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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孟晚舟事件看美国的刑事协商制度

2021-09-26


据新华社9月25日的消息,在中国政府的不懈努力下,孟晚舟女士已乘机返回祖国。只要拿到双阴性核酸检测结果并经过21天隔离,孟女士有望最快于下个月与家人团聚。当地时间9月24日下午,经加拿大贝斯省最高法院开庭审理,法官最终宣布,根据孟晚舟与美国司法部检察官达成的协议,美方已经撤销了对孟晚舟的引渡要求,孟晚舟案引渡程序被正式终止。美国司法部与孟晚舟签署的是一份为期四年的“暂缓起诉协议”(DPA),即从其被捕的2018年12月1日起算,至2022年12月1日,孟晚舟只要能够一直遵守协议要求,对其的所有指控将被取消。反之,孟晚舟将被重新起诉。那么,这份对于孟女士重返祖国至关重要的DPA协议究竟是什么?它与辩诉交易和NPA协议有何异同?


相比于严格意义上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以辩诉交易、DPA、NPA为代表的刑事协商制度具备鼓励被告人认可部分事实、放弃完整审判权等特征,域外多数法治国家也建立了类似制度。纵观全球各司法区,刑事协商制度主要分为四种类型:一是量刑激励型;二是指控激励型;三是事实激励型;四是合作协议型[1]。我国目前试点的合规不起诉制度大致可归类于指控激励型,但在制度运行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属于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创新。区别主要在于合规不起诉制度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为前提,而域外的刑事协商制度并不都以被追诉人认罪为前提。目前,美国的刑事协商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影响最广,并且与此次事件直接关联。窥一斑而知全豹,本文择其为介绍对象,以使读者对相关法律制度有一个初步了解。


什么是辩诉交易?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辩护交易(plea bargain)亦称答辩协议(plea agreement),主要指控辩双方达成的协商,被追诉人通过认可部分罪行以换取检察官同意对被追诉人施以较轻的处罚或对其他指控的撤销[2],一般涉及针对指控进行的交易或针对量刑进行的交易,或两者兼而有之。针对指控进行的交易也被称为罪数交易(count bargain),是在刑事指控前达成的协议,检察官同意被追诉人对较轻的罪名认罪或对部分罪名认罪,并承诺放弃对较重罪名的指控或对剩余罪名的指控,以换取被追诉人认罪或者不抗辩[3]。辩护交易制度肇始于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英国。15世纪的英国法案允许治安法官直接受理部分轻罪的起诉,典型的便是非法狩猎。如果被追诉人不认罪,治安官可以将该行为作为重罪起诉;如果被追诉人认罪,则可作为即决犯罪(summary offense)直接判决,即被追诉人认罪有可能换得较轻处罚的回报[4]。美国于19世纪刑事司法改革中引入了辩诉交易制度,后于七十年代正式确认其合宪性。《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随即于1974年修订时在第十一条“答辩”(Pleas)部分增加了辩诉交易程序(Plea Agreement Procedure)。经过两百多年的实践发展,辩护交易制度已渗透到美国司法系统的各个部分,成为刑事案件处理的重要方式。从罪名上看,从最早的违反禁酒令等轻罪到谋杀等重罪,甚至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等敏感案件[5],都可进行交易。据统计,全美97%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认罪答辩结案的,联邦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比例更高,虽然其中部分案件是被追诉人主动作出,并未经过辩诉交易,但所占比例很低[6]


什么是DPA、NPA?


除了辩诉交易制度,美国还设立了一种旨在针对轻微刑事犯罪的起诉协商制度,但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目前已适用于被追诉人不认罪的情况,孟晚舟事件便属此类。控辩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审前转处协议”(pre-trial diversion agreement),约定一定时间的考验期,考验期内暂时不对其提起公诉。只要被追诉方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例如承认部分事实、全力配合调查、知悉被害人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考验期结束后履行情况一旦通过检察官审核,案件便采用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方式处理。这种制度最早出现于美国少年司法中,随后逐渐扩大至适用强制性治疗的毒品犯罪,美国国会于上世纪七十年代颁布的《迅速审判法案》在立法层面正式确认该制度。而后司法部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确立的《联邦检察官手册》详细规定了起诉协商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程序要求[7]。目前,起诉协商制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公司类案件中。涉案企业与检察机关通过协商,最终可能达成两种协议:“暂缓起诉协议”(DPA)和“不起诉协议”(NPA)[8]。两份协议均要求涉案企业与政府进行合作并约定一定时长的考验期和需要履行的义务,同时将企业是否改进合规计划作为重要评价要素[9]。区别在于DPA在形式上仍属一种起诉,检察官最终会将案件起诉至法院,但可以根据被追诉人在考验期内的履约情况提出动议,法院有可能根据动议撤销案件,履约情况也将作为缴纳罚金数额的考量因素;而NPA中涉案企业经过双方约定的考验期,并且履行了约定义务后,检察机关可以不予起诉直接结案,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不起诉,被追诉人不会因此产生犯罪记录,这也构成了与DPA和辩诉交易的主要差别[10]。涉案企业通过与美国司法部签署DPA协议或者NPA协议,换取检察机关直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或者在完成合规计划等一系列义务后撤销起诉。其他引入暂缓起诉制度的国家则将司法审查加入其中[11]。例如,法国2016年国会通过的《萨宾第二法案》确立了针对涉案企业的控辩协商机制,建立了“基于公共利益的司法协议”(CJIP)制度[12]。近年来,企业合规制度也逐渐受到我国理论和实务界的重视,尤其“中兴事件”中美国监管部门便将重建合规体系列入暂缓起诉协议条款,引发了我国对于企业合规问题的思考。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更是要求落实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检察履职助力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合规制度,并要求建设好、使用好包括律师在内的第三方监管机制[13]


