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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先裁后审”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2022-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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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为具有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效力。但在实践中,除双方明确约定将争议交某仲裁机构解决以外,还存在着双方约定既可提交仲裁也可诉讼解决、和先提交仲裁后诉讼的仲裁协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七条明确:“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最高院该项《解释》的出台,明确了约定“或裁或审”无效。但对当事人约定先仲裁后诉讼,即“先裁后审”的仲裁协议,是否适用该项解释、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有效的仲裁协议,仍然存在争议。


裁判观点


一、认定“先裁后审”是有效的仲裁协议:


1.认为“先裁后审”对于仲裁和诉讼之间有先后顺序,明确了仲裁优先,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具体、明确、唯一,并不具有“或裁或审”的选择的特点,不影响双方关于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


(2020)沪01民辖终780号民事裁定书

(2020)湘01民终1122号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民特240号民事裁定书

(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68号民事裁定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


2.认为“先裁后审”这一条款可以分割,当事人约定先提交仲裁的部分,意思表示真实并明确,应为有效的仲裁协议;约定不服仲裁裁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部分,因违反“一裁终局”原则而无效。但“后审”无效不影响“先裁”有效。


(2016)京03民特289号民事裁定书

(2016)鄂民辖终44号民事裁定书

(2009)昆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


二、认定“先裁后审”是无效的仲裁协议:


1.认为“先裁后审”的约定没有将仲裁作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关于仲裁的约定并不明确,应为无效的仲裁协议。


(2019)最高法民终279号民事裁定书

(2019)苏07民终957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2.认为“先裁后审”的约定不符合《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


(2013)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


3.认为“先裁后审”的约定对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属于既约定仲裁同时又约定到人民法院诉讼的“或裁或审”条款,是无效的仲裁协议。


(2019)苏04民辖终455号民事裁定书

(2015)本立民终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书


三、作者观点


从上述裁判文书中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于约定“先裁后审”仲裁协议的效力性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基于请求仲裁应明确具体,足以排除法院管辖,且不违反《仲裁法》的考量,“先裁后审”应为无效的仲裁协议。


1.“先裁后审”对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

无论从《仲裁法》本身还是其他相关法律条文来看,除法律特殊规定外,仲裁在一定程度上是与诉讼并列的争议解决方式,且两者不能共同用于解决同一项争议。所以,该项立法精神进而就要求当事人在约定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时,对于仲裁和仲裁机构的选择都应当明确、具体,并应当达到足以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程度。


也正是基于此,最高院在出台相关解释时,首先明确了当事人约定选择既可以提交仲裁又可以诉讼解决的仲裁协议无效。虽然“先裁后审”不同于“或裁或审”,但两者均具备没有充分明确选择仲裁,不足以完全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特点,因此“先裁后审”同样应为无效的仲裁协议。


2.约定先裁后审”会违反《仲裁法》相关规定

《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若选择仲裁,除非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先裁后审”的约定中,往往表述为“任何一方对仲裁结果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若仲裁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之类的形式,因此在这一层面上,“先裁后审”涉及到的是仲裁终局性的问题。


按照“先裁后审”所表述的思路,与调解不同,仲裁一旦启动,不存在“仲裁不成”的情形,所以对仲裁的结果只会出现“双方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情形。但是,在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下,即便双方对仲裁结果不服,也无法再就同一纠纷向法院起诉,因此“先裁后审”的约定本身并不符合实际,当事人若据此条款在仲裁作出裁决后继续向法院起诉,会直接被法院裁定驳回。


所以,虽然“违反一裁终局”不属于《仲裁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但“先裁后审”的约定因违反《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本身就没有任何能够得以实现的意义。故即使在表述上有别于“或裁或审”,“先裁后审”仍然不应被认定为有效。


最后,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仲裁被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选择为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了确保仲裁能够如约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建议当事人在签署仲裁协议时,对仲裁和仲裁机构的选择应当明确、具体且唯一,避免“或裁或审”或者“先裁后审”等情况的出现,防止扩大争议,迅速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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