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舌尖上的法律:食品/餐饮行业创业导航

2025-08-11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名副其实的“国之大者”。在经济发展放缓、钱不好赚的当下,食品/餐饮行业作为生活快消品刚需、科技门槛低、资源积累要求不高易上手、资金存货周转快的防御性经济地带,是不少创业者的首选。本文以合规知识为主,着眼食品行业常见食品安全术语概念、生产经营许可与资质认证、股权合伙、租房采购、商业布局、员工管理、广告宣传、反制职业索赔等创业之初常见问题,力求为还有梦的创业者们有效提供法律指引。


一、食品及相关概念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是指“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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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将食品相关概念及其主要监管法律规范进行如图区分。


(一)须获生产许可的深加工食品


根据我国不同法律规范,食品具有食品生产许可、食品安全标准等2种分类维度,《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20,以下简称《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将需要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分为31类。至于食品安全标准维度分类,一些细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会根据自身规范对象设置不同分类且只适用于该国标,读者可自行查询。


1.预包装食品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2.散装食品与现制现售食品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第62条,“散装食品”是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释义》(2016)中强调:散装食品即消费者购买后可不需清洗即可烹调加工或直接使用的产品,主要包括各类熟食、面及面制品、速冻食品、酱腌菜、蜜饯、干果及炒货等,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


散装食品与现制现售食品都是“散装”,其本质区别在于散装食品的生产和销售是在不同时空完成的,而现制现售食品则是由餐饮店、商超、食品作坊现做现卖的。对此,《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第3条对散装食品出厂要求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食药物质


根据《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管理规定》第3条(2021),食药物质是指传统作为食品,且列入《中国药典》的物质。


1.食药物质分类目录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是目前对食药物质分类的基础性文件,列举了87种食药物质。《关于当归等6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2019)、《关于党参等9种新增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公告》(2023)、《关于地黄等4种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公告》(2024)3个公告文件分别将下列19种物质纳入食药物质目录管理:当归、山柰、西红花、草果、姜黄、荜茇、党参、肉苁蓉(荒漠)、铁皮石斛、西洋参、黄芪、灵芝、山茱萸、天麻、杜仲叶、地黄、麦冬、天冬、化橘红。


2.关于生产初级农产品为组分的保健养生商品是否需要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问题


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既是农产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比如网购平台常见的保健品会将它们简单混合成一种商品售卖,比如菊花决明子枸杞茶、人参黄精枸杞八宝茶等,生产商是否需要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呢?


根据《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非药品柜台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函〔2005〕59号)《关于非药品柜台销售以滋补保健类中药材为内容物的包装礼盒商品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市(2006)78号】,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尚未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无需获取《药品经营许可证》。但上述规定的售卖是对中药材的单独售卖。经查,如果将多种中药材混合成茶包售卖,有败诉案例表明,可能会被执法司法机关认为混合会导致商品的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发生明显变化,不再属于即食食用农产品,作为普通食品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三)保健食品原料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规定了114种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质,《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规定了59种保健食品禁用物质。如上所述,有些物质如当归、姜黄等已经被纳入食药物资管理。还有些物质已被列为普通食品管理。


后来,国家从营养成分维度编制并持续更新《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现行有效的是《关于发布辅酶Q10等五种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公告》(2020,辅酶Q10、破壁灵芝孢子粉、螺旋藻、鱼油、褪黑素被归为保健食品原料)、《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允许保健食品生产的保健功能目录 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大豆分离蛋白》《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乳清蛋白》《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 非营养素补充剂(2023年版)》及配套文件等规范。


根据《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用于保健食品的物质不得添加在普通食品中,但法律并未禁止对其进行单独销售。


1.玫瑰茄、酸角、牛蒡根、苦丁茶已被列为普通食品管理


《关于将油菜花粉等食品新资源列为普通食品管理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04年第17号)将玫瑰茄列为普通食品;《关于批准茶叶籽油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国卫生部公告2009年第18号)将酸角归为普通食品;《关于牛蒡作为普通食品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卫食品函〔2013〕83号)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将牛蒡根归为普通食品中的代用茶;《关于同意木犀科粗壮女贞苦丁茶为普通食品的批复》(卫监督函〔2011〕428号)将苦丁茶归为普通食品。


