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案件中诉讼时效的法律实务
2025-04-24
引言:
在继承纠纷的法律实务领域,诉讼时效问题始终是各方关注的核心要点,其不仅关系到继承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更深刻影响着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依据《民法典》以及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继承权的行使与诉讼时效的适用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联系,并非所有继承相关情形都一概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诸如确认继承权或遗产归属的请求、对未实际分割遗产的分割诉求以及返还原物请求等,通常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因继承权遭受侵害提出的赔偿请求,或是在最长保护期限届满后仍未主张权利的情形,则很可能因时效问题导致当事人丧失胜诉权。深入理解这些规则的适用条件及其背后蕴含的法律逻辑,对于妥善处理继承纠纷、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本文将借助翔实的案例检索,深入剖析继承纠纷中诉讼时效的具体适用情形及其内在理由。
一、继承纠纷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在现实的继承场景中,遗产分割往往不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即刻进行。这背后存在诸多因素,例如当家庭成员结构较为复杂时,出于维护亲情关系的考量,通常不会立即分割遗产的;被继承人的遗产若包含房屋、车辆、股权等多种形式,其查明与分割的难度较大的;部分继承人可能因联系困难等原因,致使遗产分割不得不暂时搁置等情形。在此现实情况下,继承纠纷中的诉讼时效问题显得尤为关键,司法实务中也常常出现遗产长期未分割,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时效问题各执一词、争执不下的情况。以下是继承案件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一)确认继承权或要求返还财产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物权确认请求权本质上属于形成权,其核心目的在于确认权利归属,因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例引入1】徐某1与余某等法定继承纠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24402号】
【案情简介】徐某登于2016年8月26日离世,育有三个女儿,分别是徐某雯(徐某登与前妻余某之女,2001年去世)、徐某1(徐某登收养)与徐某2(徐某登与现任妻子朱某之女)。徐某登生前拥有一套登记在徐某雯名下的房屋,余某随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并依法分割徐某雯的遗产。
在这起案件中,徐某2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是案涉房屋于1996年5月29日以徐某雯的名义登记,2001年8月17日徐某雯去世,即便认定房屋属于徐某雯的遗产,继承也应从其去世时开始,然而余某在徐某雯去世后的二十年里,从未提出过继承该房屋的要求或主张,直至2022年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二十年的保护期。
【争议焦点】对继承权的确认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纠纷实际上涵盖了确认继承权和取得遗产请求权两个层面的含义。在继承程序启动后,若所有继承人都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且遗产尚未分割,此时继承人间的权利并未受到侵犯,遗产处于全体继承人共有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位共有人都有权随时提出分割共有财产的申请。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徐某1、徐某2对被继承人徐某雯名下涉案宅基地房屋的继承权,该诉请属于确认之诉,归属于形成权范畴,其行使的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对于徐某1提出余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法院未予支持。同时,案涉宅基地房屋于1996年5月29日依法登记并核发《宅基地使用证》,权属人登记为徐某雯,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作为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足以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徐某雯的合法财产。徐某1主张案涉宅基地房屋属于徐某登所有,徐某雯只是名义持有人,该主张与权属证书的记载明显相悖,法院亦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定案涉宅基地房屋依法应属于徐某雯的遗产。
(二)遗产未分割且处于共同共有状态
在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形是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能及时进行分割。在超过三年甚至二十年之后,未持有遗产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遗产,而实际持有遗产的继承人则以继承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进行分割。针对此类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已废止)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引入2】龙某与黄某等继承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11911号】
【案情简介】黄某1系黄某2与王某1的独生子,王某1于2009年10月9日去世,黄某2于2020年10月9日离世。龙某1与黄某2自2010年初起开始同居生活。2020年1月7日,黄某2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因本人身体原因,去世后与单位社保有关事宜由龙某1全权办理(继承)。黄某1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认可其真实性,也认为委托书仅涉及由龙某1办理社保等相关事宜。而龙某1则主张,委托书的意思是黄某2的社保、身后事宜等均由其处理并继承所有。随后,黄某1因遗产分割问题将龙某1诉至法院,龙某1辩称黄某2去世已超过三年,超出了诉讼时效,黄某1无权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在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的情况下,是否适用民事诉讼三年的时效限制?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2的妻子、父亲均已去世,其母亲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表示放弃继承,按照法定继承规则,黄某2的遗产应由其子黄某1继承。案涉款项系黄某2的银行存款,在黄某2去世后由龙某1取出,因此该款项属于黄某2的遗产。