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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车自燃事故理赔争议:电池热失控非质量缺陷,保险公司拒赔能否成立

2025-11-14


引言


随着新能源汽车产业的高速发展,其安全保障与保险理赔问题愈发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其中,动力电池热失控引发的车辆起火事件,常伴随复杂的责任认定与理赔争议,既关系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关乎保险行业的规范运营。在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往往因起火原因不明、责任界限不清而陷入裁判困境。本文结合笔者近期成功代理的A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称“本案”),系统梳理新能源车险理赔中保险公司常见的拒赔理由及被保险人的权利救济路径,以期为实务工作提供参考。


一、因车辆碰撞导致电池热失控自燃,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若车辆起火系因碰撞导致动力电池遭受挤压、漏液或短路,从而引发热失控并最终自燃,则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碰撞引发的电池故障起火,完全符合“意外事故”的构成要件,理应纳入理赔范畴。


然而,在本案当中存在一处关键争议,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车辆系“碰撞致起火”。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载明存在“动力电池热失控”的事实,并未揭示导致热失控的根本原因,致使法院难以判断自燃系由碰撞引起,还是车辆本身存在质量缺陷。在此情形下,若径行判决保险公司担责或免责,均可能失之公允。


为明确案件事实,笔者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最终确认:案涉动力电池热失控的根本原因系底盘前部受到撞击,进而造成动力电池包结构性损伤,引发电池短路并最终导致自燃。换言之,起火根本原因并非电池质量缺陷,而在于碰撞事故。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救援行为导致起火”的主张,鉴定意见指出,拖车过程中的车体倾斜与抖动仅为加速火势的辅助因素,并非事故的根本原因。


综上,案涉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碰撞,构成保险意义上的“意外事故”,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以“电池故障或质量缺陷”为由拒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电池热失控自燃是否必然代表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首先应明确,动力电池热失控引发自燃,并不等同于新能源汽车存在质量缺陷。根据《电动汽车用动力蓄电池安全要求》(GB 38031-2020)第5.2.7条,电池单体发生热失控后,电池系统如在5分钟内不起火、不爆炸,为乘员预留安全逃生时间,即可视为符合安全标准。该规定并不以“彻底杜绝热失控”作为质量合格的前提,而是以“保障人员安全撤离”为核心目标。


在司法实践中,如当事人能举证证明,车辆在起火前已通过仪表提示、声光报警等方式,向驾驶人员有效发出热失控预警,即可说明其电池系统符合安全规范。此时,自燃更可能源于外部撞击、充电异常或使用不当等非质量因素,不应简单归责于产品缺陷。


在本案中,笔者协助A公司成功固定关键证据——案发当日3时31分,车辆仪表显示“高压绝缘故障”的现场照片,而案涉车辆自燃实际发生于6时40分。从预警到起火间隔远超国家标准规定的5分钟缓冲期,足以说明案涉车辆的电池系统符合安全要求,不存在质量缺陷。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适用GB 38031-2020《电动汽车用动力蓄电池安全要求》的规定。新能源汽车电池标准即将更新为GB 38031-2025《电动汽车用动力蓄电池安全要求》,计划于2026年7月1日起强制实施。


三、保险公司主张扣减车辆折旧金额,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约定


在本案当中,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减车辆折旧金额的抗辩,笔者认为不能成立。案涉保险条款已对保险金额确定方式及全部损失的赔款计算规则作出明确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条款内容中并无任何关于需扣减车辆折旧金额的表述。


案涉车辆因火灾已完全损毁,已不具备修复价值,属于保险条款中明确界定的“全部损失”情形。在此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单方面主张按折旧系数扣减赔款,明显违背合同约定,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与契约信赖。


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笔者的主张,本案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向A公司足额支付全部保险赔偿款项,案涉新能源汽车自燃理赔争议得以圆满化解。


结语


新能源车险理赔争议的解决,关键在于科学认定事故原因与正确适用保险合同。本案通过证据固定与司法鉴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为类案处理提供了有效借鉴。唯有合理界定责任边界、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才能有效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推动新能源汽车产业与保险行业良性协同发展。


附法律适用


《电动汽车用动力蓄电池安全要求》(GB 38031-2020)第5.2.7条:电池包或系统按照8.2.7进行热稳定性试验,镍氢电池包或系统除外。包括:


b)按照8.2.7.2进行热扩散乘员保护分析和验证。电池包或系统在由于单个电池热失控引起热扩散、进而导致乘员舱发生危险之前5min,应提供一个热事件报警信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含起火燃烧)造成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下列设备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车身;(二)电池及储能系统、电机及驱动系统、其他控制系统;(三)其他所有出厂时的设备。

使用包括行驶、停放、充电及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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