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我的捐赠能做多少主

2020-02-20


截至2020年2月3日0时,中国慈善联合会监测到全国用于新型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慈善捐赠共计172.87亿元,捐赠总量相比1月30日统计数额增长了71.49亿元。其中,大额捐赠1070笔,共计161.67亿元(其中未包含部分物资捐赠的折算价值),包括企业捐赠143.01亿元,社会组织捐赠16.39亿元,个人捐赠2.27亿元。此外,腾讯公益、公益宝、阿里巴巴/支付宝公益、水滴公益、联劝网、苏宁公益等平台共上线了超过200个募捐项目,共吸引超过2000万人次的社会公众捐赠,筹集资金逾11.20亿元。


与巨额捐赠相对应的,是公益捐赠领域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的复杂性,由此导致社会公众、医疗机构乃至慈善组织对自身权利义务的不明晰,引发了一些争论,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社会慈善捐赠的积极性,以及慈善捐赠环境的健康存续。为此,笔者将通过《谁有资格接受慈善捐赠》《我的捐赠能做多少主》《施大义者须拘小节》《善款善物不能一拿了之》四部分,分别从受赠人的资格、捐赠人的权利、捐赠的风险与应对、慈善组织的义务与责任等方面,详细阐述回答新冠肺炎疫情慈善捐赠的相关法律问题。本文即是其二。


随着新冠肺炎疫情防疫工作越来越艰巨,人们的捐赠热情日益高涨,但同时也不免存在慈善捐款被滥用的隐忧。在法律上认真对待慈善捐赠人权利、确认与保障慈善捐赠人权利是确保慈善捐赠被善用,调动和发挥慈善捐赠人积极性的主要着力点。本文将对慈善捐赠人选择捐赠对象的权利、要求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的权利、索要捐赠票据的权利、税收及行政事业费用优惠权、知情及监督权、撤销及解除权等主要权利进行详细阐述。


一、受赠人、受益人及用途的选择权


慈善捐赠作为一种民事行为,自愿性是其基本原则,捐赠者可以自由选择捐赠对象,既可以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政府部门等进行间接捐赠,也可以向医疗机构等受益人进行直接捐赠。


同时,在间接捐赠的模式下,捐赠人可以进行定向捐赠,即捐赠人在捐赠协议中明确约定捐赠款项用途或受益人等事项。《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此次防疫捐赠中,为了明确捐赠者的捐赠意向,很多慈善组织都会在接受社会捐赠的公告中提醒捐赠者注明所捐赠款物是否用于防控新冠肺炎,捐赠者也可以在捐赠时明确受援地区,这样有利于确保捐赠款物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在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中,民政部也规定,原则上慈善组织为湖北省武汉市疫情防控工作募集的款物服从湖北省、武汉市等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的统一调配,但定向捐赠除外,即尊重和维护捐赠人的主观意愿和合同约定的权利。


但是,根据《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此外,按照《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卖。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根据目前疫情防控的情况,一些爱心人士捐赠了不少对疫情防控并不不适用的物资,对于这些物资,慈善组织一般会告知暂不接受。对于已经接受的对防疫不适用的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可以依照《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变卖,所得款项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


对于捐赠人选择受益人和用途的权利,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法律不禁止捐赠人对受益人的直接选定,但不可直接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为受益对象。《慈善法》第四十条规定:“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款物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此规定表明,法律原则上并不禁止捐赠人在捐赠时明确捐赠款物的受益人或者使用方向。但公益性仍是慈善捐赠的重要价值,为避免慈善捐赠极易成为捐赠人逃避法定纳税责任的手段,法律对受益人范围作出了限制,规定捐赠人不得指定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成为受益人。


其次,《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对于医院接受捐赠,做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对于下列捐赠不得接受:(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二)涉及商业营利性活动的捐赠;(三)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的捐赠;(四)与本单位采购物品(服务)挂钩的捐赠;(五)附有与捐赠事项相关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科研成果、行业数据及信息等权利和主张的捐赠;(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和要求的物资(七)附带政治目的及其他意识形态倾向;(八)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九)任何方式的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十)承担政府监督执法任务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有利害关系的捐赠。例如,对于目前普遍存在的医药企业向医院“购买医用耗材,赠送医疗设备”的情况,医药企业向医院“赠送”医疗设备的行为是以医院采购和使用其耗材为前提的,显然属于“与本单位采购物品(服务)挂钩的”禁止接收捐赠的情形,不符合慈善捐赠公益性和自愿无偿的特点,属于违法违规。


法律依据:


《慈善法》

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四十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民政部《救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可以统筹平衡和统一调拨分配救灾捐赠款物,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第二十七条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卖。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

一、基金会接受和使用公益捐赠(七)基金会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受赠财产。如需改变用途,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且仍需用于公益事业;确实无法征求捐赠人意见的,应当按照基金会的宗旨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


《红十字会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红十字会有义务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


