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串通投标罪若干问题的整理和论析(下篇) ——结合《涉串通投标刑事案件办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2026-01-28


前言


市场经济环境下,招标投标机制主导资源分配核心环节,对提升交易效率、保障竞争公平、优化资源配置效果显著。我国市场体系逐步完善,公共采购、工程建设等领域快速拓展,招标投标已渗透国民经济多个领域,成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政府实施公共采购的核心路径。


近年来,随着“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新发展格局的确立, “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就成为落实这一发展格局的重要环节。其中,招标投标市场是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效益、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但现实中的招投标乱象,特别是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侵蚀制度公信力,并严重阻碍党和政府的战略部署。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了一批涉串通投标刑事案件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在承担典型案例的发布和办理“法答网”提问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筛选工作时,发现在当前涉串通投标刑事案件中存在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并就几个突出问题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发布的《涉串通投标刑事案件办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以下简称“法律适用”),进一步明确了串通投标罪若干问题的司法适用标准。


笔者基于对司法实践中串通投标罪争议问题的调研,并结合最高院刑二庭发布的“法律适用”,就相关问题展开详细的论述和分析,供大家讨论参考。


需要说明的是,本篇之前,我们先发表了本罪名的上篇,讨论了本罪名的法益、行为内涵以及串通投标行为疑难问题,而本篇则主要说明串通投标的主体问题、“情节严重”的理解、个人与单位犯罪,以及本罪与他罪的相关罪数问题。


一、串通投标罪行为主体问题


(一)是否应以“招投标法”有关规定作为界定串通投标罪主体的标准


该问题讨论的是,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是否应当以招投标法确定的招投标主体为限。对此,理论通说持肯定性意见,但同时也有持否定性的学说和判例。


通说肯定性态度的理由主要为,法定犯本质特征决定了“其刑事可罚性,取决于行政法规范的规定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1]。而串通投标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其行政违法性的具体判断应当以招投标领域的相关行政法规为基准。另据刑法体系性解释,刑法中法定犯的设置都是以违反行政性法律为前提,如侵犯公民信息罪、虚假广告罪等,都是以违反国家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和违反广告方面的法律法规作为前置性规定,故串通投标罪的理解也应当摆脱文理解释或形式解释的片面化理解,需以违反招投标法为前提,避免刑法中关于法定犯行政法违法标准解释的矛盾。[2]


持否定性的理由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八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招标人和投标人的概念,招标人是依照该法规定提出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该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因此,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人指的是单位,投标人包括单位和允许个人投标项目的自然人。据此,串通投标罪中的招标人和投标人限定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在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科研项目招标中,自然人才可以作为投标人成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而不具备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人或者投标人身份的单位或自然人,不能单独成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但可以构成该罪的共犯。并且,根据串通投标罪在刑法条文中的规定,串通投标罪法律规则的内容已确定,并未要求援引或参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际上串通投标罪的立法早于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主体范围的设定并不以招标投标法为依据,司法认定其主体时并不要求与招标投标法保持一致,因而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不应局限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应在刑法自身体系内作实质解释。[3]在王某山、王某乐与刘某科串通投标罪一案中,法院认定该罪的刑法规定是确定性归责而非准用性归责,所以该罪的主体范围的设定并不以招投标法为依据。[4]


从近期的“法律适用”一文来看,最高院刑二庭的观点与否定性观点保持一致。最高院刑二庭认为,“应当正确认识和把握招标投标法与刑法有关规定的不同。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是针对招投标行为的规范,而刑法有关串通投标罪的规定则旨在规制招投标过程中的犯罪行为。刑法作为保障法,其目的在于惩治和预防犯罪行为,因而在认定‘招标人’‘投标人’时更侧重于实质性的行为主体,而非仅局限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形式资格。招标、投标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开展,但如果串通投标行为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的责任人员个人实施,其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成立条件的,则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个人的刑事责任,这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基于此观点,挂靠其他单位或者盗用其他单位名义参加投标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完全能够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


(二)招标代理机构、评审委员会成员是否能够成为串通投标罪主体


对此问题,在“法律适用”出台之前,理论和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理解:


第一种(肯定观点)[5],实质性的参与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并且起到重要作用的参加者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其中当然包括招标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成员;


第二种(否定观点)[6],该罪主体的确定应当依据刑法和招投标的相关规定,只限于法定意义上的招投标和投标人。照此逻辑,招标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成员当然被排除在外。


