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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重点修订内容解读(上)

2023-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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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这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现代企业制度。公司法自实施以来,先后经历五次修订,现行实施的公司法系2018年10月26日修正(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为配合公司法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至(五)(以下统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度发展,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其组织形式、管理体制和经营行为都逐渐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现行公司法已经逐渐无法适应新时代经济高质量发展需要,急需一次大修。


2021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一审稿”)进行了审议,并于2021年12月24日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2022年12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进行第二次审议,并于2022年12月30日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经梳理,现行公司法共13章218条,一审稿在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二审稿在一审稿的基础上又进行了40余处修改。本次修订,是公司法实施以来修改内容最多、力度最大的一次,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言,具有里程碑意义。现笔者以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二审稿为脉络并结合现行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对二审稿修订重点分上下两篇文章进行解读,上篇主要解读二审稿的第一章至第四章的重点修订内容,下篇主要解读二审稿第五章至第十五章的重点修订内容,欢迎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一、关于“目录”部分的重点修订内容


二审稿对现行公司法目录结构进行了调整,主要变化如下:


一是将现行公司法中涉及公司登记的条款归纳总结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新设第二章“公司登记”,明确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事项和程序等。


二是删除现行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整节,一人公司不再作为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存在。结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范围从现行公司法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扩充至“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统称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


三是删除现行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整节,新设第七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调整适用范围由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扩大至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同时明确了出资人职责、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并对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等组织架构进行了变革。


二、关于第一章“总则”部分的重点修订内容


(一)新增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条款


二审稿吸收党的二十大报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内容,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新增“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化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的立法精神,同时新增第二十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条款,课予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二)细化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


二审稿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二审稿在沿用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基础上,针对揭开公司面纱、否定法人人格制度,另增加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横向否定规定和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逆向否定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一审稿删除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规定,二审稿恢复并继续沿用了现行公司法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特殊性规定,同时将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扩大至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公司和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公司。本条重大修订,充分体现了债权人利益保护在立法上不断加强的趋势与导向。


(三)延长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的法定期限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考虑到实务中相关股东特别是未参会股东知情股东会决议时多数已超过60天,导致该条款在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无法真正发挥其效用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二审稿第二十六条增加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内容,实质上是延长了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期限,更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四)扩大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


有别于现行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的规定,二审稿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实际上是突破了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担任的限制,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扩大至“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所以未来可能大量出现董事长、经理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二审稿第十三条和第七十五条关于规模较小不设董事会的有限公司中删除了“执行董事”的说法与用语,“执行董事”一词可能在公司法语境中成为历史。


三、关于第二章“公司登记”部分的重点修订内容


二审稿第二章“公司登记 ”为新增章节,除主要沿用现行公司法第一章“总则”中有关公司登记的部分内容外,其他条款系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作衔接与细化,进一步明确了公司登记与公示事项、登记流程与要求等。


(一)新增公司登记事项真实有效与信息公示要求


二审稿第三十条规定“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和有效”,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注册资本;(四)经营范围;(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等,进一步明确公司登记与公示的具体要求。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二审稿删除了一审稿第三十四条中有关公司章程公示的要求,未将最基本、最重要的公司章程列为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强制登记、公示的事项,笔者认为,此举并不利于商事活动的开展,特别是对善意相对人审慎注意义务的认定上存在制度衔接漏洞。


(二)新增解决法定代表人变更僵局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签署”,二审稿吸收该规定内容,进一步明确公司变更登记特别是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流程,新增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笔者认为,此处修订可以有效解决实务中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前任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等问题,从立法上破解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僵局,化解公司控制权争夺难题。


四、关于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部分的重点修订内容


(一)明确股权和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二审稿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与现行公司法对比而言,一审稿和二审稿均在公司法历次修订中首次明确股权和债权可作为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以股权和债权出资,并非一审稿和二审稿首创。2009年3月1日施行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9号)和2012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均明确了股权和债权出资的要求和规定。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虽废除上述两办法,但关于股权与债权出资仍列为特殊出资情形单独成条。2022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废除《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管理规定虽未明确规定债权与股权出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注册资本(出资额)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因此,二审稿增加债权与股权出资系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衔接,也是对我国多年债权与股权出资实践的立法化与合法化。


笔者认为,二审稿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虽明确了股权和债权出资的合法化,但仅为笼统性、原则性规定。针对股权出资,尚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有关股权出资认定条件的规定,但关于债权出资尚无统一的关于出资流程、出资条件、认定方式等进一步细化规定,缺乏实操性。因在流通性和价值确定性方面债权劣于股权,债权出资问题后续亟需新的统一性操作细则。


