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非单一GP模式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风险防范思考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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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合伙企业形式的私募基金中,通常存在非单一GP的合伙型私募基金,即其中一名GP担任管理人收取管理费,其中一名或多名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收取执行事务合伙人费用或投资/咨询顾问费用。非单一GP的合伙型私募基金在管理过程中,在投资决策、普通合伙人之间权责划分不清导致合伙企业运行存在僵局,对此可能对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GP造成管理风险,本文旨在梳理非单一GP模式下合伙型私募基金可能存在的运行风险,为管理人的风险防范提供建议。   


一、现阶段非单一GP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备案要求


2019年底中基协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规定,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依据该规定,中基协目前是不允许一个私募基金中存在多个管理人的情形。而根据此前中基协的备案反馈意见,如合伙型私募基金中GP不担任基金管理人而委托非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第三方进行管理,需要上传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GP与受托管理的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了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视为当然的合格投资者,且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可不受最低出资额100万元的限制。通常情况下,非单一GP的合伙型私募基金中,GP之间通常存在投资资源、管理资源互换的情形,而且多个GP通常都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在该种情形下,不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GP因投资的不是自己管理的私募基金,不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当然认定为合格投资者的情形,此类GP需满足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要求,且在向合伙型私募基金认缴出资时,出资需不得低于100万元。同时根据近期中基协的产品备案反馈意见,针对合格投资者的认定,还需要上传管理人以外的合格投资者出资能力证明,若非管理人的GP注册资本低于1000万元且未能全部实缴,需提供净资产超过1000万元的证明文件。   


二、GP之间责权划分的问题


在笔者审查的非单一GP的合伙协议中,通常对GP之间的权责划分未进行明确约定,这极易在合伙企业运作出现问题时埋下隐患。在非单一GP的合伙企业中,通常一名GP担任管理人,一名或多名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在私募基金的运作和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如并非同一主体担任时,因其监管维度不同,其职能存在一定差异。   


从执行合伙事务角度来看,执行事务合伙人可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其承担的主要工作有管理合伙企业的日常行政事务,如组织召开合伙人会议、办理合伙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等。从管理私募基金角度来看,管理人在合伙型私募基金中的管理职责主要以投资及管理为主,主要有负责募集资金、产品备案、对外投资、对投资事项进行投后管理、完成项目退出、基金财产核算、信息披露、基金清算等。执行事务合伙人与管理人的职责虽存在重合,但在执行事务合伙人与管理人不是同一GP的情形下,如权责划分不清晰,极易在合伙企业投资出现风险时,执行事务合伙人与管理人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况。为避免因职责划分不清而产生争议,建议在交易结构搭建时即明确执行事务合伙人与管理人的工作划分,并明确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各自的具体工作内容。   


三、关于费用收取的问题


在非单一GP的合伙企业中,不担任管理人的GP通常也会收取一定费用,但因仅能有一名管理人,所以不担任管理人的GP收取费用的名目通常不建议以“管理费”的名目收取。双GP模式下,担任管理人的GP可以收取管理费,非管理人的GP如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收取执行合伙事务费。除此之外,如GP同时担任管理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通常情况下非管理人GP可能会与管理人或合伙企业签署投资顾问协议或咨询顾问协议,以顾问费的方式收取费用。   


《合伙企业法》中并未限制仅能有一名合伙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如不担任管理人的GP超过了两名且均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法律上并未禁止,亦均可以收取执行合伙事务费,但超过2名GP同时收取执行合伙事务费的情形较为少见,常见的为非管理人、非执行事务合伙人的GP收取顾问费的形式。目前我国的监管体系中并未禁止非管理人GP担任顾问并收取顾问费,但笔者参与项目中,通常合伙企业或管理人与担任顾问的GP签署的顾问协议较为简单,即仅能满足管理人或合伙企业向该顾问支付费用的基本条件,但对于提供具体的顾问服务形式,是否提交相应的工作成果等与顾问服务费用支付对价相关的内容通常约定较为简单,如因投资项目出现风险导致其他投资人质疑合伙企业支付顾问费用的合理性时,在知识成果无法量化评估的情况下,如无相应的工作成果作为支撑,管理人通常较难解释支付顾问费的合理性。   


基于该种情形,如由合伙企业支付顾问费,建议管理人代表合伙企业与GP签署顾问协议前,首先向除担任顾问的GP以外的其他合伙人披露顾问费支付事宜并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完成相应的决策程序;其次在签署顾问协议时明确顾问向合伙企业提供主要顾问服务的内容以及交付工作成果的形式及交付方式,以避免管理人未及时核查顾问提交的工作成果而出现失职的情形。同样,如管理人在其他产品中担任投资顾问或咨询顾问,建议管理人也明确服务内容并留存在顾问服务协议项下顾问服务的工作成果及交付记录,以确保在向合伙企业或其他支付义务主体主张顾问服务费时有据可循。   


