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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管辖问题(上)——统一管辖法院的演进

2021-09-26


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已由《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1.15实施,下称“《虚假陈述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2.1实施,下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相关规定施行适用了十余年。


直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11.8实施,下称“《九民纪要》”)出台,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出现一些细微变化。此后,随着新《证券法》的施行,就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问题,最高院出台了配套司法解释,提出“普通代表人”与“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亦出现新的适用规则。但是由于证券虚假陈述的被告数量不唯一,且各被告住所地也不统一,在被告不包括发行人的情况下,就同一侵权行为而言,仍存在不同法院均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文拟结合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及实践案例,梳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新《证券法》施行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形成“一案一立”、“普通代表人”以及“特别代表人”的诉讼形式。除“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管辖在证券交易所住所地之外,“一案一立”与“普通代表人”诉讼的管辖均系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


新《证券法》施行前,各地法院按照“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形式受理、审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该种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诉讼模式即为传统的“一案一立”式形式。


新《证券法》施行后,最高院在《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7.31实施,下称“《代表人司法解释》”)提出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与“特别代表人”的诉讼形式。


关于“普通代表人”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定义,《代表人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


由此可见,“普通代表人”诉讼实质上系指《民事诉讼法》早有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只是《民事诉讼法》的“代表人诉讼”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以及司法条件的限制,故在司法实践中鲜有适用。而《代表人司法解释》将《民事诉讼法》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领域进行具体规定,形成“普通代表人”诉讼形式。


“特别代表人”诉讼系新《证券法》与《代表人司法解释》新提出的诉讼形式,即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即著名的“中国版集团诉讼”、“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制度。


关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管辖,《代表人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由此可见,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管辖法院系案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即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交易场所,未来会变更为“北京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通常指金融法院,下同),即上海金融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或者北京金融法院[1]


至于传统“一案一立”式诉讼与“普通代表人”诉讼,二者管辖法院的适用规则完全一致。如无特别说明,下文提及的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规则,均指“一案一立”式诉讼与“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无涉。


二、根据相关规定,只要证券发行人系证券虚假陈述共同被告之一,则应当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如发行人并非共同被告之一,则由其他被告住所地中最先立案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关于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最高院已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应当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如何根据共同被告中不同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则根据被告是否包括证券发行人以及是否追加证券发行人为被告等情形,可能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一)起诉时被告包括证券发行人


《虚假陈述通知》第五条规定:“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地域管辖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统一规定为:1、对凡含有上市公司在内的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规定:“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新《证券法》施行后的《代表人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2020.7.15实施,下称“《债券纪要》”)第11条规定:“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以发行人、债券承销机构、债券服务机构等为被告提起的要求承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侵权纠纷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的,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由此可见,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如果投资者起诉时将证券发行人一并作为被告,则应当由证券发行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二)起诉时被告不包括发行人


由此可见,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如果投资者起诉时将证券发行人一并作为被告,则应当由证券发行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1.追加发行人作为共同被告时,倾向于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根据2003年2月施行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上述规定,法院将追加发行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区分为“依申请”与“依职权”,如法院系“依申请”追加发行人,则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如法院系“依职权”追加发行人,则不得移送至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此后,2019年11月施行的《九民纪要》第79条规定:“【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原告以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在追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关于上述规定,《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解释:“发行人、上市公司是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人和第一责任人,只有发行人、上市公司参加诉讼オ有利于査清案件事实,并一案解决其他责任主体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而且,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有利于事实查明和后续执行,所以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将案件管辖法院,原则上确定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10条的上述规定,在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加的,法院即使依职权追加也不得移送案件。这样就可能造成案件出现多个法院同时审理的局面,不利于案件裁判统一。本条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作出的专门安排,取消了原有不得移送管辖的限制[2]。”


由此可见,根据《九民纪要》第79条文义理解,为了避免同一侵权行为的案件,出现多个法院同时审理的局面,最高院认为,在追加发行人为被告后,不应当区分“依申请”与“依职权”的情形,即只要追加发行人为被告,就应当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而在实践中,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最先立案的法院往往是发行人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九民纪要》第79条实际上取消了《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关于不得移送管辖的规定。


鉴于《九民纪要》第79条的规定,北京四中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张富平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0)京04民初634号),在“依职权”追加发行人华泽钴镍作为共同被告后,将案件移送至先行立案的法院。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依申请”追加发行人为被告后,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案件应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这与《九民纪要》第79条规定的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存在一定不一致,即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一定是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


对此,实践中,北京高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等与金元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辖终47号),认为在当事人“依申请”追加发行人为被告后,仍然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将案件移送至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而并非根据《九民纪要》第79条规定移送案件。


由此可见,在《九民纪要》施行后,虽然《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已经被取消,但是《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仍然是法院确定管辖权现行有效的依据,并未被《九民纪要》取消。至于在“依申请”追加发行人被告的情形中,如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与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九民纪要》第79条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间如何协调适用,尚需最高院明确相关意见或者由司法实践统一裁判标准。


