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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的遗嘱继承的法律实务

2025-03-06


引言

普通遗嘱继承,是指遗嘱人对其身后财产进行直接处分,继承人可在遗嘱人去世后能够依照遗嘱内容继承遗产,其继承效力的发生不依赖于任何附加条件,具有直接性和确定性。然而,附条件的遗嘱继承,即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设定特定条件,以该条件的实现与否作为遗嘱继承生效或失效的决定性因素。在附条件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效力的发生或终止与特定所附条件紧密相关,只有当所附条件满足时,遗嘱继承才会按照遗嘱人的意愿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文检索了附条件的遗嘱继承的实际案例来探究附条件的遗嘱继承的效力认定问题,供大家参考。


一、附条件遗嘱的法律性质


《民法典》第1144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学界关于附条件遗嘱继承的法律性质存在多种理论观点。一种观点将其界定为附条件法律行为,即当事人在进行法律行为时,特别设定某些条件,其法律效力的产生或终止取决于这些条件是否得到满足。附条件遗嘱效力的实现依赖于所附加条件的实现情况,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逻辑结构相一致。该理论的合理性在于能够明确阐释遗嘱继承效力的不确定性,并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理论相协调,为司法实践中运用相关规则进行裁决提供了便利。


另一种学术观点强调遗嘱继承中身份属性与财产属性的结合。遗嘱继承本质上涉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同时包含财产的转移。在附条件遗嘱继承的基础上,所附加的条件进一步影响财产的分配。该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它充分考虑了遗嘱继承中身份与财产的双重因素,更全面地反映了附条件遗嘱继承的本质特征,有助于在处理相关纠纷时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平衡各方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遗嘱人于遗嘱中未必明确设定条件,故法院在裁决遗嘱是否构成附条件遗嘱时,需综合考量遗嘱人立遗嘱时的主观意愿,即遗嘱人是否具有强烈的意愿期望继承人继承遗产。


二、所附条件的效力将遗嘱继承作以下分类


生效条件:遗嘱继承的生效须以特定条件的实现为前提。在条件尚未实现之前,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处于暂停状态。例如,遗嘱人于遗嘱中规定:“待孙子年满18周岁时,其可继承名下房产。”此处,“孙子年满18周岁”即为生效条件,而在孙子未达到18周岁之前,继承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


解除条件:在特定条件实现的情况下,既存的遗嘱继承关系将被终止。例如,遗嘱人将某商铺指定为继承人的遗产,但附加了条件,即若继承人在五年内转让该商铺,则继承人将失去继承权。此处,“继承人在五年内转让商铺”构成了一个解除条件,一旦该条件得到满足,继承人的继承权即告终止。


积极条件:以特定事件的发生作为条件成就的标志。例如,遗嘱人在遗嘱中规定,继承人需在三年内结婚方能继承一笔财产,此时,“三年内结婚”这一积极事实的实现即构成条件成就。


消极条件:以特定事实未发生作为条件成就的判断基准。例如,在遗嘱中规定,若继承人在五年内无犯罪记录,则可继承遗产,即“五年内无犯罪记录”这一消极事实未出现时,条件即视为成就。


【案例引入1】范某1与范某2继承纠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4民初13888号】


【案情简介】:范某康、袁某某夫妇共生育了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四名子女。2007年11月30日,范某康死亡,2021年8月2日,袁某某去世。范某康与袁某某名下有一套501室房产,二人生前与范某2共同居住、生活在501室内,范某康去世后,袁某某搬至养老院,501号房屋由范某2居住使用。


2007年1月5日,范某康立下遗嘱1份,约定由儿子范某1和儿媳妇陈某某搬到501号房来,负责照管范某康与袁某某的生活起居、医疗卫生等事,并全权负责二人身后一切料理。范某康还在遗嘱中表明,范某1原先去江西插队落户务农,后在江西工作了17年到1986年落实政策,夫妻分居而调回上海工作,到2002年企业倒闭,下岗待退在家,而住房也非常困难,而范某2、范某3、范某4三家都有自己家庭,分居独立,各自生活,故约定将二人名下的住房由范某1和陈某某继承,范某2、范某3、范某4不得再参与干涉和其他纠纷等。同日袁某某也立下一份遗嘱,内容与范某康的遗嘱类似。


