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新闻

德恒代理客户二审改判,成功阻却不当执行

2021-11-30


股权转让过程中,尚未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时,转让方被申请强制执行并冻结该股权,受让人为此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多以《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即“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认定申请执行人系善意第三人,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转让行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具有阻却强制执行的效力。如在(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案件中,最高院推翻了山东高院的判决,认定受让人海航集团系涉案股份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因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前述裁判思路在之后的【(2019)最高法民再45号】以及今年年初【(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民事判决一脉相承。


近日,在恒泰证券申请执行神雾环保一案中,某投资机构就其受让的基金份额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德恒律师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临危受命,详尽地梳理了案件事实,锚定了案件争点,制定了有效的策略,并经过多次模拟庭审检验,最终实现了二审改判的胜诉结果,撤销了北京三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支持了投资机构停止执行基金份额的诉请。

与既往判决不同的是:北京高院支持了德恒律师关于恒泰证券系被执行人的金钱债权人,对诉争基金份额不享有交易信赖利益,非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的主张;《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已经为《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替代,结合《九民纪要》前言中对外观主义适用的边界性规定,说明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仅限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的交易相对人,而非广义的第三人。


本案由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金融专业委员会总执委吴娟萍律师团队承办,关亚辉律师作为出庭律师,实习律师王聪担任辅庭,赵毅律师与过佳嘉律师亦全程参与了案件论证。本案的意义不仅在于个案结果上的胜诉,更在于深化了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外观主义适用规则的理解,厘清了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推进了法律共识与裁判规则的进步,再一次彰显了律师“功在个案,利在裁判规则”的执业追求。


合伙人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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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吴娟萍

    合伙人

    电话:+86 10 5268 2888

    邮箱:wujp@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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