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多个回购义务人责任承担方式之司法实践

2025-12-30


私募股权投资对赌回购中,通常会涉及多个主体作为回购义务人对投资人承担回购义务,部分投资文件中会明确约定各主体就对赌回购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但仍有不少投资文件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约定,此时多个回购义务人之间责任如何承担,司法实践亦有不同判定。结合笔者代理相关案件的需求,笔者对相关案例进行了检索梳理,形成本文。


一、多个回购义务人的情形


(一)主体类型


多个回购义务人承担回购责任的情形通常包括以下几种主体类型:一是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人;二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平台作为回购义务人;三是存在共同创始人的情况下,多个共同创始人、持股平台作为回购义务人。第一种情形由于受到公司回购本身可执行性的影响,如果公司回购本身已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不存在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故此种情形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之内。


(二)表述方式


在没有明确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多个回购义务人之间就承担回购责任的表述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情形一为各回购义务人之间用“顿号”符号连接,如回购义务人A、回购义务人B……”;情形二中各回购义务人之间用“或”连接,如回购义务人A或回购义务人B……;情形三中各回购义务人之间或“和/或”连接,如回购义务人A和/或回购义务人B……”。以上三种情形可能是在交易文件中直接以上述方式体现,也可能在交易文件通过定义的方式体现,如股东协议约定创始股东为回购义务人,释义部分明确创始股东包括A、B等,或在主体信息部分明确A、B等为创始股东。在情形三的情况下,和/或的表述,一般认为是多个回购主体之间为连带责任,情形二的情况下,可能会存在在A与B中选择其一要求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形,本文重点是针对情形一表述方式对应的责任承担进行分析。


(三)签署载体


存在多个回购义务人时,通常多个回购义务人共同作为签约主体,与投资方、其他股东共同签署股东协议,或投资方与回购义务人共同签署相应的补充协议等方式体现(“共同签署型”),个别情形也存在多个回购义务人分别单独签署承诺函等方式(“单独签署型”)。单独签署型的情形下,回购义务人之间责任认定的逻辑和法律关系可能会有所不同,一般此种情况会被认定为单独承担责任。因此,本文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形下,所列情形及分析均以多个回购义务人共同签署回购文件为基础。


二、司法裁判情况


针对没有明确约定连带责任时,回购义务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方式,笔者随机在威科先行中选取了15个相关案例(含两个仲裁案例)进行了梳理分析,相关判决存在的情况可以分为五种情形:(1)有7个案例明确是按份承担责任;(2)有3个案例明确为连带责任;(3)有1个案例明确为共同承担;(4)有3个案例并没有明确具体承担方式,而在判决中多个回购义务人之间用顿号隔开,判决承担回购义务;(5)有1个案例前文法官推理阶段明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为按份责任,但在判决部分并没有明确。在第(3)和(4)中情形下,一般在执行阶段会按照连带执行;在(5)的情形下,执行阶段法官可能会进一步征求审判法官的意见,或被执行人会提出按份申请,后续可能会按照按份执行。综合以上情形,在没有明确连带责任情形下,目前随机抽取的15个样本中,最终各回购义务人承担按份责任的判决为8个,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是7个。


三、按份责任的裁判基础与实践


(一)按份责任的法理基础


此类判决判定回购义务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通常基于以下几种理由:


1.连带责任基于法定或明确约定


持有此观点的判决一般认为,连带责任是需要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才能适用,在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情况下,不能随意扩大适用。如在(2020)京0114民初40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多数人之债,以按份为原则,连带为例外,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各债务人之间为按份之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亦作出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投资协议》仅约定陆乐、王杰、蓝浩芝负有回购义务,但并未约定三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故三人应当按照《投资协议》订立时的股权比例承担按份责任。其他如(2019)浙0108民初3580号等案件亦持此观点。


