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刑民交叉”破产案件程序适用与清偿规则之探讨 ——以非法集资案件为视角

2025-07-10


引言


近年来,在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民间融资需求日益旺盛,伴随着出现了许多融资乱象,甚至非法集资犯罪也呈现多发态势,企业常以高息为饵广泛吸纳存款,债台高筑,一旦出现经营异常,极易导致资金链断裂,进一步造成资不抵债、丧失清偿能力,最终走向破产的处境。现阶段,关于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如何衔接,我国立法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亦缺乏统一认识,存在程序选择冲突、受偿范围失衡、债权清偿顺位不清等问题。


本文旨在以涉非法集资破产案件为切入点,通过分析我国涉刑破产案件处置现状,廓清刑破交叉领域诸理论难题,以期为破产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涉非法集资破产案件之程序适用顺位


(一)涉非法集资破产案件之程序适用顺位


刑破交叉案件之审理,存在“先刑后民”与“民刑并行”两种模式,前者指破产案件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刑事责任尚未确定的,破产程序应当中止;而依后者,破产案件审理进程不受刑事追诉之影响。为了解我国涉非法集资破产案件司法裁判的现实图景,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案例检索,[1]发现法院在程序顺位、论证说理与规范援引方面均呈现不同表态,梳理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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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为涉非法集资破产案件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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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为涉非法集资破产案件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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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为涉非法集资破产案件裁判结果涉非法集资破产案件裁判结果


从实践案例来看,“先刑后民”是目前处理涉非法集资破产案件的基本路径,多数法院倾向于在刑事程序尚未终结、相关财产尚未明确归属的情形下拒绝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然而,司法裁判说理的正当性却值得商榷。一方面,为发挥破产程序全面处置、盘活企业资产之机能,《企业破产法》《九民纪要》等规范均有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公安机关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应予以解除,[2]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向最高法院的复函中亦明示:“对企业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破产企业的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解除,如果相关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3]另一方面,在破产程序的“启动阶段”,法院无须对债权进行最终确认,法院可独立或结合刑事侦查的初步结果对债权金额作出临时认定,且当集资款仅与债务人的部分财产混同,或者包含集资款在内的债务人的“整体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的合法财产状况不明并不妨碍对其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判断。[4]


《九民纪要》《非法集资办理意见》等规范所构建的基本规则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应先行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则需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维度来判断。[5]该规则看似清晰,但正如大量案例所揭示的那样,审查者往往基于不同的视角和价值偏好作出带有倾向性的评价,导致“同一事实”的认定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以涉非法集资破产案件为例,若将“事实”理解为企业资不抵债、无力清偿的客观经济状态,则其相对人为全体债权人,非法集资行为只是导致破产的原因之一,与破产程序所处理的法律关系并不完全重合,因此不构成“同一事实”。然而,如果将“事实”聚焦于非法集资行为本身,即企业向出借人吸收资金、形成债权,则出借人既是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也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责任主体为破产企业,相关法律事实均围绕非法集资行为展开,此时便可解释为“同一事实”。实践中,出借主体多样化、担保方式各不相同、集资款用途流向交叉混合等现象则让“同一事实”的认定更加棘手。可见,“同一事实”的判断并非二元选项而更像是光谱,其中存在重叠、嵌套与模糊的地带。[6]


(二)涉非法集资破产案件应然程序选择


非法集资案件通常涉案金额巨大,犯罪手段高度隐蔽且专业化,诚然刑事程序在打击犯罪、定纷止争与恢复社会秩序方面具有优势,但司法实践对“先刑后民”的热忱有背后更深层的原因:一是“重刑轻民”与“事实揭示刑事优越性”观念的根深蒂固使司法机关惯于依靠刑事程序来调查案件真相;二是刑事审判权的超限性、扩张性令刑事审判承担起原本应由民事审判完成的功能,民事程序逐步边缘化,甚至被刑事程序变相吸收、合并;三是司法人员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过于机械,不愿或者无动力突破传统审理模式的束缚;更现实的因素是,在结案“紧箍咒”的影响下,司法人员会基于审理周期、绩效考核与降低错案风险的考量而选择刑事程序优先,以规避复杂、涉众、耗时长的破产案件审理负担。[7]


