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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增有名合同——保理合同法律实务探析

20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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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0年5月28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现行《合同法》有十五种典型合同,《民法典》合同编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四种典型合同,保理合同也在此列。《民法典》合同编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虽然只有九条,但对于厘清司法实践中的部分争议,促进保理业务发展均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2016年,笔者代理了某甲银行与某乙快印公司之间因《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产生的民事诉讼案件,该案属于典型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但因为当时保理合同不属于典型合同,人民法院在确定的案由只能是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纠纷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不仅是案由的确定,还涉及到管辖法院如何确定、有追索权的保理是否可以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追索、以及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效力等诸多问题,基本涵盖了当时同类型案件可能遇到的全部核心问题。


该案的案情比较清晰:某甲银行与某乙快印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某甲银行向某乙快印公司提供有追索权的明保理服务,向某乙快印公司提供人民币3亿元的融资额度。之后,某甲银行向债务人某丙青岛公司进行通知,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平台上对上述应收账款的转让事实进行了登记。但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某丙青岛公司未按时付款,故某甲银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乙快印公司偿还到期的保理融资本金及利息,判令某丙青岛公司偿还已到期的应付账款及利息,某乙快印公司与某丙青岛公司合计偿还的总额以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为限;同时基于保证合同和相应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向相应主体提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要求对相应应收账款(与保理合同所涉的应收账款并非同一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次《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内容、形式进行了明确,确定了保理合同的定义,明确了保理合同的内容,还对虚构应收账款的效力、转让通知的主体和方式、基础合同变更的效力、有无追索权的保理人的不同权利、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效力等问题都进行了规定,从法律层面构建了保理合同的基本框架,为司法审判提供了规范依据。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对保理合同涉及的理论困惑与实务难点进行进一步的梳理和分析,以明确理论与实践争议,厘清法律适用,进而探究行之有效的辩护思路。


一、保理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业务是由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服务两部分组成。从保理合同纠纷涉及的主体角度看,主要可以分为四种类型:一是保理商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支付应收账款;二是保理商起诉债权人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或者返还融资款;三是保理商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追索权;四是保理商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起诉债权人,例如要求债权人支付保理费用等。纠纷类型的不同,导致确定管辖的依据也有所不同。因此,笔者将从以下四个诉讼视角分别对保理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予以论述。


(一)保理商仅起诉债务人要求支付应收账款


在此诉讼视角下,保理商实质上是依据应收账款转让协议要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保理商的法律地位是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因此,此类诉讼的管辖应参照债权转让的管辖规则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因此,除非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基础合同之外签订了管辖协议,且保理商不知道;或者保理合同中有管辖约定,且债务人明确同意的情况外,保理商受基础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须依据基础合同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权。


如果基础合同中没有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管辖则应依照合同纠纷案件来确定。《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时的合同履行地中的合同应该是基础合同,因此,如果基础合同中没有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的,由接收货币方(即保理商)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保理商仅起诉债权人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或者返还融资款


在此诉讼视角下,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要求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或返还融资款,管辖的确定应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没有约定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三)保理商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追索权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该条规定明确了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可以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管辖问题仍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和分歧。


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规定:“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辖终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中二审法院裁判理由指出:“根据上海卧龙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提交的初步证据,其是因杭州凯骏公司未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应收账款保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而提起诉讼。因此,该保理合同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应为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本案应当依据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深圳市前海法院制订的《保理纠纷裁判指引》第六条也规定,“保理商将债权人、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债务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笔者提及某甲银行与某乙快印公司的案件,当时在确定管辖权时也是多方考量,最终就是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确定的管辖权,最终也获得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


笔者认为,在保理融资合同中,融资是目的,债权转让是融资保障的手段,应属于动产担保的性质,因此融资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基础法律关系。[1]当保理商同时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追索权时,其依据是保理合同,涉及到保理融资法律关系中的三方主体,应当依照保理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来确定管辖。在债务人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情况下,债务人对保理商和债权人之间形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是明知的,债务人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其接受了保理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如保理合同并未约定管辖,则依照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时的合同履行地中的合同就应当是保理合同。


(四)保理商起诉债权人要求支付保理费用等


在此诉讼视角下,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应当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如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合同履行地应当是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


