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的观察和理解

2025-04-25


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将“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推进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列入年度工作要点。司法实践中,各地办案机关为降低审前羁押率进行了不少有益探索,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是其中一项创新机制。[1]此制度的创设目的在于矛盾化解、诉源治理,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最高检就轻罪案件提出的“少捕慎诉慎押”精神在具体案件层面予以落实的有力保障。


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作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替代措施,聚焦于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以及个别过失犯罪,例如交通肇事罪。制度创新的目的在于解决轻罪刑事案件和解难的问题。刑事和解或者被害一方的赔偿谅解情节,在相关刑事案件的定罪和量刑方面,作用举足轻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加害方赔偿能力有限、被害方提出不合理诉求、身份不明或拒绝赔偿等原因,常常无法达成刑事和解。”[2]因此,为了司法机关更加准确地评价案件、适用刑罚、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案件的妥善处理,全国多地试行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笔者现借此文,就该制度的设计和实践情况做一概览性观察和解读,供实务参考。


一、制度现状


根据数据库检索和网络查询结果,“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目前并无全国层面的统一制度设计,制度的创设主要是由各省、市、自治区,以及各市、区、县的司法机关(主要是检察机关),联合司法(厅)局(或市公证处),以及人民法院和公安(厅)局进行会签,出台相应的制度、实施意见、指导意见和实施办法等。这种“百花齐放”式的制度创新方式,存在如下特点:


1.从制度设计的集中程度来看,呈现出“收放”不一的特点。具体来看,山东、河南和浙江等地,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设计集中在高院、省检层面。其中,最先做出制度尝试的是浙江省。2018年8月1日,浙江省高院、省检、公安厅和司法厅联合出台了《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在此基础上,浙江省内各地区司法系统也出台了相应的工作实施办法,例如平湖市[3]


2023年1月6日,山东省高院、山东省检、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实施意见(试行)》。河南省检察院和河南省司法厅则在2023年7月25日出台了《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试行)》。


同时,也有相当一部分地区的尝试是在基层或上一级司法机关的层面实现。如2024年8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联合陈仓区人民法院、陈仓分局、高新区分局、区司法局会签了《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实施意见(试行)》。又如,宁德市中院、宁德市检察院、宁德市公安局和宁德市司法局会签的《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指导意见(试行)》。


当然,其中也存在基层和省级司法系统先后试行的情况。例如,重庆市巫溪县检察院、法院、公安局和司法局于2022年5月16日联合出台了《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试行)》,重庆市高院、市检、市局和市司法局于2023年初也出台《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在该“实施办法”中,“四机关”明确在渝中区、合川区、酉阳县启动为期6个月的试点,积极探索“司法+公证”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新模式。


2.制度出台多以“公检法司”四方会签的形式完成。除了上述提到的规范性文件,还有江苏沭阳县、天津河东区和宁河区、安徽池州等地的积极尝试。上述地区在制度创新层面,往往以检察、法院、公安和司法“四部门”联合会签的形式予以落地,但也存在特殊情况。例如,河南省和安徽池州的尝试,则是由检察和司法两部门推动落实。


3.实践中多以检察机关作为制度创新的推动主体。从上述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宣传内容来看,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落地,检察机关多在其中发挥积极主动的推进作用。在笔者看来,“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出台就是为了响应“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推进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的依法治国年度工作要点。2022年12月22日,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出台《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指出要充分适用“认罪认罚”和“刑事和解制度”,积极促进矛盾化解,规范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而且,实践中,检察机关事实上扮演着羁押批准、审查起诉“把关人”的角色。这些因素决定了积极推动该制度创新落地的职责必定首先落在检察机关肩上。


4.从制度名称来看,决定了具体案件适用范围或存在些许差异。上文提到山东省的制度名称,开头几个字是“刑事案件”。而浙江和河南两省,则在制度名称中采用“轻微刑事案件”的表述,将案件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深入到制度内容,可以发现的是,制度适用还是集中在轻微刑事案件这个范围内。至于适用范围差别的问题,后文详述。


5.特定地区内的制度普及程度不同[4]。如果是在省一级层面进行制度的统筹设计,能够确保该制度在该省、市、自治区的普及适用。但实践中存在一定区域内,个别基层检察院能够适用该制度,但其他基层院却不能适用的情况。


二、制度适用范围、条件、原则及效果


(一)制度适用范围或适用前提


从各地区的实践情况来看,对于何种案件能够适用“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是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制度设计的。


例如,河南省的做法是,将案件适用范围聚焦于“民间纠纷”引起的,能够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以及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渎职犯罪除外)。此为制度适用的前提,具体适用还需要满足其他条件,例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罪认罚等。浙江省的做法则是将案件聚焦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罪(轻伤害)和一般过失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交通肇事案及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案等)。