“先刑后民”的适用仰赖于一个假设,即刑事程序能够更加公平有效且及时充分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8]但该假设并不总能成立。首先,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被害人的权利无法在刑事程序中得到确认时,只能借助破产程序实现救济;其次,若刑事案件久拖不决,破产程序碍于“先刑后民”而停滞不前,被害人将长时间处于“权利冻结”的被动地位,易令其滋生不满和对抗情绪;再者,刑事退赔的范围限于本金,而破产债权的计算还包括法定范围内的利息收益;最后,实践中刑事退赔“空判”现象严重,责令退赔判决鲜有进入执行程序,即使进入执行程序,顺利执行完毕的案件亦微乎其微,[9]且退赔过程中“先偿先得,剩余财产均分”的处理方式在被害人之间也难言公平。[10]


刑事程序的主要法律功能在于追诉犯罪,其侧重于对安全、稳定等社会价值的维护,而欠缺对复杂债权债务关系的系统清理能力,特别在面对非法集资等涉众型案件时,由于涉案人数众多、地域分散、损失金额不一,仅倚仗刑事手段难以准确核实债权和及时清偿。同时,僵化适用“先刑后民”也不利于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破产宗旨,例如公安机关对案涉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虽在证据保全层面具有必要性,但其限制了财产的流转和利用,易导致财产闲置、贬值,刑事执行阶段则追求快速变现,而疏于对财产价值的维持和管理运营。[11]此外,由刑事机关主导的财产处置通常仅将分配结果以通报的方式予以告知,程序缺乏透明度和参与感,倘因信息不畅而引发公众误解,便将折损司法公信力。[12]


破产程序以公平和高效为目标,兼具解决债权债务清偿和企业破产所产生社会问题的功能,[13]其与刑事程序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承担不同的法律职能,不应将二者相对立,厚此薄彼甚至顾此失彼。[14]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适用“刑民并行”,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协同推进,统筹实现惩罚与救济的双重价值,不仅契合立法精神,实践中也存在诸多相关制度安排与成功案例,[15]原因在于:其一,破产程序拥有完善的债权申报、审核与财产集中分配机制,能够在统一规则下实现各类债权的公平、有序清偿,其内设各种衍生诉讼与二次分配制度也为刑民交叉情形提供了运筹空间和应对工具;其二,刑事追赃与破产财产清收“双管齐下”,能够更全面地归集破产财产,从而提高整体债务清偿率;其三,破产程序奉行“管理人中心主义”,引入管理人接管企业,保持企业必要的生产经营及清产核资秩序,锚定可挽救的板块及时救治,避免企业长期陷入无人管理的混乱状态;其四,债权人会议制度保障了债权人的广泛参与和有效监督,有助于凝聚共识、平衡诉求、化解矛盾;其五,“刑民并行”能够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使刑事庭和民事庭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又可在信息资料共享的基础上减少程序冲突与重复诉讼。[16]


依“刑民并行”之原理,无论刑事程序何时启动与终结,均不影响破产程序按照自身进度独立推进,且不因刑事判决结果而导致破产程序中工作的反复,[17]因此,尽管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只要债务人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即应受理其破产申请。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及相关人员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将犯罪线索和证据材料移送侦查机关,破产程序继续进行而无须中止。惟应注意者,如果破产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此时应采用“先刑后民”,等待法院作出生效刑事裁判后再启动或恢复破产程序,例如债务人涉嫌虚假破产罪,妄图借破产之名逃废债,则应先行移送刑事侦办;[18]又如集资行为人已携款潜逃,由于被害人已无法通过民事程序挽回融资损失,只能动用公权力推动案件查证。[19]


