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保证人部分代偿的权利行使程序刍议
2026-04-23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实施以来,破产程序中保证责任的承担和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有了更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实体与程序不能衔接的问题。本文探讨的问题是: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仅指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偿部分债权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在保证人申报前,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此时如何处理保证债权和已申报主债权的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请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意指债权人在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后,仍有权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是,保证人在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后通常也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此时债权人往往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甚至已经过法院的裁定确认。此种情形下对于保证人申报的债权如何处理成为管理人面临的棘手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按照此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实践中,是否对保证人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往往陷入矛盾之中。
若对保证人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会导致破产程序中同一笔债权被重复计算,有损其他债权人权益。即便管理人不做重复清偿,该笔债权应享有的表决权仍无法处理。《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当债权人及保证人均申报债权时,按照上述规定两者均享有表决权。《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一般表决事项需同时满足“人数过半”和“债权额过半”两个条件;特殊事项(如通过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要求“人数过半”和“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此时,对于同一笔债权,债权人及保证人均有投票权,会导致表决人数增加且债权额重复计算,在极端情况下甚至直接决定重大事项的表决结果,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部分管理人对保证人申报的债权采取暂缓认定的方式,但是否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仍是一个两难的选择。
若对保证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又与法律规定相悖。《民法典》第七百条明确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故若无其他约定,保证人申报的债权应当予以确认。
在实践中,存在大量保证人为追求程序合规,要求管理人必须予以确认的情形,例如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此时,厘清保证人部分代偿后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行使程序,成为管理人的迫切需要。
二、管理人在实践中的不同做法
现行法律制度对保证人部分代偿后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行使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同管理人在处理时会采取不同的方式。
(一)不接受保证人的申报,但告知其履行权利的方式
为叙述方便,本文将此种方式简称“释明方式”。部分管理人认为保证人不应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但需向保证人释明在特定情况下其有权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即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
1.部分代偿的保证人不应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原因
首先,若部分代偿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无论是债权确认还是表决权的分配都会带来不可调和的矛盾,详见本文前述内容,不再赘述。
其次,《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企业破产法释义》针对《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的释义中明确:“如果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全额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则同一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将获得重复清偿,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第二款对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情形作了除外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除外情形同样适用保证人仅部分代偿的情形,即在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时,仅部分代偿的保证人不应向管理人再申报债权,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允许债权人和保证人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亦存在同一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获得重复清偿的可能。
最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上述规定明确了债权人和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顺位,故在破产程序中,在债权人未全额受偿前,不应对其已确认的债权额进行调减,以确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清偿利益。由此,为了避免同一项债权出现重复计算的情形,部分代偿的保证人不应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2.管理人应当释明的内容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延续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并给予保证人更全面的保护,即保证人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上述规定,在债权人未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足额受偿债权时,保证人无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超出债权的,保证人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或在债权人受偿后请求其返还。此时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方式应当为请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此处应得清偿部分应当理解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管理人应当向保证人充分释明上述内容,以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3.释明方式的优势与劣势
释明方式解决了同一项债权可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重复计算的问题,但仍然存在一定的弊端。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表决权的前提,若部分代偿的保证人不能申报债权,在极端情况下或将损害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即便《重整计划草案》的清偿率高于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仍有部分金融债权人出于内部决策等原因对《重整计划草案》表示反对,但其仍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保证人的角度出发,其当然希望破产程序有更高的清偿率以降低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此时,管理人若不接受其申报即剥夺了其参与破产程序并表达意见的权利,导致保证人不得不承担更高比例的保证责任。
(二)接受保证人的申报并予以确认,但对其实际清偿及表决权予以限制
为叙述方便,本文将此种方式简称为“限制方式”。部分管理人认为保证人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应当依据其代偿事实确认债权,实践中也有管理人在接受申报后暂缓认定,但在受偿时需保障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利益,同时对其表决权进行调整以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1.保证人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管理人应当依据其代偿事实进行确认的原因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由此,《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民法典》第七百条明确保证人代偿部分债务,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同时有权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无论是不接收保证人的申报还是对其不予确认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损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保证人的申报应当接受并予以确认。
2.在对保证人的债权确认后,仍需保障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利益,同时对其表决权进行调整以保障其他债权人利益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故,即便在破产程序中对保证人的债权予以确认,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清偿前,担保人不得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同时,为了避免对同一项债权的表决权进行重复计算,应当对保证人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3.限制方式的优势与劣势
此种方式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保证人的权益,但可能致使其他债权人遭受损害。例如,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可能会设置小额债权组或进行分段清偿,此时可能出现债权人与保证人串通分别申报以降低债权金额,从而获得高于其他同类债权的清偿率。
综上,保证人部分代偿后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行使,需恪守债权人优先保护与禁止双重受偿原则,不仅需要依据《企业破产法》《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还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灵活处理,方能平衡各方利益。同时,希望立法机关能够明晰个中处理规则、统一尺度,提升破产程序效率与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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