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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的执行财产处置问题

202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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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院已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但其他执行法院尚未收到中止执行告知函,仍继续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如何维护执行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通过案例检索总结归纳“被执行人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的执行财产处置问题”的裁判规则。


例如:A公司与B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生效判决确认A公司有权对B公司名下两套房产抵押物优先受偿。2021年5月19日,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2022年2月18日,其中一套房产经法院司法变卖,竞买人已将全部房款缴纳至执行法院。2022年3月7日,另一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的破产申请,但破产受理法院及破产管理人并未向执行法院发出中止执行通知函。2022年4月3日,另一套房产变卖期届满流拍,A公司依法申请以物抵债,执行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书,并于同月24日送达申请执行人。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执行法院继续发还房屋变卖款,并根据以物抵债裁定书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


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中止执行的时间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及(2017)最高法执监151号裁定中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该裁定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以送达或公告为生效条件,执行程序于受理破产裁定作出之日即应当中止,关于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实践中,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通常有多个债权人,如以送达生效,将出现中止执行时间不一致导致存在个别清偿的情形,无法实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目的。


二、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


(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复函》[1]答复: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如果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执行法院未收到中止执行通知函,又将已扣划款项发还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人是否应当退还该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有的法院以《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2]为由,认为执行法院在收到中止执行通知函之前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破产法院。如前所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中止执行的时间节点已明确为受理破产裁定作出之日,那么执行法院在应当中止执行之后做出的财产处置行为应为执行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案例中亦明确,根据《移送破产意见》第1条的规定,《移送破产意见》主要规范的是“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中的程序性问题,且该指导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或司法解释,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归属。


三、破产申请受理后通过以物抵债取得被执行人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如何确认。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以物抵债裁定书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债权人即依法取得以物抵债财产的所有权。但(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案例认为,如以物抵债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应视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笔者认为,民法典和企业破产法均属于法律层级,但企业破产法属于破产领域的特别法,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裁判规则符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破产申请受理后通过以物抵债取得被执行人财产的,以物抵债裁定书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已根据以物抵债裁定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应通过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


四、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司法拍卖成交裁定书的,拍卖财产所有权归属如何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实践中存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完成司法拍卖,但破产申请受理后才取得拍卖成交裁定书的,此种情形下竞买人根据司法拍卖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当如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监51号裁定中明确,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司法拍卖的实质行为已经完成的,应当考虑司法拍卖的整体性、拍卖成交裁定的后续送达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综合认定司法拍卖财产的权属问题。非因竞买人原因导致未按时送达拍卖成交裁定书的,法院应依法保护竞买人合法权益,并将拍卖价款作为破产财产移交破产受理法院。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赋予破产管理人“解除权”和“撤销权”,但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和撤销权应当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形,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的合同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于拍卖成交确认书已经签署、买受人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合同,法律并未规定管理人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全部义务(主要指缴纳拍卖款),出卖方在拍卖法律关系项下已经没有实质权利,而只有完成成交裁定送达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并且买受人通过司法拍卖合法取得拍卖财产,在不存在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无效或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下,应当考虑平衡保护破产债权人和买受人的利益。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将被执行人财产拍卖的,将拍卖所得款项作为破产财产同样可以保护破产债权人按比例平等受偿的利益,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还可以避免因重新启动破产拍卖而增加破产费用,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受偿数额,具有合理性和经济效益。


综上所述,笔者总结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执行程序应于该裁定作出之日中止,执行法院不得继续向执行申请人发放执行款项或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但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已经实质完成司法拍卖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送达拍卖成交裁定书,竞买人可取得拍卖财产所有权,但拍卖款应当移交至破产受理法院列入破产财产。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2]《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7.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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