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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案件特点及应对思路——企业年金法律系列(三)

2022-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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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具有补充养老保险属性,构成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既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又事关社会福祉与社会长远发展。因此,在企业年金的设立和操作过程中,相关各方做到合法合规是至关重要的。总体而言,企业年金实务操作的合规要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受托各方当事人的选择确定、受托管理合同的要点及企业年金方案的制定程序的合规操作。


一、企业年金受托各方的合规选择


企业年金的运营管理,采用信托业务法律模式,涉及多方主体,包括委托人(企业及职工)、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等。


(一)受托人的合规选择


企业年金受托人是企业年金合规操作流程中最为重要的角色,具有统领和影响全局的作用。根据《企业年金办法》,受托人一旦确定,其有权选择和委托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再由他们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投资运营和托管业务。因此,选定好受托人,并保障选择过程合法合规,对于企业年金制度的合法成立与可持续运营是至关重要的。从实践来看,需注意以下三点:


1.严格遵守选择受托人的法定程序

根据相关法规,企业选择受托人需要履行严格的法律程序,即通过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讨论,决定选择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还是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可见,受托人的选定程序是比较严格的。如果受托人的确定未经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受托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受托管理合同无效,进而导致受托人对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委托无效。


2.企业(委托人)应对候选受托人的资质与业绩进行严格考察

企业年金相关法规并未直接规定企业年金第三方受托人需要具备哪些资质条件。根据《企业年金办法》,如果企业年金项目不成立理事会,则企业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第三方法人受托机构。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方受托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由此可见,第三方受托人应当具备养老金管理业务的资质条件,例如基金、信托、资产管理业的从业资质。除其资质外,企业还应当慎重考察候选受托人的市场信誉、过往相关受托管理经验及业绩表现,为职工利益把好关,同时也能降低自身法律风险。


3.注意遵守企业年金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定防火墙设置要求

首先,根据《企业年金办法》,企业年金的受托人如果具备相应资质,可以同时兼任账户管理人或者投资管理人二者之一,但不能二者都兼任,也禁止受托人兼任托管人。其次,受托人与托管人的总经理及企业年金相关从业人员不能相互兼任职务[1]。最后,在受托人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其应建立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区分其作为受托人的角色与作为投资管理人的角色,以确保其各项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应当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部门与投资业务部门,对二者的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也应当进行严格的分离;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部门和投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均不得相互兼任[2]。为了监督受托人遵守前述兼任投资管理人的防火墙要求,委托人可以在受托管理合同中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


4.综合考虑和决策受托人类型

企业年金受托人是选择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还是委托给第三方“法人受托机构”?从目前实践来看,较常见的是选择委托第三方法人受托机构,除大型央企外很少见到企业自行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担任受托人的。其原因如下:


第一,理事会组建程序比较麻烦、运行成本较高。《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理事会必须有本企业的职工代表,人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而且,职工代表需要全体职工进行选举产生。同时,理事会的职权受到严格限制,只能履行其作为企业年金受托人的法定职责,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这就会导致企业派驻理事会的干部只能专职从事企业年金的相关工作,不能同时做其在企业的本职工作。


第二,设置理事会的情况下,职工的企业年金转移接续手续更麻烦。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职工离职之后或者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如果找不到存放企业年金手续的地方,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以暂时由原单位的管理机构继续管理,或者由原单位委托的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但是,如果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还得由企业与职工协商来选择确定法人受托机构管理。也就是说,由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情况下,还得多履行一道程序。


第三,特定行业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的门槛更高、更难满足条件。例如,国有银行、保险机构、证券机构、金融担保公司等国有金融企业,原则上只能委托第三方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如果自己要成立理事会作为受托人,则企业本身必须是“有条件的大型金融企业”[3],这将在企业报批国资监管机构时遭遇审批障碍。实践中,国有金融企业基本是委托第三方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


(二)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合规选择


总体而言,企业年金受托人在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时,除应遵守《企业年金办法》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外,还需要注意确保《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规的合规性。