而山东省的做法则是将案件适用范围进行了适度扩大,凡满足“罪行较轻”[5]“符合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条件”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当然,不同地区可能存在其他认定案件适用范围的方法,笔者难以逐一说明。


通过对比上述案件适用范围来看,浙江省的适用范围相对较小,尽管有“其他轻微刑事案件”[6]的规定作为兜底,但对于故意毁坏财物、多次小额盗窃等行为能否适用,不甚明确。当然,实践中可能存在省内其他地区出台实施办法的方式予以补充明确。河南省则严守“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是“刑事和解”替代措施这一本质,并在此基础上将除渎职外的轻缓过失犯罪案件纳入适用范围,尺度相对适中。而山东省的制度适用范围相对较大。以寻衅滋事为例,若严格依照浙江省和河南省的规定,寻衅滋事是无法适用“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但按照山东省的规定则存在适用该制度的空间。


此外,对于案件适用范围可以从正向和反向两个角度来理解。前文是从正向角度做出的说明,而且从正向角度也可以看出哪些案件不适用该制度。不过,部分规范性文件仍然从反向角度,明确了哪些案件不得或需要谨慎适用“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


例如,依照河南省的制度规定,下列案件不得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1)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2)在缓刑、假释、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重新故意犯罪的;3)具有累犯、惯犯等情节,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4)社会影响恶劣的;5)其他不宜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的。浙江省文件规定,“曾经故意犯罪,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犯罪,有证据证明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刑事案件不适用该制度。”山东省的文件还规定,对于“严重暴力犯罪”和“被害人明确表示不接受和解、调解,强烈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严惩处”的案件,应当慎重适用赔偿保证金制度。其中,后者涉及对被害方态度考量的问题,后文详述。


(二)制度适用条件


以上提到的是“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适用范围或前提的问题。除此之外,山东、河南和浙江等地的规范性文件中,还规定了制度适用的条件。综合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或认罪、悔罪);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赔偿能力和赔偿意愿,并同意适用该制度;

5.赔偿数额基本能够确定;

6.不妨碍诉讼活动。


只有案件符合该制度适用前提,且具体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情况满足上述全部或大部分(具体以相关规范文件的规定为准),方可适用“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


(三)制度适用原则


纵览山东、河南、浙江、宁德、巫溪等地的文件,以下三项是“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适用的主要原则:

1.依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相结合原则;

2.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原则;

3.“三个效果”统一原则,即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笔者看来,准确理解和把握上述原则,对于妥当适用该制度至关重要。司法实践当中,必然会存在控辩双方就某个案件产生能否适用“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而产生争议的情况。而当制度规定不够清晰的时候,便可以借助上述三项原则作出判断。


(四)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


综合山东、河南和浙江的制度,适用“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的法律效果,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来观察。


程序上,需要满足“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的适用前提和适用条件,且履行完相关公证提存程序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程序上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从宽处理。具体来说,适用该制度后,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不再向检察院提请批捕;对于提请批捕的,检察机关认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没有必要逮捕的,应当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若已经批捕的,则可以根据批捕后的制度适用情况,主动或依申请对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查后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实体上,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后,根据制度适用情况,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予刑罚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经审查后提起公诉的,在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时,一般可以综合考虑赔偿情况及全案情节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适当从宽;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依法提出缓刑建议。


(五)对被害人态度的关切


从前文可以看出,“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是作为“刑事和解”替代措施的存在,解决的就是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中,被害人主张赔偿金过高、拒绝和解要求重判等未能达成和解情形时,如何权衡犯罪嫌疑人的事后态度并妥善处理案件的问题。因此,对于被害人态度的关切,就是制度设计时不能忽略的重要问题。


从山东省的制度来看,当“被害人明确表示不接受和解、调解,强烈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严惩处的案件”时,该省的做法是“应当慎重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可以说,山东省的制度对于被害人态度,还是给予了相当程度的关照与考量。


而浙江省和河南省的做法有所不同。按照前述两省的制度规定,“因双方矛盾激化等原因”或“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或者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而未能达成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适用“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并根据案件情况进行从宽处理(包括程序和实体上的从宽)。相较于上文山东省的“慎重适用”而言,浙江和河南两省的做法相对宽松,某种程度上更贴近于“刑事和解”替代措施这一本质特征。


三、具体制度环境的设计


前一节内容讨论的是“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中静态部分,接下来的动态部分涉及到制度的具体流程,对于刑事辩护实操工作,具有引导意义。


(一)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程序的启动


谈到“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的启动,需要从申请权和启动权两个角度来看。如同认罪认罚制度一样,在适用初期,实践中对于程序的启动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认罪认罚是当事人的权利,只要是真实、合法、自愿,一经主张,检察机关不应拒绝;也有人认为,当事人只有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申请权,至于是否启动、是否同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需要有检察机关决定。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和成熟,第一种观点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流。