2.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从新资源食品再度回归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17号)规定,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作为新资源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其他人参比如野山参仍属于保健食品原料。但《关于发布人参等3种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告2023年第57号)又将人参(生长年限不作限定)和西洋参、灵芝一起列为保健食品原料,并强调:(1)人参、西洋参、灵芝的原料名称和品种来源应与现行《中国药典》相同品种项下内容保持一致。对于有多个品种来源的原料,在产品备案时应明确使用的品种。对人参生长年限不作限定。(2)产品备案时仅可使用单方原料,不可与其他原料复配使用。同时,人参、西洋参和灵芝产品备案应当符合《保健食品原料人参 西洋参 灵芝备案产品技术要求》(2024)相关要求。


(四)食用农产品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49条,“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同时,该条款还细化了食用农产品的一个子类——即食食用农产品,“指以生鲜食用农产品为原料,经过清洗、去皮、切割等简单加工后,可供人直接食用的食用农产品”。


从上述定义出发,可以看出,食用农产品可以分为即食食用农产品和须生产许可的深加工食用农产品。实务中,人们为了管理方便,把“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作为同位阶概念相提并论、认为“食用农产品”不是“食品”是错误的,是需要格外注意的“常识”与法律规定不同的地方。


还存在各种规范关于豆芽定性的“神仙打架”问题。《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豆芽制发有关问题的函》(农办农函〔2014〕13号)规定,豆芽属于豆制品,生产经营应当获得许可。《关于豆芽制发有关问题的函》(卫监督发〔2004〕212号)则规定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其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食品卫生法》(后被《食品安全法》取代)调整范畴。这也是符合“常识”的多数观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将豆芽定性为新鲜蔬菜而非加工蔬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均将豆芽分类为蔬菜(芽菜类)。


笔者认为,豆芽的定性并非表面上“到底听谁的”的问题,而是要从食用农产品定义出发判断。豆芽毫无疑问属于食用农产品,未被列入《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通常无须取得生产许可,但必须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五)新食品原料


新食品原料(旧称为“食品新资源”“新资源食品”)与食药物质的区别在于前者未载入《中国药典》。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2017),新食品原料是指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的以下物品:(1)动物、植物和微生物;(2)从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中分离的成分;(3)原有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成分;(4)其他新研制的食品原料。传统食用习惯,是指某种食品在省辖区域内有30年以上作为定型或者非定型包装食品生产经营的历史,并且未载入《中国药典》。新食品原料不包括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申报新食品原料,经过安全性评估和相应审批就可以作为新资源食品使用了。如果是以“实质等同”“属于地方特色食品/具有地方传统食用习惯”“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或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等情形被终止审查,实质上就相当于获得了作为新资源食品的许可。


(六)食品添加剂


根据《食品安全法》(2021)第150条,“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24)补充,“食品用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营养强化剂也包括在内。”


1.食品添加剂必须无害且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


受食品安全案件影响,不明就里的老百姓往往对食品添加剂抱有负面情感。实际上食品添加剂对人体无害,其使用情形受到严格限制。


2024年国标第3.1条规定:“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a)不应对人体产生任何健康危害;b)不应掩盖食品腐败变质;c)不应掩盖食品本身或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d)不应降低食品本身的营养价值;e)在达到预期效果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在食品中的使用量。


2024年国标第3.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使用食品添加剂:a)保持或提高食品本身的营养价值;b)作为某些特殊膳食用食品的必要配料或成分;c)提高食品的质量和稳定性,改进其感官特性;d)便于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或者贮藏。”


2.带入原则


2024年国标第3.4.1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食品添加剂可以通过食品配料(含食品添加剂)带入食品中:a) 根据本标准,食品配料中允许使用该食品添加剂;b) 食品配料中该添加剂的用量不应超过允许的最大使用量;c) 应在正常生产工艺条件下使用这些配料,并且食品中该添加剂的含量不应超过由配料带入的水平;d)由配料带入食品中的该添加剂的含量应明显低于直接将其添加到该食品中通常所需要的水平。