综上,对于保理合同纠纷中的管辖问题,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从法律风险防范的角度考虑,在保理合同签订时,应尽量使保理合同的管辖约定与基础合同的管辖约定一致;如基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保理商不利时,可采取在债权转让通知中增加管辖条款等内容,以取得债务人对保理合同管辖条款的明确同意。


二、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保理商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可将保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一)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区分


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是指保理商不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转让方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是指保理商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应收账款债务人因经营状况恶化、破产等发生信用风险,不能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不能向债权人追索。但是,无追索权保理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保理商对债权人均无追索权。一般而言,在债务人有明显欺诈行为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商有权追索已付融资款而不承担坏账担保义务。


(二)《民法典》视角下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权构造


1.间接给付理论

有观点引入“间接给付理论”来解释有追索权保理的运行机理。间接给付,是指债务人为清偿旧债务而负担新债务,并因新债务的履行而消灭旧债务的制度。保理作为一种综合性的金融服务模式,以融资为首要功能,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履行方式。在保理业务的运行实践中,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保理商根据受让的应收账款状况为卖方核准授信额度,提供融资及其他金融服务。从间接给付理论的角度来看,卖方实质上是通过负担向保理商终局性让与应收账款债权的债务,而为其向保理商所负的融资借款债务进行清偿。在此种间接给付(新债清偿)模式中,新债是卖方对买方的基础合同之债,旧债是保理商对卖方的金融借款之债。卖方向保理商转让新债的债权充作旧债的履行方式,且此等新债一经得不到履行,保理商自然可以转向对旧债的求偿。[2]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将有追索权保理定性为“间接给付”。最高院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


2.债权让与担保

根据《民法典》第766条和第767条的规定,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而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根据该条规定,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被限定为对融资款本息的优先受偿权而非全额应收账款债权,由此,《民法典》第766条从权利实现的角度对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作了立法选择,即有追索权保理交易的实质在于担保融资款本息的清偿。[3]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也指出,“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因此,应当认为,《民法典》视角下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本质是债权让与担保。


(三)保理追索权与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的关系


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既享有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追索权,也享有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那么这两种请求权的关系是什么?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的顺位如何确定?


为了全面保护自己的利益,保理商往往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连带之债仅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发生。因此,在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且仅当当事人明确约定应收账款到期后,债务人与债权人在保理融资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保理商有权同时起诉二者,要求其履行连带付款义务。[4]


《民法典》第766条虽然并未明确保理追索权与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的关系,但其立法基点在于将应收账款的偿付作为保理融资款的第一还款来源,而非由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项。[5]从保理商业实践来看,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一般约定,当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保理商有权向债权人进行追索,这也体现出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商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既有裁判中也有的观点认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的付款责任,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与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追索权之间成立补充关系,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同时,依照让与担保的基本法理,有追索权保理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理人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顺序,也可以同时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保理商并不因为向债权人提出追索权主张而消灭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的行使并不具有消灭应收账款债权的效力,只有当保理商的债权因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履行而完全实现后,保理商对债务人的债权才同时消灭。


三、虚假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的影响


在资质参差不齐的保理行业主体与日益扩大的民间融资需求的双重作用下,虚构应收账款成为人民法院审理的涉保理合同纠纷中的常见案件类型,在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对保理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应当侧重于保护债务人抑或保理商,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


笔者代理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就面临某丙青岛公司否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问题,比较庆幸的是某丙青岛公司已经对应收账款的事实和金额在之前已经盖章确认了。实践中,虚构应收账款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保理商与债权人通谋,保理商在明知债权人无真实应收账款的前提下,仍然为其提供融资;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形成虚假的交易文件、虚构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第三,债权人通过骗取、伪造债务人签章等手段形成交易文件、虚构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后债务人以应收账款虚假为由提出抗辩。下面我们分别对三种情形进行具体分析。


(一)保理人与债权人通谋


在第一种情形下,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转让,双方之间只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而是借贷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46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的保理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之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因此,如果保理商被认定为无放贷资格的“职业放贷人”,则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也应认定为无效。[6]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


针对第二种情形,《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据此,在保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只有在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时,债务人的抗辩才能成立。但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在保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保理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保理人有哪些救济途径?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别应该承担何种责任?下面我们基于《民法典》第763条的规定,对第二种情形涉及到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虚构应收账款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故二者之间的基础合同无效,但这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的无效,对保理合同的评价仍然需依照判断一般合同效力的规则来判断。根据《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保理商的救济途径有二:一是选择依据《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主张撤销保理合同,要求债权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是选择不撤销合同,使合同继续有效,依据保理合同向虚假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