不过,如前所述,由于《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明确,在发行人、上市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有利于事实查明和后续执行,所以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将案件管辖法院,原则上确定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故结合前述司法实践,本文认为,在“依申请”追加发行人为被告的情形中,法院更有可能倾向于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此类案件。同时,在“依职权”追加发行人为被告的情形中,先立案的法院往往又是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只要追加发行人为被告,法院更倾向于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2.如被告中包括审计机构,则法院会告知原告,对发行人一并提起诉讼,进而追加发行人为被告

最高院在200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会计师侵权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会计师侵权规定》,如证券投资者起诉证券发行人的审计师却并未起诉证券发行人(被审计单位),法院应当告知投资者对发行人一并提起诉讼,如经法院释明,投资者一并对发行人提起诉讼,则属于“依申请”追加发行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法院自然有权将案件移送至发行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如投资者拒不追加发行人,法院有权“依职权”追加发行人作为共同被告。在此情况下,法院也有权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


3.不追加发行人作为共同被告时,应当由其他被告住所地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虚假陈述通知》第五条规定:“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地域管辖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统一规定为:……2、对以机构(指作出虚假陈述的证券公司、中介服务机构等,下同)和自然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机构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对以数个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机构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院通知文件及司法解释前述规定的文义逻辑,证券投资者起诉时,以证券发行人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作为被告,且当事人及法院不追加发行人作为共同被告时,具体管辖规则适用如下:


  • 如被告包括机构及自然人,则由先立案的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 如被告仅有自然人,则由先立案的自然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上述第1种情形,即“被告包括机构及自然人”的情形,为何由先立案的“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而不考虑自然人所在地,最高院民二庭在其编著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解释:“这是因为以证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及其董事、监事、经理,或者以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和其直接责任人为被告时,虽然董事、监事、经理、中介机构的直接责任人等自然人,在机构中处于重要地位,其行为往往对证券的承销、推荐上市和交易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其行为仍然是一种代表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在发生虚假陈述行为时,其往往与机构一起对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人民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往往需要到虚假陈述行为的作出地即机构所在地进行调查了解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规定由虚假陈述行为的作出地即机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而非自然人住所地)对此类案件进行管辖,可以节约诉讼成本,便于法院传唤多个被告参加诉讼,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便于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工作的开展[3]。”


根据上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解释,由于自然人作出的虚假陈述行为系代表机构的职务行为,故而在“被告包括机构及自然人”的情形下,应由自然人履职的机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而不考虑自然人的住所地。


但司法实践中,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自然人被告很少来自于证券服务机构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机构,更多的系来自于证券发行人本身,因此,按照上述解释的意旨,本文认为,应当将自然人被告区分为“机构自然人被告”与“发行人自然人被告”。


本文认为,由于“发行人自然人被告”系代表证券发行人履职,故在该等情形下,证券发行人住所地也应当作为管辖法院的考量因素,而不考虑“发行人自然人被告”住所地,而如前所述,发行人住所地一旦被作为考量因素,即无需考量各被告住所地法院的立案先后,统一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即可。因此,在不追加证券发行人作为共同被告时,本文将具体管辖规则总结如下:


  • 如被告仅包括机构或者包括机构及“机构自然人”,则由先立案的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 如被告仅有“机构自然人”,则由先立案的自然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 如被告只要存在“发行人自然人”,则由证券发行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总结规则也仅仅是本文推断和解释的理论标准,实践中存在较多的是前两种情形。


但是,就第三种情形,实践中确实存在被告为“发行人自然人”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案件应由自然人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例如北京高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的《张鼎映与彭钦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辖终162号),认为投资者仅仅将发行人独立董事(即本文所称“发行人自然人”)列为被告,故案件应由该名独立董事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而非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另,值得注意的是,在不追加发行人作为共同被告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还包括一种情形,即“因投资者诉发行人的案件已经审结,无法追加发行人作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仍应以其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例如,在四川高院作出的《郑秀萍、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2020.11.30,(2020)川民辖终118号)中,四川高院认为,虽然审计机构系因作为发行人财务报表审计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而涉诉,但由于投资者诉发行人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一案已经审结,故投资者另行诉审计中介机构时,事实上已无法追加发行人作为共同被告,因此,本案应当由审计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而非由发行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三、结语


在过去十余年,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一直由早期司法解释确立,但相关管辖规则在适用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数量不唯一等情况,出现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管辖不统一的问题。


为了就同一系列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九民纪要》、新《证券法》、《代表人司法解释》以及《债券纪要》等,均作出过不同程度的具体改善。截至目前,就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而言,法院基本上已经确立以发行人确定管辖为原则,以其他共同被告确定管辖为补充的管辖规则。在此情形下,能够有力减少诉讼参与人讼累、高效利用司法与公益机构资源以及统一裁判标准。


—  参考文献  —

[1]按照《关于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未来可能包括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所在地,即北京所在地专门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439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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