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仲裁法》九大修订亮点评析
2025-10-15
2025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下称 “新《仲裁法》”)正式发布,并将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自《仲裁法》于1994年首次发布后,我国仲裁制度仅于2009年、2017年进行过两轮局部 “修正”,此次则是首次以系统性 “修订” 的形式对仲裁制度进行完善,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在理论与实务界引发了广泛关注和深入讨论。本文将通过对比新《仲裁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 修正)》,聚焦新《仲裁法》的九大修订亮点,解析其制度价值及对仲裁实践的具体影响。
一、明确仲裁机构组织形式并优化登记备案机制

首先,新《仲裁法》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是公益性非营利法人,解决了我国仲裁机构长期存在的“属性模糊”问题。《仲裁法(2017修正)》仅明确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其会员[1],但是对于仲裁委员会本身的法律地位并未予以明确。经检索,笔者发现目前大部分仲裁机构仍属于事业单位或参公管理。例如,《深圳国际仲裁院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深圳国际仲裁院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机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独立运作。”但也有部分仲裁委已经开始尝试探索转变,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章程》(2025年1月1日发布)第二条规定,“北仲是依法提供争议解决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广州仲裁委员会自2024年12月从参公事业单位转制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机构和人员不再占用行政事业编制[2];上海仲裁委员会明确退出事业单位序列,成为由市政府依法组建、市司法局登记管理的常设性仲裁机构,作为非营利法人独立运作[3]。虽然事业单位也属于《民法典》第八十七条[4]规定的非营利法人中的一种,但将仲裁机构定性为事业单位的不妥之处在于,鉴于其人员具有编制身份,仲裁机构在实践中无法真正实现独立运作,行政层面仍受到当地政府部门的影响。
本次《仲裁法》修订,明确仲裁机构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其一,“法人” 属性明确仲裁机构是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同时契合了新《仲裁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规定;其二,“非营利性”意味着仲裁机构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企业,其收入只能用于自身可持续性发展,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其次,新《仲裁法》对于仲裁机构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进行了优化。除保留原则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规定之外,明确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主要指贸仲)应当直接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除此之外,新《仲裁法》还授权国务院制定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这意味着后续将通过配套文件对登记条件、流程、监管措施等进一步细化,有助于规范全国仲裁机构的管理。
二、仲裁保全制度进一步完善

总体而言,新《仲裁法》对仲裁保全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新《仲裁法》正式确立行为保全制度。我国原有仲裁制度仅包括财产保全以及证据保全,并未涉及行为保全,导致仲裁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停止侵权等预防性救济措施一直存在法律障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发布的《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就知识产权仲裁案件中的行为保全进行了规定[5],此后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针对仲裁行为保全作出零星支持案例,例如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行保1号裁定、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行保1号裁定,但由于缺少立法统一规则仍难以推广。本次新《仲裁法》明确将行为保全纳入保全范围,正式为仲裁保全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知识产权、海事海商等不仅需要事后赔偿,更需要事前及时止损、避免损失扩大的纠纷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持。
其次,原《仲裁法》仅规定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新《仲裁法》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以及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仲裁前的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制度,赋予当事人在仲裁立案前,直接通过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保全的权利,而不是只能在仲裁立案后由仲裁机构转递。当然,结合目前的仲裁保全实践,我们认为该等制度落实到司法层面仍有待于相关制度的细化以及各地法院的配合。虽然原《仲裁法》没有仲裁前保全制度,但当事人可通过仲裁机构的“迟延送达”制度以达到类似的实质效果,例如贸仲在《仲裁规则(2024版)》第二十三条中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 将其提交的保全措施申请在仲裁通知发出前先行转交上述法院。” 北仲在《仲裁保全问题8问》中也作出过类似表态[6],不过不同仲裁机构是否准许迟延送达制度以及具体准许的时长均有所不同,实践中应当予以关注。
除上述亮点外,笔者认为新《仲裁法》的保全制度仍存有遗憾以及发展空间。相较于《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尝试引入 “临时措施” 概念、并赋予仲裁庭临时措施发布权的制度探索[7],新《仲裁法》最终延续了 “保全” 的原有表述,同时删除了仲裁庭有权发布临时措施的相关规定,与国际仲裁主流规则仍有较大差异。不过值得关注的是,立法层面的留白并未阻碍仲裁实践探索。贸仲、北仲、深国仲等国内诸多主要仲裁机构都已经在仲裁规则中纳入临时措施章节。2024年10月,在北仲受理的一起技术开发与服务纠纷国际仲裁案件中,仲裁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作出了临时措施决定,并获得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与实际执行,成为首例由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并得到境内法院认可且实际执行的仲裁案件[8]。这表明,尽管我国立法层面尚未正式确立临时措施制度,但是通过仲裁机构的前沿实践以及法院的司法支持,临时措施制度已在实践过程中逐渐完善,为落地积累宝贵经验。但需正视的是,中国仲裁想要“走出去”,应当注重在制度层面与现有国际仲裁规则体系接轨。在《UNCITRAL示范法》体系下,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而我国临时措施的制度脱节意味着,我国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出具的临时措施未必能够确保在示范法国家/地区被执行,且我国法院出具的临时措施更难以直接在境外执行,这势必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国际仲裁案件当事人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的积极性。
三、优化首席仲裁员选任与指定方式