3.食品添加剂含量超标未必是生产者自身问题


除生产者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外,商品被检出食品添加剂含量超标还可能由生产者采购或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致。


(七)转基因食品


转基因食品是否安全?全球主要科学机构和权威监管部门一致认为,经严格评估和批准上市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性与传统食品相当,没有证据表明它们对人类健康构成额外风险。


我国对转基因食品实行强制标识制度。根据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及其附件《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2017),大豆、玉米、油菜等5类17种转基因原料制成的食品必须强制标识。而经深度加工后已不含转基因成分的产品(如大豆油、酱油等),因检测不到外源DNA或蛋白质,可根据法规豁免标注。不在目录内的转基因食品需经批准才能进入市场流通并由商家自主决定是否标识,比如华南农业大学培育的转基因番木瓜“华农一号”品种、中国热科院培育的抗病番木瓜YK1601。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非转基因标识”不是想标就标。根据《关于加强食用植物油标识管理的公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18年第16号)第3条,“对我国未批准进口用作加工原料且未批准在国内商业化种植,市场上并不存在该种转基因作物及其加工品的,食用植物油标签、说明书不得标注‘非转基因’字样。”比如花生油、橄榄油等,并不存在对应的转基因作物,故意标识“非转基因”则涉嫌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引发相应的行政和民事责任。


(八)“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与“食品相关产品”


根据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已被关于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25)等50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9项修改单的公告修改】,“食品接触材料与制品”指“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各种已经或预期可能与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接触、或其成分可能转移到食品中的材料和制品,包括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和设备,及可能直接或间接接触食品的油墨、粘合剂、润滑油等。不包括洗涤剂、消毒剂和公共输水设施。”


根据《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2)第38条规定,“食品相关产品”指“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根据该《办法》第19条规定,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实施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企业除要确保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迁移量、使用量、残留量符合相关国标外,还有格外注意履行好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进货查验义务和产品标识义务,严密做好取证留痕工作,以有效避免和应对可能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


(九)“三新食品”


“三新食品”是指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详见《关于“三新食品”目录及适用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公告》(2023)。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2017)、《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2017)、《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管理规定》(2011),“三新食品”的申报都需要向国家卫健委申请安全性评估并获批准。审批结果在国家卫健委政务服务平台官网以公告形式发布。


二、万事开头难:食品/餐饮企业创立之初法律要务


食品/餐饮创业之初和其他行业并无二致,要解决的法律要务千头万绪,主要法律要务或急务有股权融资、员工招聘、租房与业务采购、商业布局和各类行政监管申报等。


(一)股权:凑份子与搭班子


包括个体工商户(由经营者进行股权代持)在内,股权合伙是多数民营食品/餐饮企业创业者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创业企业通常需有四类合伙人:有人以此为人生事业,为核心创始人;有人以业务能力为公司存续发展提供强力支持,为业务合伙人;有人以资金为公司提供财务支持,寄希望于公司良好发展后的经济回报,为财务合伙人,如其以自身经验资源指导支持公司运营,为战略合伙人;有人为公司运营提供上下游资源支持,为生态链合伙人。


1.股权分配


根据公司法,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通常分为占股67%绝对控股、占股51%相对控股,占股⅓可以拥有一票否决权,占股20%可以认定关联交易,占股10%有权申请解散公司。因此,股权律师通常推荐“7+2+1”的股权配比,核心合伙人代表的第一梯队占股70%左右,第二梯队占股20%左右,第三梯队占股10%左右。随着企业可能进行的多轮融资和实施股权激励政策,创始合伙人稀释自身股权比例可以通过建立企业职工持股平台、代持股份分享分红权、设置同股不同投票表决权等方式来保持对企业的控制。不少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会通过股权代持、干股分红等形式吸收财务合伙人、业务合伙人和战略合伙人。


2.股权合伙协议起草


股权合伙的关键是起草股东合伙协议,并以此协议为基础起草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进行工商登记。起草股东合伙协议至少要注重以下几点:


(1)股东出资资金必须合法、权属清楚,以知识产权出资要经过第三方评估价值。出资资金合法是防控洗钱罪等刑事风险的必然选择,由第三方评估无形资产价值是避免出资纠纷的必要措施。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要约定好相关机制避免因合伙人离婚或婚内析产影响食品/餐饮企业。


(2)对股权的转让、退出、继承、分红作出妥善安排,通常约定股东三年内不散伙、分红不扫库底为企业或店铺保留一定比例的机动资金,以有效保障企业/店铺一定时期内的持续经营。


(3)对经营管理权比如资金审批权作出具体约定。


(4)不要忽视对通联信息及其更新的具体约定,以免发生纠纷依法依约解决时“找不到人”、无法送达。


3.搭班子


招聘人员特别是业务骨干,除了思考股权分红激励外,也要同时解决定岗定责、竞业禁止、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


(1)戒除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侥幸心理。


近期出台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重申了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2)系统编写员工手册、岗位说明书/权责清单和核心业务制度。


创业之初是边干边学,所以员工手册、岗位说明书和权责清单不在精而在有,可以将企业雇佣员工的核心诉求(工作守则、奖惩制度、保密制度)、员工核心劳动权利保障(薪酬制度、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原料索证制度、库房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制度、洁净区洁净度检测与维护制度、食品工具设备清洗消毒制度、生产车间卫生制度、卫生检查制度等)、食品生产质量管理制度(产品检验制度、不合格产品回收制度、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业绩考核制度写出来,一步步完善。必要时可聘请专业律师代为起草。


(3)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保护等建章立制不可一纸协议了之。


比如商业秘密保护,不是与员工签订一纸保密协议就万事大吉。根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法院会结合载体、内容、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等因素综合认定商业秘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用人单位要想取得有利诉讼地位,必须经过必要的民主和公示程序建立本单位的保密制度并有效通知送达至员工,对上游供应链采购关键信息、下游核心客户名单、食品配方等商业秘密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才能让保密协议发挥其应有的诉讼威力。


(4)竞业禁止、反商业贿赂等既要在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也要建立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


4.商业地产租房合同


厂房/商铺/专柜租赁、冷藏冷冻食品和生鲜仓库租赁可参照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的文本签订专门合同。以大型购物商场餐饮店铺为例,商业地产以往经验数据上,零售、餐饮、娱乐55:20:25是产业经营的黄金比例。围绕自身项目与客群定位和经营利润预期,选址时除商圈、环境政策、税收优惠、空置率、交通情况/公交路线、电梯数量、停车位、外卖/快递便利、卫生间、物业响应速度等营商环境调查外,还要检查排水、烟道/通风排气、化油池、电力电容、消防、等硬件是否满足食品生产/餐饮服务需要。本文对产权与租赁用途说明、租赁范围、装修期、租金/保证金、设备维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清场、纠纷解决、通知送达等必备条款不再赘述,简要提示以下条款。


(1)排他条款。


常见于西式快餐类、咖啡馆等。主要用来约束商场出租方在订立协议后,不得再就同一事项与其他商户达成协议,也不能授权他人行使合同权利。条款目的在于限制竞争对手进入本区域,保证自身项目坪效【每坪的面积可以产出多少营业额(营业额/专柜所占总坪数)】。


(2)逃生条款。


适用于商户谈判地位比较强势的情形。与出租方约定,在特定条件情形下(比如对甲方管理能力存疑或对项目自身趋势前景存疑)不承担或少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条件撤离租赁房屋。


