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系列:合同条款的意思谁说了算——条款理解有歧义时的解释规则
2025-02-17

▲参考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一条
话题导入
合同是商业合作的基石。但合同签订后,因缔约当事人对文字理解不同、行业习惯差异或履约行为分歧,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例如“验收合格”是否包含第三方检测,这类问题若未提前明确,容易导致纠纷。
对合同进行解释,关系到合同履行、合同性质、合同效力等重要事项。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的情形大量存在。那么,合同应当如何约定,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歧义?在对合同条款的解释产生争议时,又应当如何处理?
分析解读
当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法官会先看合同的字面意思,再结合上下文和合同目的,参考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并参照签约背景和实际履行行为等,探求双方真实意图,对合同做出合理的解释。
(一)“词句的通常含义”如何确定
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是解释的起点,是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的重要载体。因此,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首先从合同条款的文字含义出发,确定词句的含义。[1]本条司法解释强调,解释合同条款要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而其他解释方法则为“结合”采用,这就体现出文义解释的重要性,应当基于合同文本的基本文义去做解释。[2]
那么,何谓“词句的通常含义”呢?在实践中,法官会以相对客观的标准,结合交易背景,按照一个普通人的合理理解的视角来进行文义解释。“普通人”既可能指社会中的一般人,也可能是在一定地域、行业内从事某种特定交易的一般人。在特定的地域、行业内,如有不同于日常用语的特殊含义,则应按照该特定领域、行业内的通常理解解释。例如,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尾款”,建筑公司认为主体结构完成即为竣工,要求支付尾款;业主认为必须通过所有验收并提交完整文件才算竣工。那么,根据建筑行业惯例,“竣工”可能被理解为包含验收合格和文件齐备的条件,进而支持业主的主张。
须注意,一般文义并非绝对不会被法院推翻,除了本条解释第二款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有其他共同理解的情形之外,常见的情形为当事人意图通过法律关系的特别构造规避法律的情形,如合同当事人为了规避有关借款利率限制的规定,将借款关系构造为投资关系,此时法院仍然会推翻一般文义解释,按照当事人真实目的来界定合同性质。[3]
(二)结合其他解释方法
文义解释具有基础性,但并不意味着在合同解释时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语义本身存在模糊地带,法官可以结合其他解释方法来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解释方法:
1.体系解释:结合相关条款
“结合相关条款”的方法,就是要将合同全部条款看成一个整体,从整个意思表示的全部内容出发,来理解当事人有争议的意思表示内容。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成都金创盟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爱华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作出的民事再审判决中,[4]最高法在判断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否属于拍卖合同约定的“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时,以体系解释的方法进行了说理。最高法院认为:“从体系解释上看,《拍卖公告》第六条由三句话组成,第三句话是对买受人自行承担税费的约定,前两句话为‘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可见,第三句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系在权属变更语境下作出的,并不包括权属变更过程之外的税费,即不包括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合同条款之间发生冲突时,一般应当遵循以下规则:(1)手写条款的效力应当高于非手写条款;(2)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3)非格式条款内容优于格式条款。[5]
2.目的解释:结合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目的解释要求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进行解释。当事人订立某一种类的合同,总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目的,因此,在解释合同时,应当考虑合同的性质及目的。[6]
首先,该目的为当事人双方在缔约时的目的,而不是当事人一方的目的。其次,须该合同目的已经通过合同明确表示或通过相关客观因素(如磋商过程、履行行为)可以确定,此时才可以通过合同目的来对合同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最高法院认为,“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可能将合同目的直接写入合同内容,也可能未直接写入合同内容。未将合同目的直接写入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特定合同动机属于合同目的抑或应当自行面对的商业风险,需要依据合同相关条款,特别是依据合同对价的约定,并结合交易习惯、交易背景及诚信原则等进行综合认定。”[7]
例如,在“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8]最高法院认为,从合同目的来看,广西现代物流集团公司向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货品钢筋系为取得相应货款,而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货品钢筋系为承揽业主单位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所需,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工程价款。在没有证据证明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愿意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业主单位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商业风险的情况下,将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并不符合合同目的。
3.结合交易习惯的解释
习惯构成了当事人理解词句的背景,基于此,法官可以结合习惯来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习惯包括交易习惯和非交易习惯。在合同的解释中,通常指的是根据交易习惯来解释当事人的意思。[9]关于交易习惯的认定,本解释第2条对其做出了详细规定。[10]若当事人一方主张依据特定地区交易习惯或行业交易习惯进行解释,提出者不仅需要证明该地方习惯或行业习惯的存在,还需要证明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习惯,或者举证已经向对方告知、说明该交易习惯。
4.结合诚信原则的解释
诚信原则的解释方法,要求法官将自己作为一个诚实守信的当事人来判断、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和条款的含义。[11]法官在根据诚信原则解释合同时,需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冲突,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内容。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其适用只能在其他的解释规则难以适用时,才能运用此种解释方法。法院常会将诚信原则作为辅助性的说理理由,以支持对争议条款解释方法的选择。
