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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需要怎样的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上)

2021-12-24


仲裁员职业道德,是仲裁实务中仲裁员经过长期实践形成的一套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这套规范包含准入门槛或任职资格的要求,包含仲裁员品格和专业水平的考量,也包含仲裁员职业行为的指引。仲裁的生命在于仲裁员,本文旨在讨论是否有必要建立统一的、有约束力的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以及如建立,该等准则应当涵盖哪些主要内容、具备哪些主要功能、避免哪些负面效果、起到怎样积极效果。


一、我国建立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具有迫切性、必要性


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对仲裁员职业道德的规范散见于仲裁法、民事诉讼法条文以及各仲裁委自行制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员管理办法中。关于尽快建立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的呼吁主要基于以下考量:


(一)仲裁的司法性


众所周知,在我国,虽然仲裁基于当事人的自愿约定,但是,本质上仲裁权来源于国家法律的授权,仲裁程序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特别地,仲裁裁决是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文书,具有司法强制执行力。因此,在我国,仲裁亦是司法制度的一个部分,仲裁员亦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仲裁员的职业道德问题,事关仲裁裁决的公平公正,事关仲裁的公信力,也事关社会公众对于国家司法制度的整体评价。


目前,对于法官、检察官、律师,已经制订了全国性的一体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然而却没有这样一部法规或规范统一规定和要求仲裁员的职业道德。人性的复杂性决定了仲裁员这样一支庞大的队伍不可能依赖仲裁员的自觉就可以人人达到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准,需要建立严格、规范、且具有约束力的职业道德准则。2018年L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石某因担任仲裁员期间收受贿赂而被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20年S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张某某因枉法仲裁,法院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不能不警钟长鸣。


(二)仲裁裁决司法复审的有限性


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其中与仲裁员职业道德相关的为其中的第(六)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民事诉讼法》在第237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条也呼应了《仲裁法》第58条第6项中规定的申请撤裁的适用条件。


从以上可以看出,与仲裁员职业道德相关联,现行规定对于仲裁裁决通过司法复审而被撤销、不予执行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亦是非常明确的,即必须证明仲裁员具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基本上就等同于需要证明仲裁员构成犯罪了。这样,就把只要尚未达到“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标准的有违仲裁员职业道德的行为排除在了司法复审之外,例如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存在重大利益关联、泄露仲裁秘密(例如在裁决前不恰当地向一方透露合议意见)、裁决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错误所表现出的明显偏袒等等,虽够不上“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但是显然与仲裁的中立、公平、公正宗旨相背,此等情形下,根据现有机制,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当事人获得相应的救济手段十分有限。这样,就要求仲裁员具有特别高的职业道德水准、并受到相关纪律约束,否则对仲裁实现公平正义之目的、增加仲裁的社会公信力明显不利。


(三) 当前仲裁员有违职业道德行为监督和惩戒的有限性


我国仲裁法第15条规定了仲裁员道德道德的监督机构:“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但是,迄今为止,我国尚未成立中国仲裁协会,也没有统一的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对仲裁员的监督、约束、甚至惩戒也就成了无本之木。目前,监督、约束仲裁员基本依赖于各仲裁委员会对其仲裁员的管理(除非仲裁员构成犯罪)。


还有其他一些因素亦要求建立统一的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例如,仲裁员中一部分是具有专业技能的人士,例如建筑师、会计师,他们不一定理解和掌握法律职业的特殊要求,比如“利益冲突”问题对于法律职业来讲是十分敏感和重要的,但是,如果一名建筑师、会计师没有受到法律的培训,则未必能有切身感受。所以由统一的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来给全体仲裁员提供指引是十分必要的。


二、仲裁的特点决定了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应当区别于法官、检察官、律师


虽然仲裁具有司法性,统一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的建立有许多好处,但是,由于仲裁还具有民间性、自治性;相比诉讼,仲裁还有便捷、快速、专业、低成本、保密、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伤害低等特点;另外,目前仲裁员的主流队伍是兼职而非专职。这些特点就决定了尽管制定统一准则是必要的,但是必须认识到统一准则也可能带来问题,如制定则必须符合仲裁的特点,必须充分考虑如下因素。


1. 充分考虑仲裁的民间性和自治性。仲裁活动是需要遵循当事人合意的一项自治活动,过严的准则可能会与仲裁自治性产生冲突,例如即使当事人与某一仲裁员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基于该仲裁员的专业性,双方当事人都愿意将该案件提交给仲裁员审理;或者某一仲裁员与某一方当事人存在一定的比较弱的利益关系(特别是首裁与边裁的要求应当有一定区分,这与主审法官与合议庭成员或者陪审员的关系存在不同),这种利益关系如以法官标准衡量则不应容忍,但是,在仲裁来看是却完全可以接受的。


2. 充分考虑仲裁员的豁免保护,权衡仲裁员的主动性和约束性,避免过于严苛。首先,应当确认仲裁员享有一定的豁免权保护,仲裁员应当免于因参与仲裁活动、作出仲裁裁决所带来的个人责任,除非仲裁员存在明显违背职业道德的情形、以及其他违纪违法的情况,这在法理界是普遍认可的,也是仲裁具有活力的一个前提;其次,避免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成为仲裁裁决败诉方当事人不当寻求仲裁裁决被推翻、不执行的工具,如果准则制定不当,可能鼓励当事人不是努力寻求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而是利用准则刻意从仲裁员的行为中寻找瑕疵,从而达到改变对其不利裁决结果之目的,这样既会挫伤仲裁员的积极性,也会削弱仲裁的快捷性优点,损害仲裁的吸引力;再次,要避免过于严苛的约束阻碍优秀仲裁员的决断,防止过于严苛的规定导致仲裁员面对疑难问题时,不是从案件本身来考量,而是不得不过多担心当事人的感受,从而以“取悦”各方来替代内心的“决择”,导致仲裁裁决质量的下降。


3. 充分考虑对仲裁员进行职业道德纪律约束的可操作性和执行成本。一旦制订了统一的、有约束力的准则,就得建立对仲裁员依照准则进行管理、监督甚至惩戒的运营机制和实施机构,并产生额外的监管成本;如果准则和监管设计得过于松懈,难以起到所意图获得的效果,如果过于严苛,则可能导致操作难度过大、执行成本过高之结果,从而削弱仲裁的成本优势。


在本文的下半部分,将介绍仲裁员道德准则的国内外实践,以及笔者对于准则应当涵盖的基本内容、准则的性质、约束力和可执行性等方面的一些见解。敬请等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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