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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系列:交易习惯如何影响合同——交易习惯的认定与适用规则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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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条


话题导入


在商业合作中,许多企业会基于长期合作形成一些“默契”,比如固定的结算时间、交货方式等,也可能存在着某些约定俗成的通常做法。这些默契可能成为法律认可的“交易习惯”,直接影响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即使合同条款没有明确约定,法院也可能依据交易习惯来补充合同漏洞、解释条款,甚至判定违约责任。因此,了解何谓交易习惯、交易习惯的规则,对企业的合同管理和风险防范至关重要。


分析解读


一、交易习惯的类型和认定规则


交易习惯,是商人在长期的商事交易中逐渐形成的一套规范[1]。《民法典》合同编中共有12个条文明确提到“交易习惯”,可见交易习惯应用之广。具体适用场景包括承诺方式、合同成立时间认定、补充合同漏洞、解释合同、确定合同义务等。例如,《民法典》第511条中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此为运用交易习惯对合同漏洞予以补充,合同漏洞产生于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之时。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交易习惯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二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一)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


此类交易习惯指的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在交易中的惯常做法,强调的是交易习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并不要求具备通用性,也不要求为其他第三人所了解。关于此类交易习惯的认定,有以下三个要件。


要件一,长期、反复使用。

“惯常”一词,意思是要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反复、多次地出现,例如A公司与B公司连续5年签订采购合同,每次均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款。这种长期固定的付款模式可能被认定为交易习惯。如果只发生过一次,则无法成为交易习惯。至于时间跨度的长短要求,法官会结合相关做法和争议合同的关联程度、相关做法出现的次数、相关做法和争议合同的间隔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要件二,该行为是双方都默认接受的。

该行为须能够使交易相对方观察到,以至于可以合理期待相对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想起,并且可以合理期待这些做法。[2]仅仅在一方当事人的交易中经常适用的习惯,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已经知晓,否则不构成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


要件三,该习惯需明确具体,能够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人民法院对于交易习惯的认定的落脚点在于能否将该习惯作为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填补合同漏洞、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若该习惯不够明确或不能作为权利义务认定的依据,则不能被适用。


此种交易习惯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当事人持续稳定地实施的某种行为代表了他们对合同含义的真实理解,除非能有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在此次交易中明确表明,已经不愿再受该习惯拘束,否则能够推定当事人受到拘束;另一方面,当事人出于对该惯常做法的信赖而与对方订立合同,沿用惯常做法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二)特殊地域、行业的通常做法


此类交易习惯往往反映了特定行业内或区域内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行为标准,在认定时应当同时满足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


要件一,客观条件是,在特定领域普遍适用。

客观条件要求在当事人交易行为的当地或者某一特定领域、行业内通常采用。例如国际大宗商品贸易中普遍采用ISDA协议条款,即使合同未写明,也可能被认定为交易习惯。但该通常做法无须整体社会人人均知,无须成文化规定,也无须被有权主体承认。


要件二,主观要件是,交易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通常做法。

为了限制交易习惯的滥用。其要求交易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的主观状态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根据最高法院的观点,法院对主观要件采取较为严格界定的态度。[3]法院在判断“应当知道”时,会根据双方的具体交易情况,如是否先前已经进行多次相同或者类似交易,结合该交易类型所属行业、所在地域的一般人的认知水平来综合认定。


此外须注意,该主观状态限定的时间为“订立合同时”,主体仅要求“对方当事人”,并不妨碍在订立合同时不知晓该交易习惯的弱势当事人一方对知晓该交易习惯的对方当事人主张适用。


例如,在“某外资银行诉某石油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中,[4]法院在认定违约责任问题时,认为ISDA主协议作为国际惯例和国内行业规则在衍生品交易实践被广泛采用并为交易参与方所熟知,当事人在交易协议中实际采用了ISDA主协议的相关规定,则应当认为交易参与方对协议中所列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具备一定预期。因此,法院认为,该交易中的违约责任应适用该国际惯例予以认定。此案例适用的就是特定行业的交易习惯。