5.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作为其他参考因素
缔约背景、磋商过程是判断合同目的、探究当事人意思的重要考量因素。法官可以根据缔约背景以及谈判过程中相关条款的演变情况来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法院会考察双方签约时的沟通记录、邮件往来,甚至履约中的具体操作。例如,磋商过程中的谈判纪要、交易意向书等文件、能被证明的口头交流等都可以作为在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的重要参考资料。履约情况也得以辅助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若一方当事人按照某种理解履行合同,而对方也接受该履行行为的,应当按照此种履行行为解释合同。
(三)当事人共同理解优先规则
如果有其他客观证据表明当事人双方有不同于词句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之时,即使存在明确的一般文义,法官仍应按照双方的共同理解来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这是因为,合同当事人有关争议条款的“其他共同理解”,虽然与该词句的通常理解不一致,但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合意,法官自然尊重当事人对文义理解的共识。
是否可以推翻一般文义,核心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不同于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并且这一共同理解能够被证据证明。实践中的典型情形为合同词句中存在笔误,而对方又明确知晓的情形。[12]如当事人指出当事人之间已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但在合同文本表达上用错了词语或话语,对此,应当按照当事人表示一致的意思,解释合同的内容。[13]
(四)有两种以上解释时的处理规则
1.尽量使合同条款有效规则
对合同条款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方法,并且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会优先采用有利于该合同继续有效的解释方法。这是因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通常都存在使交易有效的意思,选择有效解释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能够鼓励和促进交易,促进合同的继续履行。[14]典型的应用场景为,在同一合同不同条款约定或裁或审时,应运用合同有效原则作出对有利于仲裁条款生效的认定,尽可能使在不同条款中同时选择仲裁和诉讼中的仲裁条款发生效力。
2.无偿合同有利于合同债务人规则
无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对待给付关系的合同,也即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之所以承担给付义务,并不是为了让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存在一定的不对等。典型的无偿合同是赠与合同。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在对无偿合同进行解释时,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这是因为在无偿合同中债务人并未获得对价或相当对价,如此解释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案例解读
天津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诉天津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15]
在该案中,双方公司对“正式开盘”约定不明,对合同是否已经进入代理期、可否单方解除产生争议。法院结合文义解释、交易习惯、合同目的、履行情况等,对“开盘”进行合理界定,进而作出裁判。
(一)案情简介
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7月达成涉及某大厦项目的营销代理合作意向,并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代理期限、代理费、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代理期限为20个月,从某房地产公司取得售房资质并正式开盘销售之日起算。
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在2011年9月派员进场,开始履行前期营销职责。2012年7月,某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开始销售房屋。2012年10月18日,某房地产公司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并强制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员工撤场。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某房地产经营公司未能按期提交市场调研报告、营销策划案及营销实施计划,影响营销计划顺利实施;未能提交销售计划,导致项目开盘日期不断推延。2012年11月5日,某房地产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某房地产经营公司撤离售楼处。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撤离。
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某房地产公司违约,未支付前期服务费及已售房产代理费,并单方解除合同。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合同未进入代理期限,解除合同是依法行使任意解除权,不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公司需支付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已售房产代理费145524.89元,某房地产公司需支付违约金2362775.75元,驳回某房地产经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某房地产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违约。法院的说理如下: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何为开盘以及是否已经进入代理期间存在争议。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开盘应以举行开盘仪式为准,其解除合同时还未举行开盘仪式,故尚未进入代理期间;而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主张开盘应以取得销售许可证后其实际销售房屋为准,故代理期间已经开始。首先,开盘是房地产销售中的概念,对于其具体含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本案合同中亦无明确约定。但是,取得销售许可证即具备了向社会公开出售商品房的法定条件。本案中,2012年7月某房地产公司即取得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2012年10月初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亦已经开始对外销售房屋,对此,某房地产公司不但清楚而且是认可的。
其次,从合同约定看,某房地产经营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营销策划和代理销售,策划的目的是为了销售,销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代理费和收益分成。
