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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瓶装新酒系列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2020-07-27


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首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该制度的核心精神是: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能够径直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亦称为次债务人、相对人)主张并实现清偿。代位权制度突破了传统法学理论中的合同相对性概念,使债权人得以用更为高效直接的手段保全自身债权的实现,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并有助于建立良好的经济运行环境。


为明确代位权制度的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后期推出施行的《合同法解释》(一)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举证责任、起诉条件、代位权结果条件等方面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解释和说明;为拓展代位权制度的适用场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等法规则对在更多场景下的代位权行使做出了规定;而为限制代位权制度或防止被滥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一条)、《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等法规则做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


《民法典》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其中涉及代位权的条文有三条,位于合同编第一分编第五章“合同的保全”一章中,分别是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及第五百三十七条。较《合同法》来说,《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既有改良、又有创新,其中第五百三十五条重构了代位权的基础理论和要件,第五百三十六条建立了未到期债权的代位权这一全新制度,第五百三十七条则对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做了文意补强和场景限定。笔者认为:《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的微调,彰显了“效率优先和兼顾公平”的司法精神,既极大的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亦考虑到了整体的经济和司法秩序,以下分而述之。


一、第五百三十五条——适用场景更宽、触发条件更易


新旧法律的对比其中红色为新法删除部分,蓝色为新法新增部分,黄色为新法未涉部分,鉴于《民法典》实施时《合同法》将被同时明示废止,故对应的《合同法解释》理论上亦被默示废止,笔者在本文中对黄色部分暂不做出理解和解读,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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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旧法对比看,《民法典》此次对代位权制度进行了改良和重构,在贯穿代位权法律精神的基础上,延展了债权人保全债权的路径,主要体现在:


适用场景拓宽,并相应将“次债务人”改称“相对人”。《民法典》施行后,代位权指向的对象已不再被限定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被扩大至该债务人债权相关从权利的范围,这意味着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有机会可以指向债务人享有的相关抵押权、质权及保证,进而保证实现自身债权。同时,正是因新法规定了该制度,旧法所称的“次债务人”亦被相应改称为“相对人”,用词严谨。


触发条件更易。旧法对代位权的触发规定了较为严苛的“后果条件”,即必须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并通过《合同法解释》(一)进一步列举了损害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新法将“损害债权人”“致使债权人债权未能实现”这种后果色彩较重的表述替换为“影响债权实现”这种偏重于情节轻重的表述,不仅重申了代位权的核心司法精神外,更弱化了“损害债权人”这个触发后果条件,使得债权人的维权节点更靠前,触发条件变得更容易。


二、第五百三十六条——限定规则下的新创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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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民法典》新创设的制度,原《合同法》在代位权制度的设置上,出于对相对人(原称次债务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将代位行使的目标债权范围限定为“到期债权”,尽管《民法典》在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仍有相同规定,但在第五百三十六条却列明了例外情况:即对于债权人的未到期债权,如若债务人存在一些特定的消极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依然可以行使代位权的规定,这无疑相当于创设了全新的代位权制度,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制度和传统代位权的适用条件有所区别:


(一)时间条件:债权人债权无需到期。这意味着债权人在自身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能够更尽早和高效的使用法律武器保全债权。


(二)范围条件:债务人债权或相关从权利存在以下两种情形才可触发该类代位权:1.诉讼时效即将届满;2.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代位权制度原则上是对到期债权的保护,但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和偿债心态千变万化,对于一些“破罐破摔”心态的债务人放任诉讼时效经过或恶意不申报破产债权的消极行为,如若待债权人债权到期后再行使代位权,势必维权路途愈加荆棘。《民法典》创设该制度,正是为债权人能尽早行使代位权提供法律支持。


但区别于传统的代位权制度,该类代位权的实现方式较为特殊,债权人虽能尽早启动行使代位权,但鉴于其债权尚未到期,故并不能出现相对人径直向债权人履行的后果,其结果实质是“让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入库”,即债权人可代债务人,让相关权利归于债务人,从而间接保障债权人自身权利。《民法典》明确列出了三类具体的代位权方式:


(一)债权人直接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这是典型的代位权行使方法,但结果却有所区别,即相对人的履行对象是债务人而非债权人,从而实现“入库”的结果,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二)相对人若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代债务人径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将该债权纳入破产清偿范围,以期实现债权;


(三)债权人做出其他必要的行为,例如可请求对相关财产进行冻结、查封、提存等。


总体来说,《民法典》创设的该项制度,超过了传统的代位权范围,但并不悖于代位权制度的核心思想,甚至涵盖了“不安履行抗辩权”的部分法律精神,笔者认为该制度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三、第五百三十七条——表述更严谨且彰显“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精神


新法较旧法的变动不多,但整体表述更加严谨,且在代位权认定成立后的法律效果上,新法的规定显然考虑到了经济和司法秩序,主要表现在于:


(一)弱化了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概念,改表述为“相应权利义务终止”。在旧法制度下,如若债权人实现了代位权,但却未完全获得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相应权利义务虽已被冲抵,但却不宜当然的认定为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旧法径直表述为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未免草率。而新法表述为对相应权利义务终止,并不当然的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灭失,显然更加严谨,同时也体现出对债权人的保护。


(二)界定了“相应权利义务终止”的标准,即“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对此旧法中的表述同样存在不严谨的问题,毕竟在旧法制度下只要认定代位权成立,双层债权债务及告消灭,倘若次债务人(相对人)未实际履行,则可能将债权人卷入到对次债务人的新漩涡中,而债务人则可能因此脱离责任。新法的改动,强调了类似于“实践合同”的法律精神,界定了代位权的终局实现标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该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6号一案中已有体现:“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万象公司的财产,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万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大唐公司有权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张。”


(三)在贯穿“效率优先”的价值观基础上,兼顾了整体公平。代位权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债权人保全债权提供路径,有那么点“先到先得”的味道,但在保障效率价值观的基础上,社会经济和法制活动却不应因代位权的行使而变得无序甚至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为此《民法典》在该条明确规定了例外规则,即在代位权所指向的债权及从权利已被其他的权利人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纵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亦不能破坏已被纳入到其他司法程序中财产的处理,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处理。


总体来说,《民法典》对代位权制度的革新是大刀阔斧的,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给了债权人债权的保全更多的可能性,但亦坚守着代位权制度的核心精神,用一个新瓶装了新酒,犹如一杯陈酿,历久而弥香。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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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睿

                                       

合伙人 / 律 师

 


                       

林 睿,德恒西咸新区办公室合伙人,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

邮箱:linrui@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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