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民法典》合同编的亮点与创新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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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相较《合同法》创新构建科学的合同法规范体系,增加了四类典型合同,对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保全 、合同变 更和转让、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规则和制度以及典型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完善。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准确理解《民法典》中认定合同行为效力规则的含义,以确保裁判的妥当性。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编


一、引言


我国《民法典》遵循以德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的法典编纂通例,采用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设总则、分则的层次结构。在民商合一体制下,层次结构的具体设计比之德国、日本等民商分立国家的民法典更为复杂,考验立法者的法律智慧,需要下工夫推敲。 


2020年5月28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共1260个条文,除附则中的第1259条和第1260条外,其余1258个条文分布在《民法典》的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和侵权责任编。其中,合同编是体量最大的一编。


这些新规定,坚持逻辑和实践相统一、合同自由与国家适度干预相统一、平等保护与倾斜保护相统一、诚信严格履约与情势变更相统一、理论自洽和解决实际问题相统一、传统与现代相统一。切实实施《民法典》,要在深刻理解《民法典》基本精神的基础上,坚定制度自信,实现思维方式从立法论向解释论的转变。 


二、合同编的体系创新


(一)以合同编代替债权编的具体安排

民法典通过巧妙的立法安排将债法内容置于不同的体系之下。首先,侵权责任作为权利的救济手段独立成编。其次,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通过在合同编下设“准合同”分编加以规定。再次,债法总则的其他内容则被穿插于合同编不同章节之下。


1.将单方法律行为规定于合同的订立一章单方法律行为如单方允诺也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其与合同尤其是双务合同的性质存在较大不同,但是在履行及其违反的法律后果上,与合同规则相同。民法典在合同编通则“合同的订立”一章中第499 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使得单方法律行为在民法典中也找到了其适用的位置。


2.在合同的履行一章规定债的分类债的分类是债法基本内容。民法典合同编将其规定于通则部分“合同的履行”一章之下,其中第 514 条规定了“金钱之债”,第 515 条、第 516 条规定了“选择之债”,第 517 条规定了“按份之债”,第 518 条至第 521 条规定了“连带之债”,第 522 条、第 523 条规定了“第三人履行之债”,第 524 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以上内容均为债法总则的内容,但是合同法是债法最重要的部分,如此安排在维持合同法体系完整性的基础上,也达到了使合同发挥债法总则功能的立法初衷。


3.在条文表述上区分合同权利义务与债权债务民法典中,凡表述为“债权债务”的,均是债法通则内容[1],表述为“合同权利义务”的,则仅适用于合同。此种区分除前述债的分类外,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也充分体现,如民法典第 557 条区分合同解除与清偿、抵销、提存、免除,分别表述为债权债务终止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都是单个债权债务终止的原因,而合同解除导致清算关系的发生,可能发生恢复原状、违约赔偿等新的权债务关系,与合同法第 91 条相比,民法典的规定更加科学。


(二)因应实践需要、增加合同与准合同类型

合同编第二分编对各类典型合同进行了规定。典型合同就是立法者在对社会生活中各类典型的交易类型深刻观察的基础上,将其一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按照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交付标的物转移使用权、提交工作成果、提供劳务等典型的给付义务加以类型化、具体化,从而确定为各类有名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而对于其相对人的主给付义务(除赠与合同这一无偿合同之外)则统一规定为给付金钱,从而对各类典型合同加以法律上的界定,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交易类型对当事人的主义务、从义务、附随义务等进行规定。这些规范原则上是任意性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自动订入合同,从而指引和便利当事人进行交易;也为最相类似的无名合同提供了可供参照适用的规范。


值得一提的是,除将既有合同法中十五类有名合同以及担保法中的保证合同纳入之外,结合社会生活中的需要,合同编新增了三类典型合同。保理合同旨在推动保理行业健康发展、助力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物业服务合同则致力于破解小区治理难题,切实保护业主权利,为规范物业服务、解决物业纠纷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证;而合伙合同则为组织体之外的合伙行为提供了基本遵循,也为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各类共同行为的法律调整提供了指引。


在形式意义上的债法缺失的情况下,民法典合同编增加了准合同这一分编,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这两类司法实践中长期被忽视的制度进行了全面规定。较之于比较法上将其规定在债法总则的做法,这一做法显然在体系上更为妥当,突出了其与合同制度之间的密切联系。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的编排顺序,也为实务中请求权基础检索提供了基本的指引。


三、合同编的具体制度创新


合同编突出问题导向[2],积极回应实践中广大人民群众高度关注的这些痛点难点问题,体现时代特征,对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一)增加关于电子合同的特殊规则

为了适应信息化和网络化条件下合同制度发生的新变化,合同编对电子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特殊规则作了专门规定:第一,电子合同的形式。合同编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二,电子合同的订立。合同编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电子合同的履行。合同编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通则、典型合同的完善与创新

