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商事主体连带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研究(下)——上市公司董监高篇

2025-05-19


一、引言


在上市公司运营的复杂架构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 “董监高”)承担着公司治理与运营的核心职责。当公司陷入债务困境时,董监高基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其他法定事由,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之债的情况并不罕见。一旦董监高承担了此类连带债务,该连带之债是否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便成为众多家庭极为关注的焦点问题。这一问题不仅关乎董监高及其配偶的个人财产权益,更与投资人的利益实现密切相关,影响广泛。深入分析这一法律现象,对于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界限、维护家庭财产安全以及保障交易秩序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围绕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展开论述,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挖掘该连带责任与夫妻共同债务之间的内在逻辑与复杂关联,为读者在法律实践中提供些许指引。


二、上市公司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分析


在资本市场的复杂生态中,上市公司董监高作为公司治理的核心枢纽,不仅承载着法定职责,更对公司存续发展与投资者权益保障起着关键作用。笔者在此前发表的商事主体连带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研究(上)——有限公司股东篇一文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连带责任情形的探讨其实也与上市公司董监高责任承担存在紧密关联。实践中,董监高群体常兼具股东身份,因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适用场景,同样构成董监高责任认定的重要参照。除此之外,相较于普通股东,上市公司董监高凭借在公司战略决策、经营管理、合规监督等领域的深度参与,往往掌握着更高层级的决策权与管理权,其履职行为直接影响公司重大利益走向,甚至可能引发连锁反应波及资本市场。基于此,《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董监高的责任边界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明确列举了需承担连带责任的特殊情形。笔者现引入司法实践中上市公司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的典型责任认定场景,期望助力市场主体更加清晰地厘定权责界限。


(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


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区别于有限公司的重要特征,也是上市公司董监高承担连带之债的关键领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有赖于全体董事、监事以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而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是投资者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做出投资决策的关键依据。若董监高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未能恪尽职守,切实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将面临严苛的法律责任。例如,对于公司关联交易,未按照相关规定如实披露,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甚至出现重大遗漏等情况,进而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在此种情形下,董监高须与发行人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根据相关人员在公司中所处的实际地位、在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及其为检验相关信息所做的努力等实际情况,审查、认定其具体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案例一:董监高披露信息违法违规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认定


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该院认为从司法审判的角度,《虚假陈述规定》则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是指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遭受损失,因而需向投资者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本质属于侵权责任,以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过错、投资者损害的存在、因果关系等为基本要件。根据《虚假陈述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第十四条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就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即侵权过错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有无过错是综合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等实际情况进行考量判断。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作为时任董事长负责上市公司和工大集团的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领导、策划、组织并实施了工大高新公司涉案违法事项,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已经确认张某在工大高新公司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行为中起到关键的主导作用,严重违反忠实义务,是工大高新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存在故意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财务造假、欺诈发行等资本市场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在资本市场的运行体系中,财务造假、欺诈发行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犹如侵蚀市场根基的 “毒瘤”,严重破坏市场公平性与投资者信心。为筑牢市场法治防线,《关于严格执行退市制度的意见》明确构建 “全链条追责” 机制,对触发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监高)实施 “零容忍” 监管,确保违法违规行为 “一追到底”。


从法律责任维度看,此类违法违规行为一旦查实,监管部门将综合运用行政与民事责任追究手段。在行政处罚层面,董监高可能面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根据违法情节轻重,被限制在一定期限内甚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发行、交易、保荐等相关业务。这意味着涉事董监高不仅将丧失在资本市场履职的资格,其职业声誉也将遭受重创。而在民事赔偿领域,依据《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董监高需对因财务造假、欺诈发行等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投资者可通过证券集体诉讼等途径,要求董监高就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范围涵盖直接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案例二:董监高财务造假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认定


以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为例,此案是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公司通过伪造、变造会计凭证等手段,虚增营、货币资金等财务数据,涉案金额高达数百亿元。而对于康美药业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的赔偿责任认定中,法院认为马某作为康美药业董事长、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组织安排相关人员将上市公司资金转移到其控制的关联方,且未在定期报告里披露相关情况;为掩盖上市公司资金被关联方长期占用、虚构公司经营业绩等违法事实,组织策划康美药业相关人员通过虚增营业收入、虚增货币资金等方式实施财务造假。马某的行为直接导致康美药业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是应当对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马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在监管调查与司法审理过程中,法院还认定多名时任董监高对造假行为存在直接参与或失职情形,不仅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还判决相关责任人共同承担投资者损失赔偿责任,最终赔付金额创国内证券集体诉讼赔偿纪录。