相反,“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并不存在上述争议,各地制度就该问题的规定基本一致,即当事人和其他主体只有申请权,而程序的启动与否,由办案机关决定。例如,山东省的制度规定,“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被害人向办案机关申请,办案机关决定予以适用。”再如,浙江省的制度规定,“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的启动,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或被害人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决定适用,也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自行决定适用……。”


在笔者看来,办案机关掌握程序启动决定权具有合理性。不同于认罪认罚制度中,当事人和犯罪事实及法律责任这种单一关系。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涉及多方关系,需要一个相对中立的第三方在综合考量各方情况的前提下,做出最终决定,不能以一方申请左右案件进展。否则将难以满足“矛盾化解”等原则的内在要求。


关于申请人的资格,结合多地的制度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或被害人,均有权提出申请。笔者认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也应当有权提出申请,只是司法机关需要向被害人核实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关于该制度的具体适用环节


综合各地做法,关于“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可以在哪个刑事诉讼环节申请和启动,取决于该制度的推行在该地区司法系统内取得了多大程度的共识。


以宁德市的“制度指导意见”为例,该指导意见由宁德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和司法局联合出台。由此说明“四部门”对该制度推行的形成共识,具体体现在文件内容上,就是“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的适用可以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环节。那么,按照宁德市“制度指导意见”的规定,申请人“向承办案件的办案机关提出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书面申请”,这就决定了相应的决定机关就是相应诉讼环节的案件承办机关。


回到河南省的制度,虽然联合发文机关只有省检和省司法厅,不过通览全文可以看出,“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的适用也可以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环节,但是决定机关只有检察院,这样一来制度的适用需要有其他程序作为依托,而且法律效果会打折扣。


审查起诉环节不必多说,这是检察院的“主场”。在侦查环节,检察机关介入案件的程序有“审查批捕”“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法律监督”。因此,想要在侦查环节通过检察院启动“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较为妥当的做法是借助“审查批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简言之,案件尚未报捕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辩护人无法通过检察院启动该程序。当案件进入审查批捕环节,当事人或律师则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适用“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的申请;同理,若当事人被批准逮捕后至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当事人或辩护律师想要启动该程序的,则可能需要借助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同时或随后启动并落实赔偿保证金的公证和提存。


而在审判环节,当事人同样可以通过检察院启动提存制度,但由于此时逮捕手续已变为审判机关,即便启动和落实了赔偿保证金的公证和提存,能否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仍需要征得审判机关同意,检察机关仅能够依据新的“从减免”情节,变更提出或量刑建议(包括缓刑)。这样一来,“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可能会有所“折扣”。


(三)权利义务告知


从现有的制度情况来看,“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的权利告知,主要有两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在进行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的过程中,告知“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的权利义务,例如河南省。第二种做法则是,当办案机关自行决定适用该制度后,才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权利义务告知,例如宁德市。


对此,笔者认为,从最终效果来说,可能两种做法没有太大区别。但是,从当事人权利义务知情权保障的角度和流程的妥当性来说,河南省的做法更为可取。


(四)赔偿保证金的基础数额和提存标准


实践中,当事人双方或各方之间无法达成赔偿谅解或刑事和解,常见原因就在于双方就赔偿金额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办案机关想要适用该程序,如何在平衡被害方诉求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赔偿能力基础上确定一个适当的金额,是该制度能够取得良好效果的基础。


综合各地制度,在确定赔偿保证金问题方面,较为统一的做法是先确定基础数额,即被害人实际损失或赔偿费用(各地称呼不同)。基础数额则是参照类案件民事赔偿标准,根据被害方提供证据进行计算确定。


对于“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基础数额的确定基本上都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也会考虑各地方处理相关案件的赔偿标准。例如,河南省在确定基础数额方面,根据案件性质,还会考虑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相关规定。例如,在侵犯财产权利犯罪的案件中,基础金额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其次就是在确定基础数额的基础上,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计算出提存数额。提存数额的计算,不同地区的做法存在各自的特色。河南省和宁德市的制度基本一致,即赔偿费用1万元以下的,提存数额不低于赔偿费用的2倍;赔偿费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提存数额不低于赔偿费用的1.5倍;赔偿费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提存数额不低于赔偿费用的1.3倍;赔偿费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提存数额不低于赔偿费用的1.2倍;赔偿费用50万元以上的,提存数额不低于赔偿费用的1.1倍。


浙江省的做法则是,原则上要求保证金数额应适当高于依法应予赔偿费用。但不同于上述其他地区规定的是,浙江省对赔偿上限也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超过部分不得高于依法应予赔偿费用的30%”,而犯罪嫌疑人一方自愿超过标准缴纳的除外。