“合同编”通过修改、增补、完善,对于合同制度进行了重要改进、补全和发展,范围涉及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各个部分。


首先,对“通则”进行严密修补和完善,几乎涉及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保全、债权转让、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各个方面。比较重要的增补和完善有:第一章“一般规定”,第256条增设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第258条增设了合同效力相对性的规定;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262条修改引入“要约-承诺”之外其他缔约方式,第282条完善合同书面签立应包括按指印,并引入实际履行缔约(也称意思实现缔约),第287条增设了预约合同,第291条增设悬赏广告的规定;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306条-第307条增设了合同选择之债的规定,第308条-第312条补充了多数人之债,特别是细化连带债务效力规定,第313条-第314条完善了第三人合同的规定,第317条-318条调整了不安抗辩权及与预期违约关系的规定;新增第五章“合同的保全”,强化了合同保全在当代合同法的重要性,转化合同保全司法成果,完善代位权行使等规则,使其行使效力精细化;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334条-第337条完善了债权转让的规定,可以说较为精细化,第344条还增设了并存债务承担的规定;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347条完善了个别债的消灭和合同消灭区分规定,第350条-351条转化《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第20、21条的成果,增设规定了清偿抵充规则,第352条-第356条完善了合同解除制度及与违约责任的关系的规定等。


其次,对典型合同进行大量修补和完善,除了大量转化司法解释和司法经验,还进行了必要的创新。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筑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中介合同等都有体现。例如,“买卖合同”第400条-第408条将瑕疵担保责任的精细化;“租赁合同”第517条增加了住房租赁的优先承租权;“融资租赁合同” 第536条考虑到所有权保留与担保之间关联,明确登记要求,为避免隐形担保以及与动产担保效力协调,通过登记得对抗动产抵押、浮动抵押;“技术合同”第三节新增技术许可合同,适应当前技术许可市场的重大需求,考虑到中美贸易战的背景,这一增设具有极强的现实感,强化对技术许可的鼓励和保障;“保证合同”第476条第2款对保证方式的推定进行修改,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由过去的推定为连带保证修改为推定为一般保证;“物业服务合同”第725条新增了物业服务人的报告义务,第728条完善了业主解聘物业服务人应依照法定程度共同决定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属于混合型合同,删除了“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的条款;“中介合同”第749条就跳单所作的规定,委托人发生跳单(绕过中介人签约)仍然需要支付中介费,旨在维护市场诚信。


此外,新增四类新的典型合同规定。一审稿增加保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二审稿再增保理合同。保证合同的增设,是因为《担保法》将来面临废除所以需要移入合同编;合伙合同的增设,是因为《民法总则》删除了合伙规定所以需要移入合同编;物业服务合同的正式,是因为考虑其作为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类合同,符合典型化的重大性和必要性;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支持以及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等服务的合同,其增设按照二审稿的说明,是考虑到回应中小企业融资的需要,同时当前我国保理业务发展迅猛、体量庞大,但常发生纠纷,也亟须立法。


(三)完善了合同终止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

合同编在合同终止和违约责任方面,也做出了大量的修改。一是增设了债务的清偿抵充规则。所谓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确定该履行抵充其中某宗或某几宗债务的现象。合同编规定了清偿抵充的顺序: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第560条)。二是明确了主债务及利息和有关费用的履行顺序,规定了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顺序清偿(第561条)。三是对合同解除制度进行了完善。增加了解除权的消灭期限,当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时,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564条)。完善了通知解除规则,增加了可以通过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的解除方式。若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是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565条)。在违约责任部分,吸收了担保法有关定金规则的规定(第586-588条)等。


(四)明确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适用层级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民法典》编纂体例明确了相关案件在处理时的法律适用顺序。笔者认为,因合同是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若不存在合意无效等情形时,首先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亦基于此,法院在相关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均首先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仅在合同本身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其他应当适用法律的情况下,首先适用合同编通则部分、并参照使用最相类似的合同的规定。对于如何确定最相类似的合同,需对合同本身的约定进行判断。但无论是从双方约定中解读各方权利义务还是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判断,均应回归到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本身,对其进行常识性的、理性的判断。


本文试以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场外配资纠纷为例予以说明。通常情况下,因场外配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以及《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常常借用“民间借贷”、“委托理财”或“投资合作”等合同外观来进行相关活动,其结果是导致裁判者往往难以判断该类交易本质及侵害的法益,从而裁判思路各异。2015年深圳中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中认为,场外配资的主要法律特征为借贷法律关系和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主要裁判依据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参考场外合同融资的市场背景、交易特征、亏损因果关系及操作性等因素。本文认为此裁判思路值得商榷。场外配资活动日益增长的直接结果是市场资金过度杠杆化,直接侵害的是证券交易市场的良好运行秩序以及运行安全。若单方面强调其“契约关系”而忽略其本身的“经营行为”,会实际助长场外配资活动中当事人的侥幸心理,影响当事人对该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且无法对侵害金融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形成应有的惩戒力。