(三)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对董事会的职权作出了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某某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有赖于全体董事、监事以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这种监督既包括监督上市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部门要求,建立并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也包括通过日常履职和检查督促公司切实执行有关规则,还包括能够及时发现公司信息披露上存在的问题、及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要及时向监管部门举报。


但同时,关于公司董事是否勤勉尽责,应在区分内、外部董事的基础上,结合其职责范围以及在公司决策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综合作出认定。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独立董事,如果虚假陈述所涉事项超出其职责范围,且已有相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审核,一般应认定独立董事已勤勉尽责。对于公司内部董事,如果虚假陈述所涉事项属于其职责范围,而未根据其职责要求对相关事项予以谨慎审核,导致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则应当认定其未尽勤勉之责,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三:董监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连带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


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一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中,该院认为对于公司董事而言,根据董事是否在公司内部从事专职董事工作,可以区分为独立董事和内部董事。独立董事的作用主要在于确保战略决策的妥当性、合理性和强化公司的经营监督。内部董事则主要承担企业具体运营职责。可见,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的职责并不相同,故对于二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有所区分。本案中作为独立董事,被告殷某、常某、蒋某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仅是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提供建议和监督,况且本案中他们是对重大资产重组所涉的标的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表决。同时,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置入资产进行了审计和评估,也未发现置入资产存在营业收入及评估值虚增的情形。对于被告殷某、常某、蒋某这三名外部董事而言,既不参与公司经营,又非专业人士,还要求其持续关注标的公司“班班通”项目的履行进程,并对已经专业机构评审的项目进行审核,未免过于苛刻。故被告殷某、常某、蒋某在本案中应予免责。而另三名内部董事当时分别担任中安科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总经理一职,有义务对交易对方及标的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尽到谨慎审核义务。现因中安科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致使投资人遭受损失,三名内部董事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该三名董事的赔偿责任范围,应结合其过错程度进行考量。


三、董监高的连带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三层次


1.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该层次以 “共同合意”为核心要素,强调夫妻双方在债务形成时的主观意思联络。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签字、事后追认、电话短信确认等均可作为合意的证据载体。从法律原理来看,此规则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将债务视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有效避免了非举债方因不知情而承担债务风险的困境,平衡了债权人信赖利益与夫妻内部财产权益。


2.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该层次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为理论基础,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涵盖家庭衣食住行、子女教育、医疗保健等必要开支,具有经常性、合理性、必要性特征。在此范围内,法律推定举债行为符合夫妻共同利益,无需债权人证明合意,体现了婚姻共同体内部的财产共享与责任共担原则。该规则旨在简化交易流程,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正常运转。但实践中对 “日常家庭生活需要” 的范围界定存在争议,需结合家庭收入水平、当地生活标准、债务金额等因素综合判断。


3.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我国法律采取严格限制态度,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债权人需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此规则是对前两个层次的补充与平衡,避免夫妻一方恶意举债侵害另一方财产权益。从举证难度来看,债权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与夫妻共同利益的关联性,如企业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债务用于夫妻共同投资等。该层次体现了对非举债方财产权益的保护,强化了债权人在交易中的谨慎注意义务,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


(二)上市公司董监高连带之债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分析


为精准剖析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 “董监高”)在特定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后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间的界限问题,笔者采用多维度法律数据库交叉检索的研究方法,对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及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权威平台,以 “上市公司董监高连带责任”“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董监高责任财产范围” 等作为核心检索词,进行了系统全面的检索分析。经检索发现,尚未形成针对该复合型法律问题的典型裁判案例与统一裁判标准,亦缺乏相应的学术理论探讨。然而,鉴于该问题涉及《公司法》中董监高责任制度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交叉适用,在理论与实务层面均具有重要研究价值。因此,笔者认为可从法律规范的体系解释、司法裁判的类推适用以及利益平衡原则等维度,对该问题展开深入分析与探讨。


1.法律规范的体系解释维度:规范衔接的理论基础


(1)主体身份的特殊性与关联性


与有限公司相比,上市公司因其公众性和社会影响力,对董监高忠实与勤勉义务的要求更为严格。《公司法》规定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上市公司中,忠实义务不仅要求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等,还需在信息披露、关联交易等涉及众多投资者利益的事务上,更加谨慎地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上市公司董监高具有双重特殊身份,一方面在公司中承担着维护众多投资者利益、保障公司规范运作的重要职责,其行为受到更严格的监管和社会关注;另一方面在婚姻关系中作为夫妻一方,其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混同可能。这种双重身份使得上市公司董监高连带之债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联更为复杂。与有限公司董监高相比,上市公司董监高因公司事务承担连带之债时,该债务是否延伸至夫妻共同财产,不仅要考虑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还需考量其职务行为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影响。例如,若上市公司董监高因信息披露违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涉及众多投资者利益,在判断该债务是否影响夫妻共同财产时,司法实践可能会更加谨慎地平衡各方利益。