范某2等人认为,范某康所立的遗嘱是附条件的,但范某1与妻子未与范某康、袁某某共同居住,未全权照顾范某康的生活起居、医疗卫生及身后一切事宜。因此不满足遗嘱继承的条件。而范某1则主张,因范某2常年居住在501室,故自己才没有入住501室,也不需要自己全天候住在501室,一旦范某康、袁某某有事,范某2会第一时间通知自己,全部由自己负责,费用也由自己支付,当然不排除范某2、范某3、范某4的帮助;袁某某入住养老院是对老人的尽孝,范某1是袁某某在养老院的监护人,所有费用均系其支付。


【争议焦点】:如何认定遗嘱是否为附条件的遗嘱?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501室房屋为被继承人范某康、袁某某共同共有的财产,范某康、袁某某各享有该房屋一半财产份额。原、被告一致确认的范某康的遗嘱中确实写有:与范某1协商,范某1与妻子陈某某住到501室照管范某康、袁某某的生活起居,医疗生活等事并全权负责两老人的身后料理,但范某康并未在遗嘱中将这些内容作为范某1继承的条件。范某康在遗嘱中历数范某1自插队、工作至下岗的经历,并表示范某1住房非常困难,故两老人的住房由范某1继承。可见,范某康将其在501室内的份额明确由范某1继承的原因是范某康顾念范某1生活不易、住房困难。并且由于担心三位女儿对遗嘱安排有妨碍,范某康在遗嘱中明确三位女儿不得参与干涉和其他纠纷等事。显然,范某康对于范某1继承501室的意思表示非常坚决,故范某2等人关于范某康的遗嘱附有条件,范某1未成就继承条件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引入2】崔某1等继承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3359号】


【案情简介】:冯某2与刘某1原系夫妻,生育一女冯某1。刘某1于2000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1的父亲为刘某2,先于刘某1去世;母亲为刘某3,于2007年去世。1999年7月16日,冯某2与刘某1分别订立遗嘱并经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约定在二人去世后,将双方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海淀区301室房产留给女儿冯某1所有。该房屋系1998年由单位分配给冯某2,2000年11月30日,冯某2与单位签订售房协议书,购买上述房屋,登记在冯某2名下,第一笔售房款于1998年支付。 后冯某2与刘某1离婚。


2003年3月26日,冯某2与崔某1订立再婚公约,约定:1.婚前双方各自拥有的房产、存款、有价证券及贵重物品等支配权仍属于原拥有者。在此承诺再婚前双方各自办理的公证等法律手续仍有效。2.双方各自婚前拥有的房产在任何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拥有使用权直至去世(无继承权)。待双方均去世后,承诺将各自持有的房产遗留予原各自子女继承。2003年3月28日,冯某2与崔某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12月11日,冯某2因病去世。


现冯某1依据遗嘱要求继承涉案301号房屋,崔某1表示刘某1去世时,房屋还没有购买,故遗嘱无效,要求保留其居住权。冯某1认为再婚公约无效,不同意崔某1继续居住该房,居住权与本案无关。


【争议焦点】:当遗嘱中所附条件尚未发生时,遗嘱是否具备效力?遗产如何分割?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海淀房屋虽然系冯某2在刘某1去世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房屋在刘某1生前已经缴纳购房款,故该房屋应属冯某2与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冯某2与刘某1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该遗嘱系有效遗嘱。根据冯某2与刘某1的公证遗嘱,该房屋全部份额均应由冯某1继承。但冯某2在公证遗嘱后通过公证再婚公约的方式,对冯某1继承房产附加了条件,即崔某1生前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且冯某1继承冯某2在海淀房屋中的份额的时间为冯某2及崔某1均去世后。故冯某1现只能继承海淀房屋50%的份额,剩余50%的继承条件尚不成就,待条件成就后再行继承。崔某1依据再婚公约要求继续居住该房屋,理由正当,但考虑到冯某2只有处分海淀房屋50%份额的权利,冯某1继承刘某1的房产份额后,亦有权居住该房。具体居住方式由双方另行解决。