(五)强化了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

古典的合同法理论认为,“契约即公正”,也就是说,合同自由可以自然导向合同正义,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地进行交换,这种关系对于双方都是公正的,也有利于创造财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然而,合同自由并没有也不可能完全实现社会正义,由于信息不对称、竞争不充分、集体合作规模大等原因,市场不能够完全自发、有效地配置资源,有时无法通过自发的合同交易实现社会财富的最有效流通,尤其是不能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爱[3]


因此,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强化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与关爱,彰显了这一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的要求。必须说明的是,合同编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为了体现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但不是说放弃了形式正义和形式平等,而是说在弱势群体保护上,合同编既要维护形式公平,也要实现实质公平,对弱势群体之外的主体,仍要以形式平等为原则。


合同编突出对民生的保护。合同编在保留《合同法》所规定的15类典型合同的前提下,新增了四种典型合同,其中专门规定了物业服务合同,这主要是考虑到物业服务对老百姓安居乐业的重要性,与广大业主的权益密切相关。在该章中,合同编明确规定了业主单方解除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服务人的相互交接等问题。为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要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合同编在租赁合同一章中进一步完善了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第725条)、优先购买权规则(第726条)、承租人优先承租权规则(第734条)、承租人死亡后共同居住人的继续承租权规则(第732条)等,这都有助于加强对承租人的保护,有利于实现租售并举的住房制度改革。


(六)完善合同订立规则

《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合同订立规则坚持以自愿原则为主线。合同自愿原则是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原则。这一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合同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合同自由是现代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要求,没有合同自由就没有市场经济。在编纂合同编过程中,合同自愿原则一直被作为一条主线贯穿于合同编的始终。


在合同订立阶段,通过对要约承诺规则的详细规定,强调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什么时候签订合同、与谁签订合同、怎么签订合同以及签订什么内容的合同。在合同履行阶段,强调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在有情势变更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协商对原合同进行调整。在合同终止阶段,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合同;在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决定争议解决方式,也可以对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方式进行协商。这里需要特别强调一点,合同编的绝大多数规定都是任意性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约定不适用,因此,合同编确立了“约定优先”原则。


(七)进一步完善防范违约、保障债权的规定

针对实践中一些合同当事人不信守合同、欠债不还等突出问题,为防范因违约导致的债务风险,保障债权顺利实现,构建诚信社会,保障交易安全,建立良好的营商环境,合同编还对以下制度作了重大修改。


1.完善了代位权制度。


代位权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合同法对该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比,合同编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扩大了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将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客体范围扩大到债务人的债权及其从权利。二是明确行使代位权后的法律后果。合同编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同时,合同编还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2.扩大了撤销权的适用范围。    


撤销权是指在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该行为。


对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合同法规定了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三种情形。合同编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以及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情形。


四、结论


合同编是在系统总结我国合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产生的,它植根于中国大地,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经验的总结,彰显了中国特色,也回应了我国经济生活、交易实践的需要。合同编从中国实际情况出发,以“提取公因式”方式规定“通则”,形成了体系完整、内容丰富的合同编“小总则”,是对大陆法系民法典体系的一种重要创新。同时,因为中国民法典将合同与侵权责任分别独立成编,没有债法的相关规定。为避免债法总则功能缺失,合同编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债法总则功能,新增的70个法条中,将近三分之一涉及有关债的分类以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债的规则。可见,民法典合同编在体系结构上有重大创新,突出表现为:一是在合同的履行中规定了债的分类,补充了多数人之债、选择之债、金钱之债等规则,为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创造了条件。二是合同编中严格区分了债权债务与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概念。三是规定了准合同,使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制度与合同制度有效联系。


The Highlight and innovation of the contract compilation of Civil Code 


Abstract: Compared with the contract Law, the contract code innovates and constructs a scientific standard system of contract law, adding four types of typical contracts, perfecting rules and systems such as contract conclusion, contract validity, contract performance, contract preservation, contract modification and transfer, contract termination,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and some contents of typical contracts.In judicial practice, it is necessary to accurately understand the meaning of the rules for determin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contractual ACTS in the Civil Code so as to ensure the appropriateness of judgment.   

Key words: Civil Code; The contract law


文中备注

[1]徐国栋:《《民法典》不采用债法总则的本国立法史和比较法依据》,载《法治研究》2020年07期。

[2]石佳友:《治理体系的完善与民法典的时代精神》,载《法学研究》2016年01期。

[3]王利明:《民法典: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保障》,载《中外法学》2020年04期。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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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连昌


合伙人

 


                       

相连昌,德恒重庆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项目、企业并购、破产重组等。

邮箱:xianglc@dehenglaw.com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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