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协议中物权变动约定的债权属性及其对强制执行的排除效力
2025-12-10
在离婚纠纷中,房产分割往往是核心争议焦点。实践中,离婚协议通常会明确约定,登记在双方或一方名下的共有房产在离婚后归配偶一方或子女所有。然而,协议的签订与物权的最终转移之间存在一个关键的“时间差”——不动产变更登记。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确立的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在法律性质上仅是当事人之间就物权变动达成的债权合意。它创设了协议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在完成登记之前,房产的物权在法律上并未发生转移,仍登记在原权利人名下。
此时,若原登记权利人(通常为离婚协议中的义务方)因个人或经营活动对外负有债务,并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据物权登记信息查封该房产,便形成了尖锐的权利冲突:协议权利人依据离婚协议所主张的“事实所有权”或“期待物权”,能否对抗债权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定程序所申请的强制执行?本文将围绕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案例
【案号】
一审:(2019)渝0106民初21948号
二审:(2021)渝01民终11383号
再审: (2023)渝01民再17号
【案情】
原告:黄某博。
被告:刘某微、周某。
第三人:黄某飞。
黄某飞与周某于1999年年底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一子黄某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周某,登记抵押权人为某银行。2011年12月,夫妻二人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黄某博归黄某飞抚养,黄某飞承担抚养义务;位于重庆市某某区的住房一套(涉案房屋)归黄某博所有,待黄某博达到法定年龄时将房屋产权过户给黄某博,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由黄某飞承担;银行按揭贷款一并转给黄某飞,黄某飞按时还贷。离婚后,涉案房屋贷款一直由黄某飞偿还,2019年9月结清银行按揭贷款。2016年3月,黄某飞与夏某容登记结婚。2013年3月,周某与刘某荣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
2014年11月, 周某、刘某荣、段某琴、雷某容等10人向刘某微借款200余万元,到期未还。同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某微的诉前保全申请,查封了周某、段某琴、雷某容、刘某荣价值230万元的财产,其中包括登记在周某名下的涉案房屋。次月,刘某微诉至该院,该院判决周某等10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刘某微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判决生效后,刘某微依法向沙坪坝区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1月,该院裁定将查封的、登记在周某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黄某博对此裁定提出异议,被驳回,继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
沙坪坝区法院一审认为: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权属的约定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夫妻在离婚协议书中作出将涉案房屋赠与黄某博的意思表示,黄某博仅是该条款的受益人,其并未与父母就涉案房屋的归属签订书面赠与合同,故不享有直接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民事权益,其利益能否实现取决于夫妻二人是否实际履行涉案房屋的过户义务。房屋尚未过户,赠与物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赠与未完成,黄某博未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黄某博的诉讼请求。黄某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屋赠与黄某博,因查封时房屋仍未过户至其名下,赠与未完成,黄某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其就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博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指令重庆一中院再审。重庆一中院再审认为:首先,离婚协议既是夫妻就婚姻关系解除时对共同财产分配的约定,也是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及子女未来生活保障的妥善安排,有别于普通的财产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特殊性。其次,周某系与黄某飞离婚后才和刘某微签订借款合同,黄某飞及黄某博对此不知情,亦并未从中获利,周某、黄某飞不存在串通对抗执行的故意和恶意。再次,因涉案房屋在银行贷款还清之前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黄某博对于涉案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具有过失。最后,刘某微系基于一般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涉案房屋,但该房屋属于黄某博的唯一住房,黄某博的生存权应优于刘某微的普通债权受到保护。遂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
二、法理分析
对于此类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情形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不动产权属变更以登记为准,离婚协议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若涉案房屋并未过户至受益人名下,赠与行为未完成,受益人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能排除他人对名义权利人项下的房屋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约定虽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我国《民法典》采用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一个完整的物权变动行为,由“债权合意(原因行为)”与“登记(物权行为)”两部分构成。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条款,正是该模式下的“债权合意”。在未办理过户登记前,协议权利人享有的是请求对方协助办理过户的债权请求权:
1、债权行为的相对性与非排他性:作为债权行为,离婚协议的效力主要及于协议双方。协议权利人获得的是对义务人的请求权,该权利具有相对性,原则上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善意第三人。债权人并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其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而进行交易或申请执行,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2、物权登记的公信力与优先性: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法院的查封行为,正是对这种公示效力的尊重与执行。从维护交易安全和司法权威的角度,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约定,不应轻易颠覆已生效的执行措施。
因此,从纯粹的债权物权二分理论出发,协议权利人的债权请求权在效力层级上似乎劣后于债权人经司法程序确认并指向特定物的执行权。
然而,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机械适用法理可能导致实质上的不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正是在这一法理基础上,通过引入价值衡量,对特定情形下的债权请求权给予了特殊保护。
三、司法裁判的衡平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如(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2017)最高法民终394号等),逐步确立了一套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查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其核心在于,当离婚协议约定的权利满足特定要件时,其债权属性得以“强化”,从而获得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化”保护。