龙某1与黄某2虽系同居关系,但并非黄某2的法定继承人。不过,鉴于龙某1与黄某2长期共同生活,且在扶养方面付出较多,根据法律规定,其理应分得黄某2遗产中的相应份额。关于龙某1分得存款的具体金额,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共同生活的时长等因素进行酌定。由于案涉存款已由龙某1取出,其应当在扣除应分得的部分后,将剩余款项返还给黄某1。对于龙某1主张《授权委托书》意味着黄某2的身后事宜及遗产均由其处理、继承所有的观点,法院经对《授权委托书》的标题、内容、行文进行综合分析,无法得出该结论,故对其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在诉讼时效问题上,法院认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三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但在本案中,黄某2去世后,黄某1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案涉款项,应视为接受继承,黄某2的母亲陈某也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询问时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案涉款项。因此,案涉款项在本案处理前处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最终,法院对龙某1关于黄某1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未予采纳。
【案例引入3】钟某2与朱某3法定继承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7936号】
【案情简介】朱某4与钟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登记结婚,且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朱某4初婚育有三女,即朱某1、朱某2和朱某3;钟某1初婚育有一女钟某2,钟某1与朱某4再婚时,钟某2尚未成年,随二人共同生活。钟某3系钟某1的父亲。2011年10月24日,朱某4立下一份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我和妻子钟某1共有两套房产。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部分留给女儿朱某1、朱某2、朱某3平均所有,不作为她们各自的夫妻财产。”2016年6月23日,朱某4死亡,钟某1和钟某2随后将朱某1、朱某2和朱某3诉至法院,主张对朱某4遗留的房屋、存款、股票、邮票、字画等进行继承分割,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调解书,对该案所涉财产进行了分割。钟某1去世后,朱某1、朱某2、朱某3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分割钟某1在与朱某4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遗产,他们认为,钟某1父母去世时,未明确表示其遗产属于钟某1个人所有,因此该部分遗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钟某2对此不予认可,称朱某1、朱某2、朱某3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还指出一审法院混淆了共有财产的物权请求权与遗产分割的债权请求权。
【争议焦点】对于未分割的遗产要求分割,究竟属于共有财产物权请求权还是遗产分割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开始,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继承人钟某3于2012年5月27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虽然涉案房产尚未进行分割,但继承已于钟某3死亡时启动。在钟某1未明示放弃其继承份额的情况下,其法定份额应予以保留,且自继承开始时就发生效力。鉴于各继承人已于2017年12月21日通过调解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完成了财产分配,钟某1表示已收到上述调解协议书中的343750元款项,这意味着钟某1对涉案房屋的法定份额已转化为该款项。钟某3遗产继承开始时,朱某4尚未死亡,钟某1所继承的遗产应属于朱某4、钟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钟某1、钟某2上诉坚持对此的异议,属于对法律的理解有误,法院不予支持。朱某4去世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朱某4的个人部分应作为遗产,在分割前为钟某1与朱某4的其他继承人共同共有。这种共同共有关系,本质上是物权关系的体现,而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约束。在本次案件中,钟某1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其继承权,应视为其已默许继承。鉴于遗产尚未分割,钟某1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因此,钟某1、钟某2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未予采纳。朱某1、朱某2、朱某3作为朱某4的合法继承人,主张分割朱某4与钟某1婚内应得遗产份额转化而来的相关款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对其合理诉求予以支持。
二、继承纠纷中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在继承法律关系中,诉讼时效作为一项关键制度,对继承人的权益保护与纠纷解决有着深远影响。它不仅是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杠杆,也是维护法律秩序稳定的有力保障。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在继承纠纷中的适用情形复杂多样,需深入剖析。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保护,除非存在特殊情况,经权利人申请,法院可决定延长。这一基本规则在继承纠纷的处理中,有着具体且细致地应用。
(一)继承权受侵害
当继承程序启动后,若部分继承人故意隐瞒、转移财产,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便触发诉讼时效的适用。然而,司法实践中确定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点颇具争议。例如,因居住偏远、健康状况不佳等特殊因素,部分继承人长期难以获取遗产相关信息,致使其在较长时间内未察觉权益受损,此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便难以精准界定,因为他们客观上缺乏知晓权利被侵害的机会。
在司法裁判中,法院会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继承人是否“应当知道”权利受损。若继承人未采取任何合理措施去了解自身继承权益状况,法院可能认定其“应当知道”。这一判断需结合具体案情,涵盖继承人的个人能力、遗产的复杂程度以及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等。法院通常会全面审查遗嘱内容、继承人之间的通信记录、财产转移文件等证据,以此判定继承人知晓权利受损的时间。同时,法院也会考量继承人在遗产分配过程中的行为合理性,如是否关注自身权益、发现异常后是否及时行动等。若经审查认定继承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一般会适用时效规定,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案例引入4】刘某1与刘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7民终2707号】
