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和解读

——兼论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或将成为主力服务机构

2020-06-02


2020年5月28日,我们终于迎来了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民法典。本文重点关注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编中关于新增的遗产管理人制度。


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的富足,个人拥有的财产价值逐渐升高,不但规模变大,种类也更为丰富,根据招商银行与贝恩公司联合发布的《2019中国私人财富报告》显示,“2018年中国可投资资产在1000万人民币以上的人数达197万人,中国个人可投资资产总规模达到190万亿,其中高净值人群持有可投资资产为61万亿。”


而此次民法典遗产的范围也从此前《继承法》中列举+兜底的规定,扩大至“除法定或性质不得继承的个人全部合法财产”,囊括了备受争议的游戏装备、微信账号等网络虚拟财产,甚至是难以估值的股权激励期权、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等。同时,遗产的价值评估和处理也变得更为复杂,因遗产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同时,日益复杂的遗产问题将会创造新的市场供求关系,针对现行遗产问题的新规也应运而生。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第四章规定了遗产处理的相关法律,体现了民法典对于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以及现实遗产情况的适应调整,其中一大亮点就是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通过明确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以便于妥善管理、依法分割遗产,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利益。[1]


遗产管理人是对逝者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人。[2]本文将从外国及我国现行《继承法》相关立法、我国民法典下遗产管理人选定程序和类型、遗产管理人的责权利以及专业的遗产管理人四个方面,对本次民法典的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分析解读。


一、国内、外关于遗产管理方面的相关立法


(一)英国立法情况


根据《1925年遗产管理法》,英国采用遗嘱执行人和管理人并存的制度。当遗嘱中指明遗嘱执行人,则该遗嘱执行人将负责管理遗产;如果被继承人并未设立遗嘱,或遗嘱中并未指定执行人,法院将会指定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统称为遗产代理人,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任命的方式和分配遗产的方式。遗嘱执行人按照遗嘱分配遗产,管理人按照相关继承法律进行分配。英国法律下,两种遗产代理人承担相似的责任,需要收集并获取相应遗产、制作遗产清单、清偿遗产债务并向法院提供管理记录。


英国的遗产管理法赋予了遗产代理人较大的权力,并给予了一定的保护:遗产管理人享有管理、筹集资金、获取遗产等权力,遗产代理人不需要对遗产管理相关的善意行为承担责任,并会受到相应的补偿和保护。在英国,部分被继承人会直接指定律师等专业人士作为遗嘱执行人,部分作为遗嘱执行人的非专业人士也会聘用律师或遗产管理的专业人士并寻求指导建议。类比英国,在我国民法典下,专业主体进行遗产管理或将成为主流遗产管理方式。


(二)日本立法情况


日本采用了较完善的遗嘱执行人制度,根据《日本民法典》,遗嘱执行人有三种产生方式:


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


由被继承人委托的第三人指定,这不同于民法典提出的管理人制度,民法典中并不承认被继承人委托的第三方的指定,而是让继承人来指定管理人;


若遗嘱未指定执行人,或指定的执行人丧失了资格,则利益相关者向家庭法院提出申请后,由法院进行指定。


日本法律更注重对继承人利益的保护,遗嘱执行人被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其职责包括:列出继承财产清单并交付继承人,管理遗产并执行遗嘱执行所需的任何其他行为。日本民法典提出利益相关者可在遗嘱执行人不履行其职责时向家庭法院请求辞退遗嘱执行人。而我国的民法典提出了若因遗产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了继承人、受馈赠人、债权人损害的,遗产管理人将会承担民事责任,但并未提出遗产管理人的替换和辞退机制,相应法律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在相关方指定遗产管理人时也应进行谨慎选择。


(三)德国立法情况


德国也采用了遗嘱执行人的制度,由执行人负责管理遗产。德国法律更注重对于被继承人的保护,遗嘱执行人的主要职责为实现被继承人的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同样有三种:通过被继承人指定,被继承人委托第三方指定,或由遗产法院进行任命。但德国法律下,第三方指定需要通过公证机构公证,以避免第三方获取不正当利益;且被继承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指定执行人。


根据《德国民法典》,遗嘱执行人可以指定共同执行人,当执行人之间产生分歧时,可以向遗产法院申请判决。而民法典下,并未指明当多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并发生分歧时的处理机制。特别是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管理人之间很可能会产生利益冲突和分歧,由于争议解决机制尚未明确,为了更好地保护并处理遗产,继承人应指定专业且无利益关系的第三方机构作为遗产管理人。


