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集团化战略架构的法律考量
2026-08-24
内容摘要:随着企业向集团化、规模化发展,构建科学、高效且风险可控的战略架构已成为核心议题。传统战略规划往往侧重于市场、业务与组织,而忽视了财税与法律要素的前置性介入,导致架构存在内生性缺陷与合规风险。本文以虚构的山海公司为例,旨在探讨税收法规在集团化战略架构构建中的关键作用与介入路径,并融合税务、法律、财务多维度视角对企业集团战略架构的构建进行分析研究。
关键词:集团化;战略架构;税法
一、引言
初创期的山海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即将引入天使轮投资人,在引入投资前管理层拟对山海公司的整体架构进行调整,山海公司现架构如下:

山海公司结合公司集团化战略,管理层经多轮研究后拟将架构调整如下:

二、财税法融合考量构建集团化战略架构
(一)第一层:关于新设主体E的企业类型
新设主体E作为山海公司后期的对外投资持股平台,其企业类型的选择直接关系控制权的行使、再投资的资金路径、被投资企业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等涉税问题,以下仅对几种目前常用的企业类型进行财税法律分析。
1.将新设主体E的类型设置为有限合伙企业
(1)有限合伙企业在集团化股权架构设计中的税法考量
在2025年两会期间,根据《中国经济时报》相关报道,有全国人大代表对完善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提出建议。有限合伙企业作为“税收透明体”,在作为对外投资持股平台时可能导致合伙人无法穿透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如居民企业之间投资的股息红利免税政策、个人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特殊重组递延纳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纳税等。
举例:被投资企业(居民企业)向新设主体E(有限合伙企业)分配股息共计2000万元,作为新设主体E(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甲有限公司分得500万元,应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而不能适用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投资的股息红利免税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间接对居民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时,无法享受股息红利的免税政策。这是因为合伙企业本身不属于居民企业,其法人合伙人不能直接适用免税规定。
(2)有限合伙企业在集团化股权架构设计中再投资的税法考量
将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对外投资持股平台,即使在合伙企业不分配所得的年度,合伙人也要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先分别计算每位合伙人的份额,当期就产生纳税义务。这就造成个人合伙人、法人合伙人如果想通过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取得的股息红利资金对外再投资,需要先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举例:新设主体E(有限合伙企业)2024年度经营所得2000万元,该企业拟将部分经营所得用于对外增资入股。
这部分资金在2024年度先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新设主体E(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需要根据其分配比例缴纳个人所得税(自然人合伙人)或企业所得税(法人合伙人),新设主体E(有限合伙企业)再用该部分资金对外增资入股,其在投资环节不纳税。
(3)有限合伙企业在集团化股权架构设计中的法律控制权和法律风险考量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举例:自然人D在新设主体E(有限合伙企业)中作为唯一的普通合伙人,仅拥有新设主体E(有限合伙企业)0.10%的财产份额,但因拥有99.90%的财产份额的其他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该自然人D就可以取得该新设主体E(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权,进而对新设主体E(有限合伙企业)的被投资企业进行投资管理。
考虑到自然人D因为其普通合伙人身份可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规避该法律责任,实务中通常该自然人不会直接作为新设主体E(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而可能采取更为复杂的架构对新设主体E(有限合伙企业)进行控制管理。

2.将新设主体E的类型设置为有限责任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在集团化股权架构设计中的税法考量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对外投资持股平台:在对外投资阶段,《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规定:“一、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股权置换阶段,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年59号)、《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年109号)文件,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在股息红利分配阶段,《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举例:被投资企业(居民企业)向新设主体E(有限责任公司)分配股息共计2000万元,在新设主体E(有限责任公司)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时,该部分股息红利如符合条件可享受免税政策。
(2)有限责任公司在集团化股权架构设计中再投资的税法考量
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对外投资持股平台,被投资企业(居民企业)向有限责任公司分配股息,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将该部分资金对外增资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在这个过程中无纳税义务。
举例:被投资企业(居民企业)向新设主体E(有限责任公司)分配股息共计2000万元,在新设主体E(有限责任公司)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时,该部分股息红利如符合条件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新设主体E(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部分资金全部对外增资入股,投资环节公司及其股东均无纳税义务。
(3)有限责任公司在集团化股权架构设计中的法律控制权和法律风险考量
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是指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的经济组织。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举例:某自然人D拥有新设主体E(有限责任公司)0.10%的股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自然人股东无法单独召集和支持股东会会议,无法以股东身份单独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
若自然人D同时也担任新设主体E(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其在执行董事职务期间应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如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可能与公司成为共同被告。