关于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新《仲裁法》在原有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以及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这两种方式之外,增设了由边裁共同选定首裁的程序。事实上,该等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在各大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已经有所体现。例如,《北仲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第(四)款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由按照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方式产生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该两位仲裁员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再例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24版)第8条(d)规定,“按上述方式产生的两位仲裁员应提名第三位仲裁员出任首席仲裁员。若其未能在第二位仲裁员被确认或指定后30日内作出提名,HKIAC应指定首席仲裁员。”这意味着在港仲审理的仲裁案件,无需当事人事先约定,也无需港仲决定,直接且优先适用两位边裁共同选定首裁的模式,只有在此种选定方式行不通的情况下才进入港仲指定程序。实践层面,港仲案件中相当比例的首席仲裁员也都是通过边裁共同推选的方式产生的。
通过对比《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一条以及新《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可以发现二者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在《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的首席产生机制中,如果当事人无法共同选定首席,将自动由边裁选定首席仲裁员,并且此处的边裁范围较广,既包括当事人“选定”的边裁,也包括仲裁机构“指定”的边裁;但新《仲裁法》最终未予采纳该等机制,而是采取了更加保守的制度设计,也即只有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够由边裁共同选定首裁,并且此处的边裁仅限于当事人“选定”的边裁。笔者认为,新《仲裁法》最终作出此等调整的核心用意,在于从立法层面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当事人希望进一步提升仲裁程序效率,可通过在仲裁协议中主动选择适用特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例如前述北仲仲裁规则)予以实现。
由边裁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这一选任方式正日益受到当事人的青睐,此种首席产生机制能获得如此高的接受度不无道理。在各方当事人发生实体冲突的情况下,其信任基础已经瓦解,几乎不可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但仲裁机构指定首席仲裁员,对于当事人来说随机性又极高,可以说当事人完全让渡了其对首席仲裁员的选择权利。此种情况下,由双方边裁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一方面成功选任的概率更高,另一方面,当事人的选择意志可以通过其边裁得以间接体现,有助于选择到更加适合审理本案的首席人选,更重要的是,边裁共同推选的首席仲裁员与边裁之间均具有一定信任基础,也能够加强和促进仲裁庭内部的坦诚讨论,减少完全因立场原因导致的内部冲突,从而提升仲裁效率,可以充分体现当事人人意思自治的仲裁理念。
笔者在此以选择贸仲[9]进行机构仲裁为例,提供以下示范仲裁条款供各位读者参考:“凡因本协议而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委”)按照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员应为三(3)人,仲裁的语言应为中文。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指定一(1)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由两名仲裁员在其被指定为仲裁员之日起七(7)日内共同指定。如果两名仲裁员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则首席仲裁员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四、增设在线仲裁方式并正式确认其效力

事实上,自从新冠疫情导致线下开庭难度增加后,仲裁案件线上开庭的情况已经越来越多见,国内主要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也已经明确纳入网络开庭的审理方式[10]。此次新《仲裁法》修订正式明确,在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的前提下,线上仲裁与线下仲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但笔者认为,在线仲裁活动并不意味着对仲裁开庭场所没有要求,反而,在审理方式愈发便利的情况下,仲裁庭以及各方当事人更应当提高自身的程序正义意识。香港高等法院就曾经在SONG LIHUA v. LEE CHEE HON, [2023] HKCFI 2540一案中,基于成都仲裁委员会某仲裁员审理案件时行为失当,认为若执行该仲裁裁决书将有违公共政策,以此为由拒绝执行该案裁决书。具体而言,该仲裁员在审理过程中极少在屏幕上停留超过1分钟、不停变换所处位置、不时与人交谈、频繁上下线、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在喧闹环境中且没有使用耳机……笔者认为,本案对于线上仲裁庭审具有极其重要的警示意义。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保护,绝不只包括当事人向仲裁庭的单向陈述,更重要的在于仲裁庭对当事人意见的聆听,这恰恰是“正义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基本要求。
整体而言,笔者认为在线仲裁在立法层面的正式引入,有助于提升仲裁效率,也顺应了中国逐渐成为国际商事仲裁新目的地的发展趋势,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高度重视仲裁庭审质量,方能够在提高效率的同时确保程序正义不打折。
五、在仲裁协议问题上,增设“视为存在仲裁协议”情形

