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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抗辩策略

202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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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仅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作出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意味着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会丧失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保护,面临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风险。


本文将围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笔者代理股东清算责任相关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类案件的经验,尝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清算责任被债权人起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的抗辩事由进行论证,希望能为股东提供应诉答辩思路并防范连带清偿风险。


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起诉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股东切勿直接参照该法条的构成要件进行答辩,首先应结合公司出现清算事由的时间、是否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否属于无法清算等具体事实,分析该法条能否成为裁判的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B是A公司的外资方股东,A公司在2005年5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9年2月14日,法院以破产管理人无法接管A公司的全部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等而进行全面清算、且A公司现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裁定终结A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并宣告破产。2020年,A公司的债权人C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起诉要求股东B为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通过分析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债权人无权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主张权利,并进行以下答辩(节选):


一、股东不是清算义务人


A公司为具有法人地位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清算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规定“合营企业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1]。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6年7月9日发布并生效,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有普通清算、特别清算、破产清算三条路径。其中普通清算由企业权力机构(指企业董事会)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成员由企业权力机构在企业权力机构成员中选任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2];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3];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则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4]。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适用中有关清算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年12月31日发布并生效,2017年10月1日废止)中明确“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当事人不能就进行普通清算达成一致意见的”企业审批机关可以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综合前述规定,A公司在2005年5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B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人并不负有对A公司实施清算的法定义务。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废止后,虽然《公司法》有写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并没有明确清算义务人是谁,不能理所当然地将股东等同于清算义务责任主体。这一法律规定空白,在《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在《民法典》施行后废止)中方得到明确,依该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5]。至此,将股东B排除在清算责任主体之外,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之后,再次得到现行有效的基本法律的确定。这一制度安排,也符合执行机构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含清算),投资者负责投资及损益的公司治理规则。


二、对于破产清算程序已终结的公司,公司债权人无权再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主张权利


《九民纪要》第118条第1款,将“无法清算案件”定义为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显然,A公司被裁定宣告破产和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属于《九民纪要》第118条第1款规定的无法清算案件情形。


依据《九民纪要》第118条第2款规定,在审理无法清算案件时,“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关于此,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170页论述如下:“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扩大适用的做法,包括在破产案件中,出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破产程序结束后,有的债权人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规定,起诉破产企业的原股东承担责任。对此,在本纪要第118条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不适用于终结破产后的情形”。也就是说,要判定股东B是否需承担责任,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义务主体、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而不应当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来判定股东B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九民纪要》第118条第3款,“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并没有明确股东的配合清算及保管财务账册的义务。若股东不负责管理公司的财务账册,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经法院决定在破产清算中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对公司因无法清算被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不负有法律责任。


综上可见,破产清算不同于解散清算,而应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公司法第190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破产清算属于破产法调整的范畴,且与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后所进行的解散清算程序上不同,故公司破产清算不属于公司法上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调整范围。


三、公司已经被法院宣告破产的前提下,个别债权人再次提起诉讼,有悖于破产终局性债权债务清偿的本质和集体清偿的理念


破产程序是概括清偿程序,具有彻底清理债务人债权债务的功能。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债权人C再个别起诉并用于个别清偿,构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对待,缺乏法律依据。破产程序中相关主体不配合清算导致债务人财产灭失,该损失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应由破产案件管理人或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向其主张权利,由此取得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按照破产程序的规定进行分配。


假设不存在上述案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无法清算等特殊情形,股东可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构成要件进行答辩:


四、股东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九民纪要》第14条、第15条明确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客观行为,具体表现包括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或者成立清算组后没有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股东要证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可举证自身已采取积极措施。比如,股东在清算事由发生后已积极及时通知其他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请求成立清算组,最终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没有启动清算。或者,公司成立清算组后,股东请求其他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义务,系因清算组其他成员的过错导致无法清算。


对于上述条文中“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笔者认为实践中会比较难适用。为保障小股东自身的合法权益,小股东选派人员担任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本来就是一种平衡大小股东利益的手段。上述规定反倒将这种公司治理结构设置将小股东陷入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风险,导致小股东是否选派机关成员陷入两难境地。而且,要求小股东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这个定义还相对模糊。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在章程中明确股东会议事范围是否就构成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还有待司法实践予以明确。


五、债权人未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已灭失的事实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条文分析,理论上不以债权人提起强制清算的诉讼为前提,但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是先行起诉。即,一般由债权人先申请强制清算,在法院终结裁定中获得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已灭失的事实认定后,债权人再另案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起诉股东。否则,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已灭失的事实。


六、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及无法进行清算的状态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股东只是影响公司清算的众多方影响因素之一,不能将公司没有清算和股东承担责任认定为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九民纪要》规定,股东可尝试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与自身无关,比如举证证明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约定了账册、重要文件等均由控股股东及其所选派人员管理控制,或系因火灾、盗抢等客观原因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且自身已积极采取挽救措施(比如向公安机关报案等)。


七、债权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九民纪要》第1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实务中,关于债权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存在截然不同的界定,常见的有以下几种认定方式:1.公司出现清算事由之日起第16日起算;2.自原执行法院因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作出终本裁定时起算;3.公司清算(破产)程序终结时起算;4.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行为持续进行,所以诉讼时效期间未开始起算的;5.2008年5月19日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首次规定了股东清算责任,若股东的清算义务是发生在首次施行之前的,诉讼时效期间最晚自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08〕6号)施行之日即2008年5月19日起算。因具体个案的事实和情节不同,笔者建议股东咨询律师经过充分评估分析后选择有利己方的抗辩方向进行答辩,本文不具体展开论证。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股东被告常态化”导致利益失衡,有违公平正义的基本普世理念和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实践中,一些专业从事不良债权处置的职业债权人,比如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公司等,以超低的价格大批量打包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然后利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起诉公司股东作为投机谋利工具,以此获得远超过普通人所能想象的超常暴利。笔者认为,应在不违背法律基本公平正义理念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对股东连带责任的适用保持慎重和警惕性,通过正确司法引导规范营商环境建设。


文中备注:

[1]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决定将该条中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修改为“依法”

[2]参见《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八、九条规定

[3]参见《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4]参见《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5]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七十条也有相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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