山东省的要求相对较为原则,相关规范文件只规定“保证金提存数额一般应适当高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费用,具体数额由办案机关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愿决定。”巫溪县出台的规定与之类似。


综上可见,提存金额高于基础数额是通行做法,只是对于超出部分应当把握在何种限度内,各地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做法不一的关键在于缺乏一个“超出部分”的合理计算依据。对此,一方面可以考虑将“精神损害”作为“超出部分”的法理基础。另一方面,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自愿的情况下,将基础数额的认定过程中的全部或部分“间接损失”,以及对于数额有限但相关证据关联性有瑕疵的部分,例如打车费、油费、餐费等,视为“超出部分”的事实依据。


(四)赔偿保证金提存流程、处置及返还


从各地的规定来看,尽管表述不一,但基本操作流程都是确定提存数额和申请方的提存意愿后,由决定机关出具《赔偿保证金缴存告知书》或《赔偿保证金提存通知函》,并由申请人到公证处申请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公证,公证处完成公证后将相关文书送达申请人和/或决定机关。


当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生效裁判或者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领取提存的赔偿保证金。办案机关应出具《领取赔偿保证金通知书》或《赔偿保证金给付通知书》交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由其到公证机构领取赔偿保证金。


此外,在少数情况下,“赔偿保证金”会存在剩余。对此,各地方的制度也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判决或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少于保证金提存金额的,对于剩余部分应当及时返还提存人。同时,就“赔偿保证金”不足问题,部分地方也做出了规定。例如,浙江省的制度规定,“当审判机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数额与被告人缴纳的赔偿保证金不符时,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负担。”


四、结语


在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就遇到了赔偿谅解难的问题。其中不仅涉及被害方情绪激动、双方矛盾较大的因素,更多还在于初始时各方对赔偿金额的预期存在一定差异。双方金额预期的不对等及受害方拒绝的障碍,将导致犯罪嫌疑人难以获得更为轻缓的刑事处遇。站在被害一方的角度考虑,想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的态度,完全可以理解和接受。但站在加害一方的角度考虑,刑事责任(实体责任和程序责任)带来的不仅仅是人身自由的短暂丧失和财产的罚没,更多的是对一个人人生轨迹的重大不利改变。倘若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结果严重,或许这种改变还可以勉强称之为“罪有应得”。但是,对于偶发的、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行为人,这种可能的不利改变就很难不让人感到惋惜,甚至是同情。


而“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的出台,就很好地为上述困境的解决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思路和方案。正如该制度的适用原则,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兼顾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事后的态度和行为在法律层面得到了更多地认可和保障。令人遗憾的是,笔者代理案件的管辖地区尚未推行该制度。


深入调查发现,“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其实是基于“提存公证”上的刑事司法制度创新。对于“提存公证”,司法部早在1995年6月2日便出台了《提存公证规则》。根据该规则,提存申请人凭身份证明、履行义务凭据(合同、赠与书、司法文书等)、提存物给付条件说明,提存受领人姓名和相关信息,提存标的物细表,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业务。业务办理完毕后,由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提存通知书或公告,以及有关债权的证明。


目前,部分地区虽未试行“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制度”,但在笔者看来,对于该等地区,能否通过已有的提存公证业务,创新性地实现赔偿保证金公证提存后变更强制措施或不起诉,需要辩护律师积极与办案机关沟通,向办案机关列举各地试行的制度做法,并进行大胆尝试争取适用的可能。基于此初衷,笔者进行了相关研究并形成此文,供大家参考指正。


参考文献:

[1]向燕、杨雪艳、李光林:《国家介入的修复:刑事赔偿保证金制度的运行逻辑》,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2年第5期。

[2]罗关洪:《赔偿保证金提存可作为刑事和解的替代措施》,载《检察日报》2021年3月23日第007版。

[3]该市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嘉兴港区分局、市公证处于2024年9月15日联合出台了《轻罪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工作实施办法》。

[4]以北京为例,笔者在城六某区检察院办理一起轻伤害案件,承办检察官表示没有听过该制度。但同样是北京的平谷区,就存在适用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实现相对不起诉的案例。

参见文章,“【以案释法】‘小案’不‘小办’,赔偿保证金提存促案结事了”。网页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4Mzg4NTE4MQ==&mid=2650219862&idx=1&sn=363741e7aa1d49e2f40665f55ec14b87&chksm=87ec2844b09ba152424e01400547854f1c3c2be18d69f6c52e80f9b124005eb5e6b7b40992de&scene=27

[5]可能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

[6]其他地区的制度中,常见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还包括,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犯罪案件、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及残疾人犯罪案件等,例如宁德市的《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指导意见(试行)》和巫溪县的《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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