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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责任人员的划分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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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引出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3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投资者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时,应以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为前置条件。2021年7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明确要求:“健全民事赔偿制度、抓紧推进争取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实施。修改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有关司法解释,取消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开展证券行业仲裁制度试点。”


这也意味着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来说,行政处罚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将分离,民事诉讼程序将独立存在。从诉讼门槛的角度来说,是一件好事,但会给准确求偿增加不小的难度。这是因为如果存在前置程序,则前置程序中的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可以直接作为反映侵权行为、主观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当然证据,前置程序中认定的责任人也基本锁定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的被告范围。但前置程序取消以后,应当如何在法庭中证明上述事实及选择适格的被告?


从这个思路出发,需要面对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责任主体应当如何确定?行政责任的主体和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标准划分?在没有行政处罚或者是刑事判决的案件中,如何能够准确、全面、完整的确定责任主体(被告)?在上述疑问的引导下,笔者拟从现有规定、行政处罚和审判实践角度出发,试图厘清行政处罚,尤其是民事审判实践中责任主体的划分标准。


二、责任主体划分标准的法律依据


(一)行政处罚中责任主体划分的法律依据


信息披露违规责任人员划分的法律依据主要有:《证券法》、《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以下简称“《认定规则》”)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管理办法》”)。


《证券法》第197条中将信息披露违规责任人员归纳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


《认定规则》第17条和第18条进一步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确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包括实际承担或者履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组织、参与、实施了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的,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信披管理办法》第51条则更加详细的规定了公司内部管理人员的责任范围[2]


从上述规定中可见,《证券法》第197条是信息披露违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表述出处,也是行政处罚时追究行政责任人的根本法律依据。但《证券法》并未明确二者的范围和区别。《信披管理办法》第51条对于不同类型的信息披露规定了承担主要责任的人员。但此处的“承担主要责任的人员”是否可以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同口径下该条规定能否为责任划分提供明确标准,仍需结合监管实践进行考察。


(二)民事责任中责任主体划分的法律依据


《证券法》第85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若干规定》第21条和第28条中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从《证券法》第85条及《若干规定》的相关表述可以看出,要求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立场时一致的,但是如何理解《证券法》第85条中所称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证券法》第197条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什么不同?这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核心问题。


三、责任主体划分的客观标准——勤勉义务[3]


在信息披露的语境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最大区别在于,其职位是否对信息披露的事项具有相当的影响力。相应的,影响力所赋予的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勤勉义务便成为了责任人员划分的首要因素。具体而言,《管理办法》第四条中明确强调了应本着勤勉、忠实的原则进行信息披露,这也是相关人员应承担的义务。


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员勤勉、忠实义务的对象是公司,而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时管理人员勤勉、忠实的义务对象也应包括投资者。理由是,上市公司披露信息时,虚假陈述不仅不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反而可能带来公司股价的上涨和业务的繁荣。如果管理人员勤勉、忠诚的义务仅对公司,那么反而可能会认为对投资者的虚假陈述行为反而是在维护公司“利益”。所以对于上市公司及相关人员来说,参与公司信息披露的时候必须优先考虑的是投资者的利益,即在信息披露的时候对投资者具有勤勉义务(信义义务)。


(一)行政责任的承担主体


从《信披管理办法》第51条、《证券法》第197条及《认定规则》第17条和第18条中的相关规定来看,所谓“直接责任人员”,从文义解释上来说,“直接”指的是行为人实际参与了发行人信息披露的过程,“责任”指行为人存在未能勤勉尽责之处。对公司违法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中相关人员的处罚具有附随性,附属于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证券法》和《信披管理办法》要求董监高对信息披露负有更重的责任,而勤勉义务的履行是责任免除的路径之一。因而,在现行法律规制下,责任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实际逻辑在于:信息披露违规——系对信息披露违规负有责任的人员(负有勤勉尽责的积极作为义务或造成信披违规的消极不作为义务)——不存在免责事由。在这个逻辑下,任何参与信息披露活动的主体均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4]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上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含“直接负责”和“主管人员”两层含义。前者指行为人对于违规信息披露所涉及的事项负责,实际参与到了信息披露的过程中。后者可以根据其“主管”的事务的不同理解有着不同的范围:1.负有领导责任的董监高;2.实际发挥董监高作用的主体;3.前两者基础上拓展至管理信息披露或者信息披露所涉及事项的人员。


从审判实践上来看,基本涉及到的主体有:董事长、董事、监事、总经理、财务总监、实际控制人和其他人员等。在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具体案件中一个主体可能具有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身份。例如,在陈涛诉北京无线天利、钱永耀证券虚假陈述一案[5]中,被告钱永耀就具备京天利公司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的双重身份。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人中,董监高等管理人员作为责任人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讨论的意义不大。而在上述各种身份中值得讨论的是: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这三类,分述如下:


(1)实际控制人的特殊之处在于《证券法》中单独规定了其在信息披露违规中“指使”行为的责任。一方面在进行责任认定的时候要根据其行为进行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实际控制人往往扮演着虚假陈述行为的策划者和指使者的角色6。但另一方面,即使实际控制人不构成“指使”,也不影响其在行政责任中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7。


(2)法定代表人作为我们中国公司法层面比较特殊的存在,本身不具备内部职权。在没有其他身份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是否可以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我们上述的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实际控制人还是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责任人划分无关,主要是考证行为人在虚假陈述行为中是否发挥了作用。并且从现有的判决来看,没有人是因为单独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而被认定违反勤勉义务而被追究责任。


(3)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种规定实际上是一个“兜底”性质的规定。在笔者查阅的案例中仅在“祥源文化”案8中发现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赵某系龙薇传媒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其在本案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股份转让协议》《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等文件上签字、知晓并支持收购事项、知悉公告内容,该情形表明赵某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在具体的信息披露行为中未尽勤勉尽责、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证券法》第197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信披管理办法》第51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3]这里的“勤勉义务”实质上笔者认为应该是“信义义务”,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通说,信义义务是现代公司法的核心制度之一,信义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借鉴了该制度,《公司法》第148条明文规定了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我国学者认为勤勉义务就是指公司法理论中的注意义务。[ 甘培忠:《公司控制权的正当行使》,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页。])但由于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信义义务”,也没有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表述中使用“信义义务”一词,但《认定规则》第三条中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为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服务,诚实守信,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独立作出适当判断,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管理办法》第四条中规定:“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在本文的语境下可以认为信义义务与勤勉义务二者等同。

[4]参见冯果、王怡丞:《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中责任人员类型划分的制度逻辑》,《法律适用》,2020年21期。

[5]参见(2017)京01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2017)京民终748号;(2018)川01民初3070号;(2019)辽民终814号等民事判决书。

[7]参见中国证监会【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

[8]参见(2018)浙01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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