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净值人士全球税务指南——离岸信托避税终成泡影:《离岸信托个税新规》解读
2026-07-28
导语
高净值人士家庭资产的全球化配置已成主流趋势,而跨境税务规划则是资产持有架构搭建的核心所在。我们推出「高净值人士全球税务指南」专题,解读主要国家、地区或法域的税制精要,研悉全球税收监管的趋势变化,为高净值人士的资产配置策略提供决策指引。
引言
“大道甚夷,而人好径”。
长期以来,离岸信托是内地高净值人士跨境资产架构搭建的重要工具,在风险隔离、定向传承及控制权安排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但是,部分市场主体过度利用其跨境信息隔离功能,通过离岸信托转移、隐匿海外资产,逃避纳税义务,导致避税乱象层出不穷,扰乱跨境税收征管秩序,严重破坏税收公平。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21号,下称“《离岸信托个税新规》”或“《新规》”)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应,依托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绝大多数离岸信托避税情形进行了规范,能够有效加强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一、适用范围
《新规》通过对离岸信托作出界定、对相关个人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形进行规定,从而明确其适用范围。
(一)离岸信托的界定
《新规》项下的离岸信托包括以下两类法律安排:
■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这是典型的离岸信托,在实务中易于识别。
■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即不以信托名义设立,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具体而言,这类离岸信托虽不由离岸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但却构成信托法律关系,实质上具备信托功能。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第二类离岸信托,《新规》特别强调,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除外。其逻辑在于,上述金融产品是由持牌金融机构进行独立、主动管理并承担风险,面向的是不特定客户、而非根据特定客户的指令行事,亦非以规避个人所得税为目的而刻意搭建的架构,与可由委托人掌控的类信托安排存在本质区别,因此《新规》将其列为除外情形。
(二)应申报纳税的情形
《新规》对个人将财产装入信托及通过信托取得收益两种情形进行征税,具体而言:
■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即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管理、运用、处分,或是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持有、管理、运用、处分。这种情形关注的是信托设立阶段。
■个人通过离岸信托取得收益。这种情形关注的是信托的存续和清算阶段。
实务中,存在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代为持有财产的情况。《新规》对此采取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明确“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并且该财产由该个人实际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
对于上述两类情形,相关主体应根据具体情况按“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均为20%。
二、征税场景一: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
《新规》的规范逻辑,是将征税场景划分为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下称“居民个人离岸信托”)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下称“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两个类型,进而在各类型项下根据身份转换、承继、分配、信托终止后财产的取得等情形进行更为细致的区分。
(一)各阶段的纳税要求
对于居民个人离岸信托,《新规》对财产装入、存续期间产生收益及终止清算三个阶段的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义务作出规定,具体请见下表所示。

对于存续期间产生收益的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当注意以下要点:
■收益包括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该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下称“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收益。这一规定的逻辑是向下穿透,避免纳税人通过在离岸信托下设特殊目的实体持有资产的方式规避纳税义务。
■上述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计税规则破除了离岸信托的纳税递延功能:在当前市场操作中,普遍利用信托留存收益、不作分配,从而递延纳税义务,但《新规》明确收益产生后即使不作分配也会发生申报纳税义务,彻底封堵借离岸信托架构递延纳税的操作空间。
■“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相互抵减,是指同一纳税年度内,财产转让产生的亏损,不能冲抵当年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即两类所得分开独立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例如,卖出境外股票发生财产转让亏损50万元(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持有境外公司分红取得股息红利收入100万元。这种情形下,财产转让所得项下当年发生亏损,无需缴税,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应缴税20万元。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及境外实体以分配、赠与、划转、低价转让等方式转移信托财产的,应按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确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在被转移信托财产无明确定价,或是转让对价被故意做低的情况下,根据市场价值确定转让对价,避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无明确依据或纳税人以做低转让对价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
■向离岸信托关联方转移财产形成的损失额不得抵减“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这一规定明确了同一税目内部的禁止抵减规则:即使在同属“财产转让所得”,关联交易所生损失仍不得作内部抵减,其目的是为了避免纳税人以做低转让对价、无偿转让等方式逃避纳税义务。例如,在某一纳税年度内,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向独立第三方转让股权,盈利1,000万元;同时,向关联第三方低价转让股权,亏损700万元。关联交易产生的700万元亏损不得抵减盈利,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应缴税200万元。
(二)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纳税要求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以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离岸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规定的本质是在纳税人税务居民身份变更时,对其实施信托财产一次性税收清算。其逻辑在于:居民个人应就其全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离岸信托财产在其拥有居民身份期间产生的增值,属于中国法下的应税所得,而非居民个人仅就其从内地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为避免纳税人通过变更税务居民身份来规避信托财产增值部分的纳税义务,《新规》明确以税务居民身份变更当日信托财产市场价值为基础对全部信托财产的增值部分进行征税,阶段性结清居民个人身份阶段的纳税义务。