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

第六条卫生计生单位不得接受以下捐赠:(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二)涉及商业营利性活动的捐赠;(三)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业贿赂的捐赠;(四)与本单位采购物品(服务)挂钩的捐赠;(五)附有与捐赠事项相关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科研成果、行业数据及信息等权利和主张的捐赠;(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和要求的物资(七)附带政治目的及其他意识形态倾向;(八)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九)任何方式的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十)承担政府监督执法任务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有利害关系的捐赠。


第九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经社会团体书面授权可以代表社会团体接受捐赠收入,不得自行接受捐赠收入。


民政部发布《关于动员慈善力量依法有序参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公告》(民政部公告第476号)

二、开展相关慈善和志愿服务活动的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配合湖北省、武汉市等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的安排。慈善组织为湖北省武汉市疫情防控工作募集的款物,由湖北省红十字会、湖北省慈善总会、湖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武汉市慈善总会、武汉市红十字会接收,除定向捐赠外,原则上服从湖北省、武汉市等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的统一调配。


二、要求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的权利


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慈善法》等相关规定,捐赠人可以与慈善组织等受赠人签订捐赠书面捐赠协议,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作出约定。鉴于目前疫情防护的紧急性,慈善组织等在保证捐赠行为规范性的同时,同时也要兼顾其效率问题。因此,在当前情况下,能签署书面协议的签署书面协议;若其无暇与捐赠人签订书面的捐赠协议,可以让捐赠人出具捐赠意向书或线上签署电子协议方式处理,快速完成相关的法律手续。


此外,我国《合同法》规定,协议签订不限于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因此,我们认为,只要捐赠人在捐赠时明示该捐赠物资系定向捐赠,受赠人接收了该物资后,同样应当视为其与捐赠人达成了口头的捐赠协议。受赠人应当按照捐赠人要求或者捐赠协议指定的用途,将捐赠物资发放至指定的受益人。


法律依据:


《慈善法》

第三十九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第十八条规定 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合同法》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三、索要捐赠票据的权利


捐赠票据,不仅是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更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公益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慈善法、税务总局等的相关规定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在接受捐赠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


根据财政部关于《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并非所有受赠人都可以开具捐赠票据,只有国家机关及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从事公益事业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可以申领捐赠票据。


这意味着,一方面,捐赠人具有依法要求受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的权利;另一方面,这里的受赠人局限于国家机关和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从事公益事业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人向医疗机构、个人等受益人直接捐赠的,无法开具捐赠票据。但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2020年第9号公告,捐赠人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的,可以要求其开具捐赠接收函。


根据《慈善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有权要求慈善组织做好相关记录。实践中,部分慈善组织、基金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已在官方网站或微信公众号中自动提供相关电子票据,捐赠人可以根据各个慈善组织的指引查看与下载。


法律依据:


《慈善法》

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有权要求慈善组织做好相关记录。


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三)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财政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四)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一)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二)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三)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四)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五)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捐赠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公益性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按照《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可以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九、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在接受个人捐赠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捐赠票据;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二、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四、税收、行政事业费用优惠权


捐赠财产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捐赠人要行使这项权利,需要具备三个条件:捐赠财产必须是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必须取得捐赠票据等相关凭证;除特殊情形可以享受全额扣除外,企业和个人的慈善捐赠扣除一般要受到额度限制。


为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2020年2月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委“四文连发”,用财税手段强力支持疫情防控,针对新冠肺炎的慈善捐赠税收优惠政策也有所改变。


1.所得税方面:企业和个人符合条件的捐赠可以全额扣除

首先,扩大受赠主体范围。根据相关部委的规定,企业和个人除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间接捐赠外,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直接捐赠也可以全额扣除。


(一般而言,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只有向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才能够享受扣除。在直接捐赠模式下,受赠方如个人、医院、学校等,通常没有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无法向捐赠人开具可抵扣的捐赠票据,因而捐赠人无法享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


同时,需要明确是的,在间接捐赠模式下,基金会和红十字会等单位较容易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而民办非企业单位通常无法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一条:“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该通知第四条明确:“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前述通知并未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明确列为其所定义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实践中只有极少数民办非企业单位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针对个人所得税,有关个人所得税扣除的规定中也明确,仅向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进行捐赠时,方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扣除。因此个人捐赠人向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捐赠通常也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


其次,明确捐赠标的和捐赠用途。在捐赠标的方面,企业和个人向慈善组织或政府部门间接捐赠的,捐赠现金和物品均可以全额扣除;向医疗机构等受益人直接捐赠的,捐赠物品才能够享受全额扣除。在捐赠用途方面,相关公告再次强调,捐赠款物必须专项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不得挪作他用。


再次,优化捐赠税前扣除凭证。对于间接捐赠,捐赠人可以凭借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等开具的捐赠票据取得税收优惠;对于直接捐赠的企业和个人,同样可以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通常情况下,捐赠人享受捐赠税前扣除待遇的前提之一是需要取得“捐赠票据”等凭证。而如前文所述,只有政府部门和公益性社会组织才能申领捐赠票据,医疗机构等单位无法开具,捐赠人直接捐赠给医院的,就很难凭借捐赠票据取得税收优惠)


