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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承包人追索工程款纠纷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2020-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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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人追索工程款的诉讼时效问题远比法律条文的规定复杂,出现此类纠纷一般不宜简单的引用法律条文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实践中即使过了3年[1],甚至是更长的时间,承包人对工程款的诉求也不一定会超过诉讼时效。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承包人对工程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主要从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是否已结算,有无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款未结算,诉讼时效未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如发包人与承包人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款数额没有最终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


司法实践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款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会认定,承包人追索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长春星宇集团恒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泉公司”)与通榆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论是恒泉公司(承包人)还是诚信公司(发包人),在本案诉讼之前均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及数额问题进行过交涉,相互主张过权利,且双方并未就工程款最终结算完毕达成一致意见,故至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均不存在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问题[2]


云南瑞安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云南省丽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瑞安公司(发包人)与中材公司(承包人)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估算金额为11795236元,最终以竣工结算总价为准。涉案工程于2008年5月28日完工交付,双方一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2012年8月中材公司发函给瑞安公司要求进行工程结算,瑞安公司回函称该项目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再作为双方争议或协商谈判的问题。中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瑞安公司与中材公司一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的结算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过鉴定完成,所以中材公司追索工程款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


二、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款已结算,根据有无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


(一)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款已结算,双方已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已结算,意味着债权的金额已经确定;已约定付款时间,意味着债务履行期限已经确定,如付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意味着“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无论债务分期履行,还是依照合同法规定可以确定债务履行期限,承包人追索工程款的纠纷中均属于可以确定付款时间的情形,诉讼时效均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二)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款已结算,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从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


已结算,意味着债权的金额已经确定;未约定付款时间,意味着债务的履行期限未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条规定不能确定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特殊性,法院一般会认为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而非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针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还有另一个法律条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条规定是仅针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还是可以包括工程款应付时间的确定,司法实务中有争议。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工程款利息起算时点的确定规则,不适用于工程款支付的诉讼时效计算[4]


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涉案工程于2008年8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虽然进行了结算,但未就工程款支付时间、期限进行约定。本案二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裁定),均认为在双方未对付款时间或期限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苏中公司(承包人)向华泰公司(发包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5]


三、诉讼时效起算后,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常见情形


诉讼时效的中断意味着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极少出现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通常出现的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十几种情形。本文主要分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最为常见的两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一)工程款已结算、诉讼时效已起算,发包人陆续支付工程款,每次支付工程款均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发包人陆续支付工程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债务分期履行”不完全相同,“债务分期履行”的前提是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发包人和承包人结算时可能明确约定了某个时间点支付所有工程款,但现实中发包人可能因各种原因无法按时支付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只能有一点付一点,承包人催急了再付一点,造成发包人长时间陆陆续续的支付工程款。


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三穗公司”)与海南中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涉案工程于2013年2月20日交付使用,法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进行了结算,双方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广东三穗公司委托业主方(城投公司)向承包人海南中标公司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广东三穗公司每次委托付款,均会向业主(城投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广东三穗公司最后一次委托业主(城投公司)付款的时间是2014年6月13日,承包人海南中标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发包人广东三穗公司坚称承包人海南中标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承包人海南中标公司直到2016年4月22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广东三穗公司最后一次委托业主(城投公司)的付款行为已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本案新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14日重新起算。故承包人海南中标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6]


(二)工程款已结算、诉讼时效已起算,承包人每次向发包人“有效”主张权利均可以中断诉讼时效


司法实践中并非承包人的每次主张都可以中断诉讼时效,只有承包人的“有效”主张才能中断诉讼时效。所谓有效主张,即指承包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向发包人主张过涉案工程款的权利。


叶以东与江苏天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绿园林公司”)、南京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江苏北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8日竣工,2012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总计3860000元,合同约定前期先付部分,余款于2013年5月1日前结清。从2011年8月4日到2015年3月5日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十建公司)和分包方(叶以东),陆续分10次给实际施工人(天绿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3月5日。从付款上来说,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3月6日重新开始计算2年,即到2017年3月5日新的诉讼时效届满。


但实际施工人(天绿园林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发律师函主张支付工程款,再次中断诉讼时效,最新的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10月26日重新开始计算3年,即到2019年10月25日最新的诉讼时效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诉讼时效从2年变为3年)。实际施工人(天绿园林公司)于2018年向法院起诉,故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实际施工人(天绿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7]


四、诉讼时效起算后,承包人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法院会认定承包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诉天津华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戎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富凯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津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1998年为华戎总公司下属企业西沽储运公司修整院内路面及厂房,但西沽储运公司未付工程款。西沽储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隶属企业为被告华戎总公司。


依照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所以,法院认定富凯公司与华戎总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成立,三方的《转账协议》已对拖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富凯公司向华戎总公司主张债权时,即2004年8月7日华戎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正高在《转账协议》上签字确认时起算,至本案一审2014年起诉已经近十年时间。富凯公司未能就诉讼时效的中断等情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本案涉诉的债权确已过诉讼时效[8]


苏伯温与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涉案工程于2005年年初竣工,双方于2005年1月4日已进行了结算,此时发包人朝阳区建筑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确定。发包人朝阳区建筑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09年2月25日,承包人苏伯温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自2009年2月25日后向朝阳区建筑公司主张过本案债权,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朝阳区建筑公司对债权再确认的情况。因此,承包人苏伯温怠于主张权利,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苏伯温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苏伯温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9]


五、结语


承包人追索工程款过程中遇到诉讼时效问题,不宜简单的引用法律条文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不宜简单的按法条规定计算3年时间,而应当从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是否已结算,有无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文中备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实施前,诉讼时效为2年,2017年10月1日实施后诉讼时效变为3年)

[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31号

[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41号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5706号

[5]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3517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5706号

[6]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终212号

[7]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10492号

[8]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172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711号

[9]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京03民终3773号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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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成文

                       

律 师



         

许成文,德恒南宁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屋纠纷、民间借贷、婚姻家事、尽职调查等。        

邮箱:xucw@dehenglaw.com 


指导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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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军

                       

合伙人 / 律 师



         

梁军,德恒南宁办公室执行合伙人、律师,广西律师协会教育委员会副主任、公司委员会委员,南宁仲裁委员会、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工程、公司业务、知识产权等。        

邮箱:liangjun@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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