三、附条件遗嘱的效力


在评估附条件遗嘱的法律效力时,除了对条件的满足情况进行审查外,还必须对条件实现的可能性、合法性以及合理性进行深入分析。条件实现的可能性涉及在遗嘱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由于客观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所附条件无法达成,例如继承人的死亡、所涉及财产的毁损或条件因其他因素已得到满足等情形。对此,各地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条件实现的可能性及其丧失的原因,以决定继承人是否能够依据遗嘱取得遗产;而对条件合法性的判断,则主要依据条件是否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序良俗。合理性审查则着重于条件是否与社会普遍价值观念及公平正义原则相契合。例如,在某一案例中,遗嘱人规定,只有当继承人与具有特定姓氏的人结婚时,方能继承遗产。该条件限制了继承人的婚姻自主权,违反了法律对公民婚姻自由的保护性规定,因此被认定为不合法条件。法院据此判定该条件无效,继承人仍可依照遗嘱中其他合法条款继承遗产。


【案例引入3】李某1与李某2遗嘱继承纠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1822号】


【案情简介】:李某4与胡某1系夫妻关系,生前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即李某3和李某2。2009年4月28日,李某3与李某1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5月13日,李某1与李某3协议离婚,同月20日,两人复婚。李某4于2020年9月2日去世,胡某1于2020年1月26日去世,李某3于2020年9月24日去世。


胡某1与李某4曾出资购买过上中路与宁波路两套房屋。2008年4月28日,上中路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3和李某2名下,为共同共有。2012年12月6日,宁波路房屋产权登记李某4、胡某1和李某3名下,为共同共有,三人各占1/3份额。


2011年10月10日,胡某1和李某4各自书写遗嘱一份,内容均为关于上中路与宁波路两套住房的继承问题,二人决定:李某3放弃上中路房屋产权,上中路房屋归李某2所有,李某3继承宁波路房屋父母产权部分,如果李某3有异议,不放弃上中路房屋产权,则李某2可继承宁波路房屋父母产权部分。


李某3生前于2020年7月26日留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因本人癌症晚期,现意识清楚,自愿本人过世后:一、将宁波路房屋产权份额包括母亲胡某1、父亲李某4给李某3的份额全部遗留给老婆李某1;二、将上中路房屋的产权份额全部遗留给李某1。


现李某1主张按照李某3留下的遗嘱进行遗产分割,而李某4认为,由于李某3并未表示放弃继承上中路房产,故宁波路房产应由李某4继承,即李某3的遗嘱中处分了无权处分的部分。


【争议焦点】:附条件遗嘱中要求继承人放弃某部分遗产才能继承另一部分遗产,但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遗产如何分割?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2020年7月26日被继承人李某3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其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法院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关于被继承人李某4和胡某1的遗嘱,2011年10月10日,两位老人各自亲笔书写遗嘱,虽然以后交给公证处保管,该公证处仅承担保管职责,故并非公证遗嘱,该份遗嘱符合法律上关于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属自书遗嘱;其次,在内容上,两位老人处理了不动产和金融动产,其中不动产系宁波路房屋和上中路房屋,老人明知两处房产的产权情况,并以李某3放弃上中路房屋产权份额为条件,才能获得父母在宁波路房屋产权份额,如果李某3不放弃的上中路房屋产权的,则李某2可继承父母在宁波路房屋中2/3的产权份额,该条款为附条件的继承条款。之后,在李某3的自书遗嘱以及原、被告提供的所有材料中均未有证据证明李某3愿意放弃上中路房屋产权,故李某3继承父母在宁波路房屋产权份额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应由被告李某2继承父母在宁波路房屋中2/3产权份额。