四、关于印章保管的问题


在非单一GP的合伙企业中,各GP之间为互相牵制,通常会对印章实行共管。如在同一合伙企业中,一方GP保管公章,另一方GP保管财务章,除此之外,在通道类业务中,还有约定由非GP以外的第三人保管公章的情形。印章保管对合伙企业的投资经营至关重要,在非单一GP的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因权责划分不清或用印流程约定不明,如合伙人之间出现矛盾,可能导致合伙企业治理出现僵局。   


经查阅相关案例,现实中比照《公司法》精神,合伙企业的公章应当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管理,如在合伙企业中管理人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但保管公章,且合伙协议未对公章保管主体由全体合伙人进行确认,在合伙企业治理出现僵局的时,执行事务合伙人可通过司法程序要求管理人返还合伙企业的公章。一旦公章脱离管理人的控制,管理人在合伙企业的投资管理过程中可能面临正常管理工作无法继续开展的风险,如后续投资款无法继续支付、管理费无法收取等。如由第三人保管合伙企业的印鉴,管理人无法对印鉴保管人是否会私自使用公章进行有效监督,一旦第三人滥用公章对合伙企业造成损失,而管理人无法证明其他合伙人知晓公章由第三人保管的事实,其他合伙人可以管理人失职为由要求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普通合伙人需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第三人滥用公章导致合伙企业对外负债较高,则担任管理人的GP需要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疑给管理人带来巨大的风险隐患。   


为避免因印章保管脱离管理人的掌控,建议管理人在签署合伙协议时,明确印章保管的主体及使用印章的主要审批流程并向不保管印章的合伙人进行告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由管理人单独保管印鉴。在印鉴分开保管的情形中,建议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出合伙企业治理僵局时,为保障全体合伙人的利益的情况下的印章使用办法或其他解决机制,避免管理人承担超出其责任范围的连带责任。   


五、出现僵局的情形下除名GP的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将合伙人除名的情形主要有: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在发生上述情形时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存在上述情形的合伙人除名。在起草合伙协议时,对除名事项往往直接套用《合伙企业法》中的条文,未对其他可以除名的事由进行明确约定,这导致一旦不担任管理人的GP不配合管理人的工作导致合伙企业出现僵局,管理人往往无法采取较为有效的措施维护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   


对合伙人的除名是一种身份的法定解除,经检索相关案例,法院在对除名决议效力方面的认定较为慎重和严格,故如合伙企业未对其他可除名的情形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需要有明确且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当然退伙的情形,否则一旦被除名的合伙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则除名该合伙人的合伙人决议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将不予配合合伙企业运营的非管理人GP除名是管理人及其他合伙人保护其利益的最后一步,管理人如需采取除名方式除名其他GP,需在合伙协议谈判和签署阶段提前对后续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预判,如在公章共管的情况下管理公章的GP不配合管理人完成相应投资程序可能对合伙企业造成的风险,或者GP存在其他消极不配合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形等,并将可能出现的情形写入合伙协议除名合伙人的其他情形中,同时在合伙企业运营过程中还需要注意往来文件的留痕记录,以确保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对GP符合可除名条件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   


六、关于非单一GP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的风险防范建议


(一)完善合伙协议相关约定。合伙协议是合伙型私募基金运营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全体合伙人对私募基金投资及管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基本文件,结合上述非单一GP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中常见的问题分析,管理人在管理非单一GP的合伙企业过程中,如存在执行事务合伙人与管理人由不同的GP担任,对合伙企业的印章实行共管且非管理人的GP向合伙企业或管理人收取一定费用,建议对上述事项首先在合伙协议中均进行明确约定。   


(二)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如相关事项未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而由GP之前另行签署其他法律文件,凡与合伙企业利益及其他合伙人利益相关的事项,建议管理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向其他合伙人告知,以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管理人出现失职的情形。   


(三)注意文件记录及过程性留痕。针对可能引发的纠纷,管理人在基金管理过程中,建议对相关过程性文件,如合伙人会议通知、合伙人会议记录、合伙人会议决议、印章审批流程记录、顾问服务记录、信息披露记录等均做好文档保存及过程性留痕,确保在出现纠纷时能够举证证明管理人不存在失职行为或满足除名其他合伙人的条件。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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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其岑


律师

 


                       

郭其岑,德恒昆明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证券,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等。

邮箱:guoqc@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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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


合伙人

 


                       

王琳,德恒昆明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上市、并购重组、金融业务、私募基金、民商事诉讼等。

邮箱:wanglin@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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