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执行追加一人公司股东实务探讨(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认定标准

2025-07-22


前言


“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单独存在于变更、追加程序的前提条件,与另诉程序无涉。《变更追加规定》未具体阐明其认定标准,实务观点则聚焦于终本裁定及财产查询结果。而终本裁定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很可能会成为攻防焦点。此外,其他追加股东事由以及新公司法第54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般保证人担责条件时相关要件的认定,对本文主题的理解亦有裨益。


一、实务:“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认定分歧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追加一人股东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第一,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称为“主体条件”,其中原一人股东的认定已在本系列第一篇详述;第二,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前提,可称为“责任条件”,即为本文探讨重点;第三,股东无法证明被执行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可称为“混同条件”,是追加一人股东的核心要件。


(一)以终本裁定与财产查询结果为基础


一般而言,认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最基础的证据为执行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或财产调查结果。最高院及各地法院的案例对此观点趋同。近年来,山东、陕西、河南等地高级人民法院也通过发布审查指引、会议纪要等方式加以确定。其中,河南高院会议纪要为股东保留了反证空间(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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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严格终本中的争议难题


终本裁定是认定财产标准的基础,而最高院于2016年发布《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终本规定”),对终本做出严格限制,其本意在于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滥用终本程序。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法院终本必须同时符合五项条件,其中第三项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该规定第四条明确“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包括:(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上述第四条规定中,仅第二项为车辆、船舶等财产并未实际处于法院控制之下,其他情形均要求经过法定的拍卖、变卖程序才能确定能否处置,该规定不可谓不严格。而实务中,执行部门往往事务繁巨,仅对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便于执行变现的财产采取处置措施,对于其他难以执行变现的财产,如财产已被多重抵押或查封、无法采取执行措施、财产明显无价值等情况,一概要求执行部门必须推动评估、拍卖、变卖,既有现实难度,也无实际意义。并且,如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财产资料,尤其是对外持股或合伙份额,很可能无法评估作价,进而根本无法进入拍卖、变卖程序。因此,执行部门则倾向于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先行终本,待债权人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恢复执行。此时,从诉讼策略的角度出发,债权人亦可能倾向于同意暂不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不便于变价的财产,以便争取到终本裁定开启追加程序,从而扩大执行范围。


但对于一人公司及其股东来说,则存在利用《终本规定》文义的空间。在执行追加程序中,一人股东很可能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尚未处置完毕、终本裁定并不符合《终本规定》为由,抗辩剩余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不符合追加股东的前提条件。


(三)举证责任倒置下的攻防转换


债权人同意执行部门在尚存剩余财产的情况下先行终本,本是在被执行人资产不足甚至对抗执行措施情况下的无奈之举。如果允许被执行人一方面穷尽手段对抗法院执行措施,一方面又借有财产可供执行对抗追加,既可能纵容债务人逃废债务,更将造成执行追加制度提升执行效率、保障胜诉利益的立法目的落空。从债权人角度看,其距离证明被执行人剩余财产价值是否足以清偿的证据也较远。因此,部分法院认为,即使终本裁定存在一定争议或瑕疵,除非被执行人证明剩余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否则仍应当认定追加的前提条件成立——也即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执行人及其股东。如前述表1河南高院《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座谈会纪要(2023年)》及表2案例。


需明确的是,《公司法》及《变更追加规定》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系指“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与上述在终本裁定基础上要求被执行人证明剩余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存在本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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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旁征:“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体系观察


(一)其他追加股东事由的程序表达


除追加一人股东外,《变更追加规定》还囊括了追加股东的多种情形(如表3),且均涉及“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这一标准。一般而言,即如表1所列高院指引,均不依据追加对象的不同加以区分。但不同追加事由表述虽同,在责任基础上则存在本质区别。


如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及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系明文规定的连带责任人,执行追加程序虽系对执行依据执行力在主观范围上的扩张,但在实体上并未给追加对象设定新的义务。换言之,即使不通过执行追加程序,债权人仍可通过另诉程序主张。之所以设置责任条件,是为保持追加程序谦抑性,以防执行依据过度扩张,侵害被追加人的利益。那么,法院审查“被执行人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也仅限于在保持程序谦抑的尺度上审查。而对于未缴出资股东等补充责任人,实体法本身为其设置了担责前提加以保护,故而执行追加程序不仅需保证程序的谦抑性,还须注意不能限缩实体法设定的担责前提。


以笔者曾办理的一起案件为例,该案同时涉及追加债务形成后的原一人股东、到期未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非一人股东、变更出资期限后未到期的现非一人股东。该案中,被执行人持有子公司股权,但因被执行人拒不配合提供资料,执行法院数次尝试处置股权,最终仍因无法评估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追加程序中,法院认为,对于股东因出资不足等情形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应当从严把握,以执行法院穷尽调查手段、穷尽执行方法、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虽有财产但无法处置变价且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为前提。而一人股东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只要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或经人民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虽有财产但难以处分变价、或财产虽可处分变价但所获价款明显不足,即可以认定追加前提成立。


本文认为,上述法院观点具有合理性。执行追加程序本身系基于执行效益原则而设,即使设定前提条件,亦不应对债权人苛求过多,以避免追加路径形同虚设,反而徒增债权人的试错成本。对于追加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合伙人而言,只要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后仍未能清偿,债权人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就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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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公司法》第54条的实体顺位认定