(3)开业率条款。


适用于成熟品牌的强势商户对新商场项目生态搭建能力存疑的场景,比如项目整体开业率、楼层开业率等。类似的还有装修补贴条款。


(4)城市更新补偿条款。


如发生项目房屋被国家征拆、城市更新等情况约定好相关补偿的分配。


(5)物业响应条款。


特别是涉及电梯、水、电、天然气、网络宽带/有线电视、停车位等维修的响应速度及损失承担、消防灭火器年检等要尽可能约定清楚。


5.业务采购


主要强调食品原料、工业、办公自动化和财务软件采购/外包/开发。限于写作目的,对于大型生产设备的融资租赁和采购不予论述。


(1)食品原辅材料采购。


一是要验证供应商相应资质,留存好盖章复印件。二是要约定清楚质量标准、卫生检测标准、包装标准及要求、保质期限及要求、运输保管条件、验收方法等事项,约定好拒收善后相关安排,可以设置食品质量安全保证金条款。三是进口原辅料通常按照食品国家安全标准执行,严守国家外汇政策。四是建议考虑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餐饮类企业农副食品采购也应注意以上事项。


(2)软件开发采购和软件成品购买。


适用于食品或餐饮企业开发自身软件系统、移动端APP使用。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开发软件,应对软件系统名称、开发目标、里程碑、模块、功能、规格、版本、价格、检测标准、售后维护更新响应速度等相关情况进行明确约定,交付件应包括源代码、安装程序文件、技术文档、用户指南、操作手册、安装指南和测试报告等。软件开发合同应明确约定软件相关知识产权归委托方所有。


6.商业布局


(1)知识产权保护:专利权?商业秘密?著作权?商标权?


企业有了“独门绝技”,防止被山寨就成了首要问题。是提交专利申请公开来收取专利许可费用还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起来,需要创业者从企业核心竞争力保持、专利授权可能、专利被宣告无效风险、保密成本与可能、反向工程破解难度等维度综合考量。有趣的是,除了假冒伪造外,侵犯他人专利权和商标权只涉及民事和行政责任,侵犯商业秘密与著作权却可能招致牢狱之灾。而且专利保护是有期限并且需要缴纳年费的,商业秘密只要保护得当且保持市场吸引力,就能“世袭罔替”享受先辈余荫。


值得特别强调的是,拥有自主品牌商标是长期主义的宣示和象征。实践中,成功申请一个商标通常需要12-18个月,所以商标布局不算头等急务但确实是应当考虑的开局先着。


当然,经商创业既要有矛也要有盾,他人权利的开始就是自身权利的边界。食品企业既要保护好自身知识产权也要防止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比如产品包装装潢上的字体、图文广告里的颜色侵权都有可能让厂家与方正字库、潘通色系的权利人打回交道。


(2)代销、经销与加盟连锁特许经营。


代销、经销是创业者较为熟悉的老生常谈问题。对于加盟连锁特许经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通常情况下,特许经营方具有已注册生效的商标。


如允许各区域加盟店自行开展会员优惠活动的管理,应当严格按照《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监督各加盟店诚信经营公平设置会员合同条款,防止其不当行为损害总店商誉。


7.资质申报与认证


食品生产许可、卫生许可等均可以在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向有权监管部门线上申报。对于食品行业来说,除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洁净区洁净度检测报告等必须文件外,取得一些相关认证既能为迅速打开市场“锦上添花”也能作为陷入纠纷时危机公关的有利证据。


(1)HACCP认证(Hazard Analysis and Critical Control Point)与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HACCP认证是国际上共同认可和接受的食品安全保证体系,主要是对食品中微生物、化学和物理危害进行安全控制。ISO22000即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可以证明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标准或有能力按规定的质量要求提供产品的活动。


(3)环境管理体系认证(EMS)。通过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体系认证,可以证实生产厂使用的原材料、生产工艺、加工方法以及产品的使用和用后处置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法规的要求。


(4)清真认证(Halal)。即符合我国穆斯林生活习惯和需求的食品,只适用于肉类、乳类及食用油成分的食品。


(5)绿色食品标志许可。根据《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委托绿色食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认证,认证范围涵盖农林、畜禽、水产等九大类产品,明确排除药品、香烟及转基因产品。