1.账户管理人的选择与委托

根据《企业年金办法》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选择企业年金的账户管理人,主要需审查其是否具备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其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专用信息管理系统是否完备高效,以及其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是否完善。


2.托管人的选择与委托

企业年金的托管人就是负责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选择时也需要重点审查其是否具备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其清算、交割系统是否完备和高效,以及其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是否完善。


3.投资管理人的选择与委托

投资管理人是指依法接受委托而负责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管理以保值增值的专业机构。受托人在做选择时,主要需审查其是否具备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以及其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是否完善,还要特别注意考察其既往是否有违背受信义务的情况。另外,实践中我们发现,一部分企业年金的受托人(第三方法人受托机构)同时兼任了投资管理人,此时还需要注意其财产、人员机构的防火墙分离设置(详见上文)。


二、受托管理合同的合规起草


由于受托人在企业年金制度中的重要性,委托人与其签订的受托管理合同自然也很重要,此合同既可以规范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一个母合同,设计好了可以涵摄和制约后续一系列合同,比如托管合同、账户管理合同及投资管理合同。


首先,注意区分设置“受托财产托管账户”与“委托投资托管账户”这两个关键账户,确保财务账目管理合规及资产路径清晰。前者是指专门用于接收和归集企业年金缴费资金、向委托投资托管账户进行转款、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以及支付企业年金管理费的专用存款账户,此账户由企业年金的托管人(商业银行)开立。“委托投资托管账户”是指专门用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在投资运作过程中需要进行资金清算交割的专门账户,也是由托管人开立的。


其次,注意约定好受托人(或其兼任投资管理人)在受托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行业自律规范及受托管理合同时的违约责任。第一,根据《信托法》第三十六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并且在赔偿损失之前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其次,现行法规禁止受托人或投资管理人对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回报做出保本或盈利的承诺,实际上是从受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结果方面减轻了受托人的负担和责任;而一旦其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受损,则更应当承担较为严格的违约责任,否则委托人难以对受托人及投资管理人形成有效的制约。


第三,注意平衡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制衡关系。有的受托管理合同由于是受托人一方起草的,因此其明确禁止委托人对受托人活动进行“干预”,否则由委托人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其实这是不公平甚至是不合法的。因为根据委托代理法(《民法典》)及信托法相关规定,委托人有权对受托人的工作发出指示和进行监督,不应被视为干涉受托人的工作,不应因此而承担责任。委托人也不可能强制受托人听从自己的指示,故受托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自行承担责任,而不能转嫁给委托人。


受托管理合同通常篇幅比较长,几十页是很常见的,相关条款的起草和设计十分专业和细致,需要法律专业人士的协助。


三、企业年金方案的制定程序合规要点


(一)程序合规要点


《企业年金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了企业年金方案等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要求。主要的程序节点包括集体协商、制定企业年金方案、职代会审议通过,以及报送人力社保主管机关备案(国有企业还需报送国资监管机构审批)等。


1.集体协商

企业年金集体协商是指企业与其职工代表或工会就企业年金方案进行的协商程序。实践中需要注意遵守《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等相关法规对集体协商程序的要求。如果企业设立了工会,那么相关程序要简便许多。比如,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可以依法由本单位的工会直接选派,而且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是由工会主席担任的;而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则需要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4] 。可见,设有工会的企业可以省去临时选举职工代表的程序。


2.制定企业年金方案

虽然《集体合同规定》第三十六条要求,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但《企业年金办法》在这个程序的中间,又穿插增加了一道程序,即在提交职代会之前,应当起草制定企业年金方案。这个方案一般是根据集体协商达成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内容来起草的。