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全面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由此确立。[1]该条是九民纪要第6条而来,放宽条件的同时也保留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


对于该要件的认定,向来有到期未清偿说、强制执行说、破产条件说等不同标准,概括而言,可分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主观标准和“丧失清偿能力”的客观标准两类。例如,部分观点认为,债权人只要举证公司未清偿对自己的到期债务已足,具体可参考《破产法司法解释一》[2]第二条,以债权债务成立、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为标准。[3]该种观点与下述(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入库案例相契合。另有观点认为,可参照九民纪要第6条第一项规定,以执行案件穷尽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标准。[4]


还有观点则折中于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与降低债权人举证负担,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之间寻求平衡,认为应当综合审查以下要素:(1)以“经强制执行无法清偿”为原则,辅之以例外情形。(2)对于财产可供执行、虽有财产但无法处置或者不便于执行、执行无效果等情况下,不要求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只需执行完毕便于执行的财产。(3)被执行人存在其他经执行仍无法清偿的终本案件,可作为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其也加速到期的依据。[5]而对于其他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实务观点认为,也应当限于可供快速变现清偿的财产,而不包括变现困难、周期长的财产。[6]


本文认为,“折中说”在要求执行措施以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基础上,兼而考虑到债权人的举证难度,更符合强化债权人利益保护、落实资本维持原则的立法目的。具体化的认定标准,对执行追加一人股东的责任条件的理解极有裨益。


(三)一般保证人担责前提中的“方便执行”


上述“折中说”已经提及对财产执行变现难度的划分,其灵感亦可能来自一般保证制度认定责任顺位的实践。《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该条本身是用来解释担保合同无效情况下有过错的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但实务中亦以此作为认定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未沿袭《担保法解释》上述条文。但2024年时,人民法院仍然新收录了适用该条文的案例,并在裁判要旨中明确“主债务人虽然发现了财产但不方便执行的,可以认定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此外,最高院及地方法院也仍然采用该等标准认定一般保证的责任顺位。(详见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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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探索:证明“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思路


(一)区分追加事由,对一人股东宜采取宽松原则


如上述,虽然多种追加事由均以“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条件,但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一人股东,应当排除追加补充责任人时需严格担责前提的干扰,在程序谦抑与执行效益之间平衡,实现立法目的,不能在本应便利的执行程序中增设障碍。尤其对于存在争议的终本裁定而言,必须考虑到被执行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后本就有积极清偿债务、主动向法院报告财产并提供相应资料的义务,在股权等财产因缺乏资料而无法评估拍卖等特殊情况下,被执行人本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执行程序本系执行法院依职权主持,也理应由执行法院依法衡量出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后是否符合《终本规定》的要求。而对申请执行人而言,绝大多数情况下处在既无法控制执行财产、亦无法控制执行程序的被动境遇中,更不应将被执行人有财产而法院未采取或不能采取执行措施的不利后果强加于申请执行人。


归根结底,证明“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核心,还是应当回归到债务清偿的实际情况以及被执行人真实的清偿能力,而不在于形式上是否还有未经执行处置的责任财产。如最高院2024年录入人民法院案例库的(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案例(入库编号:2024-16-2-471-002)中,法院明确认定“在2007年6月20日至今14年间,执行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到某乙公司任何款项,……故原审认定某乙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该案例中法院说理,就是将责任条件的认定回归到债务履行情况的本质,体现最高院通过执行追加程序保护债权人胜诉利益、制裁被执行人及股东逃避债务的决心。


(二)以执行程序为基础,把握具体标准


在采取宽松原则的基础上,还应当把握追加股东程序的谦抑性。如前述,实务观点认为如被执行人已有其他案件无法清偿、终结本次执行的,则可认定符合加速到期条件。本文认为,执行追加程序本就以进入执行程序为基础,为避免追加程序完全替代另诉程序、以至于造成执行效力在主观范围的过度扩张,还应当以执行案件本身进行完整的执行措施为前提,同时针对具体情形进行具体把握:


1、对于完成的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采取执行网络查控等手段,基本查清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客观状况,并对其中便于执行变现的财产执行完毕。如存在不能直接判断为无价值的股权等财产,应当推动评估拍卖程序。但对于因被执行人拒绝配合导致无法评估的,则应当及时终结本次执行、以便申请执行人积极启动追加程序。


2、对于剩余财产不方便执行的、财产价值存在较大疑问的,如被执行人及其股东抗辩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则相应证明责任应当转移至股东。


3、认定被执行人的剩余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时,剩余财产的范围应当限于执行程序中已经查清的财产。对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隐匿不报的财产、在追加程序中又主动披露的,如该等财产变价难度低、可以直接执行清偿、执行追加自然失去基础;如仍属于“不方便执行”的财产,则不应再对该等财产加以考量,以免增强被执行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动力。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56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3]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3页。

[4]郑重:《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审理思路探讨》,载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2025年3月17日。

[5]王刚:《常态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适用规则——以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为中心》,《人民司法》,2024年第27期。

[6]李则立、孟高飞、宋虹:《新<公司法>视域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变化与适法统一研究》,载微信公众号“中国上海司法智库”,202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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