【案情简介】案涉房屋为刘家祖宅,1976年刘某某与妻子郭某某分家析产后,郭某某的孙子刘某将房屋赠与郭某某的侄子郭某1、郭某2居住。多年后,刘某某的后代刘某1等七人诉至法院,要求郭某1、郭某2返还房产。刘某1等人认为,他们直至2021年相关部门确权登记时才知晓赠与一事,且此次诉讼应属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继承人擅自处分遗产,其余继承人要求返还的,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并非涉案房产唯一继承人,其擅自赠与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刘某1等人与刘某之间实质上属于继承纠纷,应适用继承法相关规定。1976年分家析产单显示房产所有权人为郭某某,刘某与刘某1等人之间的继承纠纷自1979年郭某某死亡时起算诉讼时效,截至起诉时已远超时效,故法院驳回了刘某1等人的请求。此案例清晰地表明,即便继承人长期不知晓权利被侵害,但一旦法院认定继承纠纷的性质及时效起算点,超过时效将难以获得法律支持。
(二)继承人怠于行使权利
【案例引入5】朱某1、朱某2等继承纠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津01民终4242号】
【案情简介】被继承人朱某卿、刘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五个子女,长女朱某1、次女朱某3、三女朱某4,儿子朱某2、四女朱某5。朱某卿于2010年3月27日死亡,刘某兰于2011年1月18日死亡。朱某卿、刘某兰的父母均早年去世。朱某卿、刘某兰生前未留有遗嘱,朱某卿死亡后未进行遗产分割。刘某系朱某1之子。
朱某卿、刘某兰生前自2001年左右,与朱某5一家共同生活十余年,直至两位老人去世。朱某1自丈夫刘某浦于2009年3月去世后,与父母逐渐失去联系,于2010年3月至4月期间离家出走,与父母断绝联系。期间,朱某卿、刘某兰病重、病危住院,均由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共同赡养和照料,朱某1并未参与。两位老人死亡后办理丧事,朱某1亦未参加。
2012年4月12日,因朱某1下落不明,其子刘某代表朱某1与朱某2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关于朱某卿的遗产包括拆迁利益分配。同日,朱某2等人还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大姐朱某1因其夫刘某浦去世后,因心情不好,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两年半之久,父母生病过程及过世都没出现,与兄弟姐妹至今也无联系,经多方查找也联络不上。”
朱某1称,其爱人于2009年3月7日去世,朱某1很伤心,亲戚也都嫌弃她。2010年4月1日,其带着女儿去了辽宁省葫芦岛市,住了好多年,其离开家跟谁也没说,妹妹弟弟也都不知道。原来其本人的工资放家里,也给家里买东西,父母请的保姆,其愿意跟父母住一起,但他们不愿意,尤其是其老伴去世后,父母忌讳她,过年也不让去。父母去世前生病,其不知道,也没照顾,其离家出走时,他们身体还很健康。其出走之前有一段时间没再去父母家,也不和他们联系了。2016年朱某3的儿子去石家庄看望朱某1,告诉了她父母去世的事。现朱某1认为,朱某2等四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分割遗产,进行了不均等分配,侵害了朱某1的继承权。
【争议焦点】如何认定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时间点?继承人怠于行使权利是否作为诉讼时效适用的考量?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指出,关于朱某1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继承人享有继承恢复请求权,在其继承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行使要求恢复被侵害权利的请求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三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继承人朱某卿、刘某兰分别于2010年、2011年死亡,涉案房屋拆迁款分割,以及四被告为老人办理丧事、购买墓地均于2012年以前处理完毕。朱某1于2010年离家出走前已知晓涉案房屋将要拆迁,于2016年知道父母已死亡,也曾向弟弟朱某2、儿子刘某询问过房屋拆迁情况,期间多次从石家庄来天津探亲,朱某1在知道父母死亡时就应当知道遗产发生继承,由于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加之,刘某作为朱某1的儿子,于2012年代表朱某1参与了拆迁款的分配,并与朱某1共同生活长达七年之久,现朱某1称不知晓房屋拆迁及遗产分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法院认定,现朱某1起诉要求重新分割拆迁款及遗产存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朱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予驳回。
三、结合继承中所涉及的时效问题争议,律师建议
为切实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应积极主动地梳理遗产情况,尽快明确遗产范围、确定继承人身份,及时启动继承程序。拖延处理易导致证据灭失,增加维权难度,甚至可能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
一旦发现继承权可能受到侵害,继承人应首先尝试与其他继承人或相关方进行协商沟通。若协商无果,务必果断采取法律手段,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通过合法途径向法院主张权利。
在继承开始后,证据收集至关重要。继承人应注重收集各类能证明自己继承权的证据,如遗嘱、亲属关系证明、被继承人的财产凭证、证人证言等。对于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应及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确保证据的有效性和完整性。
此外,继承人还可利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维护自身权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向对方发送催款函、保留协商记录等书面材料,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调解、仲裁等方式,使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从而为自己争取更充裕的维权时间。
四、本文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部分继承人对共有财产侵权时,其他继承人主张民事权益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的通知
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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