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中美资本流出监管的法律重塑与实务对抗
2026-07-02
随着中国《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以下简称“837号令”)正式公布并将于2026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境外直接投资(ODI)领域迎来了首部国家层面的顶层行政法规。该规定完成了我国从分散的“部门规章”向高度法治化“行政法规”的底座升级。
与此同时,美国财政部对外投资审查机制实施细则也在实务中全面铺开,针对“受关注国家”的逆向资本审查已日趋成熟。
至此,全球资本流出监管已彻底告别早期的“自由流动加普遍备案”模式。中美两国在资本流出监管上的最新立法和实践,映射出两套截然不同的法理逻辑:
·中国: 以“高水平开放”为背景,通过“服务、管理、保护”三位一体,严控“间接投资、国家安全、技术/数据境外非法转移”的合规防线。
·美国: 聚焦地缘安全,依托“禁止与通知”双轨制,对半导体、人工智能、量子计算三大关键赛道的美资及美国主体实施精准资本阻断。
本文试图将这两套平行的资本流出监管法规置于同一矩阵下进行解构,以应对日益复杂的跨法域合规压力。
一、中国资本流出监管的新纪元:2026年《对外投资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对外投资领域的监管核心被戏称为“三驾马车”—发展改革部门的11号令、商务主管部门的3号令、以及外汇管理部门的系列资本项目规则。这种主要依靠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管理的传统模式,在面对多层嵌套红筹、离岸金融衍生投资等新型架构时,逐渐显露出上位法依据不足、执行刚性不够的短板。
837号令的出台,从根本上重塑了我国对外投资的底层法律逻辑,其在实务中的核心突破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维度:
(一)适用主体的“全网穿透”与居民个人的法律入网
837号令第二条对“投资者”及“对外投资”给出了全新的、具有极高包容性的行政法定义:
对外投资(境外投资): 是指投资者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其他国家(地区)的企业、资产等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投资者范围: 首次在行政法规这一高位阶层面,明确将“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统一纳入管辖。
在法律实务中,这一变化直接宣告了过往通过境内自然人在境外设立“壳公司”、利用特殊目的公司(SPV)进行多层嵌套再投资、或利用“境内不设资金往来”的方式绕过商务与发改备案的灰色空间走向终结。任何“间接”获得境外权益的活动,都将被纳入分类分级的全过程监管体系。
(二)“非资本化”技术、数据跨境流出的红线规制与跨部门多领域监管要求
传统ODI监管主要盯防“资本汇出(资金跨境流动的流向及真实性)”。而837号令则顺应了国家安全法律体系的交织要求。新规明文重申并升级了禁止性规定并提出跨部门多领域合规监管要求:
· 严禁利用境外投资、跨境派遣、技术指导、安排培训等手段,向境外变相转移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
·首次在对外投资顶层立法中引入“相关数据”的跨境转移限制。对于生物医药、高算力模型开发等高度依赖境内数据资产的企业而言,利用“境外SPV再投资”进行数据无序流出的路径已被彻底锁定。
·明确除办理ODI核准、备案和外汇登记等手续外,对外投资企业还应单独评估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出口管制、经营者集中、网络安全监管、税收征收管理、国有资产监管等法律合规风险。
(三)首设“投资壁垒调查制度”与风险保护机制
837号令并非单向的限流性法案,该规定首次建立了国家级的“投资壁垒调查制度”,并健全了海外综合服务体系。在行政法规层面确立了“国家保护投资者境外正当权益与海外利益”的涉外法治原则,这与传统的“纯外汇管控”思维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美国资本流出监管体系:对外投资审查机制
与中国837号令侧重“全口径登记、分类别指导、全生命周期管理”的法治化逻辑不同,美国财政部负责实施的对外投资审查机制(源自第14105号行政令)展现出极强的“地缘政治针对性”和“技术脱钩”导向。其监管实务主要依靠以下机制作为锚点:
(一)对“美国主体(U.S. Persons)”含义的无限长臂穿透