(四)我国立法情况


在民法典审议前,我国继承相关制度由《继承法》规定。《继承法》第16条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第24条规定了遗产保管人制度,但《继承法》中并没有对遗嘱执行人及遗产保管人做权利义务上的明确,而仅用两个条文对遗产管理做了宣示性规定。从立法司法角度来说,这并不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继承人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下表1以对比方式分析了《继承法》和《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的相关规定,表二列示了《民法典》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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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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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


二、我国遗产管理人选定程序及管理人类型


(一)选定程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详细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定程序。


继承开始后:

1)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2)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

3)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4)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根据上述法定的选定程序所指定的自然人或组织即为遗产管理人。同时,该程序阶梯递进,规定了不同类型遗产管理人的指定规则,根据这些规则,可以将遗产管理人分为以下几类:


(二)类型


1.遗嘱执行人任遗产管理人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该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即遗嘱执行人默认应尽遗产管理职责。与继承人共同推选的遗产管理人一样,该类型的遗产管理人由当事人指定,既可以是继承人,也可以是第三方;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2.继承人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

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


与上一种类型一样,该类型遗产管理人的选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样属于本文重点研究的对象。除这两种外,其他类型遗产管理人的选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弊端和风险。从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利益的角度来说,以上两种类型比其他类型更有利于当事人。


3.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该类型的遗产管理人往往是继承人之间意见不统一,相互之间矛盾较大导致的。同时也往往伴随着遗产分配争议,遗产处置不及时,遗产保值不完善等情况。民法典中并未提出解决遗产管理人之间分歧的机制,当事人应尽量避免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选择专业性强且中立的第三方,如专业的律师事务所,作为遗产管理人,以便更好地保护遗产价值。


4.民政部门或村委会

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这种情况下,一般不涉及到继承人利益,笔者在此不展开阐述。


5.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没有出现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中,而是在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即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但未对遗产管理人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制。


该条规定为遗产管理人的指定设立了救济,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文义解释,遗产管理人的辞退与更换不应适用该条规则。


三、遗产管理人之责权利


(一)管理人的职责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总结上述,可以看出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职责原则上就是对遗产尽到善良管理义务,但善良管理义务的边界问题仍然引申出许多争议与疑问。比如: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时,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是什么?遗产管理人对即将贬值的遗产进行处置是否超越职权?是否可以对遗产进行低风险的投资以保值增值?遗产管理人是否属于继承人笔者认为,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完善前,继承人在选定遗产管理人时,应与遗产管理人签订委托合同,通过合同设立权利义务关系。


(二)管理人的权利


民法典明确赋予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仅有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收益权,笔者认为,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伴随上述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在法律上同样拥有对应的权利。例如,代表继承人行使遗产取回权,出于善良管理义务一定程度的处分权,排除妨害请求权等等。


法律明确赋予遗产管理人收益权标志着我国遗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服务需求增加,遗产管理专业机构的出现已有法可依,民法典实施后,势必将出现大量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产管理专业机构。这些专业机构将拥有不同的组织形式,可能是公司,可能是合伙企业,甚至可能是具有专业能力的自然人。相关人士指定遗产管理人时也应进行更谨慎的选择,就遗产管理人的资格、能力等进行筛选,以应对遗产管理过程中的风险。


四、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作为遗产管理人或成为未来趋势


关于遗产管理人资格问题,首先,遗产管理属于民事行为,遗产管理人应满足民法典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规定。其次,遗产管理人不限于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也可以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再次,遗产管理人由意定或指定产生,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由继承人通过推选方式产生,这与遗嘱执行人有所区别。遗嘱执行人的产生应完全依照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而遗产管理人则并不一定如此。最后,遗产管理人应对遗产管理尽到善良管理义务,具有专业能力的第三方相比继承人,更应根据其专业判断尽善良管理义务。虽然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外部遗产管理人作出哪些行为会被剥夺管理人资格,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是否可以依据该规定辞退、更换管理人,笔者认为相关细则仍需进一步完善。


关于专业遗产管理人的主体资格,目前民法典没有对其做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现有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类比。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对遗产的管理、可以取得报酬等,都与破产管理人相类似。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应为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在该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专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破产管理人资格要求很高。那么与之类似的专业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是否也需要立法予以限制呢?笔者认为,虽然二者相似,但是在主体类型、财产类型等问题上有一定区别。第一,破产主体为企业法人,属于商事主体,而继承的主体则是自然人,适用的法律体系不同;第二,破产管理的财产范围及种类也不及遗产管理更广。所以,现阶段虽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遗产管理人进行资格限制,并且不一定要过高的门槛资格限制,但是,随着经济不断发展,遗产管理将越来越趋近专业化,选择专业的遗产管理人应当属于继承中风险控制的重点。未来应对非专业人士和专业人士采取不同的标准进行监督,为了避免非专业人士在遗产管理过程中出现纰漏,在选定遗产管理人时应当综合遗产本身的性质及管理、处置复杂性和特殊性,以及备选管理人的信用评级、专业能力等进行评估,尽可能选用具有专业、综合能力强和信誉良好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或专业机构。