申报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转为非居民个人当日的市场价值。
(三)居民个人死亡后由居民个人承继的纳税要求
居民个人死亡后,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离岸信托的,视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由其他居民个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居民个人死亡后由非居民个人或无人承继的纳税要求
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居民个人死亡后,该离岸信托由其他非居民个人承继或者无人承继的,以死亡当日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规定的本质是在纳税人死亡后、离岸信托不由居民个人承继时,对其实施信托财产一次性税收清算。其逻辑在于:居民个人应就其全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离岸信托财产在其拥有居民身份期间产生的增值,属于中国法下的应税所得,而不论离岸信托是由非居民个人承继还是无人承继,后续对居民个人身份阶段信托财产增值部分完成征税都会存在困难,故而《新规》明确以居民个人死亡当日信托财产价值为基础对全部信托财产的增值部分进行征税,阶段性结清居民个人身份阶段的纳税义务。
申报缴纳前款个人所得税后,离岸信托财产原值调整为居民个人死亡当日的市场价值。
(五)多个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信托的纳税要求
两个以上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应按照个人装入时离岸信托财产市场价值占离岸信托全部财产市场价值的比例划分归属每个人的信托财产以及所得,并按照《新规》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信托的纳税要求
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同一离岸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新规》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征税场景二: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
较之于居民个人离岸信托,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类型项下具体情形的区分相对简单,仅在涉及来源于内地所得,或是承继、分配、终止等环节涉及居民个人时,相关主体才需要按照《新规》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产生上述差异的逻辑在于,居民个人应就其全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非居民个人仅就其从内地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财产装入信托的纳税要求
与居民个人离岸信托不同,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信托,仅就其取得的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以财产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按照《新规》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非居民个人信托由居民个人承继的纳税要求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离岸信托转由居民个人承继的,由该居民个人按照《新规》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信托终止时由居民个人取得财产的纳税要求
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终止时,居民个人取得信托财产的,以信托终止时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信托在存续期间向居民个人作分配的纳税要求
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向非居民个人分配收益,但由其他居民个人实际取得、使用、控制、处分的,视为离岸信托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收益,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外,《新规》还对视同分配收益作了规定,即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收益,该居民个人应按《新规》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向居民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提供借款,且当年12月31日前未解除或归还;
■给居民个人代付或报销费用,或允许其无偿或者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
■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支付费用、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向居民个人的关联方,以及由该居民个人控制或者实际受益的组织提供上述经济利益。
视同分配收益金额按照实际取得、使用或者享有的财产价值、费用金额、已代偿金额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市场价值确定。
四、补缴宽限期
对于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的以下两类个人所得税,《新规》规定了补缴宽限期。若在宽限期内申报缴纳的,不加收滞纳金。否则,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予以处理,并加收滞纳金。属于偷逃税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一)财产装入信托产生的未缴税款
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以及非居民个人在2023年1月1日至《新规》实施之日期间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产生的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应在《新规》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不加收滞纳金。
需要注意的是,应缴未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延长追缴年限。
(二)信托分配收益产生的未缴税款
2026年1月1日前,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不区分所得项目,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新规》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非居民个人离岸信托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居民个人在《新规》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
五、结语
《离岸信托个税新规》是一份思量周全、架构完善、逻辑缜密的规范性文件,会彻底重塑内地高净值人士的跨境资产架构,过往利用离岸信托逃避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做法将迎来全面规范。对于内地高净值人士而言,紧跟税收政策趋势,确保资产架构合规,应是财富稳健传承的最优方案。
离岸信托避税终成泡影,在岸信托又将走向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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