第三种(需具体判断)[7],招标代理人接受招标人的委托实施招标行为,其系以招标人的名义出现,按照招标的程序和要求开展招投标活动,招标人应扩大解释为包括招标代理人;就评标专家接受投标人的请托、指令评标行为而言,评标专家要成立本罪共犯,其对于自己与投标人(正犯)之间的“沟通”有故意还不够,还必须对投标人与他人有“串通”存在认识。


“法律适用”一文中,最高院刑二庭的观点为:司法实践情况已经表明,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职责本质系实施招标、投标行为的延伸、辅助行为,属于招投标工作的一部分,故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亦属于该罪犯罪主体。


例如,被告人王某、贾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郭某,由郭某伙同佘某串通招标代理人源某某公司以及其他相关公司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中标项目金额达1.4亿余元。法院认定招标代理公司负责人构成串通投标罪,将其作为从犯处理。[8]


又如,被告单位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投标中,与招标代理人、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法院对招标代理单位的负责人以串通投标罪和单位受贿罪数罪并罚。[9]


此外,笔者认为,这其中还存在一个犯罪主体和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问题,即招标代理机构、评审委员会成员能够成为犯罪主体,但其与单个投标人串通时(即不存在投标人相互串通),究竟是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还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因为,该两种情况要求的犯罪结果不同。其中,前者要求“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后者则要求“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在此情况下,“招标代理机构”或“评审委员会成员”与单个投标人串通时,究竟适用哪一款项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此问题有进一步明确之需要。


二、关于“情节严重”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由此可见,在尚未出台串通投标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立案追诉标准可以作为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的参考,但同时也明确了各地区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和本地实际,就“情节严重”标准作出适当调整。


按照“标准二”之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上述“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体系下,仍有下列问题需要讨论。


(一)每个行为均未达到追诉标准且未受到行政处罚,但累计数额达标,是否能够入罪?


关于上述问题,目前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即使单次串通投标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但只要多次累计达到《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的数额标准,就可以一并累计数额加以追诉。否定说认为,数额可以累计的观点体现出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既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与人权保障相违背,又不符合犯罪构成要求,容易造成刑法的过度扩张。


对此,最高院刑二庭在“法律适用”中明确,“同时需要明确,对于二次以上串通投标的,其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中标项目金额’依法累计计算,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数额。”对此,当数个串通行为均达到法定追诉标准时,数额累计计算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但是,在数个未处理行为均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的情况下,该结论仍存在探讨空间。


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的意见也有所不同。例如在刘永帅串通投标一案中,刘永帅参与多起串通投标,累计违法所得83.2万元(单案未达追诉标准,累计后远超20万元),法院认定“情节严重”,以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明确支持“未经处理的多起串标数额累计计算”。[10]但另有判决认为,不能在刑法分则或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将串通投标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对其进行参照或作出类推,即不能将单次中标金额未达二百万元的串通投标行为与其他串通投标中标金额累计相加后达到二百万元,对该单次投标行为进行追诉。[11]


犯罪数额(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涉案金额等)是否累计计算,这个结论在刑法体系中的结论并不是统一的。对于有些罪名,因为有明文规定,所以其犯罪数额虽然没有达到法定追诉标准,但可以累计计算,例如,贪污罪、逃税罪。有些罪名因其本身特性,决定了数额需要累计计算,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有一些犯罪行为符合徐行犯、连续犯、集合犯的特征,数额需要累计计算。还有些罪名,则不适用累计计算,例如短期内两次盗窃违法行为,不得在累计数额后做一罪处理,还有就是未经处理的多次小额诈骗。


对此,笔者认为,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数个独立且未经处理的串通投标违法行为的犯罪数额做累计计算后按照一罪处理。但是,当串通投标行为符合连续犯特征的情况下除外。譬如,某个项目涉及多个标段,且每个标段规模较小,行为人操控数家公司参与该多个标段投标,每个标段均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此情况下可以适用累计计算规则。