原《仲裁法》第十六条,明确要求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且必须具备三要素,分别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新《仲裁法》在此基础上增设“视为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形,其中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笔者认为,针对该修订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现有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大都规定申请人在立案之时就需要提交书面仲裁协议,否则案件无法被受理[11]。但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增设后,我们理解为了与立法保持同步,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阶段很有可能放宽立案标准,甚至不再要求当事人在立案阶段提交书面仲裁协议。其次,相较《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12],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表述中增加了“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这一程序性要求,这意味着,针对未提交书面仲裁协议的案件,仲裁庭有释明义务,应当向被申请人明确说明本案申请人未提交书面仲裁协议,被申请人有权选择认可或者不予认可,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只有在被申请人充分知情且认可的前提之下,其“不予否认”的默示行为才能转化为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至于“记录”,笔者认为是为了遵循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之要求,否则难以在后续撤裁、不予执行等司法监督阶段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这一关键问题进行有效审查。
综合分析,我们认为新《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一定程度上拓宽了仲裁协议的成立方式,但考虑到仲裁的生命本就源于各方当事人授权,因此新《仲裁法》通过引入必要的程序保护,避免了仲裁协议泛滥,体现了仲裁制度在有效发展与审慎克制之间的平衡。
六、正式确立“仲裁地”法律概念

“仲裁地” 是国际仲裁领域的核心概念,直接影响到仲裁适用的程序法、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以及后续司法审查法院的确定,对仲裁程序的整体推进以及仲裁裁决的最终实现至关重要。我国过往立法对“仲裁地”问题并未予以充分关注,但通过梳理《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以及最高院出台的会议纪要等文件,不难发现相关规则已在逐步完善中。

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三百零四条,相较《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二百九十条,将“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这一表述的根本变化的标志着——我国立法层面已经摒弃了过往以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为后续“仲裁地”概念的引入清除了历史障碍与冲突。不过,该条款修订仍留下了解释空白——究竟以什么标准判断仲裁裁决是否作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并未给出清晰说明。司法层面对这一问题曾予以细化回应,最高院于2022年1月24日出台《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其中第100条规定,“【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的裁决的执行】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这一规定清晰鲜明的引入“仲裁地”概念,一定程度上弥合了仲裁实践的空白,只是其效力位阶尚停留在司法文件层面。
本次新《仲裁法》修订正式在立法层面确立“仲裁地”概念,并进一步明确了“仲裁地”的三步认定标准,即第一步,优先尊重当事人约定;第二步,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照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第三步,仲裁规则对此没有规定的情形下由仲裁庭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予以确定。
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应当严格区分“仲裁地”与“开庭地点”。前者为法律意义的概念,指仲裁的法律归属地;后者则仅仅是地理意义的概念,并不需要与仲裁地一致。尤其在英文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宜采用“seat of arbitration”或“place of arbitration”等表述,而约定开庭地点则通常使用“venue of the hearings”。为避免就“仲裁地”产生约定不明的情形,当事人首先必须避免混淆相关表述,此外亦不应使用诸如“arbitration in XXX”等模糊不清的表达。
我们理解,新《仲裁法》对于“仲裁地”制度的完善,解决了过往仲裁裁决国籍认定以及司法审查管辖问题上的规定不明问题,有助于鼓励越来越多的境外当事人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提升我国在国际仲裁领域的竞争力。
七、正式确立“临时仲裁”制度

回溯历史,仲裁制度事实上系由临时仲裁发展而来,但我国《仲裁法(1994)》自始确定的是机构仲裁规则。一方面这为我国仲裁制度自上而下的发展提供了较为稳定的秩序框架,但另一方面与我国作为缔约国签署的《纽约公约》存在接轨断层:《纽约公约》明确认可临时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我国法院据此依法承认和执行境外临时仲裁裁决,但国内立法却排除了临时仲裁制度,导致我国与境外的临时仲裁制度一直以来只存在单向作用,互动不足。直到最高院在2016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2016年意见》”),首次有限度的认可了自贸试验区企业之间的临时仲裁协议效力,具体而言应当满足“三个特定”前提,即特定地点、特定仲裁规则、特定人员,这一司法文件为临时仲裁在国内的发展埋下了种子,但临时仲裁制度仍未正式获得立法层面的授权。
在《2016年意见》的指引下,各地开始对临时仲裁制度积极探索,例如,海南国际仲裁院在2023年发布《海南国际仲裁院协助临时仲裁工作规则(试行)》,上海仲裁协会在2024年发布《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重庆国际商事仲裁院在2025年发布《重庆国际商事仲裁院国际仲裁规则》,均为“临时仲裁”制度专设章节。特别的,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2020-2024年)中,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某货运代理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被纳入其中,该案件是《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实施后的首例临时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笔者认为该案件有两方面重要意义:其一,本案对于“涉外”的理解进行了阐释。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涉外因素,法院认为由于案涉《国际进口货物运输协议》涵盖了货物入关前后的相关事宜,因此可认定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该性质的确定不应因为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发生区段不同而有所变化,否则将使仲裁协议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二,法院在本案中对临时仲裁制度表现出的鼓励态度,也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市场主体对于临时仲裁的信赖。
本次《仲裁法》的修订,正式从立法层面确认临时仲裁制度,但由于其在国内仍属新鲜事物,处于发展初期,因此立法层面还是加以了适度限定以审慎推进。具体而言:首先,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涉外海事纠纷”以及自贸区等区域内登记企业之间的涉外纠纷;其次,当事人应当选择我国为仲裁地,仲裁庭成员应符合新《仲裁法》规定条件、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向仲裁协会完成备案,备案要素分别为当事人、仲裁规则、仲裁地、组庭情况;最后,《仲裁法》明确临时仲裁下当事人的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申请,由仲裁庭提交法院处理,为临时仲裁程序与法院保全程序的衔接奠定了立法基础。
八、缩短撤裁申请期限为3个月