三、食品的生产


(一)生产经营许可


1.有规则就有例外


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是食品生产企业的“准生证”。对于将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外购食品简单组合包装后作为一个销售单元销售的,不属于食品生产,无需取得生产经营许可。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5),已经食品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制作加工堂食或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食品,也无需再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中央厨房熟食配送场景中存在一个4-24小时的出锅到食用的时限要求。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2018)第8.3.3.3,“a)烧熟后2小时,食品的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热藏)的,其食用时限为烧熟后4小时;b)烧熟后按照本规范高危易腐食品冷却要求,将食品的中心温度降至8℃并冷藏保存的,其食用时限为烧熟后24小时。供餐前应按本规范要求对食品进行再加热。”


类似的,在餐饮外卖场景中,该规范第8.3.4.4规定,“从烧熟至食用的间隔时间(食用时限)应符合以下要求:烧熟后2小时,食品的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热藏)的,其食用时限为烧熟后4小时。”并建议在食品盛放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注食品加工制作时间和食用时限。


2.委托生产属自主市场行为无需备案


3.“分装”还是“散装”:有包装的食品=“预包装食品”?


不能仅从食品有包装就认定为“预包装食品”,而应从生产者是否具备食品生产加工资质、生产方式等因素加以判断。“预包装食品”是“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这个量是统一的标准量值。生活中,农贸市场商贩将散装食品进行包装、称重后销售是一种服务行为,不是生产行为,不改变其散装食品的性质。而将“预包装食品”的最小单元包装打开重新包装销售,容易带来二次污染,就属于“分装”,属于生产行为。


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生产加工业中的“苍蝇馆子”


根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2009),“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无预包装或简易包装,销售范围固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做现卖)的单位和个人。”


由于《食品安全法》对其规定较为笼统,目前主要靠各地出台相关规范对其进行监管。各地通常对小作坊实行品种目录管理,规定小作坊不得分装及接受委托生产,生产加工相关监管与食品生产许可基本一致。


(二)食品质量检验


最重要的是“一进一出”: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根据2024年3月12日国家卫健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目录》统计,截至2024年3月共有1610项食品安全国标,同时还存在针对地方有传统食用习惯又未被国标覆盖的食品出台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可谓“国标千条线,厂家一根针!”。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生产企业对自身产品相关国标穿针引线的自律效果如何,常为监管部门监督抽检、评价性抽检所检验。厂家可以对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对不合理的抽验结论申请复检、提出异议。


(三)食品标签


食品标签主要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相关规定。


时下流行的“预制菜”并非一个严谨的新事物,能够区分其食品原辅料类型被现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分而治之,专门性的标准则是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发布的团体标准《预制包装菜肴》(T/CNFIA 115-2019)。


四、食品的经营


(一)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营许可和备案


食品经营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通常需要经许可或备案。“备案”情形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无需取得许可的情形有:(1)销售食用农产品;(2)仅销售预包装食品;(3)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4)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在一地一证的基本原则下,如通过自动设备进行食品经营或仅进行食品经营管理活动(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可在已取得许可或备案的省级行政区划内的其他经营场所进行多点活动。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根据食品经营者业态和经营项目类别提出。经营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和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与食品生产许可类似,一些地方会根据当地特点制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目录,有的是永久性的,有的是季节性的。


(二)广告宣传与促销


1.广告宣传与明星代言


广告宣传合规也是老生常谈问题,涉及《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等规范。也会因奇思妙想涉及一些想不到的“禁忌”。比如有2022年行政执法案例是上海某餐饮公司挑战吃面广告涉及违反《反食品浪费法》宗旨进而违反公序良俗遭到上海市普陀区市监局行政处罚(沪市监普处〔2022〕072021003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明星代言属于典型的鉴证广告,《关于进一步规范明星广告代言活动的指导意见》(2022)、上海市、厦门市《商业广告代言活动合规指引》(2022)对此都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比如名人种草、探店、消费测评等方式推销被认定为新型的广告代言。但明星持股算不算明星代言呢?比如2025年陈赫退出福建贤合庄火锅股东新闻事件。笔者认为,明星参股是一种隐形软广告,无需监管干涉。即使将明星参股大加宣扬引流,仍区别于明星代言。


2.不建议将“婴幼儿食品”“儿童食品”作为销售广告噱头


现实生活中,确实有商家利用人们关心下一代健康成长的心理,以“儿童***食品”“适合0到**岁的宝宝服用”等用语擦边标识和销售。判断其合法与否,要厘清儿童、婴幼儿的法律定义及相关食品标准。


