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制血亲视域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与解除
2025-12-26
随着社会结构的变迁与家庭观念的演进,重组家庭已成为现代社会的普遍现象。在此背景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日益成为婚姻家庭法领域的重要议题。与基于血缘联结的自然血亲关系不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属性并非单一,而是呈现出从纯粹姻亲到拟制血亲的动态光谱。因其牵涉抚养、赡养、继承等核心权利义务,直接关系到未成年子女的福祉、成年子女的责任、老年人的赡养以及再婚家庭的和谐稳定,故而成为理论探讨与司法实践中的焦点与难点。本文旨在以《民法典》及其最新司法解释为基石,系统梳理并深入剖析继父母子女间拟制血亲关系的形成、效力与解除机制。
一、案例一:韩某1诉韩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3)苏1311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韩某1 被告:韩某
【基本案情】
2007年1月18日,韩某(男)与杨某(女)登记结婚。杨某与韩某结婚前与他人生育一子吴某(出生于2004年6月),杨某与韩某登记结婚后,时年2周岁的吴某跟随杨某和韩某共同生活,后韩某和杨某将吴某的姓改为韩姓,取名为韩某1,由韩某与杨某共同抚养照顾。2020年10月20日,杨某因病去世。此后,韩某1与韩某之间的关系慢慢恶化。韩某1于2023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韩某的继父子关系,韩某同意解除继父子关系,并不要求韩某1补偿抚养费用。
【案件焦点】 韩某与韩某1的继父子关系能否解除。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与韩某结婚后,韩某将韩某1抚养成人,韩某1与韩某已形成继父子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据此可知,韩某与韩某1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并不因韩某1生母死亡而自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规定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可以协议解除或诉讼解除收养关系,按照体系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应作同样理解,即该规定并未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对于再婚父母离婚后,继父母解除与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了规定,由此也可以看出,再婚父母离婚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在再婚父母一方死亡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也应可以解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解除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关系的条件未作明文规定,因此可参照适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因此,本案中韩某与韩某1关系恶化,现均不愿维系继父子关系,故韩某1主张解除与韩某之间继父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准许解除韩某与韩某1之间的继父子关系。 案件宣判后,判决已生效。
二、案例二:徐某诉司某赡养费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484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赡养费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 : 徐某 被告(上诉人) : 司某
【基本案情】
徐某与案外人司某甲原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司某系司某甲之女,徐某与司某甲结婚后,司某曾与二人共同生活。2021年,徐某与司某甲经法院判决离婚。2017年9月15日,司某甲与司某共同签订《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2017年9月18日,徐某与司某甲、司某共同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某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司某于当日取得了某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021年,徐某因离婚纠纷将司某甲诉至本院,并向司某甲主张某房屋损害赔偿10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某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徐某对赠与司某案涉房屋是知晓和同意的。况且,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9月办理完转移登记手续,徐某、司某甲对司某的赠与房屋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故徐某要求司某甲支付100万元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被拆迁人徐某甲曾与拆迁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某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协议中约定:乙方现有在册户籍人口1人,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的人员1人,分别是产权人之父徐某(产权人徐某甲不享受安置)。2015年3月17日,被拆迁人徐某甲与出卖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某村回迁安置房认购书》,约定徐某甲认购两套75平方米房屋。 现徐某独自一人在某房屋居住,每月退休工资4900元左右。徐某另有子女徐某甲、徐某乙兄妹二人。徐某称徐某甲、徐某乙二人已尽到赡养义务,每月各支付其赡养费500元,看病及其他事情均由二人处理。徐某称其每月花费5000元雇用保姆照顾自己。2022年6月30日,徐某以赡养费纠纷为由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将司某诉至法院。主张:(1) 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月;(2) 被告允许原告在昌平区某室(系原告于2017年赠与被告)居住至死亡。
【案件焦点】
1、司某与徐某之间是否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2、徐某与司某母亲离婚后,司某应采取何种赡养方式;3、徐某主张的居住权是否有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费的数额应当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双方的收入情况及赡养人的人数等因素确定。徐某与司某甲结婚后,与司某已形成抚养关系,其要求司某履行赡养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考虑徐某收入及支出情况,扣除其他两名子女应承担的份额后,本院酌情确定司某每月支付赡养费700元。关于徐某要求某房屋由其独自居住,经查,生效判决认定该房屋原系徐某、司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赠与司某且办理完毕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房屋由司某享有所有权。因徐某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口,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即使徐某自愿放弃拆迁利,由其子徐某甲认购安置房屋,此种情形徐某亦不属于没有居所的情况。