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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同时满足签字并盖章,合同效力如何?

2023-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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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关于合同成立的形式条件,有的约定“签字或盖章”,有的约定“签字并盖章”,还有的约定“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那么,到底是同时满足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才生效,还是二者满足其一合同即可生效?在上述约定之外,此问题之所以产生广泛争议与实践中当事人不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规范操作密切相关,比如在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合同中,当事人都只签字未盖章,或都只盖章未签字,或一方只签字另一方只盖章等。结合合同关于签字盖章的条件约定,以及《民法典》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本文结合最高法院以及其他法院有代表性的案例,对此问题展开分析。


基本案情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兴华街分社与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再94号】


一、2013年9月22日,兴华街信用社与兴锴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


二、同日,兴华街信用社与郡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郡宇公司为兴锴悦公司与兴华街信用社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经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但是,该《保证合同》上仅有郡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没有郡宇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三、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到,兴锴悦公司未清偿完毕,兴华街信用社要求郡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保证合同》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印章,是否有效?郡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2013年9月22日兴华街信用社与郡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经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该条约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系并列关系,且《保证合同》末尾部分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栏目,说明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同时具备的条件下,该《保证合同》才生效。双方当事人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不存在歧义。因《保证合同》上郡宇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二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生效要件未成立并无不当。虽然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郡宇公司曾向兴华街信用社提交了郡宇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情况说明》,有拟对兴锴悦公司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在双方就担保形成合意且生效之前,郡宇公司签约过程中有放弃盖章拒绝签约的权利,兴华街信用社主张郡宇公司拒不加盖公章属于恶意阻却《保证合同》生效的理由,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保证合同》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兴华街信用社依据《保证合同》主张郡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


类似案例延伸阅读


一、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合同生效,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协议方可生效。


案例一:“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2004年10月26日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认为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生效条件作出特别的约定,即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双方约定合同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时生效,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明知对方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对此无异议且接受履行,后又以对方当事人未盖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案例二:“周杰诉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017)浙民申89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涉案工程发包人为周杰,承包人为东航公司,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周杰及东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周杰主张该合同因东航公司未盖章而无效,但东航公司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周杰自认“周杰”的签名确由其签署,亦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原判认定合同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周杰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仅有东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对此并无异议,在本案中却以东航公司未盖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东航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收款说明与确认、对账单、交易明细单、胡晓明证人证言等,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东航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原判据此认定双方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三、双方约定合同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时生效,协议书上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没有加盖印章,因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即使协议书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合同也生效。


案例三:“肖广学与关玉婵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6)粤01民终1417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该案中,肖广学作为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七喜集团公司(即原广州七喜资讯产业有限公司,下同)的法定代表人易贤忠代表七喜集团公司在转让方一栏处签字,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时该协议书即成立且生效。至于肖广学称由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没有七喜集团公司的盖章,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故该协议书未生效的意见,因该协议书上有七喜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贤忠的签字,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故该协议书上即使没有加盖七喜集团公司的公章,也应当视为七喜集团公司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肖广学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肖广学与七喜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肖广学按照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该协议书指定的关玉婵的银行账户内转入股权转让款,应视为肖广学履行了向七喜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因此,肖广学认为其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关玉婵属于支付错误故关玉婵应当向其返还该款项的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双方约定合同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之时生效,虽缺乏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后续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则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案例四:“广州岷昕顺饲料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丹谷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97号】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销售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表明双方均对合同的内容予以了确认。其次,原告依据《销售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向被告交付了货物49.28吨,被告接收该货物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万元。原、被告双方均已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因此,本院对被告以《销售合同》的签订形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为由而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销售合同》的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豆粕49.28吨,总价值为180,364.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60,364.8元及其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实际履行行为弥补合同成立的形式瑕疵


在“广州岷昕顺饲料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丹谷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997号】中,实际履行即治愈合同成立和生效的瑕疵,“合同成立——生效——履行”是逻辑递进的结果,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经到达履行阶段,那么合同自然也就成立生效。


在“肖广学与关玉婵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6)粤01民终14171号】、“周杰诉浙江东航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017)浙民申896号】中,均是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公司未盖章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但是,对于该情况,他们当初都没有提出异议,且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接受了对方公司的履行,因此,从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公司未盖章这一缺陷已经通过当事人的行为得到弥补。


上述裁判规则与已经失效的《合同法》以及现在实施的《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都是一致的,如《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所以,实际履行行为可弥补合同成立的形式瑕疵。


二、在保证合同或者还款协议这种纯金钱给付的单务合同中,若约定“双方签字并盖章后合同生效”,缺失一项或可产生合同不生效的后果


在上述两个最高法院的案例中,“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兴华街分社与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再94号】、“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双方当事人均约定“合同在双方签字并盖章(签字、盖章)时生效”并在协议末尾专门设置双方用于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栏目,此时,形式要件非常醒目,最高法院均认为,必须在专栏处同时签字和盖章才可以让合同生效。


对此,我们认为,之所以法院会作此认定,是与上述案件中所涉的合同性质有关,其中一个是保证合同,另一个是还款协议,均属于单务合同,且以金钱给付为履行内容。在保证人或还款义务人没有金钱给付的行为时,合同成立的形式瑕疵无法被弥补,合同效力当然存疑。且当事人关于签字并盖章合同才有效的约定优先于当时《合同法》规定的签字或盖章即可有效的规则,所以,只能按照当事人约定来确定合同效力,缺失其一合同都不生效。


上述裁判规则也与《民法典》的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则相一致,已经失效的《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只要签字或盖章一项条件满足,合同即可成立。但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却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明确将签名与盖章并列,且须同时满足,可见,《民法典》在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方面更为严格,缺失其一都会产生合同不生效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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