美国对外投资审查和监管的管辖边界并不止于美国本土企业。
·属人管辖: 涵盖所有美国公民、永久居民(绿卡持有者)、根据美国法设立的实体。
·知情指示责任(Knowledge and Management): 如果一个美国主体(例如开曼基金或跨国律所中的美国籍合伙人、高管),在明知其管理的非美国主体(如境外平行基金)将向“受关注国家”的特定敏感技术进行投资,并为其提供了实质性的管理、决策、撮合或技术背书,该美国主体个人将直接面临极高程度的违法判定。
(二)三大核心硬科技赛道的“禁止与通知”双轨制
美国并未采取普遍的投资许可制,而是通过极其微观的技术参数,对对华投资(包含香港、澳门)筑起高墙:
半导体与微电子──>先进制程、EDA软件、核心设备──>【严格禁止】
量子信息技术──>量子计算、量子通信、量子传感──>【全线禁止】
人工智能 (AI) ──>超过特定算力阈值、军事/监控用途──>【禁止/需提前通知】
(三)技术溢出(Intangible Benefits)的穿透审查
美国财政部审查的不仅仅是美元的注入,更指向随资本同行的“非财务支持”,包括董事会席位、行业人脉网络对接、公司治理协助等。美方认为这些“隐性增值”同样在加速敏感技术的成熟,因而必须予以阻断。
三、中美资本流出法律监管体系对比
为了更直观地体现中美两国资本流出法律监管体系的冲突与异同,下表从多个法律要素进行了横向对比:

四、跨法域合规冲突下的交易实务与文本重塑
在当前高度交织的监管环境下,一个典型的华东地区(如上海、苏州)半导体或生物医药初创企业在搭建境内外架构、引入美元或境内机构资本时,会直接撞上上述两套法律织就的“双重大网”。
因此,相关企业必须在交易早期进行“双向合规压力测试”,并在交易文件中做好深度的文本重塑:
(一)应对中国2026年新规的“间接投资信息报告”义务
以往部分创投项目采用“境内投资人将资金留在境外,直接认购开曼母公司股权”的做法,试图逃避发改和商务部门的ODI备案。根据837号令第二条对“间接获得境外资产、权益”的定性,这种操作在行政法上已被定义为“未履行合规程序”。
·实务对策:境内投资主体须严格履行“间接投资/再投资”的信息报告或跨境资金登记手续。在标的公司成立时间短(如2025、2026年新设企业)的情况下,应通过详尽的《境外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重点论述境内外架构搭建、技术授权的商业合理性,而非纯空壳套汇。
(二)交易法律文件(SPA/SHA)的核心条款重构
跨境并购与股权投资的法律文书必须进行结构性升级,以应对两国法律带来的不确定性:
·陈述与保证条款的升级:
在《股权购买协议》中,必须要求目标公司及创始人做出极其精细的科技参数陈述。
示例: “目标公司目前及可预见的未来,其所研发的AI系统或药物筛选模型,其累加计算能力不得超过[具体美方限制参数];同时,目标公司承诺其核心资产与研发成果不包含任何中国法律项下禁止或限制出口的技术、服务及相关人类遗传资源数据。”
·交割前置条件的双向锁定:
不能仅将“境内发改/商务/外管备案完成”作为唯一的前置条件。必须加入:“美国财政部未就本次交易发起任何基于对外投资审查机制的实质调查,或交易各方已确认本交易不属于被覆盖交易(Covered Transactions)”作为交割前置前提。
·防错式特设撤资条款:
鉴于美国财政部拥有强大的“强制撤资(Divestment)”救济权,一旦交易被定性为违规,美国主体将被迫清退股权。为了防止美国投资人紧急撤资导致公司遭遇估值坍塌,应当在《股东协议》中特设“非自愿转让(Involuntary Transfer)”或“合规应急赎回”机制,明确在政府强制撤资令下,股份回购的定价基准(如按公允市场价值与原投资款孰低者执行),以保护境内资本及企业的安全。
(三)利用“地方政策高地”缓释监管摩擦
在处理实际的资金出境时,传统ODI备案在面临新设标的公司时往往流转周期长。因此,在制度设计上,相关投资主体可积极利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或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跨境资本便利化政策。
结语
中国2026年《对外投资规定》的颁布施行,绝非简单的旧有规章组合,而是我国在总体国家安全观指引下,对涉外法治体系的一次系统性制度重构。它与美国的《对外投资审查机制》一正一反,共同重构了跨境投融资的外部法律环境。
对于中国投资或科创主体而言,未来的项目合规是一场横跨大洋的两国法律监管统筹与重构。在资本出海与架构落地的每一个节点上,唯有秉持“穿透式、前瞻性”的合规思维,才能在复杂的投资监管环境中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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