二、涉非法集资破产案件之债权清偿规则


(一)涉非法集资破产案件之债权清偿规则


破产财产的界定不仅关乎全体债权人的受偿范围,也影响个别权利人的救济途径,若某项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可就该财产进行分配,反之权利人可行使破产取回权,请求破产管理人予以返还。[20]普遍的观点是,破产财产以债务人的“合法财产”为限而不包括违法所得,否则无异于以牺牲刑事被害人的利益为代价,来填补其他债权的“窟窿”,而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主要表现为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货币,其通常与企业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这使得企业财产的性质难以区分。[21]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属性,破产受理后,债务人原则上对其占有的货币拥有所有权,同时,从司法实务来看,破产财产也并不简单等同于企业合法取得或合法经营所得财产。例如在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案中,银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沈颜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院认定银象公司与其关联企业银象化工厂均受沈颜新实际控制,且人财物混乱,法人人格高度混同,遂裁定两公司合并破产清算,同时沈颜新及配偶与两公司之间随意调动资金,企业和个人之间资产相互转移,权属登记混乱,财产和债务高度混同,法院因此将两公司及沈颜新夫妇的个人财产合并处置,以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22]可见,在破产财产的认定上,财产来源合法的重要性逐渐被淡化,取而代之的是“财产特定化”标准。据此,当集资款与债务人的其他合法财产混同、无法剥离时,应将其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统一进行分配。特殊情形是能够清晰追查到集资款的流向或对价物,或者债务人为资金提供了专项管理,如开设独立专用账户等情形下,被害人可对相关集资款行使取回权。[23]此外,若破产企业系为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而设立,或将之作为主营业务,则企业全部财产均属赃款赃物。[24]


(二)非法集资相关借贷合同之效力


《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学说认为,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前者旨在否定违反行为的法律效力,后者则是出于管理目的而设定,违反此种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5]《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范目的,在于预防无经营存贷款业务资质或采取非法方式擅自向公众吸收存款之行为,而非否定当事人双方借贷合意之效力,且该罪惩罚的是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整体行为,并非单笔民间借贷行为,故其不属于契约法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6]对借贷合同效力的评价, 民事法律有其自身的判断标准,不应因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而径行认定相关借贷合同无效,[27]否则出借人只得先对借款人之真实目的详加调查以免人财两空,此既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亦将极大增加交易成本。再者,非法集资案件中,出借人通常并不知晓集资人的犯罪行为,倘若一概否定借贷合同的效力,虽能使集资人保有非法吸收所得公众存款失去法律上之原因,但也意味着出借人不享有有效合同债权,一方面集资人可受犯罪蔽护而免除支付约定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相关担保权利将因其从属性而无法实现,此有害于善意出借人利益之保护, 亦违反“任何人不能自不法行为中获利”之原则。反之,当出借人主观上为恶意,因其行为具有自甘冒险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性质,法律对该类交易加以保护便有助长犯罪之嫌,此时应认定相关借贷合同无效,以保护金融市场秩序。[28]


(三)非法集资类债权之审查标准


根据《非法集资办理意见》第五条第一款,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退赔适用“扣息返本”规则,退赔数额以直接损失为限,损失额为本金扣除集资参与人已收到款项之差,而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破产债权包含本金和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合法利息,救济范围显然大于前者。在破产程序中,非法集资类债权的审查认定应采用何种标准,理论与实务存在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处理,对已列为刑事被害人的,以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损失金额作为其债权数额,未列为被害人的则按民间借贷规则计算本息;[29]第二种观点主张统一按照民商事法律进行清偿;[30]还有建议征询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在刑事退赔标准的基础上参照民间借贷规则对损失金额作出一定幅度的调整,方案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31]