【案例引入4】:徐某1、田某等继承纠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5581号】


【案情简介】:被继承人徐某亮于2018年10月3日去世,其与田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产权登记为徐某亮与田某共同共有。


2018年9月1日,被继承人徐某亮立自书遗嘱一份,将涉案房屋中其份额由徐某1、徐某3共同继承,并在遗嘱中表明:“我治病钱,有他二人负责,钱各4万”,徐某3另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其已于2018年9月4日将遗嘱中备注的4万元交给田某。田某对此无异议,称徐某亮立遗嘱时,确实是以徐某1、徐某3各出4万元为其治病为前提条件;徐某亮急需治疗费用,但徐某亮和田某已无存款支付,因此向四个儿女说明情况,谁能出钱给徐某亮治疗,将来才能获得徐某亮的财产份额,徐某1和徐某3同意各出4万元,后徐某3实际支付4万元,但徐某1并未支付,因此田某认为徐某1依据遗嘱继承的前提不存在。


徐某1称,其在9月中旬给了徐某亮15000元,徐某亮把钱给了田某,但没有证据提交,后期到10月份徐某亮去世,就无需再支付费用;徐某亮立遗嘱时不附有任何条件,备注的内容仅是为了说明治病用钱情况。经法院询问徐某1是否愿意支付该4万元,其明确称不愿支付。经医院出具证明显示,徐某亮住院期间共花费16028.62元,除去社保报销、大病保险报销外,个人仅支付408.8元。


【争议焦点】:附条件遗嘱中的条件已不具备生效可能时,继承人是否能继承遗产?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认定上诉人不履行遗嘱所附义务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废止)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但在特殊情况下,受遗赠人有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所附义务,仍有权接受遗赠。具体到本案,从遗嘱的整体结构看,虽然“备注:我治病钱,有他二人负责,钱各4万”书写在立遗嘱人签字和日期的下面,但考虑立遗嘱人订立遗嘱的目的包含治病费用的负担,上述文字应视为遗嘱所附义务。根据文义解释,所附义务为支付治病费用,款项的用途非常明确。即该款项只能用于支付治病费用,不做其他用途。费用由徐某3和徐某1各负担4万元。遗嘱未明确约定不超过4万元费用的分担方式,根据诚实信用的解释方法,订立遗嘱人关注的不是费用的分担,而是是否有人负担。对于不超过4万元的治疗费用,只要由徐某1、徐某3负担即可,至于二人之间如何分担,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后去世,徐某3履行的4万元只支付了一小部分,没有理由让徐某1预先履行不可能再发生的治疗费用。该义务因客观原因失去履行的基础,故徐某1有正当理由不履行所附义务,不构成违反义务,有权接受遗赠,徐某1有权按照遗嘱继承25%的份额。


四、律师建议


在遗嘱中设定条件时,遗嘱人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避免设立违反伦理道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同时,所设定的条件不仅应具有明确性和确定性,还应具备切实的可执行性,以防因不合理或模糊不清的条件导致遗嘱执行受阻,甚至无法实现遗嘱人的意愿。遗嘱人应充分考虑继承人的能力与状况,确保条件在继承人的合理承受范围之内。若存在多名继承人,条件的设定应当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避免对特定继承人的明显偏袒,以减少继承人之间因遗嘱执行潜在的矛盾与纠纷。


继承人在继承程序启动后,应全面详尽审查遗嘱条件,并积极履行相应义务。在履行过程中,继承人应妥善保存与履行行为相关的各类证据,以证明其已按照遗嘱要求完成相应的条件。对于遗嘱条件的歧义之处,应及时向专业人员咨询。若在履行条件过程中遭遇其他继承人或第三方的干扰,继承人应首先尝试通过协商解决问题。若协商失败,继承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干扰,确保其合法的继承权益不受侵害。


五、本文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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