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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导案例“人走股留”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

2018-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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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定于《公司法》第74条,是中小股东用于平衡“资本多数决”的一个重要利器,但是,在实务中颇有争议的是:除了《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可股权回购外,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自主规定股权回购的条件?

2018年6月27日,最高院发布的第18批指导案例中,第96号案例“宋某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支持了章程中“人走股留”的股权回购规定,由此引发的思考是:有限公司章程是否可以任意规定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理由?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第96号指导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 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改制后大华公司初始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同年8月宋某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后宋某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裁判意见】

 

对于第一个焦点: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有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某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某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某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某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对于第二个焦点:大华公司回购宋某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某的合意而回购宋某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某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大华公司基于宋某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某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探讨】

一、“人在股在,人走股留”的章程规定是否有效?

 

“人走股留“的章程规定大部分见于改制企业中的职工股份,以及股权激励中的激励股份,其实际意义在于:“人在股在,人走股留”,即当职工股东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公司时,章程规定其持有的股份由公司回购。在96号指导案例中,法院认为,对于改制企业中,公司初始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确定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在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是有效的。

那么,依据96号指导案例是否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除公司法74条规定的股权回购的三种法定事由外,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规定其他回购事由?

 

二、有限公司章程可否自行规定除《公司法》74条之外的其他股权回购事由?

 

对于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法定情形: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对于有限公司章程能否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外另行规定股份回购的事由,实务中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不得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在法定之外进行自主设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规定其他回购事由,但是公司法亦没有禁止公司章程对回购事由进行扩大规定,《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并非属于禁止性规定;再者,《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故公司可回购股份后履行减资程序即可。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外规定其他回购情形的,如果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该章程规定有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则上,不应允许有限公司章程随意扩大异议股东请求回购股权的情形,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应该适当增加股权回购的法定事由。

 

回归到96号指导案例,我们注意到,96号指导案例的背景比较特殊,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某之所以能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是因为宋某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某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某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正是基于以上特殊的改制背景,大华公司章程制定了“人走股留”的规定。故而96号指导案例中的股东不同于其他因投资、股权转让等法律关系中的股东。

 

笔者认为,96号指导案例的司法实践意义在于:对于国企改制为有限公司后,公司的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确定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股权回购的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是有效的。

 

因此,笔者认为,仅仅根据96号指导案例,并不能形成“公司章程可以任意规定股份回购的事由”的结论。

 

三、司法实践案例的梳理

 

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邓某与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及谢某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湘民再1号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具有该条规定的三项法定事由之一,公司即有义务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而并非规定公司只能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以及除此之外不得回购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并无禁止性规定。故法院认定该案的股份回购条款有效。

 

我们注意到,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某、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819号”中,也同样存在着“人走股留”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鸿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的问题,申请人于2004年1月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通过梳理司法案例,笔者注意到,司法实践中的公司回购股权并不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能够检索到的此类案例极少,特别在最高院的(2015)民申字第2819号中,虽然最高院对该案“人走股留”的约定认定有效,并且最高院在该案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但是,我们同样注意到,该案与96号指导案例的共同点在于,都是具有企业改制的特殊背景,涉案股东均是通过改制成为公司股东。

 

四、结语

 

股份回购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自由模式”,即公司任意回购自身股份;二是“原则许可,例外禁止”的模式;三是“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模式。但是,股份回购在大部分的国家并不赋予股东和公司自行约定,主要原因在于:如果立法赋予当事人自主创设股份回购条件,无异于造成变相偿还股东投资,违反了“资本不得抽回”的原则;更重要的是,如果允许公司和股东之间任意回购股份,将会滋长公司借此进行内部交易的不当行为;而大股东更加可以肆无忌惮的排挤小股东。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96号指导案例,是否可以形成“公司章程可以任意规定股份回购的事由”的结论,还有待于司法实践进行证实,在实务中仍应持谨慎态度对股权回购条款进行设计。

 

【律师建议】

 

鉴于股权回购的特殊性以及对中小股东的重大意义,笔者建议企业家在章程中自主设置“人走股留”股权回购条款时注意以下几点:

 

一、尽量以《公司章程》的形式设置“人走股留”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看到当事人仅在协议中对于“人走股留”的股权回购条款进行约定,但往往未在其后的《公司章程》中进行明确,为了避免后期发生纠纷,笔者建议除了以协议的方式达成“人走股留”的合意外,尽量将协议中的“人走股留”股权回购条款转化至《公司章程》中。

 

二、对于“股权回购价格”须事先进行约定

 

在因股权回购引发的大量纠纷中,有相当一部分的纠纷是因为股权回购价格而引发。笔者建议,在设置“人走股留”条款时,需对于确定股权回购价格的计算方法进行事先约定。如果是约定一个专业评估价的,则对于评估机构和评估股份价值的方法也需要进行明确。

 

三、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权回购的期限

 

在“人走股留”的条款中,如果未规定股东行使退股权的行使期间,股东长期未行使退股权,又一直不明确是否弃权,则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并不公平。笔者建议,对于章程规定的“人走股留”的股权回购,可在章程中依法确定合理的行使期限,如果股东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回购请求,则公司享有主动回购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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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雪莲

     

律 师

 


郑雪莲,德恒上海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治理、股东纠纷、公司设立、股权架构设计、公司诉讼、股权激励、合同法等。

邮箱:zhengxl@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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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坚幸

     

合伙人/律 师

 


胡坚幸,德恒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外商直接投资、建筑工程、风险管理、合规及政府事务、公平竞争、国际贸易的法律服务,以及与此相关纠纷的争议解决。 

邮箱:hujx@dehenglaw.com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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