现,司某尚需赡养司某甲,且司某甲与徐某离婚后二人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徐某要求独自居住于某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司某自2022年7月起每月向徐某支付赡养费7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徐某、司某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赡养费数额问题,司某上诉提出要求赡养费数额降至每月100元,对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按父母子女关系处理,继子女有赡养继父母的责任。本案中,司某与徐某已形成抚养关系,司某应履行赡养义务。就赡养费数额,综合考量徐某的收人与支出情况、应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数以及司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来源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赡养费数额为每月7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之处,法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司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某主张在涉案房屋居住至其死亡是否予以支持问题,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司某名下,且徐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考虑到徐某自愿放弃其拆迁利益,由其子徐某甲认购安置房屋以及徐某长期客观的居住情况等因素,且在赡养法律关系中,被赡养人可以通过选择上述法定赡养方式解决其赡养问题,且赡养法律关系亦并非设立居住权的法定方式之一,故结合上述分析,法院对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继父母子女拟制血亲关系的形成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再婚而在子女与其生父母再婚配偶之间形成的直系姻亲关系。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在一般情形下是姻亲关系,仅凭生父母再婚这一法律事实,并不必然导致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才能形成法律层面的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之后,有权取得继子女的抚养权,有权要求继子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同时,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互拥有继承对方财产的权利。反之,如果继父母未能对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那么双方之间只是姻亲关系,不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只明确“受其抚养教育”是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具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依据,但对于“抚养教育”的认定条件并未给出具体详细的标准,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一。
笔者认为对于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可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考量。
1. 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只有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生母或生父结婚并在一起生活的继父或继母,才可能与未成年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现实生活中,有的继子女在父或母再婚时已经成年并可独立生活,在法律层面上,继父母对继子女不再具有抚养义务。即使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在生活上仍对其照料或资助,也不会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只能是基于姻亲关系的赠与或帮助。
2. 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应当持续一定时间,通常情况下应达到三年以上。若设定的共同生活的时间期限较短,双方缺乏充足的时间相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不了亲密的父母子女关系,家庭难以称得上稳定。且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后,继父母与继子女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若只是短暂的抚养,便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那么会影响生父母或生子女的继承利益。三年的时长既可以保证拟制血亲关系存在的稳定性,同时通过设置一定时限,反推继父母主动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是较为合理的期限。
3. 继父母对抚养教育继子女,除经济上的支持外,还应表现在生活上及精神上予以支持、照顾、教育和保护。共同生活有物质和非物质的,物质的行为是经济上提供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非物质的行为则指思想上的陪伴,给予生活关怀和精神抚慰。因为未成年继子女缺乏必要的生活能力和经济能力,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中最基本的就是为未成年继子女提供居住场所。双方长时间共同居住在一起,沟通交流与家庭生活具有高度交集性,既可以使继父母更好地关心照料继子女的生活,也可以消除继子女可能产生的焦虑、抵触情绪,在思想层面进行培养教育,这就与血亲关系的家庭生活模式较为相似。
4. 双方应有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主观意愿。共同意愿应是双方都有接纳对方的主观意愿,如抚养教育的方式认定与否以及是否愿意形成以继承为目的之父母子女关系都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这是因为,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在产生之初为姻亲关系,与血亲关系形成无须考虑主观因素不同,共同意愿应是继父母继子女关系被拟制为血亲关系应该考虑的因素。如果继父或者继母一方明确表示了不愿意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应当尊重其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继父或者继母在客观事实上对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提供了经济上的帮助、生活上的照顾,且这种帮助和照顾也持续了很长一段时间,那么也不宜将其认定为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同样,不仅要赋予继父母选择权,也要尊重继子女的意愿。若不尊重其意见,很有可能在以后的生活中产生对抗情绪,容易引发家庭矛盾,导致家庭成员间关系的恶化。双方有无意愿多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称呼、是否共同生活、有无跟随继父母姓氏、对外交往互动上来判断。
