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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小马奔腾案中的回购责任谈对赌义务中的夫妻共同债务

2021-09-24


【导读】


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在实际履行中,还须目标公司先完成减资程序或者目标公司有利润为前提,所以,投资人一般都会将创始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拖入对赌责任中。


若创始股东以个人名义签订了对赌协议,那么因对赌产生的股权回购义务或者金钱补偿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该夫妻共同债务是否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如果一方在婚前还有个人财产,是否还要以个人财产承担?该问题对于创始股东至关重要,一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创始股东或将面临倾家荡产的风险,其配偶也会因此而背上巨额债务。2014年的小马奔腾便是典型,案中创始股东李某突然去世,其配偶金某因此而承担对赌失败而产生的巨额债务。


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经历了一系列的规则演变,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是否一律由配偶共同承担,根据现行立法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符合哪些情形?


本文梳理归纳相关实务案例,回答这些问题,并对创始股东如何防范风险提供应对策略。


裁判要旨


1. 夫妻一方对其配偶承担股权回购义务明知,且与配偶一起参与公司的共同经营时,该股权回购义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 夫妻共同债务并非指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婚后形成的共同财产)承担债务,而应是无限连带责任,配偶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或离婚后的个人财产都将成为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


案情摘要


“金某与建银文化基金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18号】


1.2011年3月22日,李某2、李某3、李某(三人均为乙方公司原股东)作为甲方、新雷明顿公司(后改名为小马奔腾)作为乙方、建银文化基金作为丙方(投资方),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新明雷顿公司未成功上市时甲方和乙方的股权回购义务。


2.小马奔腾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合格上市,其董事长李某于2014年1月2日去世。


3.建银文化与李某妻子金某就金某是否对李某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产生争议并经过一审上诉至二审法院。


裁判观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事实,金某对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是明知的,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某、金某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


其一、金某是新雷明顿公司设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后经过数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


其二,案涉协议显示:李某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并持有100%股权的BVI公司,BVI公司和霸菱分别对另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持有76.81%、23.19%股份,新雷明顿公司(小马奔腾)及其附属公司与小马奔腾集团公司间接控制的湖南优化公司之间签署了一系列控制协议,金某既是小马奔腾集团公司的董事又是湖南优化公司的董事,并签署了相关决议。


金某作为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湖南优化公司董事,参与了公司经营;其签署相关公司的解除VIE架构的各种决议,应当知悉李某与建银文化基金关于股份回购的协议安排。


其三,李某去世后金某的一系列行为证实李某、金某夫妻共同经营公司。首先,2014年1月27日,小马奔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某,小马奔腾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所附金某简历显示:“1995年开始,作为雷明顿和小马奔腾公司创始人之一,早期参与公司的创建和经营,后作为李某董事长的智囊,为决策献计献策”。


小马奔腾的官方微博亦如此介绍其董事长金某。金某现仍然为小马奔腾的董事。其次,金某、李自在(金某、李某之女)诉李祥云、邓主辉(李某的父母)继承纠纷一案,金某在李祥云、邓主辉未到庭的情况下(金某提交法院的应为二人身份证住址),请求分割继承仅为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与房产;针对李某名下持有的登记注册于北京的小马奔腾、腾骏贸易、鹏丰投资、小马力合、小马欢腾的股份,金某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诉讼。


金某在上述案件的起诉理由均为李某在上述公司的股权系金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金某有权要求将该股份中的一半分出归自己所有,要求法院确认金某为李某名下持有的公司股份的股东,判令上述公司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关于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进行相应修改,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支持了金某的上述请求。


既然李某在上述公司的股权系金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建银文化基金的投资致使公司财产及股东个人的财产同时增值,金某作为配偶一方实际享有了建银文化基金投资小马奔腾所带来的股权溢价收益,李某因经营公司所承诺的回购责任亦属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最后,金某自称目前经营的公司雇佣的是原小马奔腾人员、采用原小马奔腾经营模式。可见,金某现在经营的公司仍然享用建银文化基金投资小马奔腾所产生的溢出效应。


类似案例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承担的股权回购义务,明显不属于家庭日常需要,且该股权未产生收益的情形下,该股权回购义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一:“赖某、邹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0525号】


