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离婚诉讼中房屋取得来源及出资贡献对于房屋分割比例的影响

2025-11-11


婚后取得房屋的分割问题一直是离婚纠纷案件中的难点,因涉及购房资格、取得来源、房屋性质、出资贡献、婚前财产转化、家庭劳务价值等多重因素,导致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裁判尺度。


例如,央企职工刘某(男方)与王某(女方)结婚五年,妻子王某为照料子女、赡养老人,辞去工作长期以来全职承担家庭劳务,家庭开支主要依赖刘某收入。婚姻存续期间,刘某凭借单位仅限正式职工认购的专属福利政策,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置市中心住宅,80万元全额购房款源自其婚前老宅拆迁补偿款,且该房屋登记于刘某名下。后双方因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诉讼中王某主张房屋为婚内共同财产,其家庭劳务价值与出资贡献同等重要,且抚养子女耗费大量的精力与财力,要求多分;刘某则以房屋依赖其职工身份、出资为婚前个人财产为由,主张房屋归己所有,仅同意给予王某一定数额的离婚劳务补偿。


此类纠纷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其核心争议也正是法律适用的难点所在:离婚诉讼中,房屋取得来源及出资贡献是否对于房屋分割比例产生影响?本文将针对两类主要裁判思路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一、离婚房产分割中贡献因素的争议焦点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及笔者实务经验,围绕婚后取得房屋的“贡献因素”所产生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是身份关联权益的贡献定性。例如单位职工婚内通过单位福利政策购置的房屋,基于其自身的职工身份、职级或工龄等因素不仅争取到了专属购房资格,还享受了大幅价格优惠,显著降低了整体购房成本。此时争议的核心在于这种依附于个人的身份类权益所转化的购房优势能否构成该方多分房产的依据。


其二是婚前财产出资对份额的影响。实务中,婚内购房款项包含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转化部分的情况十分常见。典型情形如,用一方婚前自有房产的变卖款支付婚内购房首付,或是以一方婚前个人存款持续偿还婚内购置房屋的贷款等。


其三是非经济贡献的价值认可争议。在不少家庭中,一方专注职场工作,其收入用于支付购房款及家庭日常开支;另一方则承担全职家务,并长期负责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等家庭事务。当涉及婚内房屋分割时,争议点在于主要承担家庭事务一方付出的隐性劳务价值,能否成为主张房产平等分割甚至多分的支撑依据。


针对上述情形,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裁判思路,第一种是根据贡献情况,认定贡献较大方对房产享有更高分割份额;第二种是在综合考量购置房屋情况,以及双方婚姻生活中的各种因素后,仍支持双方对房产进行平等分割。下文对该两种裁判思路展开具体分析。


二、典型裁判观点及案例


(一)综合考虑取得来源、家庭贡献等因素,认定贡献较大方多分份额


该类裁判观点中,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并非绝对,需结合房屋取得来源、双方实际出资比例、对房屋的贡献综合判定,最终实现符合公平原则的分割;对于房屋取得系依赖一方的专属身份,或一方对购房款贡献较大的,可作为其主张多分的正当理由。


案例一:


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男方)与王某(女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被告1996年登记结婚,200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案涉房屋为男方基于工龄,从其工作单位原某通讯设备厂以按揭贷款方式购得的一套经济适用房,购房款来源包括男方单位发放的住房补助款、退还的原住房保证金,购房时以男方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13万元,2006年双方离婚后,剩余贷款由男方独自偿还至2016年结清,2009年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女方搬离房屋,男方因常年患有精神分裂症(三级残疾),无法正常工作,工资收入仅够覆盖日常治疗与托管开支,后双方就房屋分割产生争议。


本案中,法院认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结合房屋取得来源、出资贡献比例以及是否需要特殊照顾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涉诉房屋系由陈某所在单位出售给职工的福利房,购房款来源包括单位发放的住房补助款、退还的原住房保证金等,离婚后的房屋贷款全部系由陈某一人偿还,陈某对涉诉房屋取得、出资的贡献较大,且陈某常年患病。现双方一致同意以380万元作为房屋现价值计算房屋折价款,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情判令房屋归陈某所有,由陈某支付王某房屋折价补偿款60万元(约为房屋市场价值的15.8%)。


案例二:


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孙某(男方)与夏某(女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原、被告2006年登记结婚,202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因案涉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仅对居住使用权及剩余贷款偿还作出处理。案涉房屋为2008年婚内购买的央产房,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购买前提是男方需交还原婚前所有的单位住房,且购房首付款直接使用了该婚前房屋的售房款,2021年该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后女方起诉要求确认对房屋享有50%份额,男方则主张应基于婚前房屋贡献及职工身份享有四分之三份额。


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取得该房屋过程中需要孙某交还原婚前所有的一套房屋,且房屋首付款亦使用孙某婚前房产售房款支付,孙某对于涉案房屋的份额应当高于夏某。故,结合房屋来源、出资情况,法院酌定孙某对涉案房屋享有65%份额,夏某享有35%份额。