2.判定连带责任违反公平原则


采用此观点的认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应与其承担的义务向匹配,回购义务人中部分虽为创始股东,但可能持股比例非常少,如果判令其与大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也显然违反公平原则;并参考《公司法》中股东按照股权比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认为回购义务人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如在(2018)苏0411民初5635号案件中,法院基于以下几点认为应该承担按份责任:“1、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发,公司股东享有股权,即享有取得分红款、决策经营等权利,同时应当按照股权比例承担投资风险,本案中各股东所占公司股权比例不等,其享有的公司权利亦不等,那么对等应当承担的公司义务亦各不相同,2、公平原则出发,本案的股权回购达到了三百多万元,但其中部分小股东在目标公司的股权投入仅仅占有数万元,若按照其投资比例享有股东权利,那么其能享有的分红权、决策经营权都仅有1%不到的比例,要求其承担三百多万元的股权回购责任实属显失公平,3、公司法中对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系按照股权比例进行承担,本案的股权回购亦是一种特殊的转让,股东按照何种比例回购股权与优先购买权条款中两名以上股东共同行使权利的情形类似,应当可以参考,综上,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回购较为妥当。”


3.根据交易安排推定按份责任的意思表示


通过交易的其他条款可以得出回购义务人之间存在按份承担责任的推定意思。特别在投资方通过受让老股方式进行投资时,因各转让方分别转让股权、分别收取价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分别对自己转让的股权承担回购义务。如在重庆仲裁委员会(2020)渝仲字第906号案件中,受让方贝信合伙企业分别从旭悦投资公司、唐显智、唐显著、唐显余转让股权并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475万元,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旭悦投资公司、唐显智、唐显著、唐显余分别向贝信合伙企业承担回购义务。(2021)京02民初48号案件中,转让方之间对业绩补偿的约定是按份,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回购是按份承担,法院根据业绩补偿的按份意思,据此认定各股东之间对回购亦应为按份承担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采用此种观点的还包括(2019)苏0106民初11624号案件等。


(二)按份责任下的份额分配


在承担按份责任情况下,份额如何承担是需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一般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会根据各回购主体持有的股权比例分配回购义务。此种分配的逻辑在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及公平性。另外,由于股权比例后续可能也会发生变化,此种情况下,一般以义务形成时即签署协议时的股权比例作为责任承担的基础。如在(2021)京01民终7354号案件中,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投资协议》仅约定陆乐、王杰、蓝浩芝负有回购义务,但并未约定三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故三人应当按照《投资协议》订立时的股权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四、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


持此观点的裁判一般认为,各回购义务主体在同一交易文件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没有区分责任的情况下,应共同作为义务主体,在未约定按份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况下,各应承担连带回购责任。


如(2019)京02民初76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邓曦晖、马春欣在《增资扩股协议》及《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协议》中均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且未区分份额,齐桓九鼎、晋文九鼎和楚庄九鼎要求邓曦晖、马春欣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015号仲裁裁决认为,投资文件明确约定”投资人可选择肯讯公司和/或创始人”履行回购义务,即投资人可以自主选择要求肯讯公司、创始人分别或连带承担相关付款义务,当投资人选择要求肯讯公司及创始人一并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时,其各主体之间的责任就是约定的连带责任。


此外,部分司法判决中并没有明确认定各回购义务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而把此问题留给了执行阶段。如(2020)京0108民初41557号案件中,法院只是认定触发了回购条款,在悦达泰和中心向田大庆、雷迎春、张松、阳立堂、刘栋提出回购主张后,其应承担依约履行支付回购款的义务。但就争议中提出的如何承担,是按份还是连带并没有明确,而此种情形下执行法官一般按照连带责任处理。


五、结论与建议


因此,在未明确约定各回购义务人之间是连带或按份责任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多个回购义务人之间究竟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具有较大的争议。投资文件中对回购义务人的回购义务的表述也会影响回购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鉴于此种情况,无论对于投资人还是回购义务人,均需要根据交易时的实际情况,就多个回购义务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方式在投资文件中予以明确约定,防止因责任认定不清发生纠纷。


本文作者:

image.png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相关搜索

手机扫一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