(2)债务产生原因的差异与联系


上市公司董监高连带之债主要源于其在公司运营中的职务行为,且由于上市公司的公众性和监管严格性,这些行为产生的债务往往涉及较大金额和广泛的利益群体。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一旦违反相关规定,如违规担保、财务造假、内幕交易等,不仅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还可能触发对公司或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以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为例,涉事的五位董事因未勤勉尽责,被判在 5.5 亿至 12.5 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类案件凸显了上市公司债务责任的严重性。


而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原因主要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第 1064 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事后追认,或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债权人能证明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同样属于共同债务范畴。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结合资金流向、配偶参与经营程度、家庭消费与债务规模匹配度等因素综合判断。虽然两者产生原因不同,但存在深层联系。例如,当上市公司董监高将公司资金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既属于董监高连带之债,又可能符合夫妻共同债务中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


2.司法裁判的类推适用角度:裁判逻辑的借鉴与延伸


尽管笔者目前尚未找到直接针对上市公司董监高连带责任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案例,但司法实践中关于 “法人人格否认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的裁判思路,为剖析上市公司董监高连带之债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系提供了重要的参照框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具体运作中出现的偏差,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否定公司独立人格,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上市公司董监高的连带之债同样是基于对董监高不当行为的责任追究,二者在责任产生的逻辑和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取向上存在共通之处,使得类推适用具备可行性。


在“法人人格否认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债务产生的原因、配偶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等因素。例如,若配偶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决策,对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知情且默许,法院可能认定该法人人格否认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裁判逻辑可类推至上市公司董监高连带之债的认定。上市公司董监高的职务行为往往涉及复杂的公司治理和资本市场运作,当董监高因信息披露违规、违规担保等行为承担连带之债时,若其配偶深度参与公司事务,如协助处理公司财务、参与重要决策会议等,且董监高从违规行为中获取的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基于相同的利益关联性和配偶的实质参与性,可类推适用上述裁判逻辑,将该连带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与有限公司相比,上市公司董监高行为的公开性和规范性要求更高,其连带之债的产生往往伴随着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广泛的社会影响。在类推适用裁判逻辑时,需充分考虑上市公司的特殊性。例如,在信息披露违规导致的连带之债中,上市公司董监高的违规行为可能涉及欺诈众多投资者,损害资本市场的公平秩序。若简单套用一般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可能无法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此时,可借鉴“法人人格否认之债”裁判中对公共利益的考量因素,在判断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适当加重配偶的举证责任。若配偶无法证明其对董监高的违规行为不知情,且未从该行为中获益,法院可倾向于认定该连带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平衡投资者利益与夫妻另一方权益之间的关系。


3.利益平衡原则层面:动态平衡机制的构建


在处理上市公司董监高连带责任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时,核心矛盾集中于投资人利益保护、董监高配偶财产权保障以及资本市场责任约束机制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涉及大量投资者的财产权益,董监高履职行为产生的连带之债往往影响广泛;而董监高配偶作为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其财产权亦需得到法律的合理保护。若简单将董监高履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董监高配偶可能因配偶的职务行为陷入巨额债务风险,严重破坏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性,甚至引发社会伦理层面的争议;反之,若将董监高履职债务完全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则会削弱《公司法》对董监高履职行为的约束力度,导致投资者面临的交易风险显著增加,损害资本市场的交易安全与秩序。为实现三者之间的平衡,需构建科学合理的责任分配机制,建议设置差异化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责任分配时,需综合考虑债务产生的原因、董监高配偶参与公司事务的程度以及上市公司的公众属性等因素。


[1] 信息披露违规导致的连带之债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涉及众多投资者利益,直接影响资本市场的公平性与透明度。在此类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适当加重董监高配偶的举证责任。由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通常需经过严格的内部审议流程,董监高配偶若长期参与公司财务或决策事务,对信息披露流程具备一定了解,或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资金存在频繁往来,则应推定其对违规行为存在知情可能。此时,若董监高配偶主张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举证证明其未参与违规信息披露的决策过程、对违规行为不知情,且未从该违规行为中直接或间接获益。


[2]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导致的连带之债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是性质极为恶劣的违规行为,其通过虚构财务数据、隐瞒重要信息等手段,严重误导投资者决策,破坏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功能,往往导致投资者遭受巨额损失。由于财务造假通常需要经过精心策划,涉及公司财务、审计等多个关键环节,且造假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持续性。若董监高配偶在公司担任财务、审计等关键岗位,或频繁参与公司财务会议,对公司真实财务状况理应有所了解;又或是夫妻共同财产在财务造假期间出现不合理的巨额增长,与公司虚假业绩呈现相关性 ,此时应推定其对财务造假行为存在知情或参与的可能。


