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出发,规避家族信托被穿透
2025-11-11
家族信托具有资产隔离、财富传承、税务筹划、信息保密等优势,目前被越来越多的高净值客户所青睐,笔者认为家族信托基石性的优势是资产隔离,这个优势在《信托法》中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具体如下:
一、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
法律规定:
《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法律解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旦信托有效设立并完成财产独立化,信托财产原则上不再归入委托人的一般财产范围;在委托人死亡、解散、被撤销或破产时,除“委托人系唯一受益人”这一例外情况外,信托财产不并入委托人的遗产或清算/破产财产,仅委托人作为共同受益人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进入其遗产或清算财产。据此,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固有财产实现了法律上分离、独立。
二、独立于受益人的其他财产
法律规定:
《信托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法律解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益人并不“拥有”信托财产本身,其享有的是对信托财产之上的一种“信托受益权”。受益人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直接执行信托财产,只能在法律或信托文件允许时,对受益人本人的“信托受益权”主张执行。因此,信托财产与受益人固有财产相互独立。
三、独立于受托人财产
法律规定:
《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法律解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所有权层面,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在破产/清算层面,受托人死亡、解散、撤销或破产并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清算财产。据此,受托人的债权不得以信托财产清偿,受托人法律状态变动不应动摇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存续。
虽然家族信托具有资产隔离的作用,但这个作用并不是一劳永逸,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存在多例家族信托被穿透的案例,引发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思考,笔者经统计相关案例,发现家族信托被穿透往往涉及三种情形,家族信托设立无效,家族信托被撤销,家族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等。法院往往会认为设立家族信托只是表象,其实质是为了规避法律义务与侵犯他人权益,例如逃避债务、规避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逃避强制执行或者存在信托设立瑕疵(设立目的违法、该登记未登记、沦为委托人自我代持的工具等),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1、信托无效
法律规定:
《信托法》第五条规定: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解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家族信托的设立是为了逃避债务、隐藏犯罪所得、或信托财产来源不合法(例如贪污受贿所得等),会被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信托无效。
另外就是对于特定财产设立信托,若未完成必须的登记程序,也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例如不动产、股权等。
2、信托被撤销
法律规定:
《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法律解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信托法》第十二条赋予债权人信托撤销权,若信托的设立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信托撤销权,撤销后信托财产恢复成委托人的财产,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受益人善意取得的信托利益不受影响。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法律解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串通设立信托,意图规避债务或者法律义务的,该信托法律行为因通谋虚假表示而无效。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法律解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配偶同意以共同财产设立信托的,侵犯了另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信托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3、信托被强制执行
法律规定:
《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 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法律解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出现上述情形,信托会被强制执行。
下面我们将从上述法律规定出发,梳理相关依据并通过案例解析家族信托被穿透的典型情形。
1、江苏南通4143万家族信托执行案
案情:
崔某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因被执行人崔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刑事审判庭将案件移送执行,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
法院于2023年10月12日、2024年1月5日、3月21日、10月3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如下财产:(1)存款: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崔某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存款合计5481343.51元;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委托第三方保理的家族信托基金41432409.09元;合计46913752.6元,发还受害公司。尚有被执行人崔某退赔款13520332.67元、罚金800000元未执行到位。
本案启示:
本案中法院直接划扣崔某名下信托基金,未另行判决信托无效,实际上绕过了“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否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法院看来,信托财产涉及刑事违法所得时,及时执行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被视为必要的司法措施。
另本案引发了法院程序正当性的激烈讨论,本案中法院并未经认定信托无效或信托可撤销的程序,直接将信托财产进行了划扣,显示了刑事司法对信托架构强大的穿透力。
2、山东聊城路某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案
案情:
路某等人自2016年1月起,在未取得行医资格的情况下,私自购买设备非法对胎儿进行鉴定,收取鉴定费用,在被东昌府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六次的情况下,仍进行非法行医活动,造成多名孕妇人为流产,非法获利153330807元,后法院查封冻结了其家族信托,其提出异议辩称其收入来源很多,其中的合法收入不应当被查封冻结。