(二)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规则


参考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在此基础上,“法律适用”进一步明确了四种常见的直接经济损失之情形,包括:第一,因串通投标行为造成中标价降低或升高而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二,因串通投标而使招标活动失败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投标而支付的招标文件制作费、咨询费、招标代理费、评标费等各项正常支出。第三,因串通投标而使其他投标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参加投标活动而支出的标书制作费、咨询费、调查费等各项正常支出。第四,因串通投标而使招标项目误期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作为串通投标罪入罪标准的情况并不多见。根据统计,在2020年至2025年间的1075件一审串通投标罪案件中,以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入罪的仅1件,占比0.1%,绝大多数案件(68.7%)是依据更为客观、易查证的“中标项目金额在400万元以上”这一标准来追诉的。[12]其原因在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需要精准计算和因果关系的严格证明,例如证明中标价偏离合理市场价的具体差额,或准确核算其他投标人因串通行为而浪费的投标成本[13]。这一过程往往依赖专业的审计或评估,司法成本较高且易产生争议。


对此,笔者认为,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规则难以达成共识,导致实践中缺乏相应案例,而实践案例的缺失更进一步导致认定规则提炼的难度,形成负向循环。从“法律适用”明确的四种常见来看,“直接经济损失”认定规则更关注串通投标行为与他人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直接性,这个问题需要依据因果关系的理论和实践,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限于篇幅问题,在此不作展开。


(三)违法所得的认定规则


对于“违法所得”的解读,《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4日第6版的一篇文章已经进行了详细解读,该文章名为《“违法所得”概念的界定和司法认定》。不可否认的是,该文章主要是探讨在部分案件中违法所得计算时是否应当剔除生产、销售的问题,但其中的部分结论和分析逻辑对我们解决上述问题是大有帮助的。


该文章提到第二部分明确指出,“违法所得”概念的界定和认定应当区分三个层面,分别是罚金判处标准、定罪处罚标准和没收财产范围标准。简单来说,“违法所得”的界定需要根据其所承担功能的不同来具体分析。


如果某案件中的“违法所得”要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罚金判处提供依据,那么按照文中的观点,“违法所得”的概念应被界定为“获利”或者“避免的损失”,并在认定时应当扣除必要、合理的相关成本。如果某案件中的“违法所得”要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定罪处罚提供依据,那么可以参照上述第一种情形,将“违法所得”的概念界定为“获利”或者“避免的损失”。倘若某案件中的“违法所得”要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收益进行追缴提供依据,那么所有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都应予以没收,包括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和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


就串通投标而言,违法所得一方面承担了定罪处罚依据,另一方面也承担了识别追缴赃款数额的功能。因此,对于串通投标罪而言,其违法所得的认定应当综合进行考量,既不宜全面认定,也不宜过度放纵。对此,“法律适用”给出了相应的认定规则:

(1)违法所得系指行为人通过串通投标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其直接用于实施中标项目的合理支出后的剩余数额;

(2)为实施犯罪所支出的费用如挂靠费、陪标费、好处费、贿赂款等属于犯罪成本,不予扣除,应一并予以追缴或没收。


三、关于串通投标罪的其他问题


(一)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区分


参与招标或者投标一般是单位,而串通投标行为一般是通过具体经办者实施的,经办人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直接关系到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认定。


例如,2007年6月,某市政工程对外招标,杨某所在公司参与招标,在资格预审时排名第10位,面临被初选淘汰的危险(原规定预审排名前9位的入围),杨某遂找到招标单位负责招标现场监管和入围公司筛选工作的何某帮助,何某遂同意前10名入围。后何某又向杨某透露了相关招标信息。在何某的帮助下,杨某公司顺利中标。


何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串通投标?如系串通投标,是单位行为还是何某个人行为?处理时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招投标法,招标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何某只是招标人的一个工作人员,本身不代表招标人,何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何某是招标人的工作人员,代表了招标人,其行为的后果归结于招标人,应属于招标人的范畴,其行为应构成串通投标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实务中,大量的串通投标行为都是招标人的内部工作人员私自所为,其行为并不能代表招标人,但可以以个人串通投标罪定罪量刑。


具体来看,最后一种观点更符合当下的司法实践。首先,“不能直接把参加招、投标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认定为本罪的主体”。[14]如前所述,招标人应理解为招标参与人,不一定是指招标人整体。何某负责现场监管和入围筛选,应视为招标人招标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招标参与人,其与招标人的串通行为,应作为串通投标认定。其次,何某串标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作进一步分析。招标人虽然是一个独立的具体存在,但招标人又是自然人控制的,参与招标活动的人员具有复杂身份,既是招标单位的一员,又具有自然人的个人人格。这种双重身份决定了他在招标活动中的行为既可能是代表招标单位的行为,也可能是他作为招标参与人个人擅自实施的行为。界分的关键,是招标参与人的行为是否代表了招标人决策机关意志。根据单位主体内部决策机构构造的不同,单位意志形成的方式是各种各样的,既可以是单位最高领导者的个人决定,也可以是少数领导成员的决定,还可以是全体单位成员的共同决定。只有在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实施串通投标时,作为具体实施者的招标参与人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单位行为。反之,如果不能反映单位的决策,则不能视为招标人的整体行为,仍属于个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作为个人串通投标犯罪论处。上例中,何某作为招标人委派的招标参与人,其串通投标的行为不属于其职权行为,应视为何某个人行为,追究其个人串通投标罪的刑事责任。[15]