依本文之见,从单笔借款到非法集资是量变走向质变的过程,二者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层面并无本质区别,不应因部分债权人在刑事程序中具有被害人地位而使同类债权的清偿范围存在较大差距,且遭受民事与刑事双重侵害的债权人反而只能获得更少的救济,似不合法理逻辑。[32]虽《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有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刑事裁判所认定的损失或退赔金额仅作为集资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非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确认,且该条系积极性规定,即明确管理人不得对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的债权不予确认,但不排除管理人在裁判之外依法对被害人的债权数额多予认定的权力,[33]在破产程序中统一按照民间借贷规则计算集资类债权的数额,既是借贷合同有效的当然结果,亦符合债权公平受偿之基本原则。第三种方案尊重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避免发生信访等群体性事件,且在政府、法院等单位的介入与指导下,管理人可规避执业风险,从实施效果来看亦不失为调和刑民冲突的良善思路。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之规定,若集资参与人以从他人处取得的资金出借给企业,经查明构成职业放贷情形,因此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对其所得利息予以追缴。[34]


(四)非法集资类债权之清偿顺位


如前所述,在非法集资所得赃款赃物能够特定化时,被害人可就其行使破产取回权,若赃款赃物已与债务人其他财产混同,被害人只能通过申报债权参与分配,争议在于,该涉刑债权能否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受偿?对此,一派持肯定意见,理由是刑事退赔具有恢复合法财产秩序之功能,其并非对犯罪人所负民事责任的简单重申,也是对被害人地位的补充强调,刑事救济的程度影响着社会的稳定与司法的权威,这均体现了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紧迫性和重要性。[35]广东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一百二十二条即规定:“破产案件受理时,刑事程序并未以查封、扣押等措施将赃款特定化,赃物无法与破产财产区分的,受害人可以赃款、赃物的价值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另一派则持相反立场,如四川高院指出,被害人作为金融犯罪活动的参与人,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其享有的权利不应优于合法的普通民事债权人。[36]


肯定派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以及《非法集资办理意见》第九条,其规定集资参与人损失的退赔一般应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执行,[37]然而以上乃是对刑事退赔程序内部执行顺序的安排,其理念是否适用于破产程序仍有疑问。四川高院的观点同样站不住脚,即便认为被害人存在与有过失,也仅影响其所能获得损失赔偿的范围,而不涉及债权的优位性问题。虽如此,本文依然赞成非法集资类债权应与普通民事债权同顺位清偿的结论,盖二者权利基础皆源于民事合同,均是以债务人非特定化的财产为受偿对象的债权请求权,不具有物权效力,且刑事退赔以填平被害人的损失为目的,本质仍属民事救济范畴,故集资参与人与普通民事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到平等保护。[38]另有学者提出,合同之债通过约定产生,合同债权人能够从谈判中获得更优越的权利救济途径,而侵权债权人没有形成债的意志,也不具备谈判的条件、地位和能力,因此应当赋予侵权债权人相对优先地位。[39]循此见解,非基于合同行为而产生的涉刑债权应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受偿。[40]该理论的缺陷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针对具体要约、承诺而言的,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当事人无法就新情况再次进行商议,侵权债权人与合同债权人面对的都是一份法定的“不完全合同”。[41]概言之,债权人主观因素所影响的是合同订立的过程而非事后救济。


至于刑事罚金、滞纳金以及迟延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明确将其排除于破产债权之外,《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则规定,破产财产按照法定清偿顺位清偿完毕后存有剩余的,可用来清偿惩罚性债权。一方面,如果支持基于债务人违法行为而产生的罚金与普通债权一并受偿,其效果不是惩罚债务人而是惩罚了普通债权人,但倘若免除罚金、不予清偿,又有损国家强制力的威严与刑法实施的有效性,[42]故惩罚性债权的清偿顺位当在除斥债权与劣后债权之间进行选择。本文认为,以权衡思维考量,宜将刑事罚金等费用设为劣后债权,列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尤其在目前破产欺诈行为猖獗的背景下,能够为债权人的利益提供更周全的保护。[43]