根据原《仲裁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为六个月,新《仲裁法》对此进行缩短,与《UNCITRAL示范法》保持一致。笔者认为,这一修改有助于提高仲裁裁决的确定性,也侧面体现出立法者对于我国仲裁裁决公信力的肯定。
但仲裁实践中,由于仲裁裁决可能存在漏裁、表述或计算错误等情形,因此各大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几乎都会设置补充仲裁裁决、更正仲裁裁决的程序,而此类程序的处理往往需要1-2个月时间,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提出撤裁的时间会比较紧张。事实上,《UNCITRAL示范法》针对该问题进行了更加精细化的规定,其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裁决;已根据第三十三条提出请求的,从该请求被仲裁庭处理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 目前主流观点一致认为,撤裁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因此不能中止、延长、重新计算,新《仲裁法》未针对这一情况进行细分,而是统一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算,未考虑更正补正程序对当事人撤裁准备时间的占用。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实则对仲裁裁决的准确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仲裁机构在审稿阶段应提高审核力度,尽可能在裁决作出前纠正潜在的裁决错误或漏裁情形,并且对于裁决作出后确需启动更正补正程序的,应适当加快处理速度,从而为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预留合理准备时间。
九、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以及不予执行法定事由的明确与澄清

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其法律依据原规定于《仲裁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但需要注意的是,其条文表述一直限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即为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范围内。这一表述限定在仲裁实践中引发的困惑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究竟是否能够适用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当事人是否有权自行主张?
经检索笔者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12〕民四他字第57号、〔2012〕民四他字第47号等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中,都曾经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裁理由。本次新《仲裁法》修订中,进一步从立法层面对前述实践困惑予以了回应——明确规定违背公共利益属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法律依据,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表态一致,从根本上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法律依据予以了澄清,提供了清晰、统一的指引。
总体而言,新《仲裁法》的修订是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史上的一次具有深远意义的系统性升级,修订内容直面仲裁实践中存在的诸多痛点,同时通过确立“仲裁地”概念、明确临时仲裁制度,极大程度推进了涉外仲裁制度与国际通行规则的接轨,这一系列制度革新将有力优化我国仲裁的法律生态,增强中国在国际仲裁领域的公信力与竞争力。
参考文献:
[1]《仲裁法(2017修正)》第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
[2]《广州仲裁委成立30周年 首创成果亮点纷呈》,网页链接:http://sft.gd.gov.cn/sfw/xwdt/sfxz/content/post_4764380.html
[3]《上仲动态 | 上海仲裁委员会新一届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成功召开》,网页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jovhKhejjOHBPU9xzZRWSQ。
[4]《民法典》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5]《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为保全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1号)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在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行为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三条规定,“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具有相应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约定仲裁的,应当向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
[6]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保全常见问题8问》“7.仲裁案件受理后,可否等法院作出保全的民事裁定后,再向被申请人发送答辩通知?根据本会《仲裁规则》 第十条、第七十条第(五)款的相关规定,原则上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 10 日内,需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但经本会秘书长批准,上述属于本会管理性质的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长。”
[7]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第三节;
[8]详见《北京政法网:全国首例!由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并由法院实际执行的仲裁案件》,链接:https://bj4z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11/id/8179997.shtml
[9]《贸仲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二)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三)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其各自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在分别接受选定后7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10]例如,《北仲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审理方式(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开庭方式包括现场开庭和网上开庭。……”;《深国仲仲裁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信息技术应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院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立案、送达、开庭、质证。”
[11]例如,《贸仲仲裁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北仲仲裁规则》第七条规定,“申请仲裁(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1.仲裁协议。……”
[12]《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本文作者: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