(二)关于串通投标罪的罪数问题


首先,关于串通投标罪、受贿罪及行贿罪的罪数问题。“串通投标罪与受贿罪在刑法体系中虽可能发生于同一关联行为中,但二者在法益侵害性质与构成要件上具有明显区别,司法实践中通常应予以数罪并罚。”[16]例如,在何某某受贿、串通投标案中,法院认为何某某的串通投标行为和受贿行为互相独立,侵害了不同的法益,数罪并罚的裁决有助于全面评价犯罪事实,严惩公共健康领域内外勾结串通投标行为,保障市场规范有序运行。[17]


具体而言,受贿罪所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体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财物;而串通投标罪则主要侵害招标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表现为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排斥其他竞争者,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当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请托后,既利用职权串通投标,又收受对方贿赂时,其实施的是两个具有独立构成要件的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且两行为之间一般不构成牵连关系,不宜作为一罪处理。


此外,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若行为人同时存在受贿行为,因侵犯的法益不同,应当以受贿罪与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处理方式既体现了对职务犯罪与破坏市场秩序犯罪的双重惩治,也符合刑法对犯罪行为全面评价的基本要求。[18]


对此,我国司法机关在类似案件中通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的精神,认定该情形符合数罪并罚的条件,以实现对腐败行为与市场秩序破坏行为的全面评价与惩治,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因此,在行为人同时构成受贿罪、行贿罪与串通投标罪时,依法应当予以并罚,以体现刑事制裁的严密性与公正性。[19]


其次,关于串通投标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罪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投标过程中滥用职权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往往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串通投标罪,形成想象竞合关系。此类行为本质上属于滥用职权行为的具体表现之一,但其手段又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在定性上需依据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进行准确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遵循“从一重处断”原则。具体而言,若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则串通投标罪的法定刑可能更重,应以串通投标罪论处。反之,若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则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更高,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量刑。例如,被告人杜某某用招投标职权,通过量身定制招标文件、提前泄露信息等方式与投标企业串通,造成国家巨额损失,其同一个滥用职权的行为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和串通投标罪,但造成的损失特别严重,滥用职权罪处罚更重,故择此重罪论处。[20]


此外,“法律适用”还补充了串通投标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关系。按照最高院刑二庭的观点,串通投标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数罪并罚。例如绍兴地区的某案例。2020年3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通过挂靠多家公司“围标”、设置梯队下浮率等方式串通投标,中标金额累计达81亿余元。职业串标“黄牛”张某某、施某某等人向“黑客”廖某某购买其非法入侵浙江省评标专家库获取的评标专家姓名、联系方式、工作单位等信息,用于贿赂评标专家。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串通投标行为与非法收买、出售评标专家信息的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不属于牵连犯,应当分别定罪、数罪并罚。[21]


结语:串通投标刑事风险防范建议


从串通投标“法律适用”出台背景来看,最高院此举旨在整顿“招投标”领域内的违法犯罪乱象,破除地方保护、利益输送等现象在建工、政府和国企采购等方面的影响,发挥刑事司法在落实“建设统一大市场”部署方面的有益影响。

事实上,现实中很多省份早早便启动了串通投标问题的专项治理活动。江西省发改委在2025年7月28日发布公告,在工程行业引发强烈震动——全省启动招投标专项整治,倒查时间从最初公布的3年一口气拉长到13年,追溯至2012年11月以来的所有依法必招项目。除了江西外,湖南、黑龙江、四川、山东等多地也纷纷出台配套政策,一场全国性的招投标“大扫除”已然拉开帷幕。