美国的刑事协商制度自诞生以来,人们对其评价便褒贬不一。积极评价主要集中在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案件积压、实现诉讼分流;有利于充分发挥控辩双方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控方能够最大化被追诉人的刑罚,最大限度地震慑犯罪,辩方能够实现法律成本与焦虑最小化的机会;有利于避免证人、被害人出庭,保护其安全或避免二次伤害[14]。同时,对其的批评声也不绝于耳。美国著名学者达马斯卡曾经指出,该制度增加了被迫认罪、逃避刑罚、模糊认知、混淆权限的风险[15]。有学者通过经济学分析,甚至建议废除刑事协商制度,因为对公诉人员外部监督的缺乏和律师面对当事人的强势地位,有可能“对无辜被告人和有效执法的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16]。”


孟晚舟是否认罪?


答案是否定的。孟晚舟事件中,DPA协议的签署双方分别是美国司法部刑事司洗钱和资产追回科(DOJ)、司法部国家安全司反情报和出口管制科(以下合称美国政府,“Offices”)与孟晚舟。协议由两部分组成,包括协议正文和附件一(ATTACHEMENT A)。协议正文中,美国政府同意对孟女士的指控自其在加拿大被捕之日起推迟四年(下称暂缓期,“deferal period”),并在此基础上立即向加方撤回引渡请求,同时对孟女士提出五项要求:一是放弃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所赋予的公正审判权;二是根据释放标准条件提供保证金;三是承认附件一中罗列的事实,并认可上述事实在未来可能出现的刑事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四是不得在任何场合作出否认上述事实或非自愿签署本协议的声明;五是放弃对美国政府及其代理人、雇员的索赔。如果孟女士在暂缓期内没有违背上述义务,美国政府将撤销对她的指挥,撤销指控时孟女士无需出庭;否则将再次提起指控,并且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由此观之,相对于其他要求,第三项要求对孟女士的影响较大,可能也是美国政府同意签署协议的重要因素。那么,孟女士同意了该项要求,是否意味着其已认罪呢?笔者持否定观点。尽管附近一中罗列的部分事实对孟女士不利,并且孟女士已经在协议中放弃了美国宪法第六修案赋予的正式审判权,但这种放弃宪法权利的声明是否有效本就值得商榷,况且上述事实并未经过审判程序的确认。不论是事实本身的真实性,抑或该事实是否构成美国法域下的犯罪,仍处于未决状态。因此,尽管孟女士承认了一些早先在庭审中已经承认的事实,但这并不代表其自认了犯罪行为。通过在协议上签字换取美国政府的“暂缓起诉”,使美国政府的行为显得“程序合法”,给对方一个撤回引渡请求的“台阶”,不失为明智之举。总体而言,DPA协议的达成对孟女士的影响利大于弊,这一方面体现在孟女士可以早日回国与家人团聚,另一方面也避免了被引渡的风险,以及随之而来的繁冗诉讼程序的“煎熬”。这背后不仅包含了国家为了保障我国公民的境外合法权益,所展开的漫长且艰辛的外交斡旋,也离不开孟女士高薪聘请的律师团队所提供的卓有成效的法律帮助。那么,律师在美国刑事协商制度中具有什么样的价值呢?