邹某与赖某签订了对赌条款,之后邹某未完成约定业绩,赖某要求邹某及其妻子共同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双方就邹某妻子罗某是否承担股权回购义务产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只有在另一方事后追认,或者该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或者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该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邹某与赖某《股权投资合作终止协议书》和《关于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协议》的签订时间虽系在邹某与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明显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罗某未在上述协议中签字也未追认,股权转让款对应的股权亦未完成变更登记,至今未产生股权收益。因此,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赖某要求罗某对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承担股权回购义务,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有证据证明具有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二:“郑某、广州霍利投资管理企业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须有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首先,在本案中,许某取得夜光达公司股权时处于与郑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案涉夜光达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其次,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曾任夜光达公司股东,后虽将股权转让至许某一人投资的夜光达科技(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但陆续担任夜光达公司监事、监事会主席及财务副总等核心要职。许某则陆续为夜光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控股股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及经理。据此,夜光达公司系许某、郑某二人分工协力,共同经营的企业,因经营或任职夜光达公司所获得的收入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许某、夜光达公司与霍利企业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许某与霍利企业签订的《福建夜光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许某将案涉股权转让给霍利企业,如夜光达公司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申报或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国A股IPO上市,则霍利企业有权向许某转让其在本次转让取得的夜光达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许某必须予以购入,回购或转让的价款的支付时间为收到霍利企业通知后1个月内。


案涉协议约定许某负有回购股权的义务,这同时也是霍利企业购买股权投资夜光达公司的条件,可见案涉协议的签订系出于经营夜光达公司的商业目的,因此产生的回购股权债务应属于公司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此外,2017年8月26日,夜光达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郑某作为监事会主席进行主持,会议对夜光达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进行审议并表决通过。郑某对夜光达公司2017年4月17日签订案涉协议及2017年8月4日收到霍利企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系明知并且同意。据此,签订案涉协议应系许某、郑某因经营公司所做出的共同决策,案涉债务的负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综上,案涉债务用于许某、郑某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且有证据证明具有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夜光达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夜光达公司亦系许某、郑某共同经营,无论商业经营行为的最终结果系盈利或亏损,后果均应及于郑某。原审认定郑某长期与许某共同经营夜光达公司,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许某对霍利企业负有股权回购义务,是案涉协议的直接债务人,并非是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故郑某认为案涉债务属于保证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至于郑某认为即便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进行偿债的理由,不具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理由亦不予认可。由于郑某于申请再审阶段并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以具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投资人进入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由配偶占有、使用且收益的,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股权回购义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三:“叶某、刘某与领翔投资、李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终1517号】


刘某和叶某是药兴公司公司股东,为引入增资款与领翔投资签订对赌协议并约定两人对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对赌失败,领翔投资要求两人及其配偶李某、钱某一同承担股权回购义务。该案就李某和钱某是否应承担股权回购义务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李某、钱某不应对刘某、叶某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领翔投资中心以上述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要求李某、钱某分别对刘某、叶某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不应仅凭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结合不同案情进行具体的分析后做出认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之一。本案中,股权转让款及增资款均打入药兴公司的账户,用于药兴公司的经营,并无证据证明刘某、叶某实际占有、使用了上述款项,李某、钱某更不可能因此占有、使用上述款项或者从中获得收益。


其次,《投资协议》签订时,股权回购的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刘某、叶某而言,因股权回购所形成的债务为或然性债务,承担与否需待股权回购的条件是否成就才能确定,从这个角度而言,李某、钱某显然不应对当时并不存在的债务承担责任。


再次,李某虽在药兴公司工作过,并曾担任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可能知晓《投资协议》签订及履行的事实,但这并不表明其愿意承担刘某的债务或认可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亦不会因此产生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上述事实与李某与刘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之间并无关联。因此,刘某、叶某、李某、钱某关于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四)配偶一方在《回购协议》上签字确认,因此产生的股权回购义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四:“牟某等与汇丰盈投资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146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牟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案涉《回购协议》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牟某作为冯某的配偶,也于当日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8年6月27日,牟某与冯某离婚。故在《回购协议》签订时,牟某与冯某仍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牟某与冯某二人共同在《回购协议》上签字,应属夫妻共同之债,牟某对冯某所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牟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需对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五:“董某某、王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94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虽然发生在齐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齐某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对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董某某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齐某、王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齐某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董某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董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


(六)夫妻一方举债,该债务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所需,另一方应以全部财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案例六:“肖某与温某等合同纠纷上诉案”【(2017)闽01民终3401号】


1. 2010年6月,肖某、傅某以福盛公司富宁分公司名义与温某、赖某签订《选矿设备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投资采购设备建钛精粉选矿生产线。之后,温某、赖某向肖某银行账户转账255万元,作为投资款。