从履行情况看,合同签订之前,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已经介入诉争项目的营销策划;合同订立后的一年多时间里,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也一直按照约定循序渐进地开展工作并提交了营销策划方案、市场调研报告、广告投放计划等工作成果。而某房地产经营公司所能获得的利益均来源于后期的代理销售,某房地产公司在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刚刚开始销售之时解除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本案中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对外销售房屋之时应视为已经开盘,代理期间已经开始。据此,应当认定某房地产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三)判决解析
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法院应当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以探求当事人之真实意思。根据本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具体案情,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通常意义上,楼盘的“开盘”具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楼盘开始对外销售;另一种是指举行开盘仪式。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开盘”的含义作出明确,则就“开盘”一词单独进行文义解释无法探明当事人之真实意思,此时应当参考交易习惯进行确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房地产行业交易习惯中“开盘”的明确含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亦无法依习惯解释方法确定“开盘”之含义。于此,应当依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确定合同条款用语的含义。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委托人获得房地产销售所得价款,受托人获得代理费用。在举行“开盘”仪式之前,受托人已经进驻销售场地开始履行前期营销职责,并实际销售多套房产,双方订立的合同已经实质履行,合同目的已经开始实现,因此应当认定“开盘”的含义是指“取得销售资格并开始进行实际销售”。
实务建议
(一)签约阶段:细节决定成败
1.明确关键词定义:如“验收合格”“不可抗力”等,避免模糊表述。
2.完善“鉴于条款”:在合同开头,应当在“鉴于”部分说明签约背景和目的,帮助未来解释合同真实意图。
3.使用行业范本:合同文本一般应当具备《民法典》第470条规定的必备条款,[16]合同用语应当规范、准确,尽量保证无歧义,合同上下文表述应当连贯一致。当事人可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以减少合同条款中的漏洞。
(二)履约阶段:注重留痕管理
体现双方履行过程的沟通文件,如邮件、微信、会议纪要等,是探究当事人共同意图的重要依据。因此,建议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留存沟通文件等证据材料,以便在争议发生时证明缔约目的,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
(三)争议阶段:证据为王
若双方对条款解释有争议,可提供签约时的补充协议、行业惯例等证据,证明合同应当按照己方理解进行解释。也可通过提供对方实际履行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约中已实际认可己方对条款的理解。
总结
合同解释的核心在于“探求真意”,而非咬文嚼字。企业家应注重合同条款的清晰性,留存履约证据,并在产生争议时主动提供背景资料和行业惯例。通过事前防范和事中管理,最大限度降低法律风险。下次签合同时,不妨多问一句:“这个词具体指什么?”也许就能避免未来的高额纠纷。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 (2021) 94号)
6. 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尊重合同自由,鼓励和促进交易的精神依法处理 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参考文献: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42页。关于合同解释的立场问题,我国采取主客观主义结合的立场,且客观主义立场在合同解释中居于基础性地位。解释立场决定了解释的方法。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7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9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争议条款的合同解释,应以合同所使用词句所表达的文义解释为基础”,“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该条款的准确含义时,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去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以及填补合同的漏洞”。
[3]参见谢鸿飞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义:社科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17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59号判决书,最高法在对本案案涉合同进行解释时运用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交易规则或习惯解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的方法进行说理。
[5]参见江必新、何东宁等:《最高人民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版,第214页。
[6]学理上认为,合同目的可分为客观目的、主观目的,客观目的是指合同典型的交易功能,主观目的是指当事人的动机,合同目的的判断通常采取主客观相结合,即考察当事人通过客观外在交易行为所要实现的合同利益。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327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判决书。
[9]习惯既可以在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导致权利义务确定性不足时用来填补合同漏洞,也可以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进行意思表示解释,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10]《民法典合同编总则解释》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17页。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47页。
[13]参见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6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
[14]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4条明确提出基于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把不符合要求的独立担保认定为从属性担保,体现出司法鼓励交易的价值取向。
[15]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31号判决书,选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119-001。
[16]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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