5、对于成年继子女对年老的继父母提供较长时间的生活照料的,能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关系。这个问题归根到底是关于“抚养教育” 是单向的还是双向的问题,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从民法典表述“受其抚养教育”上看,应是单向的,即只包括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情形,并未规定继父母受继子女抚养照护的情形。因此,成年继子女在父或母再婚后与继父或母共同生活期间,即使对继父或母长期照顾,也不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此种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父母扶养较多的成年继子女享有酌情分得继父母遗产的权利。观点二认为,如果继子女在继父母年老或需要时,长期、稳定地履行了赡养义务(如支付生活费、提供照料、精神慰藉等),并且这种义务的履行是基于共同生活或长期的扶养事实,那么是可以认定其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 “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而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我国现行的《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扶养关系”是单向的,将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照顾认定为扶养关系,既符合法理要求,也与我国一贯崇尚的伦理道德相呼应。
四、继父母子女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
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能否解除、如何解除等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诉请解除的案件并不少,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均有不同的观点。
从拟制血亲制度的发展来看,各国对其的立法设置有着强烈的传统文化取向。从比较法来看,欧洲多数国家仅仅将父母子女关系界定为姻亲性质,限缩了继父母的抚养责任。例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将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扶养义务看作配偶之间的协助义务,若是亲生父(母)与继(母)父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了,那么继母(父)的协助义务也随之解除。而多数亚洲国家更倾向于承认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例如,韩国民法不仅承认前妻之子与后妻之间的继母子关系,也承认历史遗留的正妻与夫之嫡子之间的嫡母子关系,而且认为他们之间是法定的亲母子关系,相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只针对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解除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了解除收养关系可以协议解除,亦可诉讼解除。对继父母子女拟制血亲关系能否解除以及解除条件并未规制,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有所涉及,认为继父(母)与生母 (父)离婚时,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母(父)抚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指出,拟制血亲关系可因继父母意思而解除,原则上不能自然解除。换言之,通过抚养教育业已形成的拟制父母子女关系演变成为一种法律义务,具有抚养教育的继父女关系不可以随意解除。但同时考虑拟制血亲的双重属性,赋予一定条件下的解除权利,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根据解除事由不同,可将继父母与继子女拟制血亲关系分为四类解除情形:
1、因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对此有部分涉及,该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按此规定,在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若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可以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该条规定在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且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未成年继子女的,此时,应该尊重继父或者继母的意愿。因为他们之间毕竟没有血缘关系,且拟制血亲关系的存在还涉及今后的遗产继承问题,不应使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过于失衡。因此,在此情况下,原则上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该子女应当由生父母抚养。若继子女已成年,考虑到抚养义务与赡养义务的权利义务对等性,除双方协商解除或因关系恶化一方主张解除外,一般不予解除。
2、因生父或者生母死亡而导致婚姻关系终止。此种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已经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时,为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尤其是生存利益,原则上,在未成年继子女无其他抚养人的情况下,一般不允许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但如果生父母中的另一方愿意将未成年子女领回,继父母同意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若继子女已成年,此情形下认定规则同第一种情形,即除双方协商解除或因关系恶化一方主张解除外,一般不予解除。
3、再婚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与生母(父)或继父(母)与继子女协商解除。此种情形下,若继子女已成年,且为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尊重双方的意愿,可由双方协商解除;若继子女未成年,其生父母不能代理其处理身份关系的放弃和解除,要重点考察继子女的实际抚养状态,通过家庭教育引导,督导监护人履职,避免造成未成年人无亲可育的状态。
4、再婚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主张拒绝继续抚养继子女。通过抚养教育业已形成的拟制父母子女关系演变成为一种法律义务,其权利义务关系与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无异。对于未成年继子女,继父(母)不可单方拒绝履行法律义务。对于成年继子女,可参照第三种情形处理。
五、结语
继父母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核心在于法律对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与“抚养教育事实”的规范性评价。这超越了传统姻亲的范畴,使双方在符合法定要件时,产生与自然血亲同质的权利义务,其法理基础在于对家庭生活事实的尊重与子女权益的优先保障。司法实践中,对“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需结合抚养时长、经济与情感投入程度、社会观念认同等多重因素进行实质性判断。
而该关系的解除,则更为复杂地体现了身份法中的意思自治、公平原则与公共利益之间的衡平。无论是因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终止导致的自然松绑,还是依协议或裁判的主动解除,其法律后果均非“一刀切”式地归于消灭。法律需审慎处理既已形成的赡养义务、继承权期待利益以及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的心理影响。解除条件的严格性及解除后部分义务(如对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赡养义务)的潜在存续,均彰显了法律对已建立之拟制血亲关系稳定性的维护,以及对信赖利益和伦理关怀的保护。
伴随家庭结构的持续变迁,现行规范在形成要件的客观化标准、解除程序的类型化构建以及解除后经济补偿计算等方面,仍有待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进一步细化。总之,对这一问题的持续深化研究,关乎法律如何更精准地确认身份、保障权益,进而引导和巩固健康和谐的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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