(五)刑事追缴、退赔与破产分配之衔接


“破案是逗号,追赃是句号”,相比于对集资人定罪判刑,被害人往往更关心集资款的追赃挽损问题。关于刑事追缴、退赔与破产分配程序如何衔接,实务中有两种做法:一是先通过刑事追赃将财产返还被害人,如被害人仍有损失,则加入破产程序受偿;二是将刑事追缴、退赔纳入破产程序一并处理。前者以减少破产企业的整体责任财产为代价,使被害人获得优先受偿地位,其仍未摆脱“先刑观念”的阴影,与本文所提倡的“刑民并行”相去甚远。后者则具有以下制度优势:1.最大程度扩充财产。破产程序中可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及时减损,并通过重整优化资产结构,实现企业扭亏为盈,进而提高债权受偿率。2.最广范围覆盖受害人员。破产程序以公告形式通知未向刑事机关报案的被害人申报债权,可减轻其在刑事退赔工作终结后再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错的诉累。3.最高效率节省物力。两项程序均涉及对企业财产的清查、控制、变现和分配,将追缴、退赔并入破产可避免同笔财产的重复处置,防止出现各自为政、步调不一致的局面。[44]


按照此方案,破产案件受理后,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刑事保全措施应当及时解除,并将财产移交管理人予以管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过付的执行款物归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被害人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刑事机关配合移送相关材料。[45]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第五条“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可资参照。需经刑事侦查后才能确定债权事实的,管理人可在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或和解协议时预留相应的份额。在刑事追缴、退赔过程中,如遇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符合破产条件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从而借助破产程序实现债权债务清理的“最后一公里”。


三、结语


破产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交叉常常引发程序与实体问题处理上的冲突,对此,我国尚缺乏系统的制度设计和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主要依靠地方规范性文件进行个案协调,但这些规范的指导性仍显不足,甚至相互抵牾,难以回应实践所需,亟需出台专门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在非法集资等典型刑民交叉案件中,涉案财产的性质认定、权利救济的路径选择、不同程序的衔接安排等问题交织叠加,司法机关应突破“先刑后民”的固化思维,以“刑民并行”为原则,在法律部门之间穿梭考量,寻求刑事制裁与民事救济的平衡,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笔者以“申请破产重整/清算”为案由,以“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剔除企业不具备破产原因等无关案例后,得到有效案例共53篇。至于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始发现企业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之情形,鉴于法院仅在中止破产程序时才需要作出裁定,本文主要考察刑事因素对破产申请受理的影响;且根据笔者观察,法院裁定中止破产程序与驳回破产申请的理由并无二致。相关案例,参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4)湘0104破6号民事裁定书。

[2]《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零九条。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73页。浙江省高院《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要求“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对追究债务人刑事责任的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要依法解除保全、中止执行”。河南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出台的《关于加强府院联动推进僵尸企业破产工作的意见》也要求,破产申请被法院依法受理后,各机关单位应依法解除破产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以及刑事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5]参见刘贵祥:《关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5期,第14页。

[6]参见龙天鸣、吴杰:《破产程序中刑事追赃优先的非必然性——以A公司破产重整案为视角》,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第106页。

[7]参见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9期,第64页以下;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109页以下;汪明亮:《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与原则》,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6期,第13页以下。

[8]参见唐旭超:《论破产程序下“先刑后民”之否定》,载《中国律师》2013年第9期,第70页。

[9]参见吴兰兰:《论破产重整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以涉嫌非法集资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为视角》,载《第十二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汇编集》2019年版,第1184页。

[10]参见马更新:《界限与协同: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适用顺位辨析》,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98页。 

[11]参见曹爱民、孙春华:《破产程序中民刑交叉的冲突与衡平——以非法集资破产案件为例》,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2年第5期,第37页。

[12]参见蔡正华:《集资纠纷民刑并行的司法程序构造》,载《法治论坛》2024年第1期,第153页;

[13]参见王欣新:《破产前沿问题思辨(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9页。

[14]参见廖钰、张璇:《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之探索——以统一法秩序的司法立场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期,第39页。

[15]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债务人涉嫌犯罪,申请人申请该企业法人破产,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犯罪行为所涉财产可以暂缓处置,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再行恢复;其他权益、财产处理继续进行。”衢州市衢江区法院审理的某置业公司破产重整案系在该企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立案的情形下受理的,法院在破产财产处置、债权审核等方面采取了与刑事案件协同处置的方式,使该企业涅槃重生,并实现了普通债权的高比例清偿。参见程品方主编:《人民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实务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43-249页。