依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如保理商选择撤销合同,虚假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如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主张权利,则债权人要承担保理合同所约定的返还融资款、回购债权等责任,债务人也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当然,在保理申请人与债务人共同伪造基础交易关系的情形下,债务人还可能涉及到对保理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单方伪造应收账款


第三种情形并不属于《民法典》第763条所规范的情形,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已出现债务人对债权人虚构或伪造基础合同而生的虚假应收账款进行错误确认,或债务人本身被虚构等情形,在这些情形下,债务人能否以虚构应收账款为由来对抗保理人呢?笔者代理保理合同案件中,涉及到案涉进行质押的应收账款系债权人伪造的情形,这与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系债权人单方伪造的法律后果应当一致。


对上述问题的判断涉及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和保理商审查义务的问题。首先,根据《民法典》第546条之规定,应收账款的转让须通知债务人,因此大多数时候债务人可以在接收债权转让通知时,及时发现基础交易合同或应收账款被伪造、虚构的事实,进而提出抗辩。例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06051号案中,包头津粤公司利用民生银行未依法合规经营保理融资业务和大唐燃料公司内部经营不善、部分人员失职,虚构了包头津粤公司与大唐燃料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及应收账款。后大唐燃料公司以民生银行从包头津粤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系虚假债权为由拒绝向民生银行履行清偿义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大唐燃料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虽然法院支持了大唐燃料公司的抗辩理由,但如果大唐燃料公司对虚假应收账款的确认行为存在过错,并导致民生银行遭受损失,民生银行可要求大唐燃料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就保理商审查义务而言,银监会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保理人有对基础交易及其他交易背景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的义务。保理商作为开展保理业务的有专业能力和经验的主体,应当对基础交易真实性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如果保理商未能对虚假应收账款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分担部分损失。


最后,从风险防范的角度来看,根据《民法典》764条之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该规定明确了保理人可以作为通知主体,事实上起到了双向核实的作用,一方面保理人经由债务人对基础合同及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做进一步的审查核实,另一方面债务人也能核实发现债权人在应收账款真伪、金额等方面与实际交易状况是否一致,以便债务人即时行使抗辩权。[7]因此,由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既可以证明保理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也可避免出现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虚构应收账款而提出抗辩的情况,可以有效的防范交易风险。


四、债务人的抗辩权与抵销权


根据《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在保理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均可对保理人主张。其中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主要包括:债权不发生的抗辩,例如债权不成立或被撤销或被确认为无效;债权消灭的抗辩,例如让与人行使撤销权、解除权导致债权消灭;拒绝给付的抗辩,例如,履行期尚未届满的抗辩,已罹诉讼时效的抗辩;以及债权抵销的抗辩等。程序法上的抗辩权包括协议管辖的抗辩、仲裁条款的抗辩等。


根据《合同法》第83条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保理合同纠纷中的应收账款转让亦适用这一规定。抵销权适用条件包括:一是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时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二是债务人的债券先于让与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在程序上,抵销需要以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的方式提出,若为被告或被申请人主张,仅以抗辩的方式可能得不到支持,需要以反诉或者反请求的方式主张,才能得到审判庭或仲裁庭的支持。


(一)关于债务人主张抗辩权和抵销权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549条的规定,债务人主张抵销权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在保理合同关系中,要满足上述第二个条件,则意味着债务人的债权也基于基础交易合同产生,


如果债务人的债权是基于基础合同所产生,那么无论该债权发生先后以及是否发生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前,债务人都可以主张抵销权;如果债务人的债权非基于基础合同所产生的,那么只有该债权先于基础合同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且发生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前,债务人才能主张抵销权。基于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规定:“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因基础合同而享有的抗辩权、抵销权可以向保理商主张,债务人明确表示放弃抗辩权、抵销权的除外。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新产生的抗辩事由,如果该抗辩事由的发生基础是在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存在的,可以向保理商主张。”


