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具备破产原因”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

——北京地区法院司法实践情况梳理

2022-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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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19年11月,最高法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其中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九民会议纪要》虽然并非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但第六条但书部分,用穷尽式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适用情形。


《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之后,债权人诉请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债务人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件数量激增,其案件类型主要分为两类:(1)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非诉执行审查程序)及后续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2)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并且,以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案件数量居多数。因司法实践对于能否在非诉执行审查程序中以“具备破产原因”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尺度不一,且对于“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不一,故笔者为了解当前北京地区法院司法裁判尺度,通过关键词:“加速到期”、“具备破产原因”,对北京地区法院近三年审理“已具备破产原因”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仅包括可公开查询到的:357件非诉执行审查程序案件、884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87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类案件)进行了检索。检索结果详见下文,以供大家参考。


一、债权人申请追加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审判情况


(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1.非诉执行审查程序-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

北京市一中院所辖的海淀法院、门头沟法院、延庆法院及一中院本院,在非诉执行审查程序中,不支持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依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裁判理由包括:“不符合执行程序中明确的法律规定”[1]、“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3]


昌平法院,在2020年度支持[4]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依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自2021年起裁判尺度发生变化,以“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认缴期限并未届满”[5]为由,不再支持。


石景山法院未能通过已公开的裁判文书检索到相关案例,其裁判尺度尚无法判断。


2.非诉执行审查程序-无法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

基于已公开的裁判文书,对于无法与股东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的情形,一中院、门头沟法院及昌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采取裁定“终结本案审查程序”[6]方式结案。


3.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一中院及所辖基层法院均通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认定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已具备《破产法》、《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所规定的破产原因,并依据《关于变更、追加若干问题规定》第17条,判决追加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对债务人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


(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1.非诉执行审查程序-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

北京市二中院所辖的东城法院、丰台法院、房山法院及二中院本院,在非诉执行审查程序中,不支持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依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裁判理由包括:“《关于变更、追加若干问题规定》第17条并未明确在公司认缴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在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可以追加认缴期未至的股东为被执行人[8]”、“不符合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相关规定[9]”、“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10]”、“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11]


西城法院的司法裁判尺度有所不同,其支持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依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裁判理由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可视为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加速出资到期[12]”。


大兴法院内部所持裁判尺度并不统一,经笔者检索,2021年7月之后的部分案例直接裁定追加出资期限未到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如:[2021]京0115执异330号、[2021]京0115执异186号),但相比较而言,不支持直接追加股东的案例为多数。


2.非诉执行审查程序-无法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

基于已公开的裁判文书,西城法院对于无法与股东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的情形,认为“不宜在执行过程中直接确定是否追加被执行人。本案应当终结审查程序。债权人可通过诉讼,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或在其能够进一步提供被申请人有效联系方式后,再行提出追加申请”[13],裁定终结审查。


大兴法院,对于此种情况未采取终结审查的方式进行结案,而是以“在执行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不宜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股东是否已足额缴纳出资”,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追加请求[14]


3.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二中院及所辖基层法院均通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认定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属于《破产法解释(一)》第1条第1款规定的“具备破产原因”,并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规定》第17条,判决追加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对债务人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5]


另外,西城法院在(2021)京0102民初39573号案中认为:“关于股东主张债务人对案外人享有债权一节,即便经其他法院审理确认新债务人享有债权,也应作为新的执行线索,而不意味着剥夺申请执行人要求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权利”。而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并不是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标准,其所体现的“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才是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标准,因此,在有可供执行的债务人责任财产时,不宜直接认定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不应仅形式审查,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直接作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标准。


(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辖区


1.非诉执行审查程序-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

北京市三中院所辖的顺义法院、怀柔法院、通州法院、密云法院及三中院本院,在非诉执行审查程序中,不支持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依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裁判理由包括:“不符合《关于变更、追加若干问题规定》第17条、第19条规定的情形”[16]、“出资采用认缴制,实缴出资期限尚未到[17]”、“出资时间目前尚未到期,追加股东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不属于在执行审查程序中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18]”。


平谷法院则支持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依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裁判理由为“本院穷尽执行措施确定无财产可供执行。另符合《破产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的情形,其已具备破产原因[19]”。


朝阳法院内部所持裁判尺度并不统一,多数案件并不支持直接追加出资期限未到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如:[2021]京0105执异797号),而有的案件却支持直接追加(如:[2021]京0105民初95910号案),两种裁判尺度在同一时期并存,未见如昌平法院般的明确时间节点划分。


2.非诉执行审查程序-无法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

基于已公开的裁判文书,怀柔法院对于无法与股东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的情形,认为“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地址,本院无法与债务人股东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债权人亦不能提供债务人股东其他可供联系的方式及送达地址”[20],裁定终结审查。三中院本院及所辖其他法院未见相关案例。


3.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三中院及所辖基层法院均通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认定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属于“具备破产原因”,判决追加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对债务人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且,在(2021)京0113民初24707号案中,顺义法院将“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被终结该次执行,即该债权并未转化为可供执行的财产”作为分析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理由之一。通过顺义法院此裁判思路可以看出,其是将债务人无可供变现的责任财产作为构成“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按照此种裁判思路,债务人及其股东如仅举证证明债务人资产大于负债并不能起到有效抗辩,还需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