(1)建议儿童可以理解为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婴幼儿可以理解为0-3周岁的儿童。


不同法律规范从其本身目的出发,对“儿童”的界定也不同。《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2018)将“儿童”界定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2019)将“儿童”界定为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民法典》将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界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似乎可以推理民法典认为儿童是8周岁以下的人。一些食品相关的团体标准,如《儿童速冻含馅米面食品》(T/CGCC34-2019)、《儿童零食通用要求》(T/CFCA0015-2020)、《儿童饮料》(T/CFCA0024-2021)、《儿童营养面条类制品》(T/FYJKYJH0001-2021)、《儿童肉类制品通用要求》(T/CMATB9002-2021)/《儿童糖果、巧克力及其制品》(T/CFCA0026-2022)等,则通常将儿童界定为3-12周岁未成年人。


对于更细分的“婴幼儿”概念,我国法律目前并未界定。《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将托儿所界定为招收0-3岁儿童的机构,可以合理推定该规范观点是婴幼儿为3岁以下儿童。


(2)法律从未定义“儿童食品”,婴幼儿专属食品有其专门分类和特别的食品安全标准,但法律并未禁止婴幼儿或儿童食用适用普通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应食品。


从目前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婴幼儿配方食品类和特殊膳食食品中的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2个子类是婴幼儿食品的分类依据。在相应类别下生产的婴幼儿专用食品也会执行为婴幼儿特别设置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发文,2027年3月16日生效),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必须设立专区或者专柜,适用于0—6月龄的婴儿配方食品不得在标签上进行含量声称和功能声称。适用于6月龄以上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在标签上对必需成分进行含量声称和功能声称。


(3)“儿童食品”系误导性宣传。


正如法律并未禁止幼儿吃成人食品一样,商家在速冻饺子上标识“适合3-8周岁儿童食用”确实是一句正确的废话,并且执法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有法院因此认定企业无需赔偿消费者的司法案例。


但《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7条第1款第3项规定,食品标识不得以欺骗、误导、夸大等方式作虚假描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都有欺诈宣传相关规定,商家还是应谨慎为之,避免不必要的投诉与索赔纠纷。虽然人们都知道“婴幼儿”字样不可随意标识,但如果企业特别坚持要进行上述“儿童食品”擦边宣传,可通过建立并备案该儿童食品企业标准来降低行政和民事法律风险。


3.促销中的“划线价格”


根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21条、《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16条、第17条,经营者促销标明的划线价应当真实准确。经营者未标明划线价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7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7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与厂商建议零售价进行价格比较的,应当明确标示被比较价格为厂商建议零售价。厂商建议零售价发生变动时,应当立即更新。


(三)渠道运营


线上交易合规比较突出的是刷单/刷好评、精准营销/大数据杀熟、搬运他人爆款视频/文案等问题,主要涉及《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个人信息保护法》《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范。


(四)反制职业索赔


食品领域危机处理的突出问题是应对食品安全问题实锤下的职业索赔与投诉。论及危机公关,人们常说真诚是必杀技,但真诚面对并不等于无计可施。企业可从“标签/说明书瑕疵”“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证明索赔恶意”3个方面去抗辩解套负面信息的进攻。


1.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造成误导的情形:标签/说明书瑕疵


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37条第2款,“标签瑕疵”包括:(1)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2)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3)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4)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5)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6)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2.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


“法律不期待人做不可能之事。”“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即抗辩已尽到了同类企业至少应尽到的法律要求的专业注意但仍未能避免导致负面事件。这类似于医疗纠纷中的医院方“当时医疗水平”抗辩。


3.证明职业索赔人或普通索赔人主观恶意


主要是证明索赔人购买目的并非为生活消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并不支持商家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但如果索赔人存在植入异物、明显超出合理消费数量、短期内多次提起类似诉讼、胁迫商家“私了”等涉嫌敲诈勒索的恶意行为,法院仍可能从诚信原则出发减少商家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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