五、关于遗产管理人的选择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遗产管理人应进行多项专业性工作,包括对遗产的保护,对遗产的公平分配等等。


特别是民法典中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出台,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除此前析产、解决继承人纠纷、处理债权债务外,对遗产管理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通过遗产管理行为可使继承人终生受益。


这就要求遗产管理人至少应具备一定的法律纠纷解决能力,继承人指定遗产管理人时选择专业水平较高的个人或机构以控制风险。律所作为遗产管理人已经在英美法系国家成为常态,虽然此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虽然没有明确可以由律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规定,但实务上已经出现律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成功案例。例如成都商报(电子版)于2019年11月5日发表的《首现律所“遗产管理人”》一文中,就是由律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由此可见,若被继承人财产类型复杂且生前存在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选择信用评级较高的律师事务所及专业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可实现有效管理、合法析产的核心目标。


除了法律纠纷解决能力以外,合格的专业管理人可能还需要资产管理,股权估值处置等诸多领域的专业知识。现代经济社会,遗产类型多种多样,如股权、债权、合伙份额、应收账款、虚拟账号等都可以列入遗产,这对于遗产管理专业机构提出了更高的需求。同时,如何让遗产保值增值也是遗产管理人应考虑的核心问题之一。相比我国,英美国家遗嘱管理制度建立更早,多年的发展产生了遗产管理信托制度。遗嘱信托制度有效地发挥了遗产保值增值甚至家族财富传承的功能。我国港澳台地区也同样存在遗嘱信托制度,香港艺人梅艳芳2003年12月30日因癌症病逝,为防止母亲覃美金挥霍遗产,梅艳芳生前通过遗嘱委托汇丰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管理遗产,使其遗产得到有效利用和增值。[3]综上笔者建议,若遗产类型复杂、规模庞大,可以选择遗嘱信托形式委托专业信托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


若已经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并非专业机构,在面对复杂的遗产处理问题上,也建议由其聘请相应的专业人士或机构,寻求相应的建议指导。


另外,除了选定专业管理人引起的风险外,对管理人失职的责任追溯也是应当考虑的问题。鉴于民法典仅规定未尽职的遗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并未具体规定相应的追偿程序,是否可以依据该条向失职遗产管理人请求赔偿有待论证。笔者建议,继承人共同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应签署相应的代理协议。虽然遗产管理并不完全属于民法上的代理行为,但是通过委托合同明确违约责任、赔偿方式等内容约束遗产管理人的行为应属规避风险的办法之一。


因此,在选择专业遗产管理人时,应从遗产管理事务的专业性、遗产自身的安全性、遗产风险出现后的可追溯性以及专业人士及机构的社会信赖利益等多种维度进行考量。


六、思考和建议


综上,民法典仅是对遗产管理人制度做出了宏观的规定,虽然民法典较之《继承法》,已经在选定程序及权利责任等方面进一步细化,但是相对于遗产管理制度更为成熟的英国、日本、德国等国家,仍存在需要完善的内容。鉴于遗产管理的需求增长,遗产种类的多样化,结合不同的专业机构作为遗产管理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信托等专业机构,建议日后立法部门根据管理人主体的不同出台各自适用的细则,以完善遗产管理制度,使保护遗产管理中的相关人士有法可依。


随着国人财产类型的丰富,民法典提出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将更好地应对日益复杂的遗产继承问题。这样的新制度使遗产管理更加的规范化和专业化,更好地兼顾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势必会衍生出遗产管理专业机构、遗产相关的法律从业人士的新需求。但对于遗产管理人的权利赋予、权利行使边界、风险管理控制、遗产增值投资行为之白名单以及遗产处置变现的方式程序等等问题,还有待深入探讨和进一步实践。


文中备注:

[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

[2]黄昶盛,遗产管理人问题研究[N].知识经济,2014(9)

[3]林华,遗嘱信托:待开发的遗产管理产业[N].金融时报,2009年7月29日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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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

                       

合伙人/律师

 


李华,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混改、上市、并购、发债、基金等;行业涉及军工、集成电路、能源、制造业、汽车、医疗、高科技等多个领域。

邮箱:lihua@dehenglaw.com

(实习生赵艺涵对本篇文章亦有贡献。)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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