二、交易习惯的适用顺序和适法性要求


(一)交易习惯的适用顺序


在适用顺序上,当事人之间的特定交易习惯,一般优先于非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适用,在实践中也更为常见。


本条司法解释将当事人之间的习惯放在第一项,也意在突出当事人之间习惯的地位。在同属第二类交易习惯的情况下,特别的交易习惯优先于一般的交易习惯。


(二)交易习惯的适法性要求


交易习惯只有在符合法律制度的价值标准的范围内才有意义。因此,交易习惯还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官会对交易习惯进行合法性审查。例如,行业内的“账期30天”是合法习惯,但若约定“默认支付高额违约金”可能因违反公平原则被认定无效。


三、交易习惯的证明责任


交易习惯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作为事实认定问题,有关举证责任规则遵循民事诉讼中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原则上由主张该交易习惯存在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而相对方在符合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的情况下,应就该做法不构成交易习惯进行举证。法官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认定交易习惯是否确实存在、是否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能否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一)主张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主张一方需要提出证据,证明争议双方在争议案件之前的交易活动中已经通过经常使用而形成了所主张的交易习惯。这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要将过往进行过的交易证据尽可能多且全面地提供给审理法院。


例如,在“广州中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广州市携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5]当事人中亚公司、携手公司、第三人蔡某对交易流程的交易习惯存在不同的主张。为支持各自主张,当事人提交了2701张的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交易习惯。法院为查明交易习惯,全面审查聊天记录截图且在开庭时要求当事人举例说明订单的交易过程,最终综合认定交易习惯。


(二)主张特殊地域或行业的交易习惯


主张一方不仅需要提出证据证明该习惯在本地域或本行业存在,还需要证明为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否则,主张一方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证明特殊地区或行业交易习惯存在的证据主要包括六类:法律法规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规定在行业内部自治规范汇编中的内容以及行业标准;为生效判决或裁决所认可的涉及本地区、本行业的交易习惯;交易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曾以该交易习惯与他人进行同种交易的证据;当地行业协会或地方商会等相关部门的相关文件或证明等。[6]


(三)法院依职权查明


从司法实践看,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也会在一定情况下依职权主动查明和适用交易习惯,如在运用交易习惯进行合同解释时。此外,当一些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无力或者不便取得交易习惯存在的证明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取证或者查明。[7]


案例解读:上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8] 


一、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石油化工公司与科技公司共签订13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石油化工公司向科技公司购买化学品,均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至案涉争议发生时,其中11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履行完毕的合同中,除双方协商一致部分推迟付款的2份合同外,其余合同均在合同签订当日或者次日付款。


未履行完毕的两份合同分别签订于2020年4月2日和同年4月3日。2020年4月30日,石油化工公司将两份合同所涉货款转账支付给科技公司。科技公司将上述款项予以退还。同年5月科技公司向石油化工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表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合同产品价格每日一价的特性,石油化工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立即付款,石油化工公司延迟付款已构成违约,两份合同已经解除,无需继续履行。石油化工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科技公司继续履行签订于2020年4月2日的合同。


二、争议焦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科技公司和石油化工公司是否形成了“在合同签订当日或次日付款”的交易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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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某种特定交易习惯的认定,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审查判断:


第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某种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案涉争议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有7份合同履行完毕,付款时间均为“在合同签订当日或次日付款”,付款部分晚于“当日或者次日”的3份合同。科技公司均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可以认定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争议合同时已经形成了上述习惯做法。在2020年4月3日及以后,双方又签订了4份合同,石油化工公司也均在合同签订当日或者次日付款完毕。根据实际履约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就付款时间建立了长期稳定、反复实践且较为一致的行为模式,形成了“在合同签订当日或次日付款”的习惯做法。


第二,当事人是否都有受此种习惯做法约束的内心确信。根据合同自愿,即便当事人已在以往的交易活动中形成了特定的交易习惯,只要一方当事人在实施本次交易时明确表示不愿再按以前的交易模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则对方当事人及第三方均不能强制其接受以往交易习惯的约束。