(一)夫妻无逃避债务的故意
夫妻如果出于逃避债务的故意将房产归一方所有或赠与子女,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行为,严重者甚至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当然不能认可其约定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对于夫妻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可以结合两个客观方面进行分析。(1)离婚协议形成且备案的时间在申请执行人债务形成之前。对此,一般可以认定夫妻无逃避债务的故意。离婚协议形成、备案的时间晚于债务形成时间、早于查封时间的,不能简单判定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需结合其它因素综合判断。但若离婚协议形成、备案时间晚于债务形成时间、甚至是查封时间的,可以判定夫妻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2)离婚协议的内容大致公平。离婚协议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对其财产的分配往往考虑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双方的经济能力、子女抚养教育问题、离婚原因、债权债务情况、感情基础、家庭财产的传承等种种因素,财产分配是否公平,不能简单的根据各方分得的财产的价值判断,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在夫妻约定将大部分财产赠与子女时,要看子女是否成年、是否和夫妻一方生活在一起。如果子女未成年和夫妻一方生活在一起,要详细了解情况,因为这种财产归属的约定有可能是出于对子女生活的保障和对夫妻一方将财产转移第三人的防范的考虑,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将财产转移子女、逃避债务。在双方对财产的分配有真实合理的理由的情况下,一般应认为离婚协议真实,无逃避债务故意。反之,在双方无真实合理理由且财产明显分配不公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夫妻有逃避债务的故意。
(二)执行债权为普通金钱债权
协议中约定享有房屋所有权一方或受赠子女依据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受赠房屋享有的权益,在满足多种条件下,和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类似。目前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期待权有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这两种情形都明确了保护条件,与离婚协议约定共有房产归于一方或赠与子女的情形,存在相似之处。比如,真实合法的离婚协议可以视为买卖合同;离婚时对于房产归属一方或子女的约定,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多种因素,可以视为与支付价款相似。如果约定所有权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且房屋产权登记正在办理或对产权未办理不存在过错,则其距离完整的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仅有一步之遥,享有的权利是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人保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不动产买受人的期待权能够排除的限于“金钱债权执行”。如若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享有的都是物之交付请求权,则对二者的权利地位难以做出区分,恐不能简单得出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优先的结论。因此,离婚协议债权能对抗的只能是无担保的普通金钱债权强制执行,不能对抗有担保的或者其他优先受偿的金钱债权强制执行。
(三)协议约定享有房屋所有权一方或受赠子女对房屋未及时变更权属登记无主观过错
案外人对房屋未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无主观过错,这个条件要求类似于《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4)项所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法院在编写的释义书中将“并非买受人的原因”解释为“并非买受人的过错”。因为自身原因的概念更广,既可以包括主观原因,也可以包括客观因素。比如受赠子女未成年,不具有办理权属登记变更的意识和能力,或义务人拒不配合、下落不明,或因政策限制等客观原因。
(四)协议约定享有房屋所有权一方或受赠子女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客观上已合法占有
法律依据在于《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2)项所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法律作此规定,可能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其一,不动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擅自转移房产的占有的行为,属于逃避执行,甚至有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肯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其二,出于保障协议一方或受赠子女居住权的考虑,需该方或受赠子女在查封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其三,占有不动产也是一种公示方法。实际占有不仅是对房产使用价值的实现,也向社会公示了其与房产之间的紧密联系,增强了其权利的正当性和可识别性。
(五)支持协议约定享有房屋所有权一方或受赠子女排除涉案房屋强制执行的补强条件
除了上文言及的主客观条件,还有一些其他因素,如唯一住房、协议约定享有房屋所有权一方或受赠子女的经济、身体状况等,统一称为“补强性条件”。虽然表现方式不一而足,但是全面考虑其中有助于增强排除强制执行的说服力。这些条件,从法理上主要考虑的是弱者保护与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冲突处理问题。一般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所享有财产情况产生一定信任,而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或在诉讼或执行程序中保全了讼争房产,如果债务人名下财产的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符,即侵害了一般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但毕竟对一般债权人的债权保护还可通过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责任财产来实现,而对居住于讼争房产且无其他可居住房屋的案外人来说,对讼争房产的执行会影响其生存权益,故对案外人生存权益的保护应当优于对一般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四、协议权利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当房产被查封后,协议权利人可以采取以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1、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此处即协议权利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协议权利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房产。这是通过诉讼途径最终确认其实体权利的关键一步。
五、结语
综上所述,离婚协议中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在物权变动框架下固具债权属性,然其并非恒定地屈服于外部强制执行。司法实践通过对《民法典》物权编体系的解释与适用,在恪守物权公示原则的同时,亦植入了对婚姻家庭关系伦理价值与个体基本生存权益的深度关怀。当离婚协议所生之债权,因协议缔结时间的在先性、权利人无过错之履行障碍、对标的物事实管领的持续性等要件聚合,从而具备了足以对抗一般债权人的特殊法益时,便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场域中获得了排除强制执行的正当性基础。此非对债权平等原则的颠覆,而是基于权利位阶与价值衡量所作的精细化裁判,是法律在保障交易安全与实现实质正义之间寻求动态平衡的典范。
本文作者: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