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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特殊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相关问题探讨

2023-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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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主要场所,债权人可以通过参与债权人会议,对破产期间有关债务人的诸多重大事项发表意见,并行使决策权。为公平地保障各债权人相关权益,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上通过不同事项所需的表决人数和所代表的债权额均有不同的要求。同时,不同类型债权人对特定事项所享有的表决权也存在差异。


实践中,我们注意到,由于现行的法规有所缺失,故对于参与债权人会议的两类特殊债权人,即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在行使其表决权时,可能会遇到一些争议问题。


对此,本文将结合《企业破产法》规定及实践案例,对这两类特殊债权人参与决议相关问题进行简要探究。


一、债权人会议的参会人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因此,债权人会议是全体依法申报债权人组成的机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后,管理人进行债权登记及审查,债权表应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因此我们理解,有权参会的已申报债权人应为经管理人审查并编入债权表的债权人。而申报后被管理人否决的债权人,应通过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在法院确认其债权之前,无权参与债权人会议。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参会人员还应当包括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他们可以对与职工利益有关事项发表意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中将享有相应表决权。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针对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情形,出资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亦可以行使表决权。


根据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通过,需满足表决人数和表决债权额两方面的要求。依据对人数及债权额要求的不同,债权人会议决议可分为一般表决和特殊表决。一般表决需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即“双过半”原则。特殊表决是针对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等特殊事项的表决,相较之下对于表决人数和表决债权额方面要求有更高的比例要求。


二、特殊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相关问题探讨


(一)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


如上所述,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并行使相关权利的前提条件,但进行了申报的债权人并不直接取得在债权人会议上的表决权。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需经管理人审核以及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由法院裁定确认,此时债权人才享有当然的表决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因此,在破产债权由法院裁定确定之前,为尽可能保障相关债权人的参会权、知情权与表决权,法院可以为债权人确定临时债权数额和性质,债权人可依此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相应表决权。实践中,可能因相关事实尚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尚有诉讼或仲裁程序未决等原因,管理人可能就债权人所申报的债权数额及性质等问题尚无法进行确认(但管理人未予以否决);或,如上述,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亦不属于正式的破产债权。因此,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对于前述“尚未确定”的债权,债权人或者管理人可根据债权申报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请确定临时表决权。法院经审查后可以作出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决定书,以便债权人依此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如若法院经审查不予出具临时表决权决定书的,该债权人不得行使表决权。


根据我们检索到的一些法院出具的临时表决权决定书来看,通常法院会在决定书中明确该临时确定的债权数额仅用于特定事项的表决,如仅为表决破产清算案财产管理方案和财产变价方案之用,或在决定书中明确该临时表决权额是用于债权人在某次债权人会议上行使表决权,不作为最终认定的债权金额。


从规定层面,临时表决权机制的设定为债权人和管理人提供了一种灵活的选择,可以提供程序上的弹性,也能够有助于债权人会议程序的有序、高效进行。但鉴于《企业破产法》中未明确规定临时表决权的确认标准及法院的具体审查流程,实践中债权人与管理人如有申请临时表决权的意向,应适时、尽早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向法院提出申请,为法院留出足够的审查时间。


同时,鉴于临时债权额仅为临时确定,故若临时表决权金额与最终确认的金额差距较大,将可能使已作出的决议不再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通过比例,此时便需要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对表决结果进行修正。如,若涉及《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则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应及时报请法院作出裁定。若涉及《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及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报请债权人会议进行二次表决。


因此,鉴于临时表决权具有临时性、不确定性的特征,在相关决议程序中,既需要管理人对表决规则的把握与关注,也需要债权人主动发挥监督作用,以尽可能避免出现表决程序上的瑕疵。


(二)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下称“担保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下称“担保债权人”),不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优先权,这体现出了破产程序尊重非破产实体规则的精神。此处的担保权,不仅指《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亦包括《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等多项法定优先权。鉴于担保债权的清偿首先和担保财产的价值相关,与无担保债权的实现存在明显差异,《企业破产法》对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亦做了特殊规定。


1.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限制

在破产程序中,即使担保债权人已经有担保财产作为受偿基础,但担保财产的变现价值未必能完全清偿担保债权,同时,担保财产若有超过担保债权的价值部分,亦需要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分配。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将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包括担保财产均纳入了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相应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则赋予担保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针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方案等事项的表决权。