根据商事交易的一般常理,如果双方当事人持续稳定地使用某种习惯做法,就可以认为此种习惯做法构成了理解和解释双方当事人表达及行为的共同基础,且交易习惯一经确立,当事人往往就会基于对该交易习惯的信赖,极其自然地继续沿用以往的交易模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应当保护当事人的此种合理信赖。因此,除非有证据证明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曾明确表达了其不愿再受原有习惯做法约束的意思表示,则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某种习惯做法的事实,就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都有受该项习惯做法约束的内心确信。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石油化工公司在达成案涉交易时曾经明确表达了要排除原有习惯做法适用的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案涉交易时双方当事人均有受原有习惯做法约束的内心确信。


第三,此种习惯做法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科技公司主张的“在合同签订当日或次日付款”的习惯做法,显然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关于石油化工公司所称科技公司在履行中存在迟延交货行为,石油化工公司未予以追究,如果认定石油化工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将对石油化工公司严重不公的观点,法院难以采纳。原因在于,科技公司是否迟延交货,属于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范畴。此与人民法院认定交易习惯是否成立,并运用交易习惯填补合同约定存在的漏洞属于完全不同性质,两者之间并无实质关联。


综上,石油化工公司和科技公司在一段相对较长的交易实践中形成了石油化工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或者次日付款的习惯做法,且两公司对于受上述习惯做法约束形成了明确、稳定的内心确信。上述习惯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可以认定为法律认可的交易习惯。


三、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认定,应当包括对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适法性要件的审查。当事人主张按照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确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内容的,应当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此种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当事人是否具有受其约束的内心确信,以及此种习惯做法是否合法有效等方面加以审查认定。


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特定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只要没有证据证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提出排除交易习惯的适用,则一般可以推定其具有受该交易习惯约束的内心确信。


实务建议


一、合同签订阶段


(一)对重要条款做出明确约定,避免理解分歧


法院对交易习惯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为避免主张的交易习惯难以被认定等情况影响到己方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对于重要的合同条款,付款时间、交货标准等,应当尽量进行明确约定,避免依赖交易习惯填补漏洞。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


(二)注意审查交易习惯,排除适用须有明确约定


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易习惯,有被对方主张适用的可能。因此,在订立合同阶段,应当回顾往期合作,并注意审查本交易所在地区或本行业、专业领域内存在的交易习惯,可以通过咨询专家、查阅行业规范文件等方式进行。若不认可该交易习惯,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排除适用交易习惯。


同样地,与对方当事人在过往的交易中形成的特有惯例,若不以明确意思表示排除适用,一般会被默认沿用。若交易情形或交易背景发生变化,不想继续适用交易习惯,应明确约定排除此前的习惯交易。


二、合同履行阶段


(一)保存证据证明交易习惯


在长期的双方交易过程中,应当注意对能够还原交易过程、证明交易惯例的证据进行保存,以保障在纠纷发生时能够充分举证。长期合作的订单记录、沟通邮件、聊天截图等均可作为证明。例如,某公司通过提供3年内的100份订单付款记录,成功证明“3天付款”的惯常做法。


(二)主张适用交易习惯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现适用交易习惯对己方有利,可以向对方当事人主张适用该交易习惯,但须提出证据证明该交易习惯确实存在,且对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知晓,避免具有行业经验的对方当事人逃避责任。


三、争议解决阶段


一方面,当事人可以主张对己方有利的交易习惯。若对方违约,可提交过往交易记录、行业标准等证据,证明其应遵守习惯。另一方面,也要警惕对方滥用“交易习惯”。若对方主张某项不存在的习惯,可反驳其未满足“长期性”“双方认可”等条件。


结语


交易习惯是商业合作的“双刃剑”——用得好可简化流程,用不好则可能引发纠纷导致不利结果。企业需提前规划,梳理现有合作,定期审查行业规则,通过合同条款、证据留存和主动沟通,将交易习惯转化为风险防控的利器。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参考文献:

[1]参见曹守晔主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适用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2页。

[2]参见谢鸿飞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义:社科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26-27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56页。

[4]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选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304-001。

[5]参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2889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陈龙业:《交易习惯的具体认定与细化适用——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条为中心》,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1期。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59页。

[8]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 沪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选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第三批参考性案例168号。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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