(二)创设股东失权制度


二审稿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款即为一审稿和二审稿创设的“股东失权制度”。


早在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施行时即明确了股东除名规则,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比来看,二审稿的股东失权制度实际是继承并融合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股东除名规则的精神与本意,主旨都是在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维护公司资本充实。股东失权制度的进步之处在于一是公司催缴出资后相关股东仍未出资的,公司无需根据公司章程或依据股东会决议即可发出失权通知;二是在于股东失权的情形不再仅限于“完全未出资”情形,而是包括完全未出资和不完全出资情形在内。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是股东失权制度有别于股东除名规则,抽逃出资并不是股东失权的适用情形;二是二审稿规定出资核查义务的承担主体和催缴权的行使主体为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并有权代表公司作出相应的催缴意思表示等。


(三)新增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


有别于一审稿第四十八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二审稿针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在第五十三条进行了突破性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之前,虽有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但现行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极为有限,受破产、清算等情形严格限制。因此,二审稿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方面的突破性规定,无疑再次强化股东的出资义务,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


(四)扩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范围


二审稿第五十六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比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规定,二审稿增加了股东对于股东名册和会计凭证的查阅权限,明确股东可委托中介机构行使查阅权且不以具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条件,进一步保障股东行使知情权,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五)调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


公司治理机构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看点。本次修订中,在股东会职权方面一审稿第五十四条沿用了现行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在董事会职权方面一审稿第六十二条摒弃了现行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对董事会职权列举式规定,直接概括规定为“董事会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此举被认为我国公司治理机构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


二审稿并未继续完全沿用一审稿的修订,在股东会职权方面二审稿第五十九条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三十条中“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两项股东会职权,保留其他原股东会职权。在董事会职权方面二审稿第六十七条回归了现行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对董事会职权列举式规定,为保障立法和体系的统一性,仅删除现行公司法第四十六条中“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和“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两项董事会职权,保留其他原董事会职权。笔者认为,就目前二审稿的内容看,在公司治理机构方面立法者仍坚持以股东会作为中心的基本理念和立场。


(六)增加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最低表决标准


二审稿第六十六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审稿第七十三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上述规定实际上确立了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有效的最低的、强制性标准,意味着公司不能通过章程降低决议通过标准。需要指出的是,关于董事会决议通过的表决标准立法上采用的是“过半数通过”,监事会决议通过的表决标准二审稿第八十二条亦采用的是“过半数通过”,结合现实中存在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五十对五十的情况且立法上的“以上”通常包括本数,从“多数决”原则出发,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标准修改为“超过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是否更为妥当,此问题留待进一步观察。


(七)取消董事会成员上限并引入职工董事


二审稿第六十八条规定:“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也就是说,二审稿取消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成员十三人的上限,并将现行公司法中只有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置职工代表董事的强制要求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三百人以上的全部有限责任公司,此规定回应了二审稿第二十条关于考虑职工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新增内容,同时对大中型民营企业的董事人选提出新的要求。


(八)创设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委员会


二审稿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不仅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稿第一百二十一条针对股份有限公司亦规定可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笔者认为,二审稿有关审计委员会的规定过于简单、过于原则,仍有待进一步细化与完善。


(九)增加董事辞任和解任规定


二审稿第七十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继续履行职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二审稿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二审稿明确董事辞任与公司解任董事,均是与前述民法典的规定一脉相承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和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相互排斥、相互影响。前者受公司法调整,后者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特别是董事辞任或公司解任董事时,并不当然意味着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一般情况公司不能以董事辞任或公司解任董事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此终止或解除,否则可能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因此产生高额赔偿金。


(十)增加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规定


二审稿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笔者认为,此处修订和上述第六十九条规定均体现了对监事会制度的改革,开始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治理模式(即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这无疑是公司治理机制的重大修改。


五、关于第四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部分的重点修订内容


(一)删除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条件,简化转让程序


二审稿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在第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笔者认为,此处修订极大简化了股权转让的程序,便于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和增强股权的流通性。


(二)明确了对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进行转让的出资责任


二审稿第四章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稿的此处修订,系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基础上,既在立法上明确了出资期限已届满情况下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出资义务,又新增了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况下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缴纳义务且出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本条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股东出资义务,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和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


以上为公司法修订草案目录以及第一章至第四章的重点修订内容详解,欢迎感兴趣的朋友共同讨论、交流,后续章节的修订内容留待下篇文章一一呈现,感谢各位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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