债抵资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金钱债权抵销货币出资。条文规定股东“将其对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用于抵销其货币出资……股东主张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未要求经股东会决议。这意味着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股东直接以其对公司的真实金钱债权抵销自身货币出资义务即可获得法律认可,程序上更为简便。
第二种情形为金钱债权抵销非货币出资。此种情形下,条文要求“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由于股东原本应以特定的非货币财产(如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履行出资义务,现以金钱债权代替,实质上发生了出资方式的变更,涉及全体股东、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故需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加以制衡。同时第十九条第一款末段规定:“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抵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这是对决议程序的特别要求,体现了关联交易回避的一般原则。
(三)禁止情形:进入破产程序或具备实质破产原因
《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一款但书规定了两种禁止情形:第一种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对应于公司已实际进入破产清算、和解或重整程序;第二种是“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
“实质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未在条文中明确,但应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5]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至第四条[6]的规定衔接,包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以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种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实质破产原因”的判断标准比《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标准更为严苛——后者仅是出资加速到期的触发条件,前者则达到了破产程序启动的客观标准。这一区分确保了第十九条但书的适用是一种“高门槛”的例外,避免将股东正常的商业抵销轻易纳入禁止范围。这一禁止情形也正是下篇将要展开分析的破产法衔接问题的规范基点。
(四)真实性审查:从“谁主张谁举证”到“法院主动查明”
《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将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的真实性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防止股东以虚假的债权抵销逃避出资义务。”这一规定的特殊之处在于将债权真实性确定为“案件基本事实”并要求法院主动查明,配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出资人对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则[7],形成了“法院主动查明+股东严格举证”的双重防控机制。
此规定主要针对关联交易、自我借款等高风险情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债权可能存在虚构、虚高、关联人重复主张等问题,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难以发现此类隐蔽情形,故有必要通过强化法院的查明义务予以应对。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用途凭证、关联关系等多维证据综合判断债权的真实性。
四、新旧规则的比较及法理转向分析
(一)新旧规则核心差异
《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与入库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相比,在三个核心问题上呈现出实质性差异。
其一,关于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入库案例要求所有以债抵资行为均需经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新规则下,仅在抵销非货币出资时需要股东会决议,抵销货币出资时不再需要。
其二,关于工商登记的效力。入库案例将工商登记备案明确列为以债抵资有效的三要件之一,即未经备案不发生抵销效力;新规则下,条文对工商登记未作要求,由此可推论工商登记从“生效要件”回归至《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8]意义上的“公示对抗要件”。
其三,关于评估的必要性。入库案例认为变更为债权出资后须经评估;新规则下,金钱债权抵销货币出资因不构成出资方式变更,无须评估;而金钱债权抵销非货币出资则适用《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债权出资评估的规则。
(二)法理转向:从“出资方式变更说”到“替代清偿说”
新旧规则差异背后是更深层次的法理转向。入库案例采“出资方式变更说”,将所有以债抵资行为一律视为出资方式由货币变更为债权;《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则在金钱债权抵销货币出资问题上转向“替代清偿说”。这一转向可从三个层面加以论证。
第一,从货币之债的同质性看。股东对公司负有货币出资义务,本质上是金钱之债;公司对股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亦为金钱之债。二者均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为给付内容,性质相同、标的同质,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抵销要件。这与股东以特定非货币财产(如某项土地使用权)为出资标的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后者所涉的特定物之债,与金钱债权之间不具有标的物同质性。
第二,从经济实质等价性看。股东以其对公司的金钱债权抵销其货币出资义务,在经济效果上等同于“公司先以现金清偿股东债权”和“股东再以收到的现金缴付出资”两次货币流动。前后两次现金流既不改变公司的资本数额,也不改变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抵销制度的本旨即在于减少不必要的支付往返、提高交易效率,故无论从结果还是从程序经济角度,二者应作等同对待。
第三,从规范体系协调看。《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与第十九条形成了清晰的分工:前者规制“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系真正的非货币出资),后者规制“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在金钱出资抵销情形中并非出资方式变更)。两条规范的并列设置,反映了立法者对二者本质区别的明确把握。
(三)非货币出资抵销情形的特殊性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对非货币出资抵销保留了股东会决议的程序要求,这并非自相矛盾,恰恰是法理上的精细化体现。当股东原本认缴的是非货币财产,现以金钱债权代替原非货币财产履行出资义务时,本质上确实发生了“出资方式变更”——从特定物之债(或权利之债)变为金钱之债,再由金钱之债抵销。此种变更涉及公司原本对该项非货币财产的实际需求、其他股东对出资结构的合理预期等多重因素,故仍应回归出资方式变更的一般程序,要求股东会决议并规定主张抵销的股东回避表决。
(四)工商登记效力的重新定位
新规则下工商登记的效力定位发生重要转变。在旧裁判规则下,未经工商登记备案的以债抵资被认定为不发生抵销效力,工商登记成为抵销的实质生效要件——这是一种“内外合一”的严格立场。在新规则下,第十九条对货币出资抵销情形未作工商登记要求,可推论抵销在公司内部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生效;对非货币出资抵销情形虽要求股东会决议,但决议本身即为公司意思形成的方式,决议作出后抵销在公司内部生效,工商登记则承担对抗第三人的功能。
这一重新定位的实务意义在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以债抵资,仍可在股东与公司内部产生履行出资义务的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其他公司债权人主张瑕疵出资补充责任时,未经登记的抵销不得作为对抗债权人主张的有效依据。这种区分内外部效力的处理方式,更符合商法“内部效力服从合意、外部效力服从公示”的一般法理,也避免了将工商登记的程序瑕疵不加区分地传导至实体效力层面,该问题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抗股东工商登记抗辩时尤为关键,下篇将结合具体案型展开分析。
(五)法理转向背后的政策考量
新规则的政策选择体现了在两种价值之间的精细化平衡:一方面,肯认以债抵资的经济效率价值,鼓励公司盘活股东对公司的真实债权,避免不必要的资金往复;另一方面,通过“实质破产原因”这一过滤器划定底线,在公司临近破产时坚守资本充实原则,防止偏颇清偿。这种“宽进严出”的立法逻辑,呼应了新《公司法》在便利商事活动与强化债权人保护之间寻求平衡的整体精神,亦与近年来推动“债权人友好型公司法”的立法导向相契合。
本篇小结与下篇预告
综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以“替代清偿说”取代“出资方式变更说”,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大幅简化了以债抵资的程序要求,同时通过“实质破产原因”这一过滤器为规则划定了不可逾越的底线。那么,当公司真正滑向破产、由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时,这一“底线”应当如何与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相衔接?管理人在发现股东已完成抵销并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形下,又应当通过何种诉讼路径实现救济?下篇《破产语境下的红线与管理人救济》将对上述问题系统展开讨论。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
股东将其对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用于抵销其货币出资,或者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用于抵销其非货币出资,股东主张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的除外。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抵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将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的真实性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防止股东以虚假的债权抵销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一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1月26日);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078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7月19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7]《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出资人应当就其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证明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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