律师在美国刑事协商制度中的价值


美国的律师辩护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主体地位方面,辩护律师是法庭组成人员,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庭应被视为由辩护律师、控方律师、法官、陪审团和其他法庭人员组成的实体[17]。”权利保障方面,被追诉人享有律师辩护权和自我辩护权,前者包括律师选择权、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获得非利益冲突的律师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权利[18]。具体行为方面,对于被追诉人不认罪的案件,辩护律师需要通过包括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在内的法庭论辩,寻找有利于被追诉人的事实和理由,促使案件无法达到定罪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19]。律师辩护权(the assistance of counsel)作为宪法基本权利,发轫于宪法第六修正案,意指陪审团审判程序中的被追诉人均享有获得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只有称职律师代表被追诉人的利益,才能够使被追诉人拥有足以与控方平等对抗的实力。这也意味着,被追诉人在对抗式司法程序的每个“关键阶段”(critical stage)均应当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避免其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进而确保审判程序的正当性。联邦最高法院把“关键阶段”定义为如果被追诉人缺乏法律帮助,将会对其权益保障产生切实影响的阶段,无关该阶段是否处于正式的程序运行中以及是否位于庭审程序内[20]。基于此,关键阶段不仅包括被追诉人与检察官在审判中对质的活动,还包括在庭审之外可能影响被追诉人与检察官针对指控或量刑达成交易的活动,此时辩护律师可以帮助被追诉人处理相关法律事务或防御对方的攻击。1963年起,州诉讼案件中的被追诉人通过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也享有了律师辩护的权利。美国联邦法院通过帕迪拉诉肯塔基州案(Padilla v. Kentucky)[21]、密苏里州诉弗莱伊案(Missouri v. Frye)[22]、拉弗勒诉库珀案(Lafler v. Cooper)[23]等几起典型判例,最终确立了律师参与对刑事协商制度的重要意义。


律师参与对维护美国刑事协商制度底线正义和被追诉人权益保障具有重要意义。首先,由于刑事协商制度贯穿于美国刑事诉讼全流程,保障被追诉人在协商过程中的律师辩护权符合宪法要求。不论是宪法第六修正案对于律师辩护权的保障,还是第十四修正案对正当程序的要求,亦或第五修正案赋予被追诉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均要求辩护律师的参与。从司法全景来看,刑事协商制度已在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占据了重要地位,合宪性将成为制度能否继续顺利运行的基本要求。其次,被追诉人如果认可了案件事实,意味着放弃了正式审判的权利和对答辩前遭受执法部门违法行为的救济,是一种导致随后刑事司法程序繁简转换的分水岭行为,因而对被追诉人至关重要。面对经验丰富、时间充裕的执法部门,被追诉人独自进行一场卓有成效的辩诉协商可谓天方夜谭,只能寄希望于辩护律师提供的有效法律帮助。因此,司法机关对于刑事协商中被追诉人放弃律师辩护权十分慎重,这关涉最后的程序正义,稍有不慎可能造成正义底线的突破。


—  参考文献  —

[1]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的“第四范式”》,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

[2]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A negotiated agreement between a prosecutor and a criminal defendant whereby the defendant pleads guilty or no contest to a lesser offense or to one of multiple charges in exchange for some concession by the prosecutor, usu. a more lenient sentence or a dismissal of the other charges.

[3]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1. A plea bargain whereby a prosecutor agrees to drop some of the counts or reduce the charge to a less serious offense in exchange for a plea of either guilty or no contest from the defendant; 2. An agreement made before criminal charges are filed whereby a prosecutor allows a defendant to plead guilty to a lesser charge or only some of the charges in exchange for dismissal of the higher or remaining charges.

[4]杨正方:《辩诉交易问题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5]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50页。

[6]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49-450页。

[7]陈瑞华:《企业合规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

[8]陈瑞华:《企业合规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

[9]陈瑞华:《有效合规计划的基本标准—美国司法部<公司合规计划评价>简介》,载《中国律师》2019年第9期。

[10]杨宇冠:《企业合规案件不起诉比较研究—以腐败案件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1期。

[11]陈瑞华:《暂缓起诉协议的司法审查模式》,载《中国律师》2019年第10期。

[12]陈瑞华:《法国<萨宾第二法案>与刑事合规问题》,载《中国律师》2019年第5期。

[13]张军:《创新检察履职 助力构建中国特色的企业合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tt/202012/t20201227_503711.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2月28日。

[14]陈卫东《从建立被告人有罪答辩制度到引入辩诉交易—论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借鉴意义》,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杨宇冠、刘曹桢:《辩诉交易制度简论》,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1期;虞平:《从辩诉交易看如何建立我国特色的认罪程序》,载《法学》2008年第7期;张进德:《美国辩诉交易改革实践及其启示》,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3期。

[15]See Mirjan Damaska, Negotiated Justice i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s, 2 J. Int'l Crim. Just. 1018.

[16][美]斯蒂芬•舒霍夫:《灾难的辩诉交易制度》,郭烁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

[17]祁建建:《无罪推定、排除合理怀疑与自愿性—对认罪认罚案件和普通程序庭审定罪正当性来源的思考》,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2期。

[18]张艺芳:《论美国刑事司法体系的自我辩护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6期。

[19]祁建建:《无罪推定、排除合理怀疑与自愿性—对认罪认罚案件和普通程序庭审定罪正当性来源的思考》,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2期。

[20][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期,《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一卷•刑事侦查》,吴宏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0页。

[21]See 130_S.Ct._1473 (2010).

[22]See 132_S.Ct._1399 (2012).

[23]See 10-209 U.S. Reports 1 (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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