案例三:


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与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中,李某与黎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5年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离婚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案涉房屋为北京市朝阳区限价商品住房,2011年12月黎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总购房款688450元,购房资格系以原、被告家庭二人申请人口方式审核备案,2016年4月8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黎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黎某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总购房款中大部分款项来源于其父母出资,原审法院根据出资方式、房产证权属登记等事实认为上述款项共计675106.94元应系黎某父母为购房对黎某个人的赠与,其余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合房屋购买价格、出资情况、产权登记情况、购买资格审核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分割方式。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黎某所有,由黎某支付李某房屋折价款五万元(房屋评估市场价值为378.04万元,折价款约为房屋市场价值的1.3%),二审维持原判,再审阶段,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四:


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女方)与崔某(男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男方原为首钢职工,案涉房屋原系1983年首钢分配给男方家庭的公有住房,1995年男方以职工身份申请按标准价购买该房屋,1996年1月向首钢支付购房款23140.74元。1996年6月,男方与女方在系未婚夫妻时签订公证协议,载明“因男方经济困难,由女方出资3.8万元购买该房屋并装修,其中23140.74元为购房款,剩余为装修费”,男方认可收到该3.8万元。1996年10月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案涉房屋由女方使用,女方支付男方4万元折价款”,后女方按约支付4万元,男方搬离房屋,女方持续使用房屋至今。2000年男方以成本价补交购房款4354.13元,2001年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后双方就房屋所有权分割产生争议,女方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男方则主张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虽为男方单位福利房,且登记在男方名下,但应结合房屋来源、出资情况综合认定权属。男方虽具备购房资格,但1996年购房款23140.74元及装修费均由女方全额出资,2000年补交的4354.13元不影响整体出资比例;双方离婚时仅对房屋使用权作出处理,未涉及所有权,现共同共有基础丧失,应依法分割。综合出资比例、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女方长期使用)及男方享有的工龄优惠(购房时使用男方及已故前妻工龄),应认定女方贡献大于男方。最终判决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向男方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83.43万元(按房屋评估价值278.1万元计算,对应30%份额)。


(二)综合考虑购置房屋情况,以及双方婚姻生活中的各种因素后支持平等分割(各占50%份额)


第二种裁判观点综合考量房屋取得来源、各方贡献、登记情况、实际使用状态、各方有无过错以及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等多重因素,最终支持双方各占50%份额。该类观点认为,婚内取得房产的分割虽应考量购置房屋时各方对取得来源、资金投入等方面的贡献,但不能仅以此作为份额划分的唯一依据,还需全面考量婚姻存续期间的各类具体情形。例如,各方是否存在出轨、家暴等影响婚姻破裂的过错行为,是否存在生活困难,以及除房产相关投入外,各方在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等家庭事务中的付出程度等,均应纳入裁判考量范畴。因此,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平等原则与婚姻家庭的伦理属性,即便某一方在房屋取得资格、出资额度等方面存在明显较大贡献,在综合权衡上述所有因素后,也不必然获得更多房产份额。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本案系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女方)与张某(男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原告王某系中国航天科技集团第十五研究所职员,被告张某系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一研究院第十四研究所职员,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4年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诉争4号房屋当时未颁发房产证书,法院仅对使用权作出划分,未处理房屋所有权;2018年1月15日,该房屋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登记在张某名下。2019年8月30日,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诉争房屋,主张房屋系婚内共同购买,应平均分割,参照照顾女方原则可多分,同意由张某取得所有权并支付50%折价款,或自己取得所有权并支付对应折价款;张某辩称房屋基于其职工身份取得,购房时扣除了其工龄和公积金,单位住房协议约定特定情形下有权收回房屋,且离婚后其独自承担水电燃气、维修等费用,对房屋贡献更大,请求判归自己所有并仅支付适当补偿款,不同意平均分割。


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双方均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王某主张分割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不成的,应根据财产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综合考量诉争房屋来源、登记及使用情况,参照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对张某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其应按房屋市场价值支付王某一半折价补偿款;张某关于自己贡献较大、评估价值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其要求王某少分的意见不予采信。


案例二:


本案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石某1与由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案件。石某1与由某1于1997年登记结婚,2013年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准予离婚,离婚时因案涉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法院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石某1诉至法院,主张依法分割案涉房屋,自己享有50%份额,理由为该房屋系婚内共同购置,首付款308017元由双方共同出资,40万元购房贷款为双方共同签订的公积金贷款,2021年12月房屋已取得产权证并登记在由某1名下,具备分割条件;由某1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案涉房屋系使用其嫂子的单位分房指标,首付款308017元由其父母出资且赠与自己个人,贷款由其独自偿还,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个人财产,石某1未支付任何相关费用,不应分得份额;同时,石某1已单独使用其单位分配的公租房至今,再主张分割案涉房屋显失公平。


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双方共同签订贷款合同,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房屋权属有特别约定;即使首付款系由某1父母出资,婚后父母出资未明确约定赠与一方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各占50%份额。由某1以房屋系使用了高某的指标、首付款由其父母出资且房屋由其还贷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案涉房屋由石某1与由某1按份共有,各占有50%份额。