(二)关于债务人对抗辩权和抵消权的放弃


债务人可否预先放弃抗辩权或抵销权,是保理实务中的突出问题。保理商为确保债权的可实现性,往往会尽力通过由债务人签署无异议承诺函等方式使债务人允诺放弃抗辩权及抵销权。此种权利的放弃系单方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应依照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来判断。[8]从法律性质上看,债务人签字确认应收账款的事实,表明债务人已经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该确认仅产生对债务人生效的对抗效力,但不能据此认定债务人放弃了抗辩权。只有在债务人有明确放弃抗辩权的意思表示,才能认定其放弃了抗辩权。


对此,我国司法裁判中也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中也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所规定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其立法目的系为保护债务人之利益不至因债权转让而受损害,即便债务人向保理银行预先承诺放弃行使抗辩权和抵销权,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因此而消灭,其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相关的权利。因此,从当事人之间利益状态来看,债务人对受让人预先承诺放弃抵销权和抗辩权并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其次,从当事人在保理融资业务中所追求的经济目的来看,债务人事先向受让人作出无异议承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债务人事先向债权受让人作出无异议承诺的做法,有利于促进保理融资业务的顺利开展。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无异议承诺也已经成为保理融资实务中较为通行的做法。中铁新疆公司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向工行钢城支行作出‘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等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五、基础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对保理合同的影响


在保理交易中,由于保理人仅承继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而应收账款债权人并未完全退出基础交易法律关系。此时,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可能直接影响到保理人实现应收账款债权,这也成为保理合同诉讼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案件类型。


应收账款转让不经通知对第三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以通知债务人为界线,如果在通知债务人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基础合同的,对保理人有效,保理人因此造成损失的,可向债权人追偿;在通知债务人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基础合同的,保理人有是否接受变更效力的选择权,当基础合同的变更对其有不利影响时,保理人可以选择不接受变更效力。[9]对此,《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根据此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需满足两个条件:其一,须有正当理由;其二,不得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来看,变更及终止合同的理由是否正当,需结合变更与终止的行为背景、协商过程等,结合具体的事实证据予以判断。至于对保理人是否产生了不利影响,则可从回款时间和金额方面做出判断。


对于基础合同变更给保理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民法典》并未明确,对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第五条规定:“保理合同对于基础合同的变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处理:(1)保理商可以对保理合同内容做出相应的变更;(2)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的行为导致应收账款的有效性、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保理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保理商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解除保理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要求债权人依照保理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债务人未向保理商作出不变更基础合同承诺的,不承担因基础合同变更给保理商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债务人已向保理商作出不变更基础合同承诺的,对于因基础合同变更给保理商造成的损失,如果没有明确责任承担方式,保理商可以主张债务人在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变更基础合同,损害保理商利益的,保理商依法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六、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效力


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法律规范,导致应收账款一债多卖、又押又卖的现象时有发生,产生诸多纠纷。


(一)现有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228条第1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2007年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对外提供服务。2019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修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在第34条中新增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无法产生法定的公示与对抗效力。


对此,《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民法典》在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上采自愿登记主义,登记效力采对抗第三人主义。


(二)保理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的冲突


在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融资容易形成权利冲突。


根据《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之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提存。”因此,未经质权人同意将应收账款转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此时需判断保理人是否为善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九条规定:“《通知》所列主体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当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通知》所列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保理商。”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35条也规定:“保理商应当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其他民事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如果应收账款出质或转让后未经登记,且保理人在受让应收账款前已经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构成善意的,应认定为保理人已受让取得应收账款,可以对抗应收账款质押。


文中备注:

[1] 参见李超:《保理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6页。

[2] 参见陈辛迪、胡爱民:《有追索权保理法律性质研究》,载《地方财政研究》2020年第7期。

[3] 参见何颖来:《<民法典>中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构造》,载《中州学刊》2020年第6期。

[4] 参见包晓丽:《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纠纷的裁判分歧与应然路径》,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3期。

[5] 参见黄和新:《保理合同: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

[6] 参见李志刚:《<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三维视角:交易实践、规范要旨与审判实务》,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5期。

[7] 同前注,参见黄和新文。

[8] 参见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载《法学》2019年第12期。

[9] 参见裴亚洲:《民法典应收账款质押规范的解释论》,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4期。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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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 训


合伙人 / 律 师

 


                                 

黄 训,德恒深圳办公室合伙人、业务发展委员会委员、民商事专业委员会主任;黄律师是亚洲《商法》杂志评选的首届TOP100中国法律精英律师、曾获深圳创新人才奖,担任深圳市律师协会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罗湖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邮箱:huangxun@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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