2. 2011年至2014年,肖某向温某、赖某退还部分款项。2015年3月9日,温某、赖某与肖某、傅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终止合作、协议关系;肖某、傅某补偿赖某、温某投资选矿设备款23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另,张某某系肖某配偶,邱某系傅某配偶。张某某系福盛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邱某在当时系该公司股东及监事。


3. 因肖某、傅某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补偿款,赖某、温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肖某、傅某共同向其偿付投资选矿设备补偿款2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9万元;张某某、邱某承担连带责任。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肖某、傅某有权代表福盛公司富宁分公司作出终止投资合作的意思表示,且协议书约定系由肖某、傅某个人补偿被上诉人230万元,故案涉协议书并未损害案外人福盛公司利益,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中,肖某、傅某对于被上诉人的投资进行补偿所负债务,系因被上诉人向肖某支付了用于福盛公司富宁分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投资款所产生,案涉债务发生之时,肖某配偶张某某、傅某配偶邱某均系福盛公司股东,且分别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监事,故案涉债务虽系肖某、傅某对外所负,但系为其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之所需,且不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肖某、傅某对于被上诉人所负的讼争债务系为家庭生产经营之所需,且肖某配偶张某某、傅某配偶邱某作为福盛公司股东直接参与家庭生产经营,故其依法应当以全部财产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对此判决正确。


经验总结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演变


1. 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的规则


在2018年1月16号之前,法院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的第二十四条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举证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其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第三人知道分别财产约定的情形。该条规定主要是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导致配偶一方承担过重的责任,甚至出现债务人和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在小马奔腾一案中,法院就是依据上述解释中的第二十四条,认定李某生前的因对赌产生的股权回购义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金某也因此承担了巨额债务。


2. 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质疑和修正


随着市场上出现越来越多的“对赌协议”、对冲基金,小额贷款等金融方式,上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理论和实务领域都遭受非议。


后来在2017年2月20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后不久,2017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XX号建议的答复》(下称答复)中指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明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答复》中还明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既要考虑日常家庭生活,还要考虑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举债,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第三人是否善意等具体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三项限定情形


2018年1月16号最高法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第三条改变了《婚姻法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确立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三项规则:


首先,只有在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该债务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夫妻一方因家事代理权而产生的债务,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对外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上诉规则在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被沿用。


所以,根据现行立法规则,法院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从形式化的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走向了对一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的实质认定标准。


(二)股权回购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首先,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签订股权回购协议或者对赌协议的情形下,即使夫妻另一方未在协议上签字,但是如果其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或者与配偶同为公司股东则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配偶一方并未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也未将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虽在公司任职,但非核心要职,而且对于其配偶的股权回购义务没有明确的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的,则回购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配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夫妻双方共同在股权回购、股权转让或者对赌协议上签字,则认定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股权回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另外,对于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回购债权人,即投资人,投资人若不能举证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经营产生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由投资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基于以上,创始股东在签订股权回购协议或者其他金钱补偿类的对赌协议时,为避免令整个家庭财产陷入债务风险,需注意三点:一是不要让另一方配偶在上述协议上签字表示知情确认;二是避免另一方配偶成为同一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在公司担任高管;三是善于利用举证责任,让投资人对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举证。


(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后,夫妻二人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并不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债务


对于配偶一方在何种范围内承担共同债务,是无限连带责任还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以前的婚姻法、现行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司法审判观点也并不统一。


观点一:配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比如案例四中,北京高院认为配偶牟某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类似案例还有林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号】、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富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359号】。


观点二:配偶一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未区分配偶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比如案例二中,配偶一方主张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最高院认为其主张无法律依据。在案例六中法院对配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进行了一定的说理,其认为夫妻一方举债,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需要且另一方参与直接经营的,另一方应以全部财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我们认为,一方面,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双方协议清偿,说明并不是以共同财产为限清偿,不足的,还要继续清偿。


另一方面,从共同债务人地位平等的角度而言,既然作为创始股东的直接回购义务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即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责任,那么,一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也应该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回购义务人并不因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降低其责任范围,转而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夫妻二人对于共同债务的地位应是平等的,每个人都应该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回购责任。


所以,夫妻共同债务并非仅指以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婚后形成的共同财产)承担债务,配偶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或离婚后的个人财产都将成为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


夫妻二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在夫妻内部则是按份承担。一旦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各自承担的份额确定以后,夫妻一方对外履行了全部债务,有权就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向另一方请求偿还。另一方不得以共同债务已清偿为由拒绝一方的请求。


另外,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清偿责任并不以继承的财产范围为限,而是由生存的配偶承担全部责任。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已失效)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已失效)


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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