案例三:


本案系由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某甲与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案件。案涉604室房产系双方婚内共同购置,2019年10月,二人与马某先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以54万元购买该房产,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35万元,交付产证时支付15万元,过户时付清余款4万元,离婚时该房产为期房且仅支付首付,故未在离婚协议中处理。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至2023年9月底,2023年10月吴某甲对该房产进行装修,支出装修款7.5万元,双方均在装修群中,辛某知情且未反对。


吴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604室房产,主张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处理,后续部分房款由其支付;辛某辩称,离婚协议明确双方无共同房产,应认定吴某甲放弃该房产所有权,案涉房产首付款虽支付于婚内,但吴某甲支付的15万元购房款实际系其本人出资,后续房款及过户相关事宜均由其独自办理,房产登记在其名下,请求驳回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604室房产首付款35万元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吴某甲有权主张分割该房产,剩余购房款及相应契税等费用系双方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支付,双方均不能证明为一方个人单独出资,综合考虑离婚后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及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该部分支出应按共同共有处理,房产应予平均分割,双方各占50%份额。


三、案例总结与分析


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离婚诉讼中房屋取得来源及出资贡献对婚内共有房屋分割的影响并未形成明确统一的裁判标准,相关法律规定仅规定了总体原则,但此问题未明确规定,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留下了空间。


核心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条款中的“财产具体情况”是分割房屋的一个考量维度,但法律并未明确其具体内涵,是否包含房屋取得来源、出资贡献等要素,也未规定这些要素的权重及适用条件。这主要是因为婚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房屋取得可能涉及婚前财产转化、父母赠与、单位福利资格、工龄优惠等多重因素,出资形式也包括婚前个人资金或财产的转化、婚内共同收入、亲友资助等多种类型,为适配每个案件的特殊性,难以通过统一法条穷尽所有情形。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1]虽只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购置房屋的分割情形作出规定,但其蕴含的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量共同生活、家庭贡献、过错情况等多重因素的逻辑,对于非父母出资的婚内房屋分割案件贡献的认定具有启示性意义。从核心争议来看,两类案件均围绕婚内取得房屋的归属与份额划分展开,本质上都是对经济贡献与家庭其他隐性贡献的价值权衡,核心诉求均是实现个案公平,而非机械适用平等分割的原则。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的价值之一在于确立了不孤立看待出资因素,而是结合婚姻家庭的整体情况综合判定的思路,这一思路若辐射至所有婚内房屋分割问题,将对此类案件的判定产生重要指导意义,既能尊重出资方的合理权益,又能兼顾另一方在家庭生活、子女抚养、劳务付出等方面的隐性贡献,同时也契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的内涵。


需要注意的是,房改房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背景下的特殊房屋类型,其取得通常与职工身份、工龄、家庭人口等因素直接关联,兼具福利属性与商品属性。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内购买的房改房,即便购房资格、工龄优惠仅归属夫妻一方,且出资可能包含该方婚前财产,法院一般仍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一方取得购房资格的同时,另一方通常会丧失自身单位的房改购房机会,且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是购房得以实现的条件。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单位实行房改房的房产,一般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短对这一性质并无实质影响,[2]多数案件最终判决双方各占有50%的份额。


四、实务建议


离婚房产分割中贡献因素的争议,反映了婚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司法实践中,两种裁判思路各有其合理性和适用场景,综合考虑取得来源、家庭贡献等因素,认定贡献较大方多分份额的裁判思路,注重对房屋取得过程中实际贡献的尊重,能够体现公平原则,保障出资方或具有特殊贡献方的权益;而综合考虑购置房屋情况以及双方婚姻生活中的各种因素后支持平等分割的裁判思路,则更强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平等原则与婚姻家庭的伦理属性,全面考量婚姻存续期间的各类情形,力求平衡双方利益。


针对一方对婚内房产贡献较大的离婚分割纠纷,为界定各方贡献、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当事人提前梳理并妥善留存关键证据。一是房屋取得来源的专属属性证明材料,若房屋系单位福利房等与个人身份相关联的来源类型,当事人需重点留存单位发布的福利购房政策文件、购房资格审批表、工龄或职级优惠证明等材料;二是出资凭证,具体包括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银行转账流水、婚前财产出资来源证明、共同还贷凭证等,以清晰界定出资构成与资金流向;三是非经济家庭贡献的佐证材料,对于未参与房产直接出资,但承担了主要家庭劳务的一方,需通过具体材料将隐性劳务价值显性化。比如留存子女的教育缴费凭证、医疗报销单据、日常消费转账记录等,证明长期承担子女抚养责任;准备赡养老人的医疗费票据、赡养情况证明等。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2]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08页。


本文作者:

image.png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相关律师

  • 勾建美

    合伙人

    电话:13611086957

    邮箱:goujm@dehenglaw.com

相关搜索

手机扫一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