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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若干条款初步研究(二):

当事人自认问题

2020-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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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其中关于当事人自认问题,与旧的《民事证据规定》不同的是,新《民事证据规定》强调了自认的是“于己不利的事实”。那么,对此如何理解,笔者分析如下:


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于己不利的事实”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四条则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从文义的角度讲,第三条这里规定的“于己不利”,应该是指陈述方陈述的“于己(陈述方)不利”的事实。但,这样可能会带来一个问题,即如何理解第四条这里的“于己”不利的事实。


从语法结构的角度讲,关于第四条规定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这里的所谓的“于己”,应该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为便于理解,我们将这里的一方当事人和另一方当事人用原告和被告来替换。如此,第四条可以进一步分解为:一方当事人(原告)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被告)主张的于己(被告)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原告)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一般的,被告主张的于被告自己不利的事实,原告都会承认,毕竟这对原告有利。原告对此既不承认也不否认,这种可能性实务之中应该很难发生。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讲,似乎这里第四条实际上想要表达的意思是:一方当事人(原告)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被告)主张的对其(原告)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原告)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如此解释,能将这两个“其”字呼应起来,体系上符合逻辑完整原则。反之,如果使用“于己不利”这一表述,和后面的“其仍然”放在一起,可能会带来理解上的困惑。因此,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这里用的“于己不利”改为“对其不利”,可能语义上更为顺畅。


二、 “于己不利”是否应作为自认的限定条件


就自认问题,旧《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从条文来看,旧《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对自认并无“于己不利”这一限定条件。


此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民事诉讼法解释》就自认加上了“于己不利”这一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指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并未强调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应当为于已不利的事实,本条与之相比,将自认的事实明确为于己不利的事实,在内容上更准确[1]。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四条则沿用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强调自认的要件是“于己不利”。


关于自认是否要有“于己不利”作为条件,学界有不同的看法。认可派的观点认为:自认必须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或承认其为真实。尽管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某一事实予以承认,具有一致性,但如果对该事实作出承认行为的当事人不存在不利后果或影响,该承认也就不能成为自认行为。此要件的关键点是:承认或陈述的事实“于己不利”[2]


反之,有学者认为:自认事实对于当事人不利只不过是种结果现象,从而很难确定其有利或不利性,而且随着诉讼程序的发展,这种有利与不利甚至可能会发生转换。例如,原告陈述的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加以援用,那么这一自认事实表面上似乎对被告有利(部分债务消灭),但是如果原告以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那么这一事实对于原告是有利的,而对被告是不利的。因此,我们认为“不要说”更具有合理性。主张取消将于己不利之事实作为自认成立的一个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就可以成立自认,以进一步扩大自认成立的范围,增强自认的可操作性,进而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尊重当事人所作的一致性陈述,禁止其任意撤销,同时减少法院的证据调查,并可达到简化诉讼、确保裁判中立、维持程序安定等目的[3]


对此,笔者赞同“不要说”, “于己不利”没有必要作为自认的限定条件。首先,从理论上讲,法院是居中裁判者,对法院而言,事实就是事实,不存在对哪一方有利而对哪一方不利的问题。如果要法院去判断事实对哪一方有利,可能会导致法院需要就事实做对某一方是否有利的价值判断,这容易和法院中立的职能发生冲突。其次,以国际仲裁为例,国际仲裁之中,申请人提交索赔申请(Claim Submission),被申请人需要提交答辩状(Defence Submission)。一般的,申请人的索赔申请会一条条的列出其所陈述的事实。而就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则会相应的表示逐一表示承认(admitted)或者不承认(not admitted)。双方都认可的,仲裁庭可以直接采纳,继而仲裁庭则只需要审理有争议的事实。笔者曾经在新加坡、香港、伦敦、马来西亚等地参加过国际仲裁,双方交换一到两轮Submission,基本上事实争议焦点就集中了,这样会大大的提高仲裁审理效率。笔者曾经在某高级人民法院出庭,对该案主审法官的审理模式有着非常深刻的映像。该案主审法官审理案件模式是,要求双方翻到一审判决书本院查明部分,然后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部分,双方哪些段落认可,哪些段落不认可,为何不认可。此种审理模式下,二审很容易集中事实争议问题焦点,庭审也比较顺畅。总体上,笔者倾向于认为,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实务角度而言,“于己不利”都没有必要作为自认的限定条件。


文中备注:

[1]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5年版,第319页。

[2]樊惠平,袁丽琰,自认制度及我国证据规则之检讨,2002年第4期,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qikan&gid=1509968423

[3]奚玮,自认属性及其相关问题研究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261。亦可参见:曹杰,论“于已不利”并非自认成立之要件,载 《行政与法》 2002年第7期|载 200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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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先伟


合伙人/律师

 


               

彭先伟,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彭律师2006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擅长国际贸易、 海事海商,并为客户提供了诸多涉及保险、银行金融、国际仲裁,反垄断、外商投资等法律事务的解决方案。彭律师熟练掌握英文,能独立处理在伦敦、香港、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地的国际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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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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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亚男 ,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吴亚男律师执业十年间,处理了大量海商海事、保险、诉讼仲裁等案件,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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