此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实施全额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公告,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政府部门捐赠现金和物品,或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用于新冠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在汶川地震、玉树地震灾后重建捐赠时,国家税务总局也制定了全额扣除的规则。


(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除特殊情形可以享受全额扣除外,企业和个人的慈善捐赠扣除一般要受到额度限制,如个人捐赠未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超出30%的部分则不计算在内,扣除时按30%计算。企业捐赠扣除限额为年度利润总额的12%且超过部分可以结转三年。)


2.增值税、消费税方面:无偿捐赠货物用于应对肺炎疫情免税

针对此次肺炎疫情,国家税务总局除公布了所得税相关税收优惠规则外,对增值税、消费税等方面也有所涉及。


受赠主体。包括直接捐赠和间接捐赠,即向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


免税条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捐赠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


免税范围。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3.境外捐赠方面: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为进一步支持疫情防控工作,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发布公告指出,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实行更优惠的进口税收政策,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公告明确,将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公告项下的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同时,《公告》明确,对与疫情相关的境外捐赠物资紧急情况下可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法律依据:


《慈善法》

第八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十三条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一、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二、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6号)

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实行更优惠的进口税收政策:一是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物资范围、免税主体范围等,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二是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进口关税。三是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四是免税进口物资可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五、知情、监督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捐赠人依法享有知情权,这包括:1.捐赠人有权了解募捐活动的真实性;2.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如实答复;3.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4..捐赠人有权要求慈善组织公开剩余捐赠财产去向的权利。但《慈善法》对捐赠人知情权的保障,只有信息公开等概括性规定,对捐赠信息公开时效性,捐赠过程的透明性,均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用途或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等不合规定的行为,捐赠人有权令其改正,若不改正,也有权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此来达到监督受赠人的效果。


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慈善法》

第三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第四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捐赠方案或协议处理;如果捐赠方案未规定或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红十字会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六、撤销、解除权


既然法律对捐赠人慈善捐赠的要求是自愿无偿的,那是否意味着捐赠人可以将捐赠的财产或者作出的捐赠承诺给予撤销或者解除呢?


捐赠合同的终止可能包括下列四种情形:


1.任意撤销

从捐赠的法律性质而言,捐赠活动属于合同法中的赠与行为,属单务合同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可以撤销赠与,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尽管慈善法并没有直接规定慈善捐赠是否可以撤销,但《慈善法》明确指出,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不得对公开承诺的捐赠承诺和用于公共突发事件等用途的捐赠协议反悔。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诉讼方式要求认捐人强制履行交付义务。与合同法的规定殊途同归。因此,针对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救灾防疫进行的捐赠,捐赠人在交付捐赠财产前就其捐赠协议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对其公开捐赠承诺也不得反悔。


2.法定撤销

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中,尽管捐赠人在交付捐赠财产之前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在不存在公开捐赠承诺也没有书面捐赠协议或者捐赠财产并非用于慈善法第三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时,依据《合同法》撤销捐赠协议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不履行捐赠合同约定的义务,捐赠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这一期间,赠与人不得再行使撤销权。如慈善机构未将捐款用至相应的用途,甚至私吞钱款,正是一种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捐赠人可以依法行使法定撤销权。在“焦作市储运工贸总公司与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祝建军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捐赠协议约定的义务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在本案中,法院虽然认为“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但是“赠与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承认了受赠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形下的法定撤销权。


3.法定解除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但是赠与人已履行完毕的赠与,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这一点在慈善立法中也得到了重申:《慈善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因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而不再履行捐赠义务,实际上意味捐赠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可以解除的。


此外,《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虽然《公益事业捐赠法》仅规定通过政府途径予以救济,并未明确捐赠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政府途径救济实质就是和原受赠人解除捐赠协议。故,受赠人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且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解除捐赠协议。


与此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慈善组织相对于受赠人的解除权。《慈善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因此,如果受益人在接受慈善组织财产捐赠时未进行合理使用且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也是有权解除捐赠协议的。


4.合同无效

如前文所述,慈善捐赠属于特殊的民事赠与,同样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一般规定。因此,对于没有缔约能力主体的捐赠及误捐、被骗捐、被胁迫、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捐赠合同,捐赠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要求受赠人返还捐赠财产。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捐赠人可以依法撤销或者解除捐赠协议,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依法申请合同无效。法律赋予当事人依法撤销、解除慈善捐赠及申请合同无效的权利,并不会对受赠人或受益人造成损害,相反可以保障捐赠人或受赠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督促受赠人尽量与捐赠方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并确保受赠人和受益人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有着积极的作用。


法律依据:


《慈善法》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五十九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赠与的法定撤销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义务的免除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本文作者:

微信图片_20200221072031.jpg    


王兆峰

                       

合伙人 / 律 师



         

王兆峰,德恒律师事务所管委会成员,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法学博士;擅长复杂争议解决问题的解决,尤专于刑事业务(刑事风险评估与防控、刑事危机处理、刑事辩护、刑事控告)。

邮箱:wangzhaofeng@dehenglaw.com          

(德恒北京办公室实习生李瑞雪对本文亦有贡献。)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相关搜索

手机扫一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