面对上述趋势,招投标活动的参与主体,即招标人、投标人及代理人和评审委成员,要更加注意刑事风险的防范,避免或减少牵涉刑案而遭受重大不利影响,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提升刑事风险重视程度。从以往的经验来看,很多企业或企业家涉刑,其根源就在于对刑事风险认识不足,这其中的原因既包括侥幸心理,也包括管理混乱或疏忽,还包括对刑事风险现实化原理的认知不足、涉刑后果估计不足,等等。无论具体原因为何,归根结底都可以总结为对刑事风险的重视程度不够。因此,刑事风险防范的首要问题,在于企业、企业主和其他参与主体要提升刑事风险的重视及重视程度。

第二,积极开展刑事风险筛查。提升认识是第一步,接下来就是对刑事风险的筛查。该环节的重点在于摸清事实情况,准确评估刑事风险,避免落入“唯心主义”陷阱。具体来说,从筛查主体来看,企业可以启动自我筛查,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进行筛查。从筛查范围来看,不单要对正在进行和即将开展的项目进行筛查,也要对既往的项目进行筛查。

第三,针对筛查结果,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并制定和落实应对措施。对于确有刑事实体风险的项目,需要在识别刑事风险种类和规模的基础上,确认相应责任人,固定相关证据,并果断采相应取处置措施,避免刑事风险进一步扩大。对于仅存在刑事程序风险的项目,需要在法律框架内补充完善相关证据材料,以达到防微杜渐的效果。对于不涉及刑事风险的项目,也应积极对项目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刑事风险专项培训活动,一方面落实企业合规经营义务,另一方面提高一线员工的风险防范意识,保护项目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针对紧迫或突发刑事事件或案件,应积极、主动寻求专业法律帮助。对于不可避免的刑事风险,积极主动寻求律师的法律帮助,及时制定科学有效的辩护策略、了解刑事程序、了解权利义务,及时作出经营和生活安排,并落实相应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争取程序和实体的最优结果,才是妥当的应对方式。


参考文献:

[1]参见刘艳红:《法定犯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之实践展开——以串通投标罪“违反招投标法”为例的分析》,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第45页。

[2]顾彧:《串通投标行为构罪之实质性认定》,载《焦作大学学报》2021年9月,第7页。

[3]钱斌、马作彪:《串通投标罪之主体认定》,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0期,第55页。

[4]参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7)兵12刑终1号判决书。

[5]钱斌、马作彪:《串通投标罪之主体认定》,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0期,第55页。

[6]顾彧:《串通投标行为构罪之实质性认定》,载《焦作大学学报》2021年9月,第7页。

[7]周光权:《串通投标罪的关键问题》,载《法学》2024年第3期,第74-75页。

[8]参见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6刑初10号郭志勇、王宏若、刘天堂等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9] 参见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4刑初67号湖南众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欧建兵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0]参见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24)皖0602刑初14号刘永帅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11]参见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4刑初89号张玉明、赵国平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12]参见《聚焦“串通投标罪前沿问题”丨徐翠翠:串通投标罪中直接经济损失的司法认定》,人民日报https://www.hubpd.com/detail/index.html?contentId=6629298651493865377&appKey=60515c467317af0001aa472a&userId=6zzrnl706a0xe9hhi49udy6htcprhwsq&key=60515c467317af0001aa472b&topId=&interruptId=0&traceId=1db49d40-958d-41cc-b262-8bb85f6010e8,2025年12月17日发布。

[13]同上。

[14]黄京平主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15]孙国祥:《串通投标罪若干疑难问题辨析》,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第59-61页。

[16]方弈霏:《滥用职权串通投标构成何罪——从江苏省南京市信息中心原副主任杜葵案说起》,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2年12月21日第008版,第3页。

[17]参见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3起依法惩治串通投标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之一:何某某受贿、串通投标案——依法惩治公共健康领域“量身定做”串通投标行为》,2026年1月9日发布。

[18]参见方弈霏:《滥用职权串通投标构成何罪——从江苏省南京市信息中心原副主任杜葵案说起》,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2年12月21日第008版。

[19]参见方弈霏:《串通投标并受贿是否应并罚——从湖北省随州市政府原党组成员、秘书长刘光海案说起》,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3年11月15日第008版。

[20]参见方弈霏:《滥用职权串通投标构成何罪》,载黔西南州纪委监委网站https://www.qxnlz.gov.cn/meitishijiao/peixun/2022-12-21/34742.html,2022年12月21日发布。

[21]参见《绍兴一例!最高检发布依法惩治串通招投标犯罪典型案例》,载绍兴市人民检察院http://www.shaoxing.jcy.gov.cn/qwfb/202311/t20231103_6008008.shtml,2023年11月3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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