在此情形下,董监高配偶若主张该连带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其一,需证明自己未参与财务造假的策划、实施与掩盖过程,例如提供工作记录、会议缺席证明等,证实未参与相关造假决策与操作;其二,要证明对财务造假行为完全不知情,可通过提供日常沟通记录、工作汇报等材料,表明在公司正常业务交流中未接触任何造假信息;其三,需举证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与公司财务造假不存在关联,比如详细说明财产增加的合法途径,并提供相应的资金流水、合同协议等凭证。通过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一方面能够有效震慑董监高及其配偶潜在的违规动机,促使其共同维护公司财务信息真实性;另一方面,也能在最大程度上弥补投资者因财务造假遭受的损失,维护资本市场的诚信环境 。


[3] 上市公司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导致的连带之债


上市公司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情形多样,包括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违规开展不正当关联交易、挪用公司资金谋取私利等,此类行为不仅损害公司利益,更直接侵害广大投资者权益。由于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和个人利益导向性,若董监高配偶与董监高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或夫妻共同财产中出现与董监高违规行为高度关联的财产增值,如在董监高进行内幕交易获利期间,夫妻共同账户突然有大额资金流入,此时应推定董监高配偶对违规行为存在知情或受益的可能。


当涉及此类连带之债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时,董监高配偶若主张债务与己无关,需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首先,需证明自身未参与、未协助董监高实施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可通过提供工作行程、通讯记录等证据,表明在违规行为发生期间无参与迹象;其次,要举证对董监高的违规行为并不知情,例如提供日常交流记录,证明双方未讨论过相关违规事项;最后,需说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来源,切断财产与违规行为的利益关联,如证明财产增长源于其他正当投资或经营活动。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既能有效约束董监高的违规行为,防止其借助家庭财产结构逃避责任,又能在保障投资者权益的同时,避免无端扩大董监高配偶的债务承担范围,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综上所述,《公司法》与《民法典》相关规范在董监高连带责任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面的衔接,需综合运用体系解释、类推适用等法学方法,并在利益平衡原则的指导下构建完善的制度体系。未来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还需进一步通过典型案例的裁判指引与司法解释的细化,明确相关规则的适用标准,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规范与责任承担提供更清晰的法律指引。


四、配偶避免因承担连带之债的举措或建议


(一)婚内财产约定


夫妻双方可通过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的方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在协议中,可以特别注明一方因担任董监高职务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无论是否为连带之债,均由该方个人承担,与另一方无关。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各自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限等进行详细界定,以确保在债务纠纷发生时,能够清晰划分责任与财产归属。例如,约定夫妻双方各自名下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归各自所有,一方因公司事务产生的债务仅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不得动用夫妻共同财产。需注意的是,婚内财产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好进行公证,以增强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公信力。


(二)设立家族信托


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夫妻可以考虑设立家族信托。将部分家庭财产,如房产、金融资产等装入信托,由专业的信托机构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管理与分配。通过信托架构,实现家庭财产与董监高因公司职务可能产生的债务风险相隔离。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为夫妻及子女等特定家庭成员,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即便董监高日后因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之债,债权人也难以对已设立信托的财产进行追偿,从而有效保障家庭财富的安全与传承。例如,将家庭持有的多套房产设立信托,指定子女为主要受益人,当董监高面临公司债务危机时,信托房产不受债务牵连,能够继续为家庭提供稳定的居住保障与资产传承功能。


(三)谨慎参与公司事务


董监高配偶应谨慎对待参与上市公司事务的行为,若非必要,尽量不担任公司财务、审计等关键岗位,减少接触公司敏感信息和参与重要决策的机会。若因特殊原因需参与公司事务,务必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对涉及财务数据处理、关联交易决策、信息披露审核等容易引发违规风险的环节保持高度警惕。在参与相关事务时,详细记录工作流程和决策过程,留存未参与违规行为的证据,如会议记录、工作邮件、审批文件等,以便在可能面临债务纠纷时,能够证明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避免因不当参与公司事务而被推定对董监高的违规行为知情或参与。


五、结语


上市公司董监高就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问题,交织着公司治理、合同约定、夫妻财产关系等多个法律领域的规则与实践。从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的多元情形,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严苛法律标准与司法实践中的差异化裁判观点,再到配偶可采取的全方位风险防范举措,每一个环节都紧密相连,牵一发而动全身。在这一复杂的法律棋局中,董监高及其配偶需秉持谨慎态度,提前布局规划,才能在维护公司利益与保障家庭财产安全之间寻得平衡,有效规避潜在的债务风险。而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与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一领域的法律规则与实践也将持续演变,我们需时刻保持关注,与时俱进,守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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