3.提交职代会讨论

应注意会议的召集与表决要求。企业就企业年金问题召开职代会或全体职工大会时,首先需注意遵守会议召集与表决规则。根据《集体合同规定》,召开职代会讨论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能使集体合同草案(即企业年金方案)获得通过。实际开会时,会议纪要应当详细记录职工代表总人数、实际参加人数及其所占总人数的比例,以及投票表决的票数和会议审议结果等细节,并由全体参会人员签名(签名表应当注明参会人员所在部门及岗位)。


其次要注意会议内容的特殊要求。实践中,容易将《企业年金办法》第七条所要求的企业年金职代会程序与《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要求的普通劳动规章制度应履行的民主程序相混淆。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这两种程序的核心要求是一致的,即均要求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的形式讨论相关事项。但二者也有区别。一是就会议的内容及结果而言,企业年金职代会要求就企业年金方案“审议通过”,其后才能继续推进企业年金的设立程序;而普通劳动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则未要求职代会一定要审议通过相关议案,法律仅授权会议进行“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会后可以就会议分歧进行协商和确定。二是对于企业年金职代会的结果未要求必须予以全员公示或告知职工,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民主程序则有此要求,而且对于相关规章制度的有效性至关重要。


那么,鉴于以上区别,在设立企业年金过程中,如何操作相关程序才算合规?是否同时需要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民主程序”的要求呢?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生效的,而《企业年金办法》是从2018年生效的;前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后者仅是人社部的“部门规章”,故二者应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如果企业年金相关会议程序需要遵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民主程序,那么《企业年金办法》相关条文就应当直接援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不是做出不同的规定。可见,立法原意并非要求企业年金相关会议必须遵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而是为企业年金定制了另一套程序规则。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也印证了以上观点。大多数法院在审查企业年金制定程序的有效性时,直接适用和援引《企业年金办法》第七条(或者其生效之前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四条),不再以《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作为衡量标准(可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2211号判决书)。当然,企业在实务操作中,如果既能严格符合《企业年金办法》要求的职代会程序,同时还遵守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民主程序,那将是锦上添花,更加合规。


4.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程序

首先,备案时点应是在企业履行完前三个步骤之后,再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社部门备案。根据《企业年金办法》,人社部门收到方案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实践中,大多数人社部门是及时回函的。如果没有及时回函,那么企业应当保存好报送材料日期的相关证明,以便计算企业年金方案生效时间。


至于报其他主管部门审批的程序,主要是指国有企业,因涉及国有资产监管,故在拟设立企业年金程序启动之初,即应向国资监管部门申请审批,取得其同意,方能继续推进。


(二)程序合规相关证据


合规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及时留存相关证据材料,防范诉讼风险。企业年金程序合规工作也不例外。从相关法规要求及司法案例情况看,企业年金制定程序中需要留存的证据主要有:

  • 集体协商会议或通信活动留存的相关证据,例如协商会议纪要等。

  • 工会参与制定企业年金方案的相关证据,比如企业与工会之间的函件往来及会议纪要等。

  • 职代会程序相关证据,主要是开会请示函、职代会开会通知、会议安排表、会议审议所做决议、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纪要等。

  • 备案审批相关证据,主要包括报送人社部门的邮寄回执或签收单、人社部门的回函、行业主管部门或国资监管部门的回函等。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8)兵08民终453号金某与天业集团劳动争议二审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关于召开二届十二职工代表工会的请示、天业集团公司关于召开十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职工代表大会安排、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决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师市场社发[2014]91号文件等证据,证实该方案经过职工代表大全讨论通过,是企业民主程序制订,并报相关的行政部门,行政机关在15日内也未提出异议,该方案即行生效,应当作为被上诉人管理和实施企业年金的依据。法院进而确认其企业年金方案,并据此做出判决。


(本文仅为学术探讨,不构成实务性法律建议或意见,不代替具体法律问题中专业人士的咨询顾问作用)


参考文献:

[1]《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六条: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该企业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者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者投资管理人。

[2]详见《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七条。

[3]《国有金融企业年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金融企业原则上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有条件的大型金融企业可以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并在企业年金方案中进行说明。

[4]《集体合同规定》第二十条: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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