笔者认为通州法院在裁判说理时,其表述更为严谨。首先,通州法院依据《破产法》第2条、《破产法解释(一)》第2条,论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次,以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说明债务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以此组成“具备破产原因”的构成要件[21]


(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金融法院


1.非诉执行审查程序-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

北京市四中院及金融法院,在非诉执行审查程序中,不支持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依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裁判理由:“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22]


2.非诉执行审查程序-无法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

基于已公开的裁判文书,金融法院对于无法与股东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的情形,认为“本院通过债权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债务人股东取得联系,难以保障其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并且,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债务人已具备破产条件,亦无法认定债务人股东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23],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追加申请。


3.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基于已公开的裁判文书,四中院本院及金融法院未见相关案例。


二、债权人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审判情况


经笔者检索,除个别案件未支持债权人依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要求债务人股东在未实缴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债务人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外,绝大部分案件均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请[24]


未支持的案例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具备破产原因”及存在侵权行为


大兴法院在(2021)京0115民初25299号案中认为:“现债务人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显示,三被告股东出资实缴期限为2028年。即该三被告实缴出资期限尚未截止……在三被告股东出资实缴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况下,债权人的诉求需要满足该三被告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债权人提交另案裁判等材料认为债务人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经核该依据并不充分,债权人就其主张亦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证据。另外,如债权人所述,三被告就案涉债权构成侵权,则还需要具备因果关系、过错等要件,就此债权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暂未见该案二审裁判结果)


(二)在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应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西城法院在(2021)京0102民初9305号案中认为:“股东出资期限截止日为2034年1月5日。现该日期未到,本院无法认定股东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故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在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9900万元范围内,对债务人应按照法院判决支付给债权人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即便如债权人所主张债务人存在多个被执行记录,具备破产原因,则公司在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下,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即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按照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而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


但该案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改判,二中院认为:“本案出现的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与企业破产类似,只是没有进入破产程序而已,故在此种情形下,认定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并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亦不超越裁判尺度。关于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与整体债权人利益之平衡一节,考虑到毕竟不是“破产程序”,即便在本案处理中将债务人股东加速到期的财产倾向了个别债权人,但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亦不妨碍债务人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则股东应将其出资加速到期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据此,应当认定债务人出现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25] ”。


(三)债务人已被申请破产清算


海淀法院在(2021)京0108民初51643号案中,认为:“债务人经强制执行程序确认,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已具备破产条件。然而,案外人已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该申请无论是否由债务人股东提出,都将在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后,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包括本案债权人在内的债权人所负债务进行清偿。一般而言,除需考虑担保债权、优先债权等因素外,在清偿过程中,债权人享有按比例获偿的平等机会和权利。本案中,债权人在得知债务人已被申请破产清算后,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在不考虑其他债权人利益及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的情形下,要求债务人股东对其单个主体承担责任,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结语


在2014年《公司法》确立公司资本认缴制之后,大量公司均采用资本认缴并设置较长出资期限,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推进债权融资地发展,就成为一个紧迫的、现实的问题。为解决认缴制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周延,2021年12月《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规定相较《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删除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使得股东出资更容易加速到期。笔者认为,《公司法(修订草案)》所反映出的立法倾向,系维持公司资本结构稳定、加大对债权人的保护,避免在认缴制下股东滥用股东地位逃废债务,促使实现认缴制改革“降低企业设立难度,降低市场准入门槛,鼓励投资与创业,提高市场生产的效率”的本来目的。


从前述统计结果不难看出,大部分法院在非诉执行审查程序中并不支持追加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在实体程序(执行异议之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却能够依据相同事实,判令股东在未实缴出资本金范围内对债务人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裁判尺度客观上会导致债权人诉讼成本的增加,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并不符合《公司法(修订草案)》所反映出的立法倾向;在我国未设立股款催缴制度的情况下,法院在非诉执行审查程序中,根据《关于变更、追加若干问题规定》第17条进行裁判(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实现债务人股东出资的“非破产加速”,除有利于避免已满足破产要件但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未申请破产的执行案件陷入僵局外,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给股东施加清偿压力,解决“主观清偿不能”的公司赖债现象,也是成本更小的纠纷解决机制,同时可避免破产的滥用,减少司法负担。


参考文献:

[1]案号:(2021)京0108执异408号

[2]案号:(2021)京0109执异7号

[3]案号:(2021)京01执异103号

[4]案号:(2020)京0114执异432号

[5]案号:(2021)京0114执异1064号

[6]案号:(2020)京0109执异82号

[7]案号:(2021)京01民初869号、(2021)京0114民初27555号

[8]案号:(2021)京0101执异414号

[9]案号:(2022)京0106执异617号

[10]案号:(2021)京02执异706号

[11]案号:(2021)京0111执异535号

[12]案号:(2022)京0102执异48号

[13]案号:(2021)京0102执异937号

[14]案号:(2021)京0115执异310号

[15]案号:(2021)京02民初214号

[16]案号:(2021)京0118执异48号

[17]案号:(2021)京0116执异399号

[18]案号:(2021)京03执异787号

[19]案号:(2022)京0117执异227号

[20]案号:(2021)京0116执异422号

[21]案号:(2021)京0112民初46525号

[22]案号:(2022)京74执异33号、(2021)京04执异918号

[23]案号:(2021)京74执异113号

[24]案号:(2020)京04民初966号

[25]案号:(2021)京02民终12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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