(二)第二层:关于投资人平台和员工持股平台的企业类型
投资人平台和员工持股平台的企业类型选择,类同新设主体E,需要综合考量控制权、涉税问题、再投资等因素。
1.员工持股平台上被激励员工的税法考量
如将员工持股平台设置为有限合伙企业,有利于经营权和被激励人员变动的集中管理,但可能不利于被激励员工享受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
企业设置股权激励政策,员工持股平台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属于税法上规定的“本公司员工”,可能导致被激励员工无法享受《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的递延纳税政策,而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即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2.多层嵌套合伙企业的法律责任和税法考量
如将新设主体E设置为有限合伙企业,然后再将投资人平台、员工持股平台设置为有限合伙企业,此类型就可能涉及多层嵌套合伙企业的考量。
在法律责任方面,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多层嵌套合伙企业可能导致责任穿透,上级合伙人可能需承担下级合伙企业的债务。在税收法律层面,部分集团拟利用多层嵌套合伙企业做税务策划,但要注意此类型税务申报运用税收法规的复杂性,须确保各层级合伙企业合规申报。

举例:问题内容为,某合伙企业甲收到对外投资公司的分红50万元,合伙企业甲的有限合伙人之一合伙企业乙应分得40万元,合伙企业乙的某自然人合伙人丙按比例应分得30万元。请问该自然人合伙人丙在收到30万元款项时,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20%税率纳税,还是按合伙企业乙经营所得的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纳税?
重庆市税务局 2025年1月27日答复: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参见(国税函〔2001〕84号)],该政策中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仅适用单层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在多层嵌套情况下,自然人合伙人取得该类所得不能穿透,仍然按照“5%至35%”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多层持股下合并报表的编制
构建集团化战略架构过程中,多层持股下的合并报表编制较为复杂,理论界也存在诸多探讨。可尝试拆解合并报表的编制原理,利用简单的“等量代换”原理将多层持股下合并报表的编制可视化,将母子公司之间的重复项或内部交易损益予以逐步抵销。
需要关注的是,集团母公司合并报表的编制,原则上并不直接影响独立子公司及其下级公司的纳税申报,但要注意可能引发的集团内关联交易和利润转移的税务风险,可能面临税务检查。
(三)第三层:有限合伙企业将山海公司股权转让给自然人股东
在山海公司的股权架构调整中,有限合伙企业A需要将持有的山海公司股权转让给自然人股东B和C。该转让过程主要涉及财税法、公司法的相关考量。
1.有限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的税法考量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至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有限合伙企业A将山海公司股权转让给自然人股东,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按照合伙企业A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申报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申报企业所得税。
如有限合伙企业A属于创投企业,合伙人在该股权转让过程中还应关注《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的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的条件,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2.新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法律责任分配的规定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该条款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但在实施过程中引发了争议,主要集中在溯及力问题和责任分配的合理性上。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明确该条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到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行为,应按照原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也明确指出,第88条不应溯及既往,符合《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有限合伙企业A将山海公司股权转让给自然人股东时,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进行出资,并对认缴出资但未到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做出充分评估和应对,在这个过程中对受让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尤为必要。
三、结语
2025年3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七条从国家税务总局层面首次提出税务合规计划,从企业整体规划层面提出税务合规逻辑。构建集团化战略架构,从传统的侧重市场、业务与组织要素,逐步转向关注税收法规,融合研究相关的税务、财务、法律等因素,系统推动集团化战略架构构建,多维度实现集团合规目标。
●本文已发表在国家税务总局主管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主办的《注册税务师》杂志2026年第1期,并被维普网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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