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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未经披露的董事会决议:上市公司担保无效后,能否“一退了之”?

2026-01-20


一、引言


在商业活动中,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常见现象,但担保程序的合法性直接关系到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后续责任承担。《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较此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对于上市公司担保规则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新旧法律交替时期的案件如何裁判,成为实务中的焦点问题。本文以某信通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案(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35号判决书)为例,聚焦一个核心争议:上市公司担保仅凭董事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且未公开披露时,担保合同无效后,上市公司是否完全免除赔偿责任? 


该案清晰地表明:上市公司担保无效不等于责任全免。在《民法典》施行前,过错责任原则仍是划分责任的基石;施行后,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成为担保效力的前提。


二、裁判要旨


本案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认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未依法公开披露决议信息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根据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担保法解释》),上市公司存在过错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旧法(《担保法解释》第七条),按过错比例划分责任;债权人与上市公司均有过错时,上市公司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这一裁判体现了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平衡,强调了上市公司合规披露义务的重要性。


三、基本事实


(一)当事人与背景


债权人(被上诉人):某资产管理公司,专业资产管理机构。

担保人(上诉人):某信通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债务人:某商贸公司,通过山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发行应收账款收益权产品。

原审被告:邓某,为同一债务提供个人连带保证。


(二)担保事实概要


2017年3月2日,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产品认购协议书》,认购规模6169万余元的收益权产品。同日:

某信通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某商贸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邓某出具个人《担保函》;

某信通公司提供了一份《董事会决议》,但未召开股东大会决议,也未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披露担保事项。


(三)争议起因


产品到期后,某商贸公司仅部分还款,某资产管理公司诉请某信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担保有效,但二审中某信通公司抗辩称: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且未披露,应属无效,且上市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争议焦点


上市公司担保仅有董事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且未公开披露时,担保无效的后果是否完全免除上市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集中于:

(1)担保合同效力认定:未披露决议的担保是否有效?

(2)法律适用冲突:应适用《担保法解释》(旧法)还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新法)?

(3)责任承担基础:无效后是否按过错赔偿?过错比例如何划分?


五、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某信通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就其担保的债务(本金6169万元及收益、违约金),扣除债务人已付款及某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清偿部分后,对某商贸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这一裁判否定了担保效力,但未完全免除上市公司的经济责任。


六、裁判理由


法院从三个层次论证了赔偿责任成立的合理性:


(一)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定原因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依章程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某信通公司章程明确,为资产负债率超70%的对象(某商贸公司负债率90.96%)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但本案仅凭董事会决议,程序违法。

信息披露义务缺失:上市公司担保事项必须公开披露(《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某信通公司未披露决议,债权人无法通过公开渠道核实,担保缺乏公示效力。

表见代理不成立:债权人未审查披露信息,非善意相对人,不适用表见代理规则。

法院指出:“境内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涉及众多投资者利益……担保事项是必须披露的内容。”


(二)法律适用:旧法优先于新法


行为发生时法:担保行为发生于2017年,《民法典》尚未施行,故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新旧法对比:

旧法(《担保法解释》第七条):担保无效时,按过错分担责任;

新法(《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未依披露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不溯及既往:为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法院坚持适用旧法,认定新法不溯及既往。

判决书强调:“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古老的法治原则……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规定。”


(三)过错责任划分


上市公司过错:某信通公司作为公众公司,明知需股东大会决议却仅出具董事会决议,并加盖公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和内部程序,存在主要过错。

债权人过错:某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未查询公开披露信息,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次要过错。

责任比例: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双方均有过错时,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法院酌情定为50%。

法院分析:“某信通公司在《担保函》上加盖公章,对担保事宜未进行信息披露,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而某资产管理公司未审查公开披露信息,也存在过错。”


七、经验教训


本案为上市公司、债权人及监管机构提供了重要警示:


(一)对上市公司的启示


严格履行披露义务:担保决议必须及时、准确公开披露,否则不仅担保无效,还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完善内部治理:公司章程应明确担保审批权限(如资产负债率门槛),避免程序瑕疵。

风险隔离:在新旧法过渡期,需审慎评估历史担保的潜在赔偿责任。


(二)对债权人的建议


审查公开信息为必要步骤:与上市公司交易时,必须查询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决议信息,否则可能被认定为非善意。

专业机构责任加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等专业主体被要求更高注意义务,形式审查不足以免责。

多重担保安排:可要求债务人提供物保或第三方保证,分散风险。


(三)对法律实践的思考


新旧法衔接需明确:法院通过“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平衡了法律稳定性与公平性,但市场主体需警惕时间节点风险。上述案件中2017年行为适用旧法,过错责任优先;2021年《民法典》施行后,新法严格限制上市公司责任,债权人必须审查公开信息。


过错认定趋于精细化:本案将上市公司未披露与债权人未审查并列过错,体现了裁判的精细化趋势。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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