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新闻

德恒律师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代理IPO对赌条款争议,助力客户获赔2000万美元

2023-06-26


2021年6月,德恒律师代理A基金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发起仲裁,要求与A基金在开曼群岛设立合资公司的其他股东根据《股东协议》履行股权回购。被申请人(其他股东)聘请了国际顶尖的香港、纽约、开曼群岛及日本律师事务所组成联合代理人应诉。经过两年的仲裁程序,近日,仲裁庭对这起股权回购案件作出最终裁决,裁决其他股东支付A基金合计约2000万美元(包括案件后期部分股东迫于仲裁压力已赔偿的部分)。


涉案仲裁以普通法程序为基础,争议合同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案件采用全英文审理。


案件回顾:


A基金是国内某股权投资企业在开曼设立的合伙型投资基金,其投资了某国际餐饮品牌在开曼SPV公司的IPO前融资。融资后开曼公司《章程》规定如五年内未能在纽交所上市的,则开曼公司将按约定公式价格回购客户股权。《股东协议》额外规定,如开曼公司未能回购时其他股东将承担回购义务。


仲裁庭在程序令中决定涉案争议的实体法律将适用纽约法,并参考兼顾开曼法律。案件争议包括A基金作为开曼Exempted Limited Partnership这一特殊主体的当事人资格、损失额度是否适用惩罚性的复利计算、文件倒签日期是否属于欺诈行为、开曼公司进入破产清盘程序后接收补发回购通知的能力等诸多方面展开,其中核心争议焦点为:

1. 回购通知的发出如果存在程序瑕疵是否无效,继而无法触发回购义务?

2. 如果开曼公司的回购义务无法触发,股东的回购义务是否继而未触发?


焦点1:程序瑕疵是否损害通知效力


A基金在IPO投资期满前10余天即首先向开曼公司发出回购通知。而回购条款规定:“At any time and from time to time after the fifth (5th) anniversary of the Closing, upon written notice […] the Company shall redeem [the shares]”。


对此,被申请人认为A基金的回购通知早于规定的五年上市期满前发出,因“抢跑”而未能触发开曼公司及股东的回购义务。被申请人援引了大量普通法案例主张开曼法律项下的“Strict Adherence(程序必须严格遵守)”原则,提出规定就是规定,不允许一丝一毫的践踏,开曼法下回购通知存在任何程度的瑕疵均属无效。


经分析,被申请人援引的当地法律准确,开曼法律对程序的要求确实极为严苛。如果继续沿用国内法下类似“程序不害真意”的理论无疑将正中对方下怀。对此,德恒立即制定诉讼策略,从条款的解读为切入点拆解了对方据以构建“strict Adherence(程序必须严格遵守)”原则的大厦基础。具体来说:


被申请人的主张基础是认为回购条款为通知的发出设置了“五年期满未能上市”这一条件。然而如果仔细分析该条款的英文原文,无论是“At any time and from time to time after the fifth (5th) anniversary”还是“upon written notice”其实均是该句并列的两个状语,主句始终是“the Company shall redeem [the shares]”,即公司应回购股份。换言之,第一个关于时间的状语并不是对后一个状语(upon written notice)的限定,而是对主句中履行回购义务本身的限定。即条款本身只能解读出回购应在五年上市期满后且经通知催告而履行,并不能解读出回购通知只能在五年期满后发出。相应地,如果一方在期满前发出通知,则回购义务至期满后自动生效。


另一方面,假设仲裁庭认为第一个状语“At any time and from time to time after the fifth (5th) anniversary”是对第二个状语“upon written notice”的限定。第一个状语中连接词“and”前后的两个表述应是一种并列关系而非递进关系,即“At any time” 和 “from time to time after the fifth (5th) anniversary” 均是对发出回购通知时间的并列限定。如此一来,回购通知可在“at any time”发出,同样不受任何时间限制。


焦点2:股东回购义务是否以开曼公司存在回购义务为前提


被申请人援引“Strict Adherence(程序必须严格遵守)”原则主张开曼公司回购义务未触发,已被我们从合同条款的解读入手瓦解。如果我们能进一步论证即使开曼公司的回购义务未触发(即假使焦点1失败),被申请人根据《股东协议》的义务亦能独立生效,则将给予对方最后的致命一击。


为此,我们首先确立股东的违约之债仅源于《股东协议》,而这份协议仅适用纽约法,不受公司章程及开曼法律所约束。而纽约法与国内法律精神类似,并不特别看重轻微程序瑕疵。为此,我们援引了纽约法下“Actual Notice(实际内容通知到位即可)”原则。故而A基金在给股东的通知中虽有语言版本错误、抄送不全等瑕疵,但不构成对其效力的挑战。


最后,以德恒为首的专家团队经过对近2000余份基础文件及证据的检索梳理,成功定位出关键事实:被申请人曾在前期协商中承诺将履行回购义务。该等文件最终突破普通法关于协商期间取证规则的限制被仲裁庭采纳为证据使用。我们继而援引纽约法下的“estoppel(禁止反言)”原则,主张被申请人不得在仲裁中提出与之前相左的主张。这成为了案件胜诉的最后一击。


结语:


本案由德恒北京及香港办公室管理合伙人李忠律师担任总负责人,陈继鑫律师担任牵头负责人和主办律师,以及实习律师全婉晴组成了中国律师团队。此外还领导香港大律师、开曼律师和纽约律师组成联合专家团队。


国际仲裁案件十分考验代理律师的专业能力、分析水平、语言功底、及统筹能力。历时近两年,德恒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其专业、细心、负责的法律服务精神。最终推动仲裁程序,使得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主办律师介绍:

image.png

image.png

相关律师

  • 李忠

    合伙人

    电话:+86 10 5268 2796

    邮箱:lizhong@dehenglaw.com

相关搜索

手机扫一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