[16]参见刘贵祥:《关于当前破产审判中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2期,第9页;牛哲、魏炳煌:《刑民交叉视阈下破产企业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置规则》,载《公民与法(审判版)》2024年第9期,第38页。

[17]参见前注6文,第109页。

[18]参见韩天明:《民营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研究:以泉州破产审判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22页。

[19]参见高艳东:《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规范超越:吴英案的罪与罚》,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第417页。

[20]参见吴光荣:《<民法典>背景下破产财产的范围及其认定》,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1期,第60页。

[21]参见牛哲:《破产程序中涉刑民交叉相关问题研究》,载《第十一届破产法论坛论文集(第一册)》,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2020年版,第672页。

[22]参见尹悦红:《试论个人债务清理与破产企业债务清偿的合并处置》,载《中国破产法论坛》,https://mp.weixin.qq.com/s/wpomJNWI2lPvO_OIuYKSiA,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6月8日。

[23]参见黄贤华:《误付但未特定化的货币资金不适用破产取回权》,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8期,第71页。

[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25]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9页以下。

[26]参见刘宪权、翟寅生:《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对民事合同效力的影响研究——以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合同效力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0期,第48页。

[27]参见崔永峰、李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之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2期,第55页。

[28]参见邬定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之探究》,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12期,第24页。

[29]参见李璇璇:《破产程序中非法集资类债权的处置》,2023年河南大学学位论文,第19页。

[30]参见李慧慧:《破产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研究》,载《荆楚学刊》2021年第2期,第67页。

[31]参见夏正芳:《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研究——以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https://mp.weixin.qq.com/s/NjSqzQPK5XrhkebvNWmykQ,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6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五条:“依法保护企业破产程序中普通民事债权与涉集资类犯罪受害人的债权。在申报债权时,应综合民间借贷与集资的本金、利息支付等情况,综合平衡破产程序中民间借贷债权与涉集资类犯罪被害人申报债权的数额,由管理人拟定申报方案,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前款情形,在拟定债务人企业民间借贷(涉集资类犯罪被害人)本息清偿标准时,可以征询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32]参见杨鸣、李力:《破产债权审核中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载《重庆律师》2022年第2期,第50页。

[33]参见万小宇:《破产程序中涉刑事案件请求权处理之思考》,载《社科纵横》2024年第4期,第93页。

[34]参见梅传强、欧明艳:《集资犯罪追赃中刑民交叉实体问题及其解决——以是否追缴集资参与人获得利息切入》,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6期,第117页。

[35]参见郑平心:《破产程序中刑事退赔的适用顺位:反思、原理及重构》,载《西部法学评论》2023年第3期,第65页。相关案例,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初13813号民事判决书。

[3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

[37]《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38]参见李书静:《非法集资案件中“退赃退赔”的司法困境与制度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第146页。

[39]参见韩长印、韩永强:《债权受偿顺位省思——基于破产法的考量》,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第105页。

[40]关于人身侵权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顺位的争论,参见上注文,第110页以下。同时参见许德风:《论破产债权的顺序》,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2期,第78页。

[41]See Casey A J, Chapter 11's renegotiation framework and the purpose of corporate bankruptcy, 120 Colum. L. Rev. 1709 (2020).

[42]参见于新循、彭旭林:《论我国破产债权例外制度——基于劣后债权的制度构建视角》,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第51页。

[43]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8-199页。

[44]参见张泽华、崔军委:《涉众型经济犯罪刑事追缴、退赔与破产程序衔接路径研究——以破产程序统一受偿为视角》,载胡云鹏主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与刑事审判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30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149页。

[45]有学者主张,加入破产清偿无需被害人提出申请,而应由刑事程序直接移送,参见前注16刘贵祥文,第9页。考虑到实务中申报债权的流程和材料要求因个案而异,且被害人对其债权拥有处分权,本文倾向于被害人应自行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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