然而,考虑到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的确存在冲突,担保债权可以以担保财产作为受偿基础,而不直接受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约束。因此,如果在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中赋予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完全一致的表决权利,则可能使本就具有获偿优势的担保债权人更具优势地位。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通过和解协议”及“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两项决议不享有表决权。


2.一般表决事项中担保债权人表决金额的确定

如上所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一般表决事项采取“双过半”原则,决议通过既要求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又要求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如前所述,除特殊事项外,担保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表决权。“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自然包括出席会议的担保债权人。而根据上述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表决金额的基数为无担保债权总额,即不包括担保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额。究其原因,我们理解,担保债权的金额往往较大,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时可能会单方左右表决结果,损害债权金额相对较小的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担保债权人就一般性事项行使表决权时,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金额不计入表决结果的债权额中,以尽可能保护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在决议通过条件上限制了担保债权人仅能影响表决人数,而无法干预表决金额比例,从而在债权人之间形成了一定的利益平衡。


3.重整计划分组表决中担保债权人表决金额的确定

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需分组表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同时,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担保债权分为一组。


如上所述,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存在不同,担保债权与担保财产紧紧绑定,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特征与担保财产的价值相关。在担保债权人就重整计划分组表决时,表决金额如何确定,《企业破产法》中并无明确规定,从条文出发,则存在拆分表决规则与整体表决规则的不同理解。具体而言,依据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审查确认担保债权金额,并将剩余金额作为普通债权并放在无担保债权组进行表决,为拆分表决规则;而以全部债权作为担保债权进行表决,则为整体表决规则。


实践中,管理人往往更多着眼于担保债权的实际清偿可能,进而以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作为担保债权的审查方式,将超出担保财产评估价值的部分债权作为无担保债权,即拆分表决规则。


而从担保权的民法概念及《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来看,担保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后未能完全受偿的,或明确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剩余)债权才成为普通债权。因此,在重整计划表决中,若担保债权人尚未作出处分相关权利的意思表示,则担保债权的整体性质未发生改变,若此时直接以担保财产评估价值作为可受偿部分确定表决权金额,恐有越俎代庖之嫌。可能也正因此,实践中,在担保权人对管理人以拆分表决规则认定的担保债权额存在异议,进而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时,部分法院仍倾向于支持整体表决规则,并相应认为拆分表决规则的审查方式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如:


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湖北汇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9)鄂28民初1号】中,法院认为:“华融湖北分公司有权在10,139,474.18元内就上述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经恩施州施南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5,172,906.21元,但该价值并非上述抵押物实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格,汇龙公司管理人以上述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依据,确认华融湖北分公司对汇龙公司享有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172,906.21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山东码头公共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20)鲁16民终1704号】中,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管理人于2019年5月确认债权人在工程款18,849,706.49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不能因涉案工程按照移地续用方式评估,评估价值为零,即改变债权人所享有债权的性质。”


我们理解,从重整制度设计上看,一味遵循整体表决规则,确实可能导致担保债权人既无法就担保财产足值受偿,亦丧失了在普通债权组中进行表决的机会。因此,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出台的文件中也逐渐出现明确适用拆分表决规则的观点,如: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经评估等方式能够判断其优先受偿权利不能完全受偿的,债权人可以就剩余债权金额在其他组别表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九十一条规定:“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同意对超出评估值以外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清偿的,可以将评估值作为该笔债权在担保债权组的表决额,剩余金额作为其在普通债权组的表决额。”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亦与此一致。


鉴于目前《企业破产法》尚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对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表决金额的确定问题在处理上确存在一定分歧。对此,后续仍有待《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此问题上进行完善规定,以明确担保债权人在不同情形下的表决权利益,从而保障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整体受偿利益。


结语


综合上述可见,从破产法目前制度设计层面,对于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以及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这两类特殊的债权人,在行使表决权权益时的实际操作尚存在未予明确细化之处,故实践中也相应存在着争议。在尚未出台明确指引的情况下,管理人作为开展破产工作的主导者,对破产程序的推进将对债权人的权益实现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正因如此,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亦应避免态度被动,积极把握在破产程序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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