本案启示:
法院认为路某的合法收入与非法收入进行了混同,非法收入投资产生的利息、房产价差等均非法,均应进行查封冻结,在路某无法说明赃款去向的情况下,执行其等值的合法财产也符合法律规定。
3、原配杨某与第三者张某家族信托被冻结执行异议案
案情:
杨某(原配)将其丈夫胡某及第三者张某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冻结了张某为委托人,张小某为受益人的《外贸信托·福字221号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以下简称“221号信托”)。
张某作为异议人向法院申请解封221号信托,法院认为冻结并非强制执行行为,因此不能依据信托法17条解除冻结。后张小某作为异议人向法院申请解封221号信托,法院未解除信托资产的冻结,但是中止了对张小某在221号信托项下信托收益的执行。
本案启示:
本案中丈夫胡某未经原配杨某同意,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3080万元通过第三者张某设立信托进而给予其非婚生子张小某的行为,侵犯了原配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分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妻子杨某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家族信托自始无效。
4、上市公司实控人通过信托转让上市公司股份被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件
案情:
A上市公司于 2024 年 12 月 22 日披露公告,称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B先生收到处罚决定书,载明实控人B隐瞒家族信托2号账户持股情况,导致A公司2020、2021、2022年报中股权情况存在虚假记载,并于2023 年 3 月 15 日至 4 月 11 日期间,通过家族信托 2 号账户与其本人名下华泰证券账户,合计转让 A 公司股票,占该公司总股本的 1.42%。其中,违反限制性规定转让的股票比例达 0.42%,通过该违规操作,实控人B非法获利 9,498,554.64 元。
本案启示:
证监会处罚的核心原因是家族信托 2 号账户由A上市公司实控人B实际控制
在此案中,实控人B虽然将信托视为 “规避监管的通道”,但证监会通过追踪实控人的证券账户与交易决策链条,识破了实控人的 “借壳操作”。从监管逻辑看,上市公司股东持股信息的披露范围,以 “实质控制” 为核心判断标准,而非仅依据名义持有人身份。当家族信托账户的持股由上市公司实控人实质控制时,该部分持股应纳入实控人合并持股范围并依法披露。
5、张某家族信托被执行案件
案情:
CVC收购张某持有的某餐饮公司股权,后某餐饮公司上市失败触发回购,CVC在贸仲对张某提起仲裁,最终裁决张某需支付CVC1.42亿美金,CVC后申请香港法院对上述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香港法院支持了其申请,后CVC又向新加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索其家族信托项下的资金,后新加坡法院支持了其申请。
本案启示:
新加坡法院认为,2014年6月家族信托成立后,张某在银行开户文件和后续操作中都表现出对账户的控制,其虽然不是信托财产的直接所有人,但却对信托财产具有实际控制权,有动机保护信托资金不受CVC潜在索赔,因此新加坡法院判决CVC作为张某的债权人有权对信托资金进行追索。
按照《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信托财产是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其他财产,不应计入委托人债务清偿财产或遗产,然而通过分析上述典型案例,不难得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不承认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情况,以下笔者将分析法院认定家族信托可撤销或无效的关键要件。
(一)财产来源是否合法独立
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有处分权的财产,若为非法财产或他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却未获得配偶的授权,或合法财产设立信托后却未单独管理、独立记账,或者随意支配信托财产,上述情形会被法院认定为信托财产来源并非合法独立,进而影响家族信托效力。
(二)委托人权利保留程度
若委托人在信托中保留大量控制权,例如投资决策权、受益人任意更换权、信托撤销权等,上述情形会被法院认为信托并未实现真正的独立运作,信托财产的支配与未设立信托时没有任何区别,只是披了层信托的外衣,信托财产仍会被认定是委托人的个人财产,若委托人对外负债,信托财产仍可以被强制执行。
(三)信托事务执行存在越界违规
若信托公司不作为,开拓通道业务,让渡其应有的管理职责,使委托人实际操作信托财产,使信托成为委托人的代持账户,法院或者相关机关也不会承认家族信托的独立性。
从上述案例及司法观点可见,家族信托被击穿主要集中在信托资产合法性和独立性、委托人控制权过度集中、信托设立目的不当等方面,为了规避家族信托被击穿,笔者给予如下风险隔离建议。
①确保信托当事人主体适格
委托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托方是持牌金融机构,信托文件中受益人范围尽量清晰明确,信托文件形式要件完备。
②确保设立目的合法
确保设立信托的目的就是为了财富规划、子女教育、养老和传承、慈善等,不存在逃避债务、隐匿财产、规避监管、逃税等非法动机。
③确保资产来源合法
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应当是委托人合法的、完税的、没有争议的财产,共有财产应获得共有产权人的同意,留存财产合法凭证,例如购置合同、完税证明等,勿将灰色资产、非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防止合法财产被连累执行。
④符合信托登记要件
信托财产若为股权、不动产等,该转移登记的转移登记,应按照法律规定登记在受托人或信托名下,并注明为“信托财产”,涉及需要信息披露财产例如上市公司股票,要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⑤保留合理权利,防止过度干预
尽量设立不可撤销的信托,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独立管理,委托人可以设置信托监察人或保护人监督委托人,防止在信托文件中保留过度的权利,例如随意撤销、更换受托人、直接决定投资等权利。
⑥重视中介机构的作用
建议聘请专业律师和专业会计师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设立信托的潜在风险进行尽职调查,确保家族信托的有效性,律师及会计师将持续对家族信托进行全面体检,根据最新法律法规进行适时调整,确保信托持续合规存续。
⑦综合运用法律规定
注重信托法与公司法、民法典婚姻继承部分、上市公司相关规定的结合,以达成整体的财富保障计划。例如再婚人士利用婚前信托及婚后婚内财产协议确保亲生子女的继承权,厘定再婚前财产与再婚后财产的界限;设立遗嘱信托时,要遵循民法典对必要份额的要求,预留部分财产给特定继承人;设立信托时约定信托收益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防止受益人的婚姻风险等。
⑧设立家族信托前的自查
笔者整理了常见问题,方便设立家族信托时进行自查:
a.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不是逃避债务、隐匿资产?
b.信托资产是否合法?
是否为委托人个人财产?
是否得到共有权人的同意?
是否存在非法财产和合法财产混同的情况?
c.特殊的信托财产是否履行了登记义务?
d.委托人是否真正放权?是否不能随意支配信托资产、支付个人消费等?
家族信托作为财富传承和资产隔离的“金钟罩”,其功效建立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近年来发生的信托“被穿透”案例反复警示我们:任何试图借助信托投机取巧、规避法律的做法都是危险的,也是难以长久的。司法和监管实践表明,无论信托安排看上去多么复杂巧妙,最终都会回归公平与诚信的法治底线。对于高净值人士而言,真正该做的是敬畏法律、严守合规,在财富规划道路上踏踏实实走好每一步。唯有如此,家族信托才能成为守护家业、惠及子孙的坚实堡垒,而非脆弱的“豆腐渣工程”。总之,把好设立关、管理关、监督关,家族信托方